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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莊雯琇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第二四九五三號),及移送併辦(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七號至第二八六六二號、九十偵字第一一七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互助會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包括壬○○、乙○○等八十三會會員(下稱八十三人會),每月每會一萬元,三個月加開一會。又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另招募民間互助會,會首連會員共計九十六會(下稱九十六人會),約定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二月並加開一會,而會首之責任則收集已得標者繳付之一萬元會錢及未得標者扣除得標金額(利息)之會款,會首則得第一會會員全體繳付之會款。換言之,會首之利益僅在取得會員之會款,提前優先使用而已,其本身不付利息款。詎被告自招得互助會後,認互助會會員彼此不認識,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會員壬○○等人之標單,參與投標渠所招募之二互助會並得標多次,致互助會會員等多人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嗣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告訴人壬○○無故接獲被告止會通知,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壬○○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癸○○證稱:被告甲○○有跟伊說壬○○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有得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另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伊有去參加投標,當時沒有人說要投標,但標籤有三、四十支,被告從中抽一支就說某某人得標,但我們都不知道是何人得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佐以被告止會後未能收取死會會款,分配活會會員,顯有冒標情事,復有互助會單二張可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招募上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冒標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冒標,死會人數與開標次數相符,伊並沒有以壬○○名義冒標,八十三人會告訴人壬○○是死會,壬○○的先生戊○○一會是活會。九十六人會告訴人壬○○及先生戊○○各一會均是活會,且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互助會開標方式,改固定標息四千元以抽籤定之,是當場做空白籤,其中一張畫圈圈,抽中那張畫圈者得標,並未書寫會員姓名,因為為人作保及被其他會員倒會才中途止會,止會死會會員多人主張抵銷,才無法收死會會款分配活會,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先後邀集二互助會,每會各一萬元,其中「八十三人會」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十五會起止會,共開標四十四會,尚有活會三十九會。另「九十六人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三十六會起止會,共開標三十五會,尚有活會六十一會;而上開二互助會己得標會員與開標次數相符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壬○○、丁○○、丑○○、乙○○、癸○○、庚○○、丙○○、己○○、戊○○、辛○○、子○等人指訴上開二互助會開標數相符,並經證人即得標者王明祥、黃介誠、林美(魏長濱)、林錦燕、鄭明德、陳文宗、許梅桂等人於本院證明屬實,復有被告提出記載各得標者標息之互助會單二紙、得標者名單及地址一紙、得標者出具證明書十五張、支付得標款之票據十五張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壬○○等人對於被告所列二互助會己得標會員名單,均未表示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所辯上開二互助會開標次數與死會數相符乙節,堪以採信,即難認被告有冒標情事。

(二)告訴人壬○○指稱被告以其名義冒標,無非以被告止會後,其他會員吳坤流曾告知,伊是死會等語,而認被告有冒標告訴人壬○○互助會云云。然查告訴人壬○○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四分別具狀提起告訴,僅稱告訴人參加被告邀集上開二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往投標時,被告已人去樓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並未指訴被告冒標偽造文書等情事,有告訴人壬○○告訴狀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初次訊問告訴人壬○○時陳稱:「(被告有無冒標妳的會?)不知」等語(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嗣後始改稱聽其他會員吳坤流說伊是死會,而認被告有冒標告訴人壬○○互助會云云。然被告早已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倒會,迄告訴人壬○○提出告訴時,已近二年,對於自己是否活會,有無遭會首冒標,事涉自己與會員間權益,豈有時隔二年提出告訴時仍不知有無遭冒標之理。雖證人吳坤流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曾向我說壬○○已經死會,收不到錢等語。然證人吳坤流僅以吳聖基名義參加「八十三人會」,並未參加「九十六人會」,足認證人吳坤流所稱被告曾說壬○○是死會,係指「八十三人會」而言。而「八十三人會」告訴人戊○○、壬○○夫妻各參加一會,而壬○○部分確已標取,此據告訴人壬○○陳明無訛。是證人吳坤流所為證言,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壬○○於原審時又稱會員子○說伊是死會云云。惟證人子○於原審先稱:被告沒有向伊說壬○○是死會,伊是間接聽別人說的;隨後改稱被告對別人說,伊在場聽到等語(原審卷第三七頁);先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又於本院時證稱:「八十三會壬○○有標過,..,會首告訴我是壬○○標的。因為壬○○和我有熟,後來會首說要止會,所以我就對被告說壬○○的部分如果是死會的話,我就可以從這裡(壬○○)拿到我的錢,我的會錢部分就有保障,結果會首對我說壬○○是死會。但會首沒有告訴我是八十六會或是九十六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未能證明被告所稱壬○○死會,係「九十六人會」,亦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七、八月伊去參加投標,被告從中抽出一支籤,說某某得標,伊不知是何人得標等語(偵查卷二七0五四號第四六頁);於原審時改稱:伊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有去抽籤,被告有說過一次壬○○得標,是在八十五年八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前後證述岐異,不足採信。另證人癸○○於偵查、原審中陳稱:被告甲○○有跟伊說壬○○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有得標等語(見偵查卷二七0五四號第四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九頁);惟證人己○○、癸○○與告訴人壬○○原不相識,且本院詢問二互助會還有何人得標,均表示不復記憶,何獨記憶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被告抽籤說壬○○得標

,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邀集上開二互助會,八十五年七、八月得標會員如下,「八十三人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由歐金英得標,八月十五日由廖雙得標,八月三十日由林淑媚得標。「九十六人會」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由黃介誠得標,七月二十五日由鄭明德得標,八月十日由乙○○得標等情,此據被告供述不移,並有支付得標人支票影本五紙及收據一紙可證,是證人己○○、癸○○所稱八十五年七、八月被告以壬○○名義冒標,顯有疑義,亦難採信。

(三)又被告因部分死會會員王惠玲、陳秋運、黃雄勇、黃瑞順、王芳明、謝淑惠、吳志雄、吳志忠、謝淑美、高有財、高有發等人倒會或拒付會款及擔任王芳明之連帶保證人向行庫借款而遭拖累,不動產被查封拍賣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本票五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二紙、民事執行通知五紙及起訴狀可參(見偵查卷),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邀集互助會,互助會進行期間仍有按月開標,支付會款,被告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始因死會未依約支付會款及為人作保拖累而陷於無支付能力,始宣布止會,要屬無疑。並非邀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止會後,雖部分活會與死會自行主張抵銷,無法收齊死會會款分配各活會,仍勉力為之,有被告提出清償會款明細表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要難以被告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推定其召集互助會之初及互助會進行期間,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犯行而逕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邀集上開互助會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互助會進行期間亦無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論處被告甲○○詐欺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七號至第二八六六二號及九十偵字第一一七八九號部分,,因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