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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原預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之價金,向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嶠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廠房、基地,嗣旋以其具外僑身分,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為由,要求提供嶠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即告訴人甲○○、董事吳周九妹、股東吳美慧之印章,俾配合辦理投資事宜,致吳美慧未查,乃如數交付之。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會議未依法召開,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誠美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會議議事錄,並盜蓋告訴人、吳美慧及吳周九妹等人之印章於其上,事後均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而辦理變更嶠鎰企業有限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告訴人為董事長、解任擔任董事長之告訴人及董事吳美慧、改選董事長為被告等諸事,使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吳美慧之權利。被告猶承上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囑咐不知情之第三人,印製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盜蓋告訴人、吳周九妹三人印章於股票上外,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偽造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及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持向萬通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簽證,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將告訴人及吳美慧等人之股票變更過戶至被告名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美慧之證述、吳周九妹死亡證明書、僧伽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股票影本、切結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附表所示之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議事錄影本等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直承確有購買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八○二,即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三十九號三樓,面積五八三‧三三平方公尺等廠房及土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二月間,伊與告訴人甲○○係協商購買整個嶠鎰企業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後,始概括繼受該公司之上開廠房及土地(含承受債務),並非僅單純的購買該廠房及土地;至於公司組織,則係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始變更該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伊並以購買告訴人股份之方式,擔任變更後之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故所有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發行股票等事,均是為了配合完成股權移轉所召集及紀錄,皆係經伊與告訴人會商同意後始製作上開會議紀錄,且均由告訴人自己蓋章同意,伊是因向告訴人購買股份後,始取得告訴人對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伊並未以須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為由,向吳美慧索取告訴人、吳周九妹及吳美慧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議事錄,伊購買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時,該公司已處於停業之狀態,故變更該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利益,何況公司組織變更過程所需文件之寄送地址,皆在告訴人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三,若伊擅自變更,依理告訴人自應知悉,故伊無告訴人指訴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事實含括:「盜蓋甲○○、吳美慧、吳周九妹等股東印章於附表所示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會議議事錄』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嶠鎰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選任甲○○為董事長、解任董事長甲○○及董事吳美慧、改選乙○○為董事長」、「偽造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持向萬通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股票簽證,並於股票印製發行後盜蓋甲○○、吳周九、吳美慧印章於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將甲○○、吳美慧、吳月琴、郭吳月汝等人名下之股票變更過戶至乙○○名下」等項,析其所涉辦理之法律事項,固有多項,然其最終目的實僅其一,即將原嶠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下資產,全數變易由被告一方全權支配。蓋觀諸系爭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至四月間(附表所載事項最早自四月份開辦理),由被告與告訴人甲○○迭為洽商公司變易支配權時期,嶠鎰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上已停止營運,此觀之嶠鎰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出售予被告之前,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已幾乎處於停業之狀態,經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總分類帳,進貨紀錄僅記載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為一萬七千元,另總分類帳第十九頁銷貨紀錄中記載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雖有一百萬元之銷貨紀錄,惟比對該公司統一發票並無此項憑證,且核與該公司填製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銷售總額未符,故扣除此筆銷貨紀錄,該月份即僅餘存十二月二日一萬二千零八十元之銷售紀錄,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及銷貨紀錄、統一發票及上開申報書等證在卷可憑,並為證人吳美慧肯認並無八十七年度之資料無訛(詳見原審卷第二百六十四頁)。是嶠鎰企業有限公司剩餘價值僅設有抵押負擔之廠房及基地等不動產部分,此外即無其他可資列入評估之其餘有價值資產,乃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為達原嶠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下資產,最終全數變易由被告一方全權支配之最終目的,客觀言之,無論係採全數廠房及基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公司法人組織保存下而為股權移轉變易方式,均屬正當而可達成同一目的之途徑,而其方式之採酌如何,若採不動產移轉方式,必然事涉既存舊貸款債務人承擔所衍生與第三人即銀行間權利、義務關係調整事項,若採公司制度下之股權移轉,則會涉及稅負與分擔之爭議,何者為有益契約兩造或任何一方之考量,在雙方商洽公司支配權如何移轉過程中形成重要評估事項,乃屬必然,然可確定者,對於公司支配權轉丙,於兩造權益相關事項所最關心者僅係「轉丙對價」之合意內容,若該對價達成一致,此後公司權利支配權轉丙以何方式達成之,已屬次要,且常由一方概括授權另一方,全權委託辦理為達公司支配權移轉之所必要之法律行為辦理事項,此時斷不因公司權利變易支配權過程中所為必要法律事項,未逐一獲取授權,即謂違反授權而涉及偽造情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為買賣,其購買標的究係單純前揭公司之廠房及土地部分,抑或嶠鎰企業有限公司包括資產(前開廠房、土地)及負債等股權之概括承受事實?固互相迭有爭議並足左右被告所為諸項法律行為是否獲有授權之判斷。惟查:

1、本件雙方就買賣標的未正式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乃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均所是認,然買賣契約民事法律效力之發生,就契約兩造當事人而言,本非屬要式,一旦雙方當事人口頭上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法律上拘束力;本件系爭兩造買賣洽商過程,依本件告訴狀載稱:「乙○○佯與告訴人協議承買告訴人為代表人之嶠鎰企業有限公司廠房,並約定以『移轉股權』方式丙與之::」(二七七六六號偵卷第二頁),另證人吳美慧與被告間之另案民事糾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八號)中,吳美慧亦具答辯狀陳稱:「乙○○與訴外人甲○○協議承買甲○○為代表人之嶠鎰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及基地,雙方議定價款為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包括向銀行抵押貸款一千五百五十五萬元),並以移轉股權之方式丙與之::」(二七七六六號偵卷四十七頁)等語,依其意旨固以「協議承買嶠鎰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及基地」名之,然雙方協議實質意旨又含括債務承受(銀行貸款)及股權轉丙(而非買賣標的物移轉產權)等與特定不動產產權之買賣相異而與股權之丙受性質相近之意思表示,已足見於告訴人一方對買賣標的之主張,說法已有真意含糊不明之情事,就其後有關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支配權移轉,最終以股權轉丙(而非買賣標的物移轉產權)方式為之且由被告一方全責辦理,已非完全無據;又依上開證人吳美慧與被告間之另案民事糾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八號)中,吳美慧具狀答辯稱:「::起先乙○○以三百五十萬三元交付訴外人甲○○為定金,而就餘款八百九十五萬元,約定辦完登記即予付清,同時乙○○佯稱餘款隨時都可交付之,竟謂錢款沒有問題,致使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先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詎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乙○○竟拒絕交付餘款八百九十五萬元::」等語(二七七六六號偵卷四十七頁筆錄參照),直承本件告訴人甲○○係先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僅因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被告未依約付款,乃生有爭執甚明,且既實際上於雙方進行洽商之後,告訴人一方已確然自被告一方因此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即難僅因正式書面契約尚未完成簽字,即認雙方未就系爭買賣意思表示達成某種程度之合意,是本件告訴意旨迭為堅稱買賣標的係公司廠房、基地,因而據以否定最後移轉股權過程中相關必要法律事項辦理授權合法性,顯難服人。

2、告訴人另案告訴被告詐欺一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二五四三八號)之告訴意旨稱:「::被告交付定金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移轉與乙○○,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惟蔡某並未依約支付尾款八百九十五萬元」等語(二七七六六號偵卷一一一頁),其告訴時間係早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詳八十八年度字第一三七七八號卷告訴狀),告訴時間已是後於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最後辦理事項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將告訴人及吳美慧等人之股票變更過戶至被告名下」事實,已逾一年以上之久,如若上開諸項辦理法律行為過程,確然違反告訴人一方家族本意,豈未如本件逕行起訴追究相關偽造文書等刑責?詎告訴人所爭執者,竟僅被告將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移轉與乙○○、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於未付清尾款前,遭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先行同意配合等意旨,對相關變更、移轉之意思表示真正實無任何爭執。又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吳美慧曾共同出具收據亦載明:「茲收到被告認股購買舊嶠鎰企業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金額壹仟貳佰肆拾伍萬元整之參佰伍拾萬元正無誤,尚有餘款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元整未付,特立此據」等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其意旨亦顯示股權之轉丙意思,而非僅限於單純公司所有某部分不動產之買賣,核與日後被告所為上開法律事項辦理之方向與意旨,並無違逆。

3、依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告訴人委由律師所擬具之「股份移轉同意書」二份所載內容,除名稱顯示之意旨均以「出資」、「股份」名之外,買賣標的內容亦載及「嶠鎰公司之所有股份(百分之一百)依法移轉予甲方及甲方指定之人」及資產、負債承擔等意旨,亦與單純不動產之買賣形式不同,而與股份買賣意旨相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卷一五九頁、一六二頁)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二頁所載內容),此一「股份移轉同意書」嗣固未成正式法律文件,然既係由告訴人一方律師草擬形成書面,必係告訴人對於先前口頭上協議意意旨之有所掌握而為轉知律師,亦足供為當事人買賣標的真意之解讀參考依據。

4、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一方即被告係美國籍之投資人,其無論係採全數廠房及基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公司法人組織保存下而為股權移轉變易方式,事涉外國人投資相關法令規範,已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稱:「有關外國人收購國內公司,係屬『外國人投資條例』所規範投資行為之一種,須經申請核准」等語在卷,有該部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經審一字第0九一00七一九七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洽談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支配權移轉事宜,所涉及考量之事務層面,較諸一般國人間有關公司支配權利轉丙事項為複雜,乃屬必然,而本件買賣約定既有前金與後金支付之約定,顯然其公司支配權利辦理過程,係屬需時相當之動態過程,非一蹴可幾,所涉法律辦理事項多端,雙方履約過程之變數,亦必繁多,是就雙方買賣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難免衍生認知上差異,被告與告訴人本件各就「全數廠房及基地等不動產之權移轉」及「公司法人組織保存下而為股權轉變易」等方式各擇一立場而為排他之堅持,顯非真意之全貌。

5、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本件雙方買賣標的,於雙方洽商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配權轉丙過程中非僅單純不動產產權移轉之說法,洵屬有據;而告訴人所指訴有關「製作相關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會議議事錄」,嗣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告訴人為董事長、解任擔任董事長之告訴人及董事吳美慧、改選董事長為被告」等諸辦理事項,性質上既與被告購買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密切相關,而相關文件上所使用之告訴人或其家族之印章均為真正,參照上開理由四之㈠所闡述意旨,顯見被告就相關法律事項之辦理,與告訴人間有概括授權關係,應符實情,而可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所指訴相關偽造之私文書上所使用之甲○○、吳周九妹、吳美慧印章均係真正,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吳美慧坦認為伊所交付使用,惟就交付之目的,證人吳美慧固未附和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證陳。然證人吳美慧對交付印章之用途之陳述,初於偵查中稱:嶠鎰公司要賣給被告之前,被告說要「核對相關資料」,伊才將印章交給被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六號偵卷二十二頁),嗣又改稱:被告以要「徵信」為由來拿印章(同偵卷一百三十四頁),嗣於審理中又陳稱:「印章是伊保管的,後來因為「廠房買賣的關係」,劉元卜會計師叫公司小姐來伊家中索取的」(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就被告索取印章之目的所為證詞,迭有歧異,且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辦理通過投資為由,索取上開印鑑章」之指訴事實不符,嗣告訴人又一度承稱:證人吳美慧交付被告印章,是因被告表示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號卷七十七頁),告訴人指訴亦有不一,是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吳美慧不利被告之證詞,均難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㈣、證人即受託代辦嶠鎰企業有限公司組織變更事宜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梁芝蓮於偵審中到庭結證:「伊有經手公司登記文件,這些文件是經理劉元卜交代伊做的,伊有去過武慶路找過吳美慧,吳美慧在翻閱後才蓋章的,吳美慧沒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保管,蓋章前有事先與吳美慧或甲○○講過大概的文件內容,伊會先打電話聯絡後,再將文件拿給吳美慧看過後才蓋章」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七頁及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按諸證人梁芝蓮就本件系爭公司組織變更事宜,純係受託辦理,並無利害關係,應較客觀、中立而可採信,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盜用印章,尚難遽信為真實。

㈤、嶠鎰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吳周九妹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該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至同月二十四日,在南投縣中台禪寺剃度出家修行,另張鯤蘭即被告之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並未在臺灣等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僧伽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衡情吳周九妹於病危之際,參與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可能性甚低,告訴人亦應無法分身參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該公司所召集之股東會,及張鯤蘭並未入境,亦無法出席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事實,是告訴人堅稱未實際召開上開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等相關會議,固屬可信。惟徵諸前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致函予被告之內容所載:「茲據當事人吳美慧、郭吳月汝、吳月琴、吳周九妹之共同代理人即告訴人甲○○委稱:八十七年二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嶠鎰企業有限公司全部出資轉丙予被告,並約定如下::3.原「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三十九號三樓之房地,應更名登記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雙方雖因故未簽訂書面契約,惟本人及其餘股東已依約辦理公司變更組織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等語觀之,對照卷附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廠房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號卷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零四頁),亦足證告訴人係在獲得其餘股東等人授權下與被告商談本件購買嶠鎰企業有限公司,並辦理股權移轉,緊接著辦理上開廠房及土地之更名登記為改組後之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宜,益可推知附表所示之各項會議事錄,皆經相關人等授權訂定,且衡諸一般公司運作相關事項,若相關利害關係股東對某一法律行為,於意思表示上已達成合致,其後所需之一切法律行為,依公司法固有一定程序,但其決議之形成並非定式,尤其一般中小型或家族性公司,習慣上對於公司法上所規定決議之形成較之自由而寬泛要求,而重意思實質合致,是未可執上開人等未親自在場一端,遽認以其等名義出具之文書,皆屬無制作權人擅自偽造所致。

㈥、依證人劉元卜即誠美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原審中證述:「根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一同至伊會計師事務所開會決議,由吳美慧親自蓋章,因購買有限公司的股份有差額時,要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且須向告訴人課徵,若是購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則不須課徵證券交易稅,所以被告與告訴人才協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於本院亦結證:「他們對於買賣金額僅止某一程度之合意,還未完全達成合意,但是就我所知已經談的差不多了,所以後來沒有正式簽約原因我並不清楚,只是我們事務所受託連續辦手續過程當中並未接獲雙方終止我們辦理的意思,::我們辦理過程當中沒有人阻止我,我的感覺是甲○○與乙○○初碰面一見如故,他們見面都談佛法不談公事」等語(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訊問筆錄),此一證詞合理說明何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買賣標的性質爭執不休及何以最後擇定股權移轉方式之緣由,被告既基於概括授權而發動一切權利轉丙相關事項之辦理,此後固然與告訴人一方因價款及其他買賣細節發生爭議,並未見告訴人一方表示停止原先之同意,亦未見其表示取回相關必要印鑑章之交付,此後一相關手續完成後,爭執固猶存在,亦難反推被告先前所為一切法律行為係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而為。

㈦、至告訴人既依約完成與被告間所約定,將嶠鎰企業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則發行股票之事,自屬告訴人依約所須履行之義務,此驗證證人劉元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是由伊送到告訴人處蓋章等語至明,再對照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完成簽證並發行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匯款二百萬元予告訴人,並於匯款單上載明匯款用途為購買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用,此有匯款單影本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答辯狀證三),苟股票是由被告擅自簽證發行,則被告何須多此一舉,再匯款予告訴人,說明欲購買公司股份之意,顯見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公司股票,並非其擅自變更過戶所為。再輔以證人吳美慧於偵查中證陳: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伊有同意,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頁),對照證人劉元卜前開證詞,彰顯本件公司股票印製、切結書及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之製作,並非由被告委請他人所為之事實,再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申請獲准之文件,所寄送之地址,亦為告訴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三處,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九二九一一○一號函附卷足考(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若被告係擅自變更公司組織,告訴人本應於當時即知之甚稔,何以皆未見其提出異議,更有甚者,竟持續收受被告交付款項,及催告被告履行原先所約定購買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擔之義務,凡此皆莫不令人啟疑,且益足反徵被告前開辯詞,洵屬有據,應足採信。

㈧、至嶠鎰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吳周九妹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死亡,然附表編號一、二之會議事錄二份,製作日期先於前開死亡日,即無授權停止問題;至附表編號

三、四、五之會議事錄三份則不涉吳周九妹用印或具名問題,均無偽造文書可言;另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中有關偽造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部分,亦僅以甲○○之名代表公司切結、申請,亦與吳周九妹無涉;至被告委由劉元卜向萬通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股票簽證,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股票印製發行時蓋用吳周九妹印章,固後於吳周九妹死亡日之後,然有關發行股票本屬前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辦理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支配權利移轉繁複過程中之其一環節,而最早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之著手辦理一切相關事項,均委由誠美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而被告本人係美國公民,常駐足國外,對於國內法令,本難期充分瞭解,而吳周九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死後之公祭儀式,亦僅由被告之妻特別自美返台參加,被告本人並未回國參加(此一情事,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緊急補充狀第五頁),其當時顯對吳周九妹逝世一事,非積極關心,而整個公司支配權移轉既全權委由會計事務所處理,對於股票發行及印製過程,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積極參與,參以證人劉元卜於本院證陳:「吳周九妹是事後才知情,吳周九妹死亡的事情,在辦理過程中均不知情,甲○○他們也沒有告訴我們」、「::我們事務所受託辦理連續手續過程中,並不曾接獲雙方終止我們辦理的意思::」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此一細節性股票印製用印一節,如同其他諸項手續,於辦理完成前,並無必要,亦無證據足認會計師均逐一與被告接觸而為報告,而就被告一方而言,其發行印製股票係基於獲授權之一慣認知而為,其對股票印製格式既無事先明確預期,其未將吳周九妹死亡一節通知會計師即時因應,導致股票仍列入吳周九妹之名及使用其印章,而該印章又係一貫由會計師本於全權辦理之受委託事項而用印,劉元卜甚而進一步證稱:「發行股票一事,因當時負責人仍是甲○○,因為需要甲○○蓋章,我記得是我送到嶠鎰公司新生路的廠房處,由會計小姐丁原梅轉交給甲○○。有價證券申請書是我送到告訴人處蓋章的」等語(原審卷七十八頁),顯示有關股票發行、印製過程,被告本人並未明顯涉入細節,則就吳周九妹死亡後仍使用其印章一節,即難遽認係基於被告本人故意而為,此部分亦屬不為罪,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卷證顯示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於兩造就口頭意思表示合意內容認知差距及日後因履約發生爭議,所生合意後應辦法律事項之效力爭議,顯難認係被告基於犯罪故意而為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事項之辦理,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告訴人固就被告違反授權一節猶為爭執,但於本院已陳述對原審無罪判決不爭執,非僅不服原審認其有誣告嫌疑一節),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附表:

┌───┬────────┬──────────┬─────────┐│編 號│會 議 時 間│ 會 議 紀 錄 名 稱 │ 簽 章 人 │├───┼────────┼──────────┼─────────┤│ 一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吳周九妹。││ │上午十時 │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 │ │├───┼────────┼──────────┼─────────┤│ 二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吳周九妹。││ │下午二時 │董事會議事錄 │ │├───┼────────┼──────────┼─────────┤│ 三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張鯤蘭。 ││ │日下午二時 │董事會議事錄 │ │├───┼────────┼──────────┼─────────┤│ 四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鯤蘭、乙○○。 ││ │九日上午十時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 五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張鯤蘭。 ││ │九日十一時 │董事會議事錄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