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華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0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五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開設代書事務所,除代客戶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外,並兼營代客申辦貸款或自行貸款與客戶之業務。陳美華係乙○○○之妹,在該代書事務所幫忙代書、貸款等業務。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甲○○需款使用,經由其姪女劉玉茹之介紹,於八十二年九月卅日委由劉玉茹將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九0之二號地,面積一一0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號第一0五二六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交付乙○○○收執,委任乙○○○、陳美華代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詎乙○○○、陳美華並未依所受委任之指示,為甲○○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在該代書事務所內,推由乙○○○盜用甲○○之印鑑章,偽造甲○○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權利人為陳美華,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甲○○,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並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登記簿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之財產。乙○○○、陳美華又於同年十月初某日,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代書事務所內,推由其中一人擅自在貫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騰公司)所簽發交其二人收執票面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張)、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一張),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盜用甲○○之印鑑章蓋於支票背面,而偽造甲○○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乙○○○、陳美華久未辦妥貸款手續,劉玉茹乃於同年十二月底,向乙○○○取回前開不動產登記資料,惟已缺少一份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甲○○旋持向原貸款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增加貸款額度時,經該公司人員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甲○○始發覺上情。
二、案由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陳美華均否認有前開犯行,均一致辯稱:該貸款案,係甲○○委劉玉茹前來辦理,因劉玉茹說有急用,乙○○○有表示急用要先向私人借,再向銀行辦理貸款,款項係陳美華拿出來的,故設定抵押給陳美華,乙○○○與陳美華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從其弟陳祖惠設在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之帳戶內提領五百五十萬元,扣除十一萬元之利息後,在該農會前,將五百三十九萬元之現款交給劉玉茹收受,劉玉茹並交付由貫騰公司簽發,告訴人背書之支票三張與乙○○○收執,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屬實在,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玉茹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及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八號卷第六-十四頁)。
㈡證人劉玉茹證稱: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底,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等資料交與被告等,於同年十月間,被告等說等萬泰銀行新庄分行開幕,要新客戶再辦理,之後,伊打電話至萬泰銀行新庄分行詢問,並無該件貸款案,始決定另行貸款,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向被告等取回設定抵押權資料,請其母吳雪雲至貫騰公司拿取上開設定抵押權資料還告訴人,發現少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一份,伊有打電話問被告乙○○○,她說那些資料三個月就失效,沒有關係等語(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二卷第一二二頁)。證人吳雪雲亦證稱:八
十二年十二月底時,劉玉茹打電話要伊至其辦公處所取回抵押權設定資料,發現缺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張,有去問乙○○○,她說那些證明三個月即失效,沒有關係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三頁)。就證人劉玉茹、吳雪雲之證言觀之,告訴人甲○○之印鑑章,自八十二年九月底至同年十二月底期間,均在被告二人持有中,被告乙○○○亦供承為了設定方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放在伊處(同上一卷第二四頁反面)。告訴人甲○○之印鑑章,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既在被告乙○○○持有中,甲○○自不可能於八十二年十月初持該印鑑章在上開三張支票上蓋章背書,足認上開三張支票之甲○○背書之印文,係被告等利用持有甲○○印鑑章之機會,予以盜用背書無疑。
㈢被告等辯稱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前,確有將五百
三十九萬元交與劉玉茹,當時係柯清福(貫騰公司負責人)開車載劉玉茹前來取錢,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要借與柯清福之貫騰公司週轉,始由貫騰公司簽發上開五百五十萬元支票,而由告訴人背書云云。惟證人劉玉茹始終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收受被告等交付之五百三十九萬元。證人吳秋龍雖附和被告等之說詞,謂被告
等確有於上述時地交付五百三十九萬元與劉玉茹云云。惟吳秋龍先證稱:「伊至仁武農會時,約十二時許,乙○○○已將錢領出來,正要出來,伊只知道她們領了二包錢」,而又證稱:「陳美華手上也有拿錢,有幾包伊不清楚,被告二人的錢都有交給劉玉茹」,「伊在榕樹旁,有見到乙○○○與劉玉茹,當時劉玉茹手上拿二包塑膠袋,乙○○○拿一包塑膠袋」云云,前後證言一不致,且吳秋龍曾為被告等之事毆打另證人許榮耀,有許榮耀提出之告訴狀及驗傷單在卷可按,可見吳秋龍與被告等之關係密切,是其上開證言難認真實可採。被告乙○○○於原審先供稱:「劉玉茹告訴我,她有急用,須快點借到錢」(同上一卷第二四頁),嗣又改稱「劉玉茹拿告訴人印鑑等資料,說是拿來抵押貸款給公司週轉的」(同上一卷第四0頁反面),而於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五五二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中,又指稱:我們(即被告二人)有跟她(指甲○○)聯絡過電話,她告訴我說她缺錢,她要上班沒時間,叫我拿給劉玉茹云云,此有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五五二號事件上訴後之案號)影本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一卷第五五-六五頁)。被告乙○○○就其指稱告訴人借錢係為貸與柯清福賺取厚利之說詞,前後不一其說,無非為其所辯告訴人貸款借與貫騰公司之柯清福,由貫騰公司簽發上開三張支票經告訴人背書之理由而已,尚難採信。且告訴人如以其房地向被告等抵押借款,已有房地供擔保,要無再交付貫騰公司之支票與被告等之理,又如告訴人將款借與柯清福,柯清福所交付貫騰公司之支票,係屬其債權之憑證,告訴人豈有將其債權唯一憑證交與被告等之可能,尤見告訴人並無借款與貫騰公司。
㈣被告二人經營代書事務所,兼營貸款業務,為被告等所供承,如以自己之款項出
借,對於債權之確保,必較向銀行貸款為慎重,應屬當然。被告二人均供稱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在仁武鄉農會前,交付五百三十九萬元與告訴人委任之劉玉茹,但被告等竟遲至同年十月八日始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於翌(九)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此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登記簿等影本可按,被告等在其債權未有確保之前,即將五百三十九萬之鉅款交付,顯有違其專業應有之認識。告訴人之上開房地,在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前,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提供國泰人壽(股)公司設定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有上開登記簿影本可憑,依告訴人本意,原欲以本件貸款部分償還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債權,餘款交付其兄使用,但被告二人竟未以借款部分償還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債權,於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又未要求告訴人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此亦與常情有悖。
㈤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自其弟陳祖惠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第0一二六五-
五號活儲帳戶,分二次提領各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固有取款憑條及仁武鄉農會提款明細表可證,惟被告等兼營之「洗胎」、貸款業務,經常使用陳祖惠之上開帳戶,為被告乙○○○所供明,並據證人陳祖惠於原審證實(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0九號卷第一00頁反面)。就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觀,被告二人以該帳戶之款項進出頻繁,是其放貸之對象係多數往來客戶,不止一人,被告等雖有提領該款,仍不足以證明係交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劉玉茹。至貫騰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在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存入三百五十萬元,有台灣銀行送金簿影本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一卷第一八九頁)。惟該筆存款並非取自被告等,為證人貫騰公司會計劉玉茹證述無訛。且被告等如欲交付五百五十萬元與貫騰公司會計劉玉茹及負責人柯清福,劉玉茹及柯清福欲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存入台灣銀行楠梓分行,豈有不在仁武農會辦理匯款,而甘冒途中危險領取現金之理,是亦可證劉玉茹並未向被告等拿取五百五十萬元。
㈥被告等又辯稱:告訴人借得本件貸款後,有以現金或貫騰公司之支票繳納每月十
一萬元之利息,繳納四個月即未再繳利息云云,然為告訴人及劉玉茹所否認,被告等又迄未能提出告訴人或劉玉茹繳息之證據以供審酌,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等就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既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又執有告訴人背書之支票三張,如告訴人僅繳息四個月,豈有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實現其債權,亦無於二、三年後仍未提示支票或提起訴訟追償,反遲至八十五年間,告訴人向原審民事庭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始主張有貸款及抵押權存在之抗辯,是難認定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真實。
㈦被告陳美華在該代書事務所幫忙處理代書及貸款業務,又為本件抵押權之權利人
,是其與乙○○○之間,就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及偽造告訴人之背書,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等聲請傳訊柯清福,以證明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確有交付五百五十萬元,因柯清福現行方不明,為劉玉茹所陳明,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待其到庭之必要。
三、查被告二人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持偽造之契約書、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財產利益及地政機關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偽造支票背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偽造支票背書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契約書、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等並無因而取得財物,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原判決論斷欄漏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乙○○○、陳美華素行尚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告訴人之託,不思忠人之事,竟乘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達六百萬元,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及其尚未提示上開支票,亦未向告訴人實際求償,損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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