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自任會首召募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四十一名會員,乙○○亦加一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乙○○委託吳淑璿以八千七百元之金額標得會款;同年九月間,吳淑璿另又冒標後逃逸無蹤,致該互助會止會。詎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其已標得且已領取會款,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甲○○○偽造標單將乙○○由應受領標款之活會會員改成應繳納標款之死會會員,而涉有違反偽造私文書、損害信用、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標走互助會,也沒有借給吳淑璿標,我還是活會,當初吳淑璿還沒跑時,我有去找甲○○○,她給我一份得標標單,當時八千七百元她是寫在楊全英那邊,後來吳淑璿跑了之後,會就止會,她沒把錢分給我,我去跟其他會員歐陽玉英要會單,才發現楊全英變成活會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吳永香於前案偵訊中到庭結證稱:乙○○標會的事我知道,因每次標會我都有去,乙○○沒有自己去標,但是有標單,開標後甲○○○說是乙○○標到,第二天我在八0二醫院農民銀行遇到乙○○,問她為何標那麼高,她說她要用錢,因當時我也想標那個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及證人蕭玲媛於前案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標會之前,每次開標我都有去,標會時乙○○沒有去,是吳淑璿去的,因吳淑璿之前有標過會,所以我們問吳淑璿何以此次又標,吳淑璿說是乙○○借她標的,當場洪雪貞有打電話給乙○○,問她何以叫吳淑璿標那麼高等語(見同卷第三十頁正面);證人陳映紅到庭結證稱:有跟甲○○○的會,第一會就得標我與她是八0二醫院的同事,我未寫本票等語(見同卷第二九頁背面)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份附卷可稽;又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歐陽玉英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有參加洪雪貞的互助會,我是活會,每次標會時我都有問會首何人標到,後來有一次會首有向我說是乙○○標到會,是在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八千七百元得標,而我也沒有印象乙○○曾向我拿過會單等語(見本案偵卷第四一頁背面);而證人張慧康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有參加互助會,我們互助會得標時看會首的要求,會首要求寫的時候才寫等語(見本案偵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正面);復據證人徐秋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份開標時有在現場,那一次我問告訴人何人標得,她告訴我說是被告標得,標金八千七百元。吳淑璿這個人我不認識,我標金是一萬一千五百元,標得之後我有開本票,其他人不需要開本票我不知道,我與告訴人是朋友,他都來向我買早點,告訴人有當場將被告的標單拿給我們看,上面有被告的簽名及標金八千七百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陳乃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份開標時我有在現場,我也有投標,當天標單上寫被告的名字,標金是八千七百元,我不認識被告,投標前我不知何人投標,我每次開標之後我就會將得標人的標金寫在會單上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雖另質疑甲○○○所提會單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然以之與證人陳乃榕提出之會單記載內容相符,有陳乃榕提出之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質疑即乏依據。準此,被告有委託吳淑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標得上開互助會應堪認定;則被告明知其已標得該互助會,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涉有偽造私文書、損害信用、詐欺等罪嫌,其有誣告之故意與犯行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告訴人於其自訴吳淑璿、楊全英等人詐欺案件(即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二號)中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筆錄中,已供承吳淑璿、楊全英均有參加本件之互助會,具均以八千七百元標走會款。告訴人在吳淑璿捲款潛逃後,企圖強將其損失移花接木轉嫁於被告身上,遂偽造會單認為吳淑璿為活會會員,且將楊全英在另三萬元互助會第四會所標得之會款移花接木為本件二萬元互助會第四會所標取之會款云云。惟查案外人吳淑璿曾自任會首,先後招集六會互助會,均邀告訴人參加為會員,同時參加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多會(包括本件之互助會)。楊全英亦參加告訴人為首之互助會多會(亦包括本會之互助會),嗣吳淑璿於其召集之互助會涉及冒標詐取會款,且其與楊全英參加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均標走會款後,嗣均拒繳會款逃逸無踪,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乃對吳、楊二人自訴偽造文書、詐欺在案,吳淑璿現已通緝中,而楊全英已年籍住居所不詳,經原審裁定自訴不受理在案,而該案吳淑璿被訴詐標會款高達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元,有該案自訴人有提出之吳淑璿及楊全英簽寫之本票卅四張、支票二張及互助會單九張為證,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五0二號及八十九年自字第五二號刑事卷宗審核無異。衡之常情,告訴人被吳淑璿、楊全英所倒之會款多達數百萬元之鉅,告訴人豈有再於本件互助會偽造吳淑璿為活會會員之必要。且本件互助會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將其互助會借予吳淑璿標取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吳淑璿於本件互助會是否為活會或死會會員,均與本案無涉,且無從改變被告將其互助會借予吳淑璿標取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席行美、張慧康於本院調查中均證述:對於本件互助會之情況並不清楚等情,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篾視國家司權法,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他人犯罪,造成他人接受有無涉犯刑事犯罪之偵查,身心受創,並浪費司法資源,犯後猶不知悔悟,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J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