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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雖又辯稱:甲○○的證件,是陳丁綺交給伊,要伊去銀行開戶,並非伊偷來的,另ZAZ-五六九號機車,係向同事綽號「小刀」借用的,並非伊竊取的,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被害人甲○○之證件,係交與陳丁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提領而失竊,陳丁綺並未將甲○○之證件交與被告,分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陳丁綺於原審偵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判決已敍述理由綦詳。且如甲○○欲在銀行開設帳戶,自應由甲○○委託被告代辦,應無由陳丁綺委託被告之理;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以甲○○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後,亦應將有關身分證等證件返還甲○○,乃竟持有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被查獲時,仍未返還;是被告所辯,委託開戶之說,非真實可採。又被告因見余鳳民所有借與乙○○騎乘之ZAZ-五六九號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而予竊取騎用,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與乙○○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所供向同事綽號「小刀」借用,而又無法提供「小刀」之姓名住址以供查證,亦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又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竊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依次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次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月、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屬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洪慶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盜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竊盜及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三三巷二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偽造之被害人甲○○署押壹枚及偽刻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警訊筆錄及被查人身分自述表上偽造之被害人甲○○署押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偽造之被害人甲○○署押壹枚、警訊筆錄及被查人身分自述表上偽造之被害人甲○○署押肆枚及偽刻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為高雄市左營區海軍軍官學校正九十一年班學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遭校方開除學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該校內某處,竊取甲○○所有交付予擔任財政副委員之同學陳丁綺辦理提領軍人優惠存款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各一張及印章三枚(其中甲○○之軍人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丁○○以拾獲之名義先返還)等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復持上開竊得之「甲○○」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七號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未經甲○○同意,以甲○○名義填寫「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於「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於印鑑卡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印文一枚,並持以行使向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請領「甲○○」名義之帳號七0九─五0─二四九四四二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並於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及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六號高師大郵局前,見余鳳民所有借予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引擎發動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二時許,騎經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三巷十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時,冒用甲○○之姓名應訊,而在該隊制作之調查筆錄及被查人身分自述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四枚,使甲○○有遭受刑事偵訊、審判及處罰之危險,而足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為警在其皮包內尋獲其真正之丁○○身分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為高雄市左營區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依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三款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視同軍人,而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審判權係屬軍事審判機關,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對於軍校學生,已非視同軍人,而應歸普通法院審理,是以,本院就被告之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時,冒用甲○○之姓名應訊,並在調查筆錄及被查人身分自述表上,偽造甲○○之署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甲○○之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冒用甲○○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帳戶,並竊取余鳳民所有之機車一部,辯稱:甲○○之證件係陳丁綺交付伊,而請伊辦理上開開戶手續,另余鳳民所有之機車係綽號小刀之人交付給伊騎乘,並非伊竊取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訊時對於因見上開機車鑰匙未拔而竊取等情坦承不諱,而於偵訊中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一部,核與機車失竊時使用人乙○○供述係因鑰匙未拔而遭竊取之情節相符,而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應訊之時點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亦與被告丁○○供出上開竊取之情節應訊時點相隔約四小時,是以,被告所稱係因聽見乙○○應訊之內容而為相之陳述即非可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綽號小刀之人將上開機車交付供其騎乘,惟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小刀」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調查,而被告與小刀之間亦無可供聯絡之方式,被告又如何能將機車返還於「小刀」,且於偵查期間亦未供述有「小刀」此人存在,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外,證人陳丁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述甲○○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印章等物,並無交付給被告,而係單獨遭竊乙節(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亦與證人甲○○於偵訊中供述係將上開證件交付予陳丁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提領而失竊,並無交給被告辦理銀行開戶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於警訊中稱甲○○之身分證係甲○○寄放伊處等語,復於偵查中則改稱係陳丁綺交付,前後供述即有不一,並且倘如被告所稱陳丁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交付甲○○證件,託其代辦開立存摺一事為真,何以歷經一年六個月後,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辦理,且於辦理後,亦未將證件及存摺交還甲○○,反於為警訊問時復冒用甲○○之名義,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偽造甲○○署名之警訊筆錄及被查人身分自述表、海軍官校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0)授政字第0五七八號函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竊取行為時仍具有軍人身分,已如前述,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八十五條之規定處罰,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竊盜行為已不具軍人身分自應適用普通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為達向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開戶之目的,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即甲○○之兩件私文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後行使,因其法益之享有人為同一人,應僅侵害一個法益,僅成立一罪。被告在前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之偽造「甲○○」之署押或偽刻印章偽造其印文,係整個偽造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基於申請開戶之目的而向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復於銀行所核發帳號七0九─五0─二四九四四二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偽簽甲○○之署押,被告偽造甲○○署押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之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簽甲○○署押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之犯行起訴,惟此部份既與公訴人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而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於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進行偽簽甲○○之署押予警訊筆錄及被查人身分自述表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上開二竊盜行為相隔約一年七個月,行為互殊,且第二次竊盜係隨機見機車鑰匙未拔始為行竊,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誤會,且被告竊取甲○○之身分證一年六個月後,始持甲○○之身分證辦理銀行帳號及冒名應訊,是以,尚難認被告自始竊取甲○○之身分證時即有冒用甲○○之名義申請銀行帳號及預知一年七個月後要竊車而以甲○○之名義冒名應訊,其盜取財物之犯行與偽造署押部分自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盜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偽造之被害人甲○○印署一枚、警訊筆錄及被查人身分自述表上偽造之被害人甲○○署押計四枚及偽刻印章一枚,均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尚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竊取丙○○之所有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皮包一只等財物,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供述上開財物係在陸軍軍官學校被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而被告係就讀於海軍軍官學校二者並不相同,而本院復函詢陸軍軍官學校被告是否有就讀或服役之記錄,亦經陸軍軍官學校函覆並無該員就讀或服役資料,此有陸軍軍官學校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展埔字第一七三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揆諸軍事學校門禁森嚴一般人無正當事由均不得進入,而被告亦無就讀該校記錄,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於被害人所指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自難以被告持有丙○○之駕照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丙○○財物之犯行,本應依法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之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