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因借貸及會款關係,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已先後積欠甲○○○如附表本票所示之金額,又無力清償,甲○○○惟恐債權無保障,乃要求乙○○提出有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為擔保,詎乙○○明知其子盧炯森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盧炯森」之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里村○○路○○○號住處,前後三次以偽造盧炯森之署押並盜用盧炯森放置在家中之印章,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並各於該本票發票日將本票以行使之意思,在上開住處,交付予甲○○○以供擔保上開債款及會款之用,惟屆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獲兌現,嗣甲○○○因向盧炯森追償遭拒,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在上開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將之交予告訴人甲○○○,而本票上盧炯森之署押及印章,係伊未經盧炯森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及蓋用盧炯森放置於家中之印章等情,惟否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有積欠告訴人借款及會款而無力償還,是告訴人要求必須找一人為共同發票人,伊在告訴人之脅迫下,乃在告訴人面前簽伊子盧炯森名字並蓋章,告訴人明知伊子不知此事,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一次簽發,而非分次簽發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見
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三四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九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子盧炯森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稱「本票事情我全不知道,何時、何地也不知道」、「本票上不是我簽名字,也不是我蓋的章」、「我根本沒有借貸關係,不知本票事情」、「本票是我父親(乙○○)開的。我父親說本票上要簽上我名字及蓋章,對方說才有效」、「我根本不知道,債權人來要債時我才知道」(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問:這些本票是你簽的?)不是」(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問:提示本票影本,是否你所簽、蓋?)不是我寫的,我父親沒有跟我講要寫,印章是我的,我放在家裡的,我父親簽完本票後,也沒有跟我講有簽本票」(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等語在卷,參以證人盧炯森為被告之子,倘非其確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盧炯森前開證詞,足堪採信,此外被告亦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盧炯森」之署押係伊所偽造,而印文部分則是伊擅自拿取伊子盧炯森放置在家中收信用之印章蓋用等情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三、三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部分,證人盧炯森並不知情,而本票上「盧炯森」之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且該印文亦係被告盜用證人盧炯森印章所為。
㈡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在住處一次簽發云云
,然此情已為告訴人當庭否認在卷,並指陳本票係依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共分三次簽發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三四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業於警訊中供明「本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在我家裡開立的」等情(見警卷第二頁),且參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編號一至五本票與編號六本票之簽發筆跡顏色不同一節,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倘係被告一次簽發,豈有更換用筆之理,雖被告另陳係因原子筆沒水,故有換筆書寫等語,然衡之本票上用字非多,被告就換筆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於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亦關係執票人之票據追索權,若於七月二十日簽發發票日係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日,則執票人之票據追索權無異縮短近四個月,告訴人自不可能仍無異議而收受。是告訴人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各於如該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發、行使等情,應予採信。
㈢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盧炯森」印文,係被告拿盧炯森置於家中收信用之印章
所蓋用一節,已據證人盧炯森於原審審理時述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且證人既僅同意該印章由其父即被告持以收信,則被告將之用於如附表之本票上,自屬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參以被告既有經商之社會歷練(參本院卷附證人盧炯森陳述狀),被告應知本票發票人之法律效力與責任,卻未事先獲得證人盧炯森同意或授權,逕行偽簽姓名並盜用印章簽發本票,被告主觀上自有偽造本票故意,辯護意旨所陳被告與證人盧炯森係父子親情,並無偽造本票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㈣證人盧炯森印章置於被告家中之因,純係被告與證人盧炯森間之約定,非告訴人
所可得知,本件縱如被告所述,係應告訴人要求而於告訴人面前加簽伊子盧炯森姓名及蓋章之情,然被告既係證人盧炯森之父,簽發本票當時又能持有其子盧炯森之印章,自易令告訴人誤認被告已得其子盧炯森之同意或授權,而無從懷疑被告是否未經其子同意而擅自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何況債權人取得本票之目的,本在確保債權之獲償,偽造之票據對債權人而言,勢必無從追償,顯無擔保實益,告訴人自無明知被告未得其子盧炯森同意,而仍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其子盧炯森為共同發票人之必要,此外亦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係明知被告未經證人盧炯森之同意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情。
㈤被告另辯以當時係受告訴人脅迫才簽發並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云云,然告訴人並
無以暴力脅迫被告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又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能明確指陳告訴人究係如何進行脅迫一節,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告訴人有對其出言恐嚇之舉,惟此情亦經告訴人當庭否認在卷,被告亦無從再行舉證證明,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急於催討債務之狀,即謂告訴人有何脅迫被告簽發本票之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卷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復將該等本票交付於甲○○○而加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而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之本票四紙,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偽造,且其被害人為同一人即盧炯森,僅侵害一人之法益,應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查被告因告訴人索討債務,情急之下而罹刑章,惟其本意僅供債權擔保,未憑此詐取財物,且年已六十餘歲,並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所犯本件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所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擔保債權而非詐財,擅自偽造其子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鉅額本票之犯罪情節,並念其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伊子盧炯森並未予以追究(參本院卷附證人盧炯森陳述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除「盧炯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被告所偽造外,其餘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為真正之票據,有其票據價值,爰僅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盧炯森」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已包含於所偽造之本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應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並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慧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 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金 額││ │ │ │(民國) │ │(新臺幣) │├──┼───────┼────┼──────┼───┼──────┤│一 │○九一九三五號│乙○○ │八十六年三月│未 載│參拾萬元 ││ │ │盧炯森 │十五日 │ │ │├──┼───────┼────┼──────┼───┼──────┤│二 │○九一九三六號│乙○○ │八十六年三月│未 載│參拾萬元 ││ │ │盧炯森 │二十日 │ │ │├──┼───────┼────┼──────┼───┼──────┤│三 │○九一九三七號│乙○○ │八十六年三月│未 載│陸拾萬元 ││ │ │盧炯森 │二十日 │ │ │├──┼───────┼────┼──────┼───┼──────┤│四 │○九一九三九號│乙○○ │八十六年三月│未 載│捌拾萬元 ││ │ │盧炯森 │二十日 │ │ │├──┼───────┼────┼──────┼───┼──────┤│五 │○九一九四○號│乙○○ │八十六年三月│未 載│壹佰萬元 ││ │ │盧炯森 │二十日 │ │ │├──┼───────┼────┼──────┼───┼──────┤│六 │○九一九四六號│乙○○ │八十六年七月│未 載│伍拾肆萬元 ││ │ │盧炯森 │二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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