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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己○○○上訴人即被告 丙○○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一、二三二二四、二五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三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期間每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在高雄縣岡山鎮文賢市場開標。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連續冒用該互助會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各該不詳姓名活會會員署押及不詳金額之標息,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先後共計三次,足生損害於各該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使丑○○、壬○○、子○○、乙○○、癸○○○、庚○○、甲○○、丁○○、辛○○○及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己○○○收受,詐得金額達約一百五十餘萬元(因確實之冒標時間及所出之標息均不確定,致無法詳為計算其冒標所詐取之詳細金額)。嗣因己○○○週轉不靈,無法負擔鉅額會款,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開標收取活會會款後,宣布止會,後經活會會員間相互查證發現止會前已開標二十四次,依正常止會後應尚存九會活會,竟仍有十二會活會會員,始知冒標騙財情事。止會後己○○○委託其子戊○○及丙○○代為處理債務(包括前開互助會止會後,收取死會會款,以為統籌分配和解款項之用),嗣丑○○、壬○○、子○○、乙○○、癸○○○、庚○○、甲○○、丁○○、辛○○○等九名活會會員於己○○○宣告止會後,委託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與己○○○進行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雙方乃約定翌日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文賢市場收取死會會款,以統籌分配予活會會員。丙○○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己○○○、戊○○、壬○○、劉登榮(即壬○○之弟,亦係當地里長)五人,前往文賢市場向前開互助會會單上「笑」(即洪李笑)、「鳳」、「良吉」(即張良吉)、「美子」(即劉蘇秀霞)、「秋霞」,分別收取死會會款二萬元、四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四萬元,共計十四萬元,丙○○明知上開十四萬元會款係屬為他人而持有非屬自己所有,竟於受託持有得該十四萬元會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該款存入自己所有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會款侵占入己並逐筆提領花用完畢。丙○○逃匿,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案經丑○○、壬○○、子○○、乙○○、癸○○○、庚○○、甲○○、丁○○、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己○○○、丙○○部分:

一、右揭冒標詐財之事實,已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丑○○、壬○○、子○○、乙○○、癸○○○、庚○○、甲○○、丁○○、辛○○○指訴被告己○○○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前開互助會,投標時須在空白紙上填載姓名、金額,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而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會,期間被告有冒標活會會員三次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會單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己○○○雖辯稱伊冒標時僅於標單上記載金額,沒有寫名字云云,而不識字之會員有於標單上僅記載金額,而沒有填寫姓名一節,固亦據證人劉蘇秀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惟此係該名會員有到場參與投標之情形,而被告己○○○既要冒標活會會員之互助會,必是利用該活會會員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則其自須填載姓名以明該標單是由何人投標,是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己○○○既於上開互助會中有冒標之舉,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承:「我是因景氣不好,生意不佳,才週轉不靈,我每月平均收入約一萬餘元,已經約

四、五年,經濟不佳::」、「(問:每月要支付多少會款?)多少會款我不確定,但應有十萬元以上」、「(問:經濟來源?)除賣水果外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己○○○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窘困,支付會款能力不佳,為多取會款供己花用,竟以冒標手法取得更多互助會款,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惟被告己○○○究於何時、以何活會會員、以何標息冒標三名活會會員之互助會,其已不復記憶(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推知真正之被冒標會員、時間、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此部分所詐取之詳細金額,惟該互助會採內標制,且已開標二十四會,而該會標息依告訴人壬○○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所載標金金額分佈不出四千元為中心上下相當幅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我偷標的三會,標金大約都是四千元左右,每冒標一會大約可收到五十萬元等語(本院卷六十一頁)從而,上開互助會之標息平均計算以四千元計之,應屬合理、相當,是被告己○○○冒標三次,至少共詐得約一百五十萬餘元(原審法院認『至少百萬元』亦屬相當,爰予更正記載金額方法),爰據以認定之。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己○○○犯行自堪認定。

二、右揭侵占止會後所收取之死會會款十四萬元部分,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收取死會會款共十四萬元,並將之存入自己之郵局存簿而逐次提領使用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受己○○○之委託,代為處理債務問題,所以才會一同去收取死會會款,且因己○○○尚未與活會會員達成如何分配該筆死會款之協議,乃由伊代管該筆款項,嗣因伊有需用,徵得己○○○同意後,先動用該十四萬元,但因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至九十年一月止,故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償還給己○○○,並無侵占入己之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壬○○與被告戊○○,在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就己○○○何償還會錢之事,調解不成立後,即於翌日,由丙○○會同與劉登榮(即壬○○之弟,亦係當地里長)、己○○○、戊○○(即己○○○之子)共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文賢市場,向死會會員洪李笑、張良吉、劉蘇秀霞、「鳳」、「秋霞」分別收取死會會款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四萬元、四萬元,共計十四萬元,嗣該筆款項由被告己○○○、戊○○、丙○○一方人馬取走,迄未分配予活會會員等情,已據告訴人壬○○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而該筆共同收取之死會會款,依被告戊○○所述:「有達成協議,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己○○○、戊○○、壬○○、劉登榮、丙○○等五人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但錢收到後就被丙○○拿走,丙○○是己○○○委託收取會款的」、「當天死會會款是交付給我與丙○○,所以這十四萬元是我把收到的也交給丙○○」、「::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沒有談妥,我們只有在必須收取死會會款分給活會會員及共同收取會款,有一致見解(但收到會款如何處理,並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詳見原審卷四十八、四十九頁),而戊○○將該筆死會會款交付予被告丙○○,亦據戊○○於偵查中稱:「因與其他會員協調未成,丙○○就將錢拿走,他也沒跟我講錢他要拿走」(偵卷三十五頁),復據證人劉登榮於偵查中證陳:「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我們在岡山調解委員會談好收死會的錢還給活會::」(偵卷三十六頁)、「當時調解沒成立,但有協議第二天要一起去收會錢,收到的會錢委由我暫時保管,事後處理::收到十四萬元,當時會腳都是將錢交給戊○○::」(原審卷五十七頁),足見被告丙○○之與己○○○、戊○○、壬○○、劉登榮等人共同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有其共同為他人持有俟將來分配予活會會員之特定目的,而其中己○○○、戊○○係債務人一方,壬○○、劉登榮等人出面則代表債權人權益,其等利害關係,當為亦受己○○○、戊○○委託出面會同處理債務之被告丙○○所明知,況若非屬共同持有目的,收取會款義務本係會首應負,何有必要會同債權人代表收取?足見系爭十四萬元,無論由會同收款之任何一人單獨保管,性質上均係為他人而持有之目的無訛。詎被告己○○○於原審中竟稱:「::收齊(十四萬元)之後,我們不同意將錢交給證人保管,錢帶著就出來,而『我也不好意思跟丙○○拿回這批款項,錢因此在丙○○身上』」(原審五十八頁),亦足見系爭十四萬元之死會會款因被告三人間內部關係,而由被告丙○○將會款共十四萬元存入自己之郵局存簿,嗣後竟發生逐次提領使用完畢之事實,顯事前未經被告己○○○、戊○○同意,又未經相關債權人或其代表之同意,自屬不法,嗣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借予被告丙○○週轉」,尚無可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㈡、此外復有民事委任書影本、債權委任書影本及被告丙○○所有之前開郵政存簿各一件在卷可稽。參以債權人代表壬○○與債務人即被告己○○○在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固未成立,然依約定結果,就共同收取死會會款,交由其中一人保管,再進行協調償還方式,仍有共識,而既發生止會,顯然會首已無資力,其唯一清償會款之機會僅存於收取死會會款之分配,是已透過協議方式,系爭止會後收取之死會會款已成受活會會員之託,而被告丙○○復受會首即被告己○○○之委託保管該筆十四萬元會款,自無權處分該筆為他人持有之死會會款,被告丙○○辯稱是經被告己○○○同意,伊才挪用,且已清償完畢云云,仍無損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丙○○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丙○○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己○○○於上開互助會開標時,分別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連續在空白紙上書寫不詳姓名等會員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詳姓名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僅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而未列該條第一項,顯係漏載,爰更正之)。被告己○○○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各該不詳姓名會員標取上開互助會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遭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先後三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丙○○將上開收開之死會會款十四萬元侵占入己,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丑○○等九名活會會員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之權益,自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己○○○上開犯行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冒標詐取活會會款達一百五十萬餘元,不僅未能相當清償被害人,且止會後,會同債權人向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十四萬元(分別向綽號「笑」收取二萬元、「鳳」收取四萬元、「良吉」收取二萬元、「美子」收取二萬元、「秋霞」收取四萬元)原係預供活會會員分配之款,竟擅自交予同案被告丙○○,致遭丙○○侵吞,而丙○○嗣後已返還,被告己○○○竟未以之償還債權人,顯示惡性非輕,原審未酌及此一收取死會會款又不清償之情節,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原審檢察官執以為上訴意旨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並告止會,詐得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金額達一百五十餘萬元,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己○○○所偽造之上開互助會不詳姓名會員署押之標單,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自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故該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又被告丙○○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亦未慮及告訴人等活會會員亟待該筆款項彌補損失,且被告己○○○已財務困頓,亦須該筆款項疏困,反違反受委任之誠信,將該十四萬元侵占入己,其所侵占之款項雖非鉅,惟其惡性非輕,偵審中屢拒出庭,嗣出庭後態度不佳,顯犯後無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就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敘明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己○○○、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亦稱允妥,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原審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依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認被告上開冒標行為共有四標。然嗣被告己○○○於原審已改稱:「此會確實是三十三會,已開標二十四次,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會,應剩餘九活會」、「確實活會尚有十二會,我是因我有偷冒標下三會,::」等語,參諸告訴人壬○○、辛○○○所陳:「::此會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會,四月三十日仍有開標,共已開二十四會,::」、「我們總共有三十三會,止會後應尚存九會活會,但經我們查訪結果尚有十二的活會::」、「::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會,此會尚有十二個活會,丑○○一會、壬○○兩會、子○○一會、乙○○兩會、癸○○○一會、庚○○一會、甲○○一會、我自己兩會、丁○○一會,此會尚有十二個活會::」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己○○○所冒標者應係三會,而被告己○○○就冒標之時間、金額均已因時間太久而不復記憶,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則其因此而誤記次數,亦不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除右揭三次冒標行為外,尚有第四次冒標行為,是就公訴人起訴之該次冒標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該次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丑○○等九名活會委託蔡登耀,出面與被告即會首己○○○之子戊○○調解不成後,蔡登耀、戊○○即協議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會同己○○○、蔡登榮(壬○○之弟,亦係當地里長)及被告丙○○(戊○○之友人),共五人前往文賢市場向前開互助會會單上「笑」(即洪李笑)、「鳳」、「良吉」(即張良吉)、「美子」(即劉蘇秀霞)、「秋霞」,分別收取死會會款二萬元、四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四萬元,共計十四萬元。惟戊○○收取上開十四萬元後,明知該筆會款非屬自己所有,竟與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不僅未將該筆會款返還活會會員之委任人壬○○,更不顧壬○○、劉登榮之反對,將該筆會款交付丙○○,並與丙○○共同攜款離去。丙○○取走該筆十四萬元會款後,即於當日存入丙○○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而將該會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戊○○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會同己○○○、劉登榮、壬○○共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文賢市場收取上開共十四萬元之互助會死會會款,並將之交予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戊○○辯稱:會首己○○○收取會款後,因尚未與活會會員達成償債協議,適伊缺錢,己○○○乃先將該筆款借伊週轉,嗣後伊已返還己○○○;被告曾子祥則辯稱:伊未經手該筆會款,是因母親己○○○要去收死會會款,伊才同去,而因並未與活會會員達成調解,故伊母收取後,即交由丙○○,伊沒有保管該筆會款,也沒有侵占入己等語。

四、經查,依證人即死會會員洪李笑、劉蘇秀霞、張良吉於原審中所證述固均直指會款係交予被告戊○○,然戊○○並非會首,其固有會同收取會款,嗣後已將該筆款項交予其母另委託處理債務之丙○○,而丙○○本係共同收取會款之人,就其交付行為一節,尚難認係屬處分行為,主觀目的上應係託使保管目的而為交付,一旦交付丙○○保管,其即未保管該筆死會會款,則該十四萬元即非被告戊○○所持有之物,另再參以如前所述,被告丙○○係將該筆款項存入存簿後,當日起即逐筆提領花用,而被告丙○○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己○○○有同意我先行使用該筆款項」、「該筆錢確實有進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有使用掉,但這是經過己○○○同意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該筆款項確係被告丙○○所挪用,要與被告戊○○無涉,被告戊○○既未持有上開他人所有之十四萬元會款,又未將之擅自處分,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爰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戊○○有罪,即無理由,此部分亦應駁回。

參、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