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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丑○○與甲○(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係舊識,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等並未設立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東方公司),亦無國鑫公司、東方公司之存在,竟由甲○自稱為國鑫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丑○○則自稱是該國鑫公司之經理及南部負責人,東方公司之總經理,並均印製上開名義之名片對外表示身分,而共同以該公司等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伺機詐取財物財,而連續於:

(一)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某處,向子○○佯稱丑○○係東方公司之總經理,甲○為國鑫公司之總經理,並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東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蓋用在東方公司通知專函上,而共同偽造東方公司通知專函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東方公司」,同時並由丑○○持以出示予子○○以取信於子○○,使子○○誤信坐落台中市○○路段一0一八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九樓公寓確為丑○○所有,而陷於錯誤後,乃由子○○之母親楊羅桂枝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面與丑○○簽訂買賣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子○○並不疑有詐而在台中市○○路○段○○○號,交付代書費與部分價金共三十萬元予丑○○。嗣因延宕數月丑○○始終無法交屋,子○○始查知受騙。

(二)八十四年初向屏東縣林邊鄉之晶華莊汽車旅館承攬工款共為二千六百餘萬元之興建、裝潢等工程後,明知其等並無意支付全部工程款予下游廠商,竟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共同向漱觀有限公司負責人壬○○,詐稱國鑫公司欲將該旅館裝潢工程以四百餘萬元之價格轉包予漱觀有限公司承作施工,使壬○○誤信確有國鑫公司存在及丑○○、甲○均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而陷於錯誤後,再明知國鑫公司並未為公司設立登記,仍推由甲○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用國鑫公司名義,在屏東縣林邊鄉晶華莊汽車旅館工地,以同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國鑫公司印章一枚,蓋用該公司名義與壬○○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而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壬○○及「國鑫公司」,並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予壬○○收執而行使之,致壬○○陷於錯誤,誤認必可從國鑫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即購買油漆、壁紙、地毯、木材等材料施工及僱工完成工程,丑○○、甲○二人除於壬○○施工中支付二百三十萬元工程款,以資取信,使壬○○願繼續施工外,於工程快完工前,即推由明知其支票均已退票而無支付能力之丑○○,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壬○○詐稱為方便付款,願與追加之工程款合併於一次付款,而簽發總金額二百三十五萬元、票號四四八五三號之本票一張,換回之前其所簽發交付予壬○○用以支付工程款之面額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支票一紙,更使壬○○相信國鑫公司有支付工程款之能力及真意而願繼續施工。俟壬○○完成上開裝潢工程,甲○、丑○○順利向晶華莊汽車旅館領得二千餘萬工程款後,二人即避不見面,嗣因該本票到期而未獲付款,壬○○始發覺受騙。

(三)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丙○○(原名乙○○)住處,為使丙○○相信嘉義縣有蒜頭鄉農會且該農會預訂於楓港鎮設立產銷中心,且國鑫公司已取得該產銷中心新建工程之合約,而得以詐騙丙○○參與投資,乃先由丑○○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屏東縣政府」等公印,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蒜頭鄉農會公文專用」、「蒜頭鄉農會」、「馮心榮」、等印章,及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之公文書,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等特許證書,及蒜頭鄉農會公文南產字第0三一三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中字第0三0六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公函南產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偽造蒜頭鄉農會印文及馮心榮印文之因不具流通性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嘉義蒜頭鄉農會工程專用取款憑條五份、工程名稱為產銷中心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致生損害上開公務機關、公司及上開公務機關管理公眾業務之正確性後,並均於影印後交付丙○○而行使之,隨後再於洽談合作投資合約過程中,由甲○稱其係該公司負責人,丑○○係南部負責人,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允諾與其等二人合作投資,甲○二人即以投資該工程,需交際應酬費、人事車馬費、文件圖說費等名義為由,接續向丙○○詐得二十餘萬元。嗣後因該工程遲未動工,丙○○發覺可疑,經查詢後發覺並無蒜頭鄉農會及國鑫公司始發現被騙。

二、丑○○復承前述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化名為楊世明,向佳鷹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春發佯稱,其係國鑫公司工程發包之負責人,並持另只其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之「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緯晟產業新建工程及華岡高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構工程之承攬契約,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並進而出示該契約書以取信於洪春發而行使之,再向洪春發詐稱於訂約時需先交付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等語,使洪春發陷於確有上開二工程可承包之錯誤,而依約交付上開履約保證金予丑○○,丑○○詐得款項後即逃逸無蹤。

三、案經子○○、壬○○、丙○○、佳鷹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坦白承認前揭時地向子○○詐騙金錢及向佳鷹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春發詐騙財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向告訴人壬○○、丙○○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後來財務發生困難才無力支付工程款予漱觀公司之壬○○工款,並非有意詐騙。又伊係向丙○○借款十餘萬元,並非以承攬產銷中心新建工程為由向他詐財,且伊也是被一名鄭姓友人所騙,誤信有果真有蒜頭鄉農會南部產銷中心新建工程要發包,偽造之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等公文亦是鄭姓友交給伊的,伊才好意介紹丙○○承包該產銷中心新建工程鋼骨結構工程部分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六頁)。(一)就事實一部分,核與共同被告甲○所供述、告訴人子○○、壬○○、丙○○、佳鷹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春發所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其中告訴人子○○雖在向檢察官申告時指訴稱:另有交付房屋價金、登記費計一百八十五萬元予甲○等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三五0號卷第二頁背面),惟告訴人子○○在偵查中卻陳稱:是甲○向我借錢,我向他要錢,丑○○出面處理等語,另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五三六號自訴甲○偽造文書案中指訴稱:甲○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共向伊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後因無力償還,丑○○將借款轉購屋價款云云,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此部分替訴前後不一,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故被告向告訴人子○○詐欺部分,應認僅詐得三十萬元,併敍明之。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屏府建工字第七三四九號函及台灣省嘉義縣農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五縣會字第0一六五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號警卷第六、七頁),又經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共同被告甲○案件)函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該廳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建三管字第三二0一三六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建四字第二0一二一號函稱:「無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而公司非經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公司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自不得以國鑫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又既無國鑫公司及蒜頭鄉農會存在,則國鑫公司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蒜頭鄉農會南產字第0三一三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中字第0三0六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各一份、嘉義蒜頭鄉農會工程專用取款憑條五份均屬偽造無訛。被告嗣雖在本院調查中翻異前供辯上開偽造之關於嘉義蒜頭鄉農會之文件均係伊一名鄭姓友人所交予,並非伊偽造云云,但被告既未能舉出該鄭姓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以供傳喚查証,其空言翻異,所辯自不足採。此外,並有工程名稱為產銷中心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未蓋用印文之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八日通知函及專函、及未蓋用印文之蒜頭鄉農會公文南產字第一八一五號函影本、件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漱觀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二)就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洪春發及告訴代理人吳桂燕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緯晟產業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華岡高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構工程契約書二份可稽。足認被告嗣在本院翻異前供所為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等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蒜頭鄉農會公文南產字第0三一三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中字第0三0六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公函南產字第一八五五號函、蓋用蒜頭鄉農會印文及馮心榮印文之不具流通性性質上非有價證之嘉義蒜頭鄉農會工程專用取款憑條五份、工程名稱為產銷中心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漱觀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緯晟產業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華岡高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構工程契約書性質上為私文書,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均足生損害上開公司或上開公務機關管理公眾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油漆、地毯、壁紙、木材等材料)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勞務供給之利益)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處罰。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處罰。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處罰。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條正公布,修正後之刑度與修正前相同,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修正日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論處。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偽造國鑫公司印章乃偽造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偽造「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屏東縣政府」公印,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蒜頭鄉農會公文專用」、「蒜頭鄉農會」、「馮心榮」等印章,均分別為偽造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之公文書,偽造蒜頭鄉農會公文南產字第0三一三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中字第0三0六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公函南產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偽造蒜頭鄉農會印文及馮心榮印文之因不具流通性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嘉義蒜頭鄉農會工程專用取款憑條五份、工程名稱為產銷中心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屏東縣政府」公印之行為,則與偽造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等特許證書之行為,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罪(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事實欄二部分,偽造「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偽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私文書之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連續犯,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之一罪。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丑○○以一行為而同時詐得告訴人壬○○油漆等財物及勞務供給之利益,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論處;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甲○間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提起公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向告訴人子○○詐欺部分係詐得三十萬元,原審判決認係詐得二百四十五萬元,認定事實自屬有誤,(二)蓋用偽造印章當然顯現該印章之印文,此時即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原判決就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又蓋用印章在文書上所顯現之印文部分,認係為偽造文書罪所吸收,自有未洽,又疏未論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及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部分犯行,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多次詐騙或得利之金額達三百餘萬元,情節非輕,犯後在原審坦認犯行,惟嗣又在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緯晟產業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影本、華岡高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構工程契約書影本、漱觀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蒜頭鄉農會公文南產字第0三一三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中字第0三0六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公函南產字第一八五五號函等各一份,蓋用蒜頭鄉農會印文及馮心榮印文之不具流通性性質上非有價證券之嘉義蒜頭鄉農會工程專用取款憑條五份,工程名稱為產銷中心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未蓋用印文之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八日通知函及專函、未蓋用印文之蒜頭鄉農會公文南產字第一八一五號函等文書,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壬○○、丙○○二人,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蓋用在文書上之印文,雖未扣案,但無証據足証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基於同前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仍以需款為由,在屏東市興中巷一0七號等處,連續向己○○詐騙借款一百餘萬元,另以參加己○○所招募之互助會之方式,於該互助會第二標開標時,即先標得會款三十餘萬元後,即未曾繳交會款,計前後向己○○詐得一百三十餘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上揭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己○○係伊同居女友,伊雖有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一會用自己名義,另一會用告訴人母親名義,惟並未標會,係己○○將兩會標下,並將收得之會款拿去花用,並未將會款交給伊,又伊未曾向己○○借過錢等語。經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雖供稱:「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到今年(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在屏東市興中巷一○七號等地,他陸續向我借錢,部分的錢有還我,他向我借一百五十四萬多元,他還我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她太太上次開庭後有拿十八萬現金及本票五十萬給我,後來本票亦退票」、「其中包括三十萬元之會錢,會錢是他標到後全部都未再繳款」等語,則依告訴人所指訴情節乃係被告與其之間借款尚未償還之民事債務糾葛,並未指訴被告有如何之施用詐術及其如何陷於錯誤等情,何況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觀之,苟被告係以借款為藉詞向告訴人行詐,豈會於詐得款項後,又償還告訴人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又所指訴關於被告未繳三十萬元會款部分,亦無任何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係如何以參加互助會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會款。告訴人己○○經原審法院、本院迭次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証據以供調查証明其所指訴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指之被告借款未償還,及積欠會錢未繳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此部分應認係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此部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無法証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六號)略以:被告丑○○自稱是該國煌公司之執行副總,並印製上開名義之名片對外表示身分,而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伺機詐財,而連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燕巢鄉寅○○、癸○○住處,由丑○○偽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等公印,及偽造之「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證明書之公文書,國煌公司之通知書四紙等,致生損害上開公務機關、公司及上開公務機關管理公眾業務之正確性後,並均交付寅○○、癸○○而行使之,並明知所持票號AS0000000、LYA0000000、AK0000000係以每張二千元代價所購得之人頭支票,仍持以向寅○○行使以之取信,由丑○○稱係執行副總與寅○○、癸○○等人洽談承包工程,致使寅○○、癸○○陷於錯誤誤以有工程承包並與之簽約,癸○○所承包者係大餉營畜牧公司工程契約(附於本院卷內),丑○○即以該工程另需印稅、保險金、申請執照等名義為由,接續寅○○詐得八十六萬餘元,向癸○○詐得二萬六仟元。嗣因寅○○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證始發現被騙。(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十五號)略以:丑○○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每紙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陳朝宗之票號AM0000000號人頭支票,而連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庚○○偽稱係國煌公司執行副總,並持該陳朝宗之支票取信於庚○○,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有工程承包並與之簽訂明德技術學院鋼構工程,丑○○即以該工程另需工人保險金等名義為由,向庚○○詐得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七八五號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辛○○所經營之五星上將KTV店內消費,而持空頭支票支付消費額。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持空頭支票向丁○○借款,而詐得十二萬八千元,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係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前述併案部分犯罪時間則係在八十七年七月與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時間相距約近二年,並非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被告其間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因侵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入監服刑,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上開移送併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被告執行完畢出獄之後,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不能依連續犯處斷,前揭併案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略以:告訴人甲○因被告丑○○出示國鑫營造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使其相信確有國鑫公司存在,而向丑○○購買該公司牌照,而電匯五百零七萬八千八百零九元予八百餘萬元價款予楊薛瓊惠(丑○○之妻)詎時過二年始知受騙。經查:告訴人甲○因與與丑○○共犯事實欄一(二)(三)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認定係共同以並不存在之國鑫公司名義向壬○○、丙○○詐欺財物,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在該案偵查程序告訴人甲○對於以何價錢購買國鑫公司,於偵查中初次供稱是以一千多萬元買的(見戊○○○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二九0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嗣於偵審中均改以八百餘萬元購買,對購買金額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已難採信。況告訴人甲○供稱其另經營其他公司,顯見其係有設立公司經營商業經驗之人,豈能僅憑被告丑○○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一紙,而未要求閱覽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並至該公司之辦公地點觀察計算該公司究有何營業設備、資產,亦未並請會計師評估該公司之淨值等,來判斷該公司之價值,即輕易付出八百餘萬元之理﹖且觀被告匯款予被告丑○○之電匯記錄(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五0號卷第四十四頁以下,及附於該案原審卷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書),被告匯款之期間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長達八個多月,被告已有充裕之時間向各機關及該公司之營業地點查明是否確有該公司,而竟不為之,仍繼續輕易交付高達八百餘萬元,殊不合常理;又該段匯款期間恰與其稱代子○○匯款借予丑○○之部分期間相同,再佐以告訴人甲○之前同居人子○○指述稱:丑○○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其借款時,係由甲○代為轉手予丑○○,故已難證明前開匯款係購買公司之用;另甲○於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調查時亦供稱:未曾以國鑫公司之名義報稅,員工薪資以其個人名義支付等語(本院上開案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更可證被告明知並無國鑫公司之存在,故與公家單位往來,不敢以國鑫公司名義為之,而對前揭被害人則敢以國鑫公司名義行騙甚明。告訴人所指稱:伊以八百餘萬元之代價竟購得國鑫公司云云,而該公司竟未設立登記,亦無任何資產設備,豈有八百萬元之價值,花八百萬元買一無任何資產設備之公司,雖至愚者亦不為,其告訴情節顯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足信,故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表:

┌──┬────────────────┬───┬──────────┐│編號│偽造物內容及種類 │ 數量 │備註(使用情形) │├──┼────────────────┼───┼──────────┤│ 1 │「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三枚 │與漱觀有限公司之工程││ │ │ │承攬合約書上二枚;與││ │ │ │進步汽車貨運行之產銷││ │ │ │中心土建工程合約書上││ │ │ │一枚 │├──┼────────────────┼───┼──────────┤│ 2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印文 │ 一枚 │台灣省建設廳第三科證││ │ │ │明書 │├──┼────────────────┼───┼──────────┤│ 3 │「內政部」公印文 │ 一枚 │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 │ │ │ │├──┼────────────────┼───┼──────────┤│ 4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印文 │ 一枚 │(同右) │├──┼────────────────┼───┼──────────┤│ 5 │「屏東縣政府」公印文 │ 一枚 │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 │ │ │事業登記證 │├──┼────────────────┼───┼──────────┤│ 6 │「經濟部」公印文 │ 一枚 │經濟部公司執照 │├──┼────────────────┼───┼──────────┤│ 7 │「蒜頭鄉農會公文專用」印文 │ 四枚 │蒜頭鄉農會南產字第0││ │ │ │三一三號函上二枚、南││ │ │ │產中字第0三0六號、││ │ │ │南產字第一八五五號函││ │ │ │上各一枚 │├──┼────────────────┼───┼──────────┤│ 8 │「蒜頭鄉農會」印文 │ 十枚 │嘉義蒜頭鄉農會工程專││ │ │ │用取款憑條五份 │├──┼────────────────┼───┼──────────┤│ 9 │「馮心榮」印文 │ 五枚 │(同右) │├──┼────────────────┼───┼──────────┤│10│「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十五枚│與緯晟產業新建工程契││ │ │ │約書上八枚、華岡高壓││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構││ │ │ │工程契約書上七枚(與│├──┼────────────────┼───┼──────────┤│11│「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公印 │ 一枚 │(同編號2) │├──┼────────────────┼───┼──────────┤│12│「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印 │ 一枚 │(同編號4) │├──┼────────────────┼───┼──────────┤│13│「經濟部」公印 │ 一枚 │(同編號6) │├──┼────────────────┼───┼──────────┤│14│「屏東縣政府」公印 │ 一枚 │(同編號5) │├──┼────────────────┼───┼──────────┤│15│「內政部」公印 │ 一枚 │(同編號3) │├──┼────────────────┼───┼──────────┤│16│「蒜頭鄉農會公文專用」印章 │ 一枚 │(同編號7) │├──┼────────────────┼───┼──────────┤│17│「蒜頭鄉農會」印章 │ 一枚 │(同編號8) │├──┼────────────────┼───┼──────────┤│18│「馮心榮」印章 │ 一枚 │(同編號8) │├──┼────────────────┼───┼──────────┤│19│「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 二枚 │(同編號1及1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