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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各一式叁份)上偽造之「乙○○」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於八十九年間在網路上認識乙○○,二人進而交往,甲○○數度前往台北與乙○○約會,嗣因甲○○認為花費過多,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元統飯店某房間內,趁其女友乙○○如廁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據為己有,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意之藝畫廊」,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海天贈品百貨行」,連續三次持乙○○之信用卡,向商店之負責人表示已經乙○○之同意借用云云,並偽造乙○○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一式三聯),以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後,行使交付於各該商店之負責人,使各該商店之負責人信以為真,誤以為係乙○○所同意消費,因而允其消費簽帳,計刷卡消費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一萬元,並據以給付各該消費之物品,其詳如附表所示。再經由各該商店據以向渣打銀行請款,使渣打銀行依信用卡契約支付上開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商店及渣打銀行。嗣經乙○○發覺信用卡被竊,先向渣打銀行掛失止付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持該信用卡以乙○○名義簽帳消費三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該信用卡乃伊向告訴人借用,非伊所竊取,事後告訴人並有更改帳單地址至伊住處;又前揭刷卡消費行為均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伊有留下真實身份資料供核對,店老闆並曾打電話給乙○○確認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已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乙○○

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並以乙○○之信用卡提示予商店負責人,由被告甲○○在簽帳單上簽署乙○○之署押後,持交商店負責人消費購物等情,已經證人謝鈺偉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簽帳單三份、被盜刷明細表一份附於警卷內可稽,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㈡被告雖辯稱該信用卡係告訴人乙○○所同意借與被告使用云云,惟此為告訴人乙

○○所否認,指稱並未借該信用卡予被告云云,而乙○○之信用卡係乙○○所有,依信用卡之使用規則,唯有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得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或轉借信用卡予第三人使用或保管,且持卡人簽名須與信用卡相符等情,亦有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及簽帳單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及警卷),此為一般所皆知,以一般常情而論,被告係男性,乙○○係女性,二人差異甚大,乙○○豈會借該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亦不致於向乙○○借用。(一般之情形,被告無從以乙○○之信用卡向簽帳商店消費簽帳,除非有特別之管道)。

㈢依前論述,借用他人之信用卡既係違規,而被告如有花費過多,需乙○○分擔費

用,被告儘可要求告訴人分擔費用或向其借款,甚至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消費購物,再將所取得之物品或款項交付被告使用即可,並無向乙○○直接借信用卡之必要。且被告甲○○如有向告訴人乙○○借用信用卡,又何以雙方並未約定交還信用卡之時間,被告又何以迄今均未將信用卡交還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

㈣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即數度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乙○○與其溝通,此為被

告甲○○所自承,而依其電子郵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之信件內容記載:「:::我知道我犯下了不可原諒的錯誤,我真的好難過:::如果老婆(指告訴人)肯原諒老公的話,監獄算什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之信件內容記載:「:::但是老公犯了錯,真的無法原諒嗎?:::還有,老婆,我一樣會負我應該負的責任,我會繳清老婆名下的帳單的:::」云云,且除上開二電子郵件外,連同其餘電子郵件,均未否認其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此有電子郵件五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如被告未竊取告訴人信用卡進而盜刷,又豈會自承犯下不可原諒之錯誤,並願意繳交盜刷之款項,且又無隻字片語,表示其並未竊盜。

㈤被告雖辯稱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時,商店負責人有打電話給趙時蘭,確認告訴人乙

○○有同意借用後始准予簽帳消費云云,證人謝鈺偉即「意之藝畫廊」負責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固亦證稱「被告要消費前有報一支行動電話,讓我照會乙○○本人,對方女子自稱是乙○○,她同意讓甲○○刷她的卡:::」等語,然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指稱未接到任何人打行動電話云云,經原審調閱告訴人乙○○以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亦無被告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紀錄,(僅有告訴人打給被告之行動電話二通,每次均為三秒),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通聯紀錄二份附卷可證,再參酌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表示:「刷卡時商店沒有聯絡乙○○是否同意刷卡,對方只要求看我身分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警卷第一頁背面)以觀,難認告訴人乙○○有於被告消費簽帳時接聽電話並表示同意被告刷卡等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證人謝鈺偉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又辯稱「本件事後告訴人有更改帳單地址至被告住處,顯見告訴人已同意被

告刷卡」云云,經查告訴人乙○○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渣打銀行要求更改住址至被告之泰安街地址等情,固有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函附之乙○○通訊地址更改紀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並為告訴人乙○○所自承,惟查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向渣打銀行申報掛失信用卡,距其失竊信用卡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僅相差約七日,且告訴人旋於申報掛失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更改住址至台北市○○區○○路,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再更改住址為被告住處,此亦有上開渣打銀行函附之更改紀錄可參,則告訴人如有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並同意更改帳單住址,則告訴人應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借用後之數日內更改帳單住址即可,又何需申報掛失信用卡,再於數日後更改其通訊住址至台北市○○區○○路,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再改為被告住處,再參酌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沒有告訴我拿我的信用卡去使用,但是強調要幫我付該筆費用,所以我才更改帳單地址」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以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所發電子郵件內載「我會繳清老婆名下的帳單的」以及告訴人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向告訴人保證支付盜刷之款項,告訴人遂將帳單地址變更至被告住處,以方便被告付款,亦符經驗法則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係於事後表示要代繳該帳單,告訴人始更改帳單住址至被告住處,而非事先即已與告訴人約定代繳該帳單(否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更改帳單地址時,將之更改至被告住處即可,又何需先更改至告訴人之另一住處,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更改至被告之地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意之藝畫廊」刷卡時,用

伊之手機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又翻稱:係因當天手機預付額度不夠,所以用店內電話撥的,不是用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打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據採。而被告第一次到該店刷卡消費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九分,此有盜刷明細資料可憑,再依原審調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通話紀錄顯示,該電話於刷卡當日通話頻繁,因,此被告辯稱係因當天手機預付額度不夠,所以用店內電話撥打云云,顯非實在。另被告又於偵查中指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台北市元統飯店內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等語,則告訴人豈有一方面竊取被告之財物,一方面再將信用卡交付被告任意使用之理。

㈧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偽造告訴人署押於簽帳單,以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進而向商店詐欺,使商店負責人誤信為真,據以交付簽帳之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三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後三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前後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提高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交往期間花費過多,心有不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各一式三份)上偽造之乙○○」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地 點│ 消費 金額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 一 │八十九年九│高雄市新興區五│二0000元│簽帳單一式│乙○○ ││ │月二十五日│福一路一六二號│ │三聯 │ ││ │下午八時四│意之藝畫廊 │ │ │ ││ │十九分 │ │ │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九│同右 │一九七六0元│簽帳單一式│乙○○ ││ │月二十六日│ │ │三聯 │ ││ │下午六時三│ │ │ │ ││ │十四分 │ │ │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九│高雄市小港區樂│一0000元│簽帳單一式│乙○○ ││ │月二十八日│利路三四號 │ │三聯 │ ││ │下午九時五│海天贈品百貨行│ │ │ ││ │十九分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