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利基商行」,於申請加入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後,被告甲○○、丙○○即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帶同急需用款之民眾,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先前往他處購買煙酒等物品後,再帶至利基商行,由被告甲○○、丙○○以低於市價一至二成之價格買回,或由被告乙○○帶同急需用錢之民眾,前往利基商行以刷卡方式取得現金融資貸放金錢。其刷卡融資方法係先行核對持卡人信用卡資料無訛後,即由被告甲○○、丙○○依借款人借款金額,製作實際上未購買煙酒而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由持卡人簽名,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再先扣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即刷卡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先預扣一千元)之利息後,餘額交付予借款人,一週後再向信用卡處理中心領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甲○○、丙○○隨後將不實之簽帳單持向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領款項,致該處理中心以為持卡人確實已向被告甲○○、丙○○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付款,以此高利貸款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九時許,被告甲○○、丙○○、乙○○於上開利基商行為高雄市憲兵隊人員查獲,並扣得被告甲○○、丙○○所有並供經營上開信用卡借款業務所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自白,並認被告乙○○之辯解不足採信,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乙○○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常業重利等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利基商行」確實是經營菸酒類之買賣,平時有些客人會一次購買整批菸酒,客人使用後未用完的,如果客人要求,我們會同意以比市價低的價格收購,因為可以從中賺取差價,憲兵隊訊問時,未曾供承有「刷卡借現」情形,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是「利基商行」的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由我先生即被告甲○○在經營,憲兵隊偵訊時,我只說乙○○是來店內買東西的客人,其他是警方自己寫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查獲當天我只是去「利基商行」買東西,順便找被告甲○○聊天,結果就被逮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憲兵隊偵訊時,雖曾供稱:我是藉由仲介者(乙○○)之仲介,帶客人來我店內刷卡買菸酒,之後再由仲介者買回從中賺取差價,所賺取之利息,約每一萬元賺二百元差額等語(參照其於憲兵隊之偵訊筆錄),並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他們帶人過來買東西,我扣掉百分之三(刷卡)手續費,一萬元賺約二百多元,他們有時會回收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則依被告甲○○之上開供詞以觀,乃敘及其店內有將貨品賣出後再行購入並從中賺取差價之情形,然並未言及其有施用詐術、登載不實文書,或有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等情,亦即尚無法依其供述即具體認定有何涉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常業重利罪之犯行。另被告丙○○於憲兵隊偵訊時,則先是供稱:「利基商行」從開始經營之時起,就有人來店內「刷卡借現」,通常是刷卡一萬元、實拿九千元,一千元為利息等語,惟旋又稱:我們並沒有拿到一千元利息,只是向乙○○索取幾百元等語(以上均參照其於憲兵隊之偵訊筆錄),而於檢察官初訊時,則供稱:「刷卡借現」是約從八十九年五月開始,(客人)買一萬元貨,給他九千多元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則依被告丙○○之上開供述以觀,雖曾供承店內有「刷卡借現」情形;然查,經原審依職權向查獲機關即高雄市憲兵隊調取警訊錄音帶或錄影帶,該隊回覆並未保存該案之偵訊錄音帶或錄影帶一節,有高雄市憲兵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O)轅任字第五五一號函文與原審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亦即憲兵隊對於被告甲○○、丙○○所為之訊問程序已有不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瑕疵,參以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警訊筆錄之內容,是以被告甲○○、丙○○二人於警訊之供述是否確實可採,亦非無疑。
(二)次查,檢察官依店內所扣得之顧客消費簽帳單上所留存資料,傳訊各該信用卡持卡人之結果,經證人張東生、柯淑玲、周禎祥、蘇榮章、陳文德、曹進明、邱詹美容、謝承儒、王建忠、王碧雲等人,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確實有至「利基商行」持信用卡刷卡購買如簽帳單金額之菸類或酒類產品,信用卡帳款均如期繳納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至第八十五頁背面),且證人張東生、曹進明、謝承儒、王建忠、王碧雲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為同一證述(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衡情上開十位證人間素不相識,於當庭則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內容,是以其等證詞應非事前串供之詞而足堪採信。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所營之「利基商行」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係從事「假消費,真刷卡」,而由被告從中獲取重利、或有登載不實文書、或施用詐術使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撥款之情節。
(三)在「利基商行」現場所扣得被告甲○○所有之刷卡機、過卡機、傳真機、帳冊、橢圓章、直章、電腦磁片、大眾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存摺、簽帳單、二聯式複寫帳冊、空白商業本票、現金五十六萬元等物,乃屬一般商店均有之設備,其中現金五十六萬元雖金額非低,惟將大量現金置於店內並非必定用於供人借貸一途,尚難因而遽認該店有從事現金借貸之業務。且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供稱:(問:店內現今何以有五十六萬元?)有時他們到家樂福買貨,我們便宜給他收,我把貨收進來可以再賣到別處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偵查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未言及該筆款項係從事借貸以獲取重利之情形,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供述已指明扣案之五十六萬元係置於店內以供從事重利業務一節,顯有未洽。
(四)依前開事證以觀,除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曾供承有「刷卡借現」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況其警訊中自白復具有前述之瑕疵,核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是以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甲○○、丙○○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罪事實。
(五)至被告乙○○則自警訊至偵、審中,迭次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而被告甲○○、丙○○亦均供稱:被告乙○○係該店之客戶之一,當天是到店裡看貨而已等語,此外,扣案物品亦均非乙○○所有,是以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本案犯行,公訴人僅以被告乙○○之辯解不足採信為由即遽認被告乙○○涉有本案犯行,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偵查中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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