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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八、二三四九六、二四二九八、二0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佰拾玖張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佰拾玖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下稱岡山農會)之職員,藉其在岡山農會辦理活期活儲、定期等存款業務之便,復因投資股票虧損,積欠鉅額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利用其擔任岡山鎮石潭里代天府(下稱代天府)會計,而代管代天府主任委員甲○○用以往來岡山農會之丁○○所有之存摺、印章之處理他人事務之職務機會,在未經甲○○及丁○○同意下,盜用丁○○印章於供存款戶填寫提款之取款憑條上並填載金額、姓名而偽造取款憑條,復持以向岡山農會提領現金,以此詐術之方式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係存款戶丁○○本人或委託之人前來領款乃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而向岡山農會詐領甲○○存入丁○○名義之岡山農會活儲戶帳戶(帳號:0000000號)中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乙○○領得四十三萬元後,並將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其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又藉其業務上持有該廟以丁○○名義存入岡山農會之一筆三百萬元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DD一一五二五六號)之機會,持該定期存款存單向岡山農會質押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得款後即將該筆款項侵占供己私用。嗣於八十八年為因應廟方查帳,又竊取岡山農會所有之空白定存單一本(共一百張),且在其中兩張空白定存單(存單號碼:DD一四四九0二、DD一四四九七三)上分別偽填存款人丁○○及票額三百萬元、四十三萬元而偽造具証明定期存款事實憑據之定期存單,並旋即交付予代天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岡山農會及丁○○。繼而,其為了贖回前揭質押於岡山農會之定期存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自己及不知情之父親曾茂成的名義,其中曾茂成名義係盜用曾茂成印章並填載金額而偽造曾茂成之存款憑條私文書(乙○○、曾茂成之金額各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及登載上開不實之存款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存款收入傳票各二張,並將此一不實事實登帳鍵入其職務上掌管之電腦系統,藉由電腦顯示之影像表示有款項存入之証明,致生岡山農會管理帳目之正確性之損害。而其為了內部帳目平衡之需,又在同事曾建源所經管之現金出納簿(非其職務上掌管)上,記入二筆「現金收入」。後於當日又在岡山農會之取款條私文書上填載兩張同額之取款憑條,其中曾茂成名義仍以同上方法盜用曾茂成印章,冒用曾茂成名義而偽造之,嗣並持以行使以為農會內部沖帳抵銷足以生損害於曾茂成與岡山農會會計帳目之正確性。

二、乙○○又承上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利用受胡雲委託代辦胡雲之婆婆劉王金蓮所有五十萬元定期存款手續後,而持有胡雲之印章及劉王金蓮之印章、存摺之機會,明知胡雲所持有之存單號碼一五六五三—三—000一號存戶劉王金蓮之定期存單並未遺失,卻於同年月六日盜用劉王金蓮、胡雲之印章於定存單掛失補發申請書上,偽造劉王金蓮名義「存單掛失補發申請書」一份,持向岡山農會謊報劉王金蓮定存單遺失並申請補發,並在辦妥補發定存單(存單號碼:DD一四五八六九號)後,持上開補發之定存單將劉王金蓮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再將該五十萬元提領予以侵占入己,其偽造上開文書並致生損害於劉王金蓮及岡山農會管理存放款之正確性及信用性。

三、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未經丙○○○之同意下,偽造丙○○○之存款印鑑掛失申請書,替丙○○○辦理掛失岡山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並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

者盜刻之丙○○○印章蓋用於新印鑑卡上,再以丙○○○之名義向岡山農會冒領一百十五張空白支票,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共計九十四紙支票上蓋用前揭偽刻印章,並填載日、期金額而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且於各張支票上親自背書後交付他人行使,以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詐術方式向鄭陳美玉等人質押借款,使鄭陳美玉等人陷於錯誤,誤信係丙○○○本人簽發之支票而同意借款將款項交付,質押借款之金額共七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附表一、二所示七十九張金額共六百五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由乙○○存入款項兌現,另附表三所示十五張金額共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部分遭退票);復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利用其保管戊○○所經營之「永記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往來岡山支庫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負責人林貞秀印章、支票領取證及代理戊○○申請岡山農會支票存款戶之空白支票簿本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承上偽造支票之犯意,分別於

(1)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冒領永記公司合庫空白支票本一百張,未經授權同意簽發而偽造八十二張(附表四所示八十二張,其中八十一張金額共九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部分由乙○○存入款項兌現,另編號八十二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為十萬六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跳票)(2)同年三、四月間,藉每次替戊○○代領岡山農會空白支票簿簿本時,未經戊○○同意,每次擅自撕取其中二至十張,前後共四十三張,並予以偽造戊○○名義簽發後交付他人而使用之,致生損害於戊○○。(其中附表五所示十一張,金額共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元由乙○○贖回註銷,另附表六所示三十二張,金額共三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十元部分跳票)。故總計乙○○共偽造支票共二一九張,金額共二千二百零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四、另乙○○於七十八年間與人合夥興建房屋販賣期間,其為資金周轉之需,商請劉評玉、胡雲夫婦同意後,提供胡雲所有座落高雄縣○○鎮○○路○巷○號建物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予岡山農會貸取三百萬元借予其使用,並將岡山農會存摺、兩人印章等物交予乙○○保管以便提領貸得金錢。然乙○○又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劉評玉、胡雲之許可,分別於七十九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在未經劉評玉夫婦同意,擅以劉評玉為擔保貸款申請人、胡雲為貸款連帶保證人,盜用二人印章偽造填寫擔保放款申請書、擔保借款借據等私文書,持向岡山農會申請借款,並以胡雲所有之前揭建物土地供岡山農會徵信之擔保品,再向岡山農會申請五筆借款(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六百萬元),而其中五百萬元部分用以清償前二筆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舊債,六百萬元亦用以清償前筆五百萬元之舊債,並均由乙○○繳交利息,惟至八十九年六月,因乙○○無資力再付息,而遭岡山農會向法院聲請查封前揭土地建物求償時,劉評玉夫婦始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岡山鎮農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及告訴人丙○○○、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曾建源、劉王金蓮、丙○○○、鄭陳美玉、戊○○、林貞秀等人到庭證述情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劉評玉、劉志倫、李精一、蔡金標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一)岡山農會放款支出傳票、岡山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岡山農會交易明細表、岡山農會取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岡山農會放款批覆書、現金出納簿各一份、存款傳票、取款憑條各二份、偽造之定存單二紙、(二)存單掛失補發申請書一份、原始及補發之定存單各一紙、(三)丙○○○存款印鑑掛失申請書、丙○○○領用支票憑證、岡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退票記錄查詢紀錄、合作金庫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票據事故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單各一份、偽冒丙○○○簽發支票九十四張影本、偽冒戊○○簽發支票影本四十三張、偽冒永記飲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貞秀支票八十二張影本(四)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岡山農會徵信報名表、不動產提供擔保估價明細表、胡雲印鑑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各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按取款單係用以表示存款戶自提領金錢意思之證明,存款憑條則係用以表示存款人將款項存入特定帳戶意思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又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被告擔任代天府會計,上開丁○○所有而由代天府使用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顯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定期存單)、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竊取空白定存單)、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登載存款收入傳票、鍵入電腦存款收入內容)、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詐領丁○○存款)、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丁○○存款提領後及以定存單質借款後侵占)。其中各次盜蓋印章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偽造同一人之定存單二張,其偽造時間難以細分為先後,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認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竊盜罪、詐欺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按定存單之遺失補發申請書亦係存款戶用以表示請求金融機構補發定存單意思之文件,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僅受胡雲委託代辦定期存款手續,而岡山農會原核發之定存單亦由胡雲保管,即難認上開定存單或存款債權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雖被告向岡山農會謊報遺失補發定存單後,持以解約提領,惟該定存單既非被告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當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欄三部分:復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印鑑掛失申請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支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以偽造支票質借款項)。而偽造及盜用印章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及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丙○○○、永記公司、戊○○名義之有價證券,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偽造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冒領永記公司之合作金庫空白支票一百張,並盜用其中九十張等情,固非無據,惟依卷附合作金庫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及票據事故查詢單之紀錄,被告冒領簽發之支票僅有八十二張,至差額八張(以起訴書所載冒用之九十張為基準)或十八張(以冒領之一百張為基準)支票,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偽造八十二張支票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其盜蓋印章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擔保放款申請書等並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詐欺罪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胡雲在原審到庭結證:「(問:是否請被告幫你們辦理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子之抵押?)是,第一筆三百萬元借款是被告需用錢,我借給他用,利息由他付」、「(問:第一筆借款是因被告投資蓋屋才向你借錢?是」等語明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並未以佯稱代辦抵押權設定以利劉評玉、胡雲夫婦將來申辦貸款之方式使其二人交付存摺、印章之行為無誤,被告取得上開存摺、印章時既未施用詐術,其所為即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上開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四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或時間並非緊密接近,或所犯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六)原審詳敍理由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事實欄一被告偽造定期存單部分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認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將偽造之定期存單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又被告以自己名義填製存款憑條部分,既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同時冒曾茂成名義製作存款憑條部分則成立偽造文書罪),自無偽造可言,原判決認係偽填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亦有未合。(二)事實欄二之被告利用受託代辦定期存款機會而持有劉王金蓮之存摺、印章,遂行冒領定期存款後而予侵占入己,其犯罪之主觀意圖乃在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侵占,所為應係犯侵占罪,原判決認係犯背信罪,當屬違誤。(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利用受託代領支票簿之機會而取得空白支票,遂行偽造支票之犯行,並無故意為違背任務行為之犯行,原判決認另犯背信罪,亦有未洽,又原判決對該部分連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漏未敍明刑法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事實,僅簡略以「盜簽」、「盜用」一語交代,亦未儘周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苛,雖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偽造文書等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因自己因財務周轉困難,竟利用在農會任職之便及受託為人處理事務之機會,以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手法詐領存款、借款或侵占財物等,且犯罪所得之財物雖部分支票經提領兌現,惟所得金額亦甚高,惟其事後在偵審程序中對犯情坦認不諱,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偽刻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附表一至六之支票共二百十九張,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另偽造岡山農會定存單二紙(存單號碼:DD一四四九0二、DD一四四九七三)雖係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存單上亦無偽造之印章,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陳文諒(另案通緝中)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開始,將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之地下室及四樓部分租給陳文諒製造安非他命之用,且陳文諒租用之初交付乙○○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允若將來賺錢會補貼給乙○○。嗣於同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前揭乙○○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半成品一百十五公斤及下列製造安非他命工具乙批(1)攪拌器一台(2)氫氣筒二支(3)小馬達一台(4)壓力迴轉接頭一個(5)輪座式電源組線一個(6)大、小磅秤各一個(7)塑膠袋二十只(8)氫氣塑膠管三條(9)活性炭素二包(10)過濾器二組(11)過濾斗二個(12)小塑膠盤二十只(13)中塑膠盤十只(14)量水杯大、小各一個(15)塑膠盒三個(16)鐵桶三個(17)硫酸試劑六瓶(18)醋酸試劑六瓶(19)水酸化試劑八瓶(20)鹽酸試劑二瓶(21)不明試劑三瓶(22)溫度計一支(23)小瓦斯爐二個(24)漏斗一個(25)酒精燈一個(26)玻璃吸食器八個(27)橡膠管一條

(28)鉗子一支(29)板手一支(30)大平鑿一支(31)不明試劑空瓶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幫助陳文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求司法警察官員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錄影,其立法目的無非乃為偵查程序係秘密而不公開,為防杜違法偵查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方為上開規定(詳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理由),且該條項規定係嚴格規定,除非有急迫之情形經記明於筆錄,否則如司法警察機關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訊問時之錄音、錄影與陳述內容不符時,嗣被告於偵審程序主張該份警訊筆錄與其真意不符時,斯時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之事實歸由司法警察機關負擔,法院自應將訊問筆錄與陳述內容不符之部分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且依其立法意旨,此項規定亦應適用於偵查中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訊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扣案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多達一百十五公斤,製造工具亦多達三十餘項等物及扣案物照片為據,並認同案被告陳文諒搬運如此龐大數量之安非他命及製造工具進入被告家中,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一般人出租房屋亦不致如此放任不管之常情為憑,因認被告有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陳文諒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到我家中找我,並要求暫借地下室及四樓,並在隔日上午搬進」、「當日我妻子、小孩回來後反應有東西很臭,我有問陳文諒是什麼東西,他告訴我是麻黃素,叫我不要問太多」、「在房子搜出的安非他命都是陳文諒的,我不知道有在製造安非他命」,伊不知道什麼是麻黃素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之地下室及四樓部份房間分租予陳文諒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嗣於同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上開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共一百十五公斤及三十餘項製造工具之事實,亦有上開安非他命、製造工具等物扣案可證,且扣案物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l-Ghloro-l-pheny1-2-(N-methyl)aminepropane hydrochloride,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出租上開房間後,陳文諒將上開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造工具存放於被告家中之事實殆可認定。然被告於分租房屋時是否知悉陳文諒租用用途為存放或製造安非他命及製造工具,亦即是否確有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尚無從由上開扣案物品加以認定,而此項認定所適用之證據法則,亦不應因扣案安非他命及製造工具之數量龐大,以及該等毒品對社會秩序干擾之嚴重性而予以放寬,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伊出租房金給陳文諒使用並未簽訂契約或言明每月租金,但第二天陳文諒即付一萬元予伊,並稱以後如有賺錢還會貼補伊等語(警卷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然此項貼補之表示含意究為單純房租之貼補,抑或牽涉毒品製造或販賣之利潤,尚非十分明瞭,能否憑此項約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非無疑。況被告於該次警訊中亦供述伊當時亦聞到惡臭難聞,經詢問陳文諒後,其答稱該等物品為麻黃素,伊不知就是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而若非具備專門化學知識或從事相關行業之人,對於麻黃素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未必均有認識,是亦難逕以被告上開陳述認定被告對於陳文諒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所認識,遑論有幫助之犯意。

(三)再查,同上警訊筆錄第四頁中雖記載被告答稱:「陳文諒租下我房間後至為檢警人員查獲止,這二天與一名綽號『阿強』之男子白天都在我住處加工,但今警方人員查獲時恰巧外出就逃逸無蹤」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警訊時曾有關於陳文諒與「阿強」至其住處加工之陳述,是警訊筆錄誤記,且警方係先行製作筆錄再命其照讀錄製錄音帶,並未就偵訊過程之全程錄音。經原審調出上開警訊錄音帶當庭勘驗結果:警訊筆錄第四頁第六行所訊問題,被告答稱陳文諒租下房間後至為警查獲間之二日,有與綽號「阿強」之男子至其住處「巡視」扣案物,但並未陳述任何有關毒品「加工」之事;警訊筆錄第四頁第七行「加工」二字係屬贅載;且錄音內容有多處不連續之間斷情形,被告回答內容雖多與筆錄記載內容相同,但陳述方式並非口語形式,疑似先行製作筆錄再交由被告逐字朗讀,此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載明筆錄(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是上開警訊是否確有依法全程錄音而具證據能力,已有疑問;況其關於陳文諒與「阿強」在被告住處加工製造毒品部分之記載亦與錄音中被告陳述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並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被告於同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訊問筆錄第一頁反面雖記載:「(問:陳文諒向你租屋後,有無去租屋處工作過?)每天他都帶人去,都在地下室加工」云云(偵卷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被

告亦堅決否認有上開陳述,亦係書記官誤載等語。經原審調出上開訊問錄音帶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回答檢察官訊問:「陳文諒租屋後有無去租處工作過?」,僅答稱:「每天都有帶人去巡視」,並未回答陳文諒在其住處地下室「加工」之語,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陳述顯有不符,此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載明筆錄(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訊問筆錄此部分之記載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嫌雖有所據,然被告將房間分租與陳文諒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既僅短短三日,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文諒有在上開處所加工製造毒品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文諒寄放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製造工具,自難僅憑於被告住所扣得大量安非他命及製造工具之事實,即推測被告確知上開物品為安非他命及必有幫助陳文諒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即本院認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幫助製造安非他命部分乃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認被告將房屋租予陳文諒製造安非他命,豈可推卸幫助犯罪之刑責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附表一:

乙○○領用丙○○○支票中之兌現之支票┌───────────┬──────┬─────┐│ 交 易 日 期 │ 票據號碼 │金 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 0000000│ 36,220│├───────────┼──────┼─────┤│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0000000│ 87,285│├───────────┼──────┼─────┤│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 0000000│ 48,250│├───────────┼──────┼─────┤│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 0000000│ 76,860│├───────────┼──────┼─────┤│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 0000000│ 103,950│├───────────┼──────┼─────┤│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 0000000│ 65,860│├───────────┼──────┼─────┤│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 0000000│ 89,610│├───────────┼──────┼─────┤│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 0000000│ 86,950│├───────────┼──────┼─────┤│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 0000000│ 56,900│├───────────┼──────┼─────┤│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 0000000│ 86,520│├───────────┼──────┼─────┤│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 0000000│ 186,930│├───────────┼──────┼─────┤│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 0000000│ 65,800│├───────────┼──────┼─────┤│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 0000000│ 86,560│├───────────┼──────┼─────┤│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 0000000│ 98,600│├───────────┼──────┼─────┤│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 0000000│ 58,960│├───────────┼──────┼─────┤│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 0000000│ 126,500│├───────────┼──────┼─────┤│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 0000000│ 79,300│├───────────┼──────┼─────┤│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 0000000│ 109,500│├───────────┼──────┼─────┤│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 0000000│ 87,950│├───────────┼──────┼─────┤│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 0000000│ 86,750│├───────────┼──────┼─────┤│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 0000000│ 87,900│├───────────┼──────┼─────┤│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 0000000│ 300,000│├───────────┼──────┼─────┤│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 0000000│ 50,000│├───────────┼──────┼─────┤│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 0000000│ 12,000│├───────────┼──────┼─────┤│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 0000000│ 118,600│├───────────┼──────┼─────┤│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 0000000│ 56,900│├───────────┼──────┼─────┤│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 0000000│ 112,560│├───────────┼──────┼─────┤│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 0000000│ 30,125│├───────────┼──────┼─────┤│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 0000000│ 86,5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 0000000│ 102,5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 0000000│ 51,25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 0000000│ 105,600│├───────────┼──────┼─────┤│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 0000000│ 112,500│├───────────┼──────┼─────┤│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 0000000│ 87,900│├───────────┼──────┼─────┤│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 0000000│ 83,290│├───────────┼──────┼─────┤│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 0000000│ 9,800│├───────────┼──────┼─────┤│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 0000000│ 65,320│├───────────┼──────┼─────┤│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 0000000│ 30,000│├───────────┼──────┼─────┤│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 0000000│ 68,500│├───────────┼──────┼─────┤│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 0000000│ 50,000│├───────────┼──────┼─────┤│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 0000000│ 65,000│├───────────┼──────┼─────┤│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 0000000│ 89,300│├───────────┼──────┼─────┤│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 0000000│ 66,500│├───────────┼──────┼─────┤│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 0000000│ 5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 0000000│ 5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 0000000│ 30,000│├───────────┼──────┼─────┤│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 0000000│ 15,000│├───────────┼──────┼─────┤│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 0000000│ 30,000│├───────────┼──────┼─────┤│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 0000000│ 50,000│├───────────┴──────┴─────┤│截止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合計:四十九張 $3,792,300 │└────────────────────────┘附表二:

乙○○領用丙○○○支票中遭退票但已註銷之支票┌────┬────┬──────────┬──────────┐│票據號碼│金 額│ 退 票 日 │ 註 銷 日 │├────┼────┼──────────┼──────────┤│0000000 │ 50,000│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0000000 │ 120,000│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0000000 │ 60,000│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0000000 │ 140,000│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0000000 │ 100,000│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0000000 │ 110,000│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0000000 │ 55,000│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0000000 │ 10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0000000 │ 5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0000000 │ 12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0000000 │ 236,590│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0000000 │ 50,000│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 │ 50,000│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000000 │ 89,050│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0000000 │ 102,390│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0000000 │ 87,05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0000000 │ 118,600│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0000000 │ 61,100│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0000000 │ 66,500│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0000000 │ 48,250│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0000000 │ 98,25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0000000 │ 126,560│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0000000 │ 48,95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0000000 │ 80,000│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0000000 │ 107,5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0000000 │ 118,800│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0000000 │ 109,500│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0000000 │ 53,000│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0000000 │ 50,000│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0000000 │ 107,990│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合計:三十張 $2,715,080 截止日期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表三:

乙○○領用丙○○○支票中退票未註銷之支票┌────┬────┬───────────┐│票據號碼│金 額│ 退 票 日 期 │├────┼────┼───────────┤│0000000 │ 250,000│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0000000 │ 98,250│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0000000 │ 87,050│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0000000 │ 126,560│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0000000 │ 91,200│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0000000 │ 52,500│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0000000 │ 50,000│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0000000 │ 85,000│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0000000 │ 45,000│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0000000 │ 48,250│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0000000 │ 115,600│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0000000 │ 125,300│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0000000 │ 98,66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0000000 │ 1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0000000 │ 61,100│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合計:十五張 $1,434,470 截止日期:⒑⒓│└─────────────────────┘附表四:

┌──────────┬─────┬─────┐│ 日 期 │ 支票號碼 │金 額│├──────────┼─────┼─────┤│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 0000000│ 13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 0000000│ 135,000│├──────────┼─────┼─────┤│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 0000000│ 20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 0000000│ 30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 0000000│ 127,000│├──────────┼─────┼─────┤│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 0000000│ 12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 0000000│ 13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 0000000│ 13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 0000000│ 20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 0000000│ 5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 0000000│ 125,000│├──────────┼─────┼─────┤│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 0000000│ 11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 0000000│ 13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 0000000│ 6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 0000000│ 20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 0000000│ 10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0000000│ 8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0000000│ 7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0000000│ 13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0000000│ 6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0000000│ 20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0000000│ 52,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0000000│ 6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0000000│ 9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0000000│ 57,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0000000│ 3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0000000│ 5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0000000│ 20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0000000│ 52,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0000000│ 65,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0000000│ 21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 0000000│ 35,000│├──────────┼─────┼─────┤│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 0000000│ 90,000│├──────────┼─────┼─────┤│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 0000000│ 200,000│├──────────┼─────┼─────┤│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 0000000│ 130,000│├──────────┼─────┼─────┤│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 0000000│ 65,000│├──────────┼─────┼─────┤│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 0000000│ 70,000│├──────────┼─────┼─────┤│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 0000000│ 215,000│├──────────┼─────┼─────┤│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 0000000│ 90,000│├──────────┼─────┼─────┤│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 0000000│ 80,000│├──────────┼─────┼─────┤│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 0000000│ 130,000│├──────────┼─────┼─────┤│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 0000000│ 125,000│├──────────┼─────┼─────┤│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 0000000│ 65,000│├──────────┼─────┼─────┤│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 0000000│ 180,000│├──────────┼─────┼─────┤│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 0000000│ 60,000│├──────────┼─────┼─────┤│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 0000000│ 60,000│├──────────┼─────┼─────┤│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 0000000│ 130,000│├──────────┼─────┼─────┤│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 0000000│ 22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 0000000│ 95,000│├──────────┼─────┼─────┤│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 0000000│ 50,350│├──────────┼─────┼─────┤│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 0000000│ 3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 0000000│ 6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 0000000│ 7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 0000000│ 13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 0000000│ 35,000│├──────────┼─────┼─────┤│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 0000000│ 9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 0000000│ 21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 0000000│ 20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 0000000│ 20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 0000000│ 7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 0000000│ 62,500│├──────────┼─────┼─────┤│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0000000│ 10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0000000│ 26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0000000│ 5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 0000000│ 20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 0000000│ 10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 0000000│ 35,000│├──────────┼─────┼─────┤│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0000000│ 24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0000000│ 12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0000000│ 10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0000000│ 81,560│├──────────┼─────┼─────┤│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0000000│ 10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0000000│ 97,560│├──────────┼─────┼─────┤│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0000000│ 26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0000000│ 10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0000000│ 12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0000000│ 65,000│├──────────┼─────┼─────┤│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 0000000│ 120,000│├──────────┼─────┼─────┤│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 0000000│ 56,33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0000000│ 69,65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0000000│ 35,000│├──────────┼─────┼─────┤│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0000000│ 106,500│└──────────┴─────┴─────┘附表五:

支存戶戊○○退票但已註銷之票據┌────┬─────┬──────────┬──────────┐│票據號碼│金 額│ 退 票 日 期 │ 註 銷 日 期 │├────┼─────┼──────────┼──────────┤│0000000 │ 43,300│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0000000 │ 112,360│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0000000 │ 60,500│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0000000 │ 103,600│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0000000 │ 118,56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0000000 │ 87,400│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0000000 │ 50,000│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0000000 │ 77,650│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0000000 │ 98,760│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0000000 │ 1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0000000 │ 8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合計:十一張 $932,130 │└────────────────────────────────┘附表六:

支存戶戊○○退票未註銷之票據┌────┬────┬───────────┐│票據號碼│金 額│ 退 票 日 期 │├────┼────┼───────────┤│0000000 │ 43,300│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0000000 │ 176,800│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0000000 │ 43,300│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0000000 │ 118,560│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0000000 │ 107,500│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0000000 │ 237,450│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0000000 │ 200,000│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0000000 │ 27,000│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0000000 │ 71,800│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0000000 │ 89,600│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0000000 │ 98,650│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0000000 │ 72,500│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0000000 │ 1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0000000 │ 1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0000000 │ 100,000│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0000000 │ 155,000│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0000000 │ 102,500│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0000000 │ 250,000│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0000000 │ 118,6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0000000 │ 100,000│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0000000 │ 50,000│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0000000 │ 60,000│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0000000 │ 7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0000000 │ 80,000│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0000000 │ 100,000│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000000 │ 100,000│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0000000 │ 100,000│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0000000 │ 118,360│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0000000 │ 98,760│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0000000 │ 21,730│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0000000 │ 37,900│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0000000 │ 52,100│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合計:三十二張 $3,201,410 │└─────────────────────┘得上訴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