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 癸○○
辛○○自 訴被 告 乙○○○即謝慧
己○○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己○○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己○○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即謝慧蓉)前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國壽甲司)從事壽險業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經濟拮据,週轉困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幫客戶癸○○、辛○○辦理保險業務之機會,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初,藉甲司要核單保險單為詞,向自訴人辛○○騙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盜用自訴人二人如附表所示之之印章、偽造署押、文書,進而行使,即利用自訴人二人及劉見長投保時所委刻之「癸○○」、「辛○○」、「劉見長」之私章各乙枚,交其保管之際,前往匯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設於高雄市○○○路○○○號)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立自訴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甲司高雄分甲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利用不知情之該甲司承辦存戶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業務之人員己○○(己○○雖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但不能證明與乙○○○有共謀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自訴人亦未認為己○○有此部分行為)因匯通商銀與國壽為關係企業,開戶得免本人到場之規定及疏於注意之際,以盜用之癸○○、辛○○之私印章各乙枚,並以其等名義,在匯通商銀開立癸○○「000000000號」帳號暨自訴人辛○○「000000000號」帳號,作為洗錢工具。乙○○○於洗錢用帳戶設立後,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三月某日,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暨盜用之「劉見長」私章(應係癸○○之私章誤蓋為劉見長私章),向國壽甲司借款五十八萬四千元。由國壽甲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匯入前開「癸○○名下000000000帳號」。(二)八十九年三月某日,以同一手法,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向國壽甲司借款廿五萬一千元,國壽甲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將款項匯入前開「辛○○名下000000000帳號」。(三)八
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再以0000000000號保險單盜用「辛○○」私章,偽造辛○○之署押向國泰甲司借款三萬一千元。(四)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0000000000號保險單,盜用「癸○○」之私章並偽造「癸○○」署押,向國泰甲司借得五十萬六千元。(五)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0000000000號保險單,盜用辛○○之印章並偽造辛○○之簽名署押,向國泰甲司借款十八萬七千元。(六)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偽造「辛○○」之簽名,向國壽甲司借款一萬五千元。(七)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偽造「辛○○」之簽名,再向國壽甲司借款五萬二千元。(八)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偽造「辛○○」之簽名,向國壽甲司借款四萬三千元。(九)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偽造「辛○○」之簽名,向國壽甲司借款三萬一千元。謝慧蓉連續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不法行為,以此詐術使國壽甲司陷於錯誤,交付其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元,並使國壽甲司載明癸○○及辛○○對國壽甲司負有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元之貸款債務;足以生損害於癸○○、辛○○、劉見長及國壽甲司。國壽甲司於自訴人癸○○、辛○○提起本件自訴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註銷自訴人癸○○、辛○○上揭全部貸款紀錄。
二、己○○任職匯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各類存款往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戶須查明核對客戶身分,確定是存戶本人後,方能准予開戶,並應責成存戶在開戶資料上留存親筆字跡,建立印鑑卡,然其明知乙○○○並非存戶「癸○○、辛○○」本人,竟准予設立帳戶,並於其業務上所掌理之印鑑卡上,製作「核對證照親簽」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匯通銀行及癸○○、辛○○等人。
三、案經自訴人癸○○、辛○○提起自訴。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己○○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癸○○、辛○○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印鑑卡查詢單各二份、保單借款借據九份、壽險要保書七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蓋印或簽署押於印鑑卡申請開立帳戶,或蓋印簽署押在借款借據上借款,均屬一定用意之證明,上揭印鑑卡、借款借據自均屬私文書。被告利用持有癸○○、辛○○保險單之機會,未經癸○○、辛○○之同意,盜用癸○○、辛○○二人之印章,為其等在匯通商銀開立存款帳戶,並蓋印於匯通商銀之印鑑卡及盜用癸○○、辛○○二人之署押,復在其等二人所有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盜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持向國壽甲司質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癸○○、辛○○、劉見長及國壽甲司,核其所為,其偽造印鑑卡及借款借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借款項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九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三、原審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以偽造之借據詐借款項高達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元,對保戶、保險甲司造成損害非小,雖自訴人即被害人癸○○、辛○○二人上揭被詐借之貸款紀錄均已經國壽甲司加以註銷,但被告乙○○○迄未賠償國壽甲司之損害,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尚嫌輕縱,檢察官及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查被告係盜用自訴人及案外人劉見長投保時委刻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有偽造自訴人及案外人劉見長印章之行為,亦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尚無犯罪前科,其犯罪手法,詐借之金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乙○○○所偽造之各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匯通商銀,任職於該行高雄分行營業科,辦理各類存款往來等業務,並依該行內部準則與通行實務處理前開業務工作,依該行所頒工作說明書規定;消費者辦理活期性存款時,固應由存戶本人臨櫃親辦,以查對其身分文件,惟於實務處理上,亦有於消費者未親自前來,而由經辦行員以電話查詢或親訪存戶住所、辦甲處所查對存戶身分無誤後,方始印製存摺完成開戶程序,例如:薪資轉帳戶即係以此方式辦理。蓋因薪資轉帳戶係以某一企業之受僱人為特定開戶對象,若受僱人數不多,則當可請求各該受雇人前來銀行臨櫃辦理,但企業體或因受雇人數眾多、或因受僱人流動性大(例:速食業)、或因該企業之受僱人遍佈各地營業據點,期望爾等全部前往銀行某一分行開戶根本不可能,於此情形下則由受僱人簽具開戶文件後,交由該企業統一送往銀行開戶,行員再依存戶所留資料以電話或親訪方式核對開戶者之身分。而因該行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與國壽甲司合作推出「國泰人壽聯名卡」,並鼓勵保戶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一則可以該帳戶轉帳支付保費,以享有保費百分之一折扣,再者則可以辦理信用卡消費轉帳,然因國泰人壽保戶眾多,高達數佰萬人,實難要求每一保戶前往該行各地分行辦理開戶程序,因此於實務上即採取薪資轉帳戶辦法處理,保戶填妥該戶資料後,可將其交付予國壽甲司各服務據點,由該據點(多屬展業處)將所收得之申請開戶資料送交該行各地分行,各分行輪值經辦,即以電話或親訪方式查對開戶者之身分後,方始完成開戶程序。本件自訴人是否為本人親往被告任職之高雄分行開戶,被告實無確實之記憶,蓋因事隔一年之久,且被告與自訴人及同案被告乙○○○等人並不相識,而每日處理之存戶開戶往來事件甚多,衡情論理,殊無可能清晰憶起當時之情況,然依自訴人等留存於該行之印鑑卡右下方列有「介紹人及單位」乙欄(該種印鑑卡格式為當時國壽保戶專用),及自訴人戶籍係於高雄縣大社鄉觀之,自訴人當係以前稱之國壽保戶開戶方式辦理開戶,其本人應未親自臨櫃辦理,而由被告以電話方式查對身分後,完成開戶手續,符合當時該行實務上通行之開戶流程。且伊與自訴人素無恩怨,與同案被告乙○○○更非舊識,被告殊無任何犯罪之動機、目的或利益之存在,自訴人陳指被告「明知」此開戶文件出於偽造乙節,顯非事實。又自訴人癸○○之開戶資料上之電話因原無填寫,經伊電詢後始由伊填寫,果伊真與被告乙○○○共謀為上揭犯行,應會將自訴人之開戶資料填寫完整,而無於事後始補載而自曝其短之理;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本件開戶對保程序有所疏失,亦屬過失,惟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並未有罰及過失之規定,自不得責以被告侯淑芳該項刑責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偽造之上開癸○○、辛○○之印鑑卡(詳原審卷第十七頁、十八頁),就審核過程有「核對證照親簽」一欄,被告己○○並均在該欄蓋章,表示被告對存戶癸○○、辛○○已核對證照,並由癸○○、辛○○親自簽名,且由偽造之癸○○之印鑑申請資料所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0000000號,偽造之客戶辛○○之印鑑申請卡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經本院查證結果,係屬癸○○、辛○○之電話,有本院查詢單可參,顯然被告並未對客戶癸○○、辛○○查證,否則,豈有於審核過程中未發覺係偽造之理,乃被告己○○竟於上開「核對證照親簽」一欄蓋章,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甲布施行,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之刑期,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易科意罰金,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等人,均任職於國壽甲司從事壽險業務,經辦要保人保單借款事項。被告丙○○、子○○、戊○○等三人明知被告謝慧蓉並非保險單借款之要保人,本於偽造印章、署押、文書暨行使之犯意連絡,復意圖為被告乙○○○之不法所有,(一)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核准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保險單向國壽甲司(以下均同)借款三萬一千元。(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核准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五十萬六千元。(三)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核准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十八萬七千元等犯罪事實。被告壬○○、庚○○、黃𤨲輝、丁○○等四人亦明知被告乙○○○非保險單借款之要保人,其等四人與被告乙○○○間具有偽造印章、署押、文書、行使上開印章、文書、署押暨意圖為被告乙○○○之不法所有,連續於(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核准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偽造「辛○○」之署押,借款一萬五千元。(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核准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暨偽造之「辛○○」署押,借款五萬二千元(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核准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暨偽造「辛○○」之署押,借款四萬三千元。(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核准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暨偽造「辛○○」之署押,借款三萬一千元;因認被告己○○、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等人亦與被告乙○○○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等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七人負有審查被告乙○○○所提出之要保單上是否正確,是否為癸○○、辛○○本人自己申請,然其等卻未實際審查,且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二五四五號函示「查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保單質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資格、地位),限定要保人始得為主張,並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換言之,要保人於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時,始得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為質借,在其主張行使此項保單質借權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及保險人對於要保人給付借款之義務均尚未發生,故非民法第九百條權利質權之標的,是以要保人不得以此為質向他人(包括法人及個人)為借款」,自可證明共同被告明知保單質借權,專屬於自訴人之權能,絕非被告乙○○○所能越俎代庖。復要保單借款借據上揭示「經驗明身份確由要保人辦理無誤,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次補發之保單核對要保人無誤」,益證共同被告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等人具有犯罪故意,而且從「服務人員」、「複核」、「經辦」、「核定」等作業流程歷經逐級查核,卻能層層核准,自可印證共同被告等人沆瀣一氣。再依前述保單借款借據「要保人立據人」暨借款金額匯撥聲明書「要保人」欄上之記載,寫的是「癸○○」,蓋的是「劉見長」印,竟然獲准借貸,益加證明共同被告戊○○、丙○○、子○○等人與被告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互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再依上開「要保人立據人欄」、聲明書「要保人」欄,均僅書立「辛○○」三字,均未蓋用「辛○○」印章,猶能獲准借款。了然被告乙○○○與被告壬○○、庚○○、黃𤨲輝等人係相互勾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等堅決否認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被告乙○○○、戊○○屬專招業務系統招攬業務單位,丙○○、子○○屬行政服務系統(業務支援單位),庚○○、壬○○、黃𤨲輝、丁○○又屬另一部分收展業務系統(屬區域制業務體系)八人分屬三大體系,三個營業單位處所,三個不同的窗口,殊非同屬一單位,彼此甚或僅在此次被告訟訴中才初次見面,其對乙○○○之犯行事先並未知情,更遑論有犯意之聯絡及幫助行為。國壽甲司對保單質押借款劃撥作業更有詳頒管理辦法,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函令明文規範,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補充訂定之規範中更清楚釐清相關責任歸屬,服務人員需確實核對要保人,服務人員即指收展員(展業單位)、股長、處長(專招單位),展業(組訓)課長之職責為審核受理初核人員資格,檢視相關單據是否完整,之於業務行政支援之服務中心經辦主管亦均載明相關職權,據此規範行使職權處置竟遭偽冒流用實屬無奈,之於組訓課長之複核章係由乙○○○偽名核蓋,已由乙○○○切結承認,其與詐欺之動機手段目的,自始均未涉入其間;而就自訴人所提連續十二次借貸事實僅五次十二件七張保單,而非十二次,為何未發現冒貸之事,此係因其備件均符合甲司有關作業規定,行政服務支援業務同仁焉有不核撥之理,核撥款項必須匯入要保人(受益人)帳戶,理當不致有所不法,因金融帳戶之開戶應本人親自開戶,不得委辦開戶,並且驗明身份應檢據身份證正本查核,親簽立戶,程序嚴謹。更為匯撥作業做最後防堵流弊守門把關,被告彼等對乙○○○所持匯撥入帳之自訴人帳戶是偽開並不知情,更遑論為共同之行為等語置辯。被告丙○○復辯稱:我們國泰的案件是不用蓋章的,謝慧容說他是事後補蓋的。我的權責部分就是看要保人與帳戶是否同一人,就可以過關。被告子○○另辯稱:筆跡部分我們沒有範本可以核對。被告丁○○亦辯稱:我們並不蓋章,我們只審核借款有沒有入借款人帳戶而已。被告壬○○又辯稱:我只是收展員,只是業務員核對後,戶名與借款人相同的話,我就讓他過關等語。
五、經查,被告除己○○係屬匯通商銀非國壽甲司人員外,餘被告乙○○○、戊○○屬專招業務系統招攬業務單位,丙○○、子○○屬行政服務系統,庚○○、壬○○、黃𤨲輝、丁○○又屬另一部分收展業務系統,八人分屬三大體系,三個營業單位處所,三個不同的窗口,非同屬一單位,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明載;又國壽甲司對保單質押借款劃撥作業訂頒有管理辦法,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函令明文規範,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補充訂定之規範中清楚釐清相關責任歸屬,服務人員需確實核對要保人,服務人員即指收展員(展業單位)、股長、處長(專招單位),展業(組訓)課長之職責為審核受理初核人員資格,檢視相關單據是否完整,之於業務行政支援之服務中心經辦主管亦均載明相關職權,有國壽甲司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及該甲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保單質押借款匯撥作業管理辦法」在卷可佐;再者被告戊○○所有組訓課長之複核章係由被告乙○○○擅自核蓋,業據被告乙○○○切結承認,亦有被告乙○○○所自書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份保單借款借據及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均缺辛○○之印文(有署押),果真被告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等人有與被告乙○○○共謀詐欺取財,其等手法斷無如此粗糙之理。復參以被告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等人均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七紙在卷可證,其等七人亦均有正職,應無為被告乙○○○一人詐借一百七十餘萬元而冒七人均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之而可能被追訴判刑之必要;被告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等人辯稱其等並無為上揭犯行之故意,應堪採信。縱被告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等人於辦理上述開戶或貸款事項核章有所疏失,惟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未有罰及過失之規定,自不得責以被告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等七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等七人有右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丙○○等七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謝肅珍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自訴人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己○○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丙○○、子○○、戊○○、壬○○、庚○○、黃𤨲輝、丁○○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
附表:
┌──┬─────────┬──────────────────────┐│編號│保 險 單 號 碼│保險單質押借款借據及印鑑卡上偽造之署押 │├──┼─────────┼──────────────────────┤│一 │000000000│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辛○○之署押各乙枚。││ │三號 │ │├──┼─────────┼──────────────────────┤│二 │000000000│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癸○○之署押乙枚。 ││ │二號 │ │├──┼─────────┼──────────────────────┤│三 │000000000│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辛○○之署押乙枚。 ││ │○號 │ │├──┼─────────┼──────────────────────┤│四 │000000000│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辛○○之署押乙枚 ││ │三號 │ │├──┼─────────┼──────────────────────┤│五 │000000000│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辛○○之署押乙枚 ││ │七號 │ │├──┼─────────┼──────────────────────┤│六 │000000000│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辛○○之署押乙枚 ││ │一號 │ │├──┼─────────┼──────────────────────┤│七 │000000000│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辛○○之署押乙枚 ││ │一號 │ │├──┼─────────┼──────────────────────┤│八 │匯通商業銀行編號:│存戶簽章欄上存戶癸○○之署押乙枚。 ││ │000000000│ ││ │號印鑑卡 │ │├──┼─────────┼──────────────────────┤│九 │匯通商業銀行編號:│存戶簽章欄上存戶辛○○之署押乙枚。 ││ │000000000│ ││ │號印鑑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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