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召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其中會員乙○○以其配偶賴西璟名義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千二百元標得會款,而簽發賴西璟名義之十四紙各二萬八千二百元本票予甲○○轉交其他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偽造賴西璟名義,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及二萬七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並偽造賴西璟印章蓋於本票上而向會員鄭卜文(起訴書誤書為鄭博文)收取會款,嗣後鄭卜文將前開二張本票委託其姐鄭麗香,鄭麗香再委託蕭彩玉向乙○○催討會款,始為乙○○發現,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如無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或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鄭卜文證述及偽造之賴西璟本票影本二紙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情事,辯稱:上開召集之互助會雖曾止會,但所欠會款均已解決,各會員開出之本票亦均收回,伊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所以提出告訴,係因另一會員蕭彩玉持該偽造之賴西璟名義之二張本票向告訴人追索會款,經告訴人問明出處及核對字跡、印文後,認係遭人偽造,始具狀告訴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第一頁、第十頁),核與證人蕭彩玉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十六頁背面),並有偽造之本票二張在卷可參(偵卷第五頁)。再者,經原審比對偽造與真正本票上「賴西璟」之簽名、印章及其他書立之文字,並命告訴人(原審卷第六十頁)及證人賴西璟(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當庭書立相同文字,發現偽造本票上文字書寫之特徵明顯與告訴人及證人賴西璟所寫不同,可認本案二紙本票確係偽造無疑。
㈡、惟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前開二張本票並非被告所偽造:⒈告訴人以其夫賴西璟之名義參加被告所邀集之前開互助會僅有一會,並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千二百元得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九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且有互助會會單(偵卷第三頁編號第二八)及其所簽發之賴西璟名義真正本票(偵卷第二五頁)各一張在卷可參,因此,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於其告訴時係屬於死會,且係由其自行標得會款及開立本票之事實,可以確定。告訴人在提出告訴之初,雖提出偽造之賴西璟名義之本票二張為證(偵卷第五頁);但其中一張之本票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面額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另一張發票日則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則為二萬七千元。又會員於得標後所以簽發本票交予會首持交各活會會員,乃作為將來給付死會會款之擔保,本件告訴人於得標後亦簽發十四張本票交給被告轉交給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擔保將來給付會款之用,此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九頁背面),而被告取得賴西璟名義之真正本票後,已將其中部分本票交給活會會員蘇瑞進及蕭彩玉,且蘇瑞進並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蘇瑞進、蕭彩玉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十頁、第十七頁、第二二頁背面),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五三三號民事裁定可參(偵卷第四頁),足見被告確已履行將得標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交付予活會會員之義務;但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二張偽造本票之發票日並不相同(發票日通常即為得標日期),面額、樣式(一張為直式,一張為橫式)亦不相同,顯見係不同時期簽發,而告訴人既僅參加一會,則其餘活會會接獲前開發票日及金額均不相同之二張本票後,豈有不生疑問而向被告質問之理﹖又如果前開二張本票係被告冒標後偽造,則被告豈非冒標二次,再連同告訴人得標一次計算,則告訴人以賴西璟名義參加之互助會,竟然有三次得標機會,顯與互助會係「一會一標」之情形有別。何況,被告如欲冒標,亦不可能在告訴人得標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時冒標其會款,並簽發與告訴人得標金額八千二百元不同之本票(得標金額七千元)交予其餘活會會員,而告訴人既僅參加一會,被告如何能冒標兩二次(發票日期即為得標日期)﹖而證人即會員郭秀美及洪永純(係會員易美玲之夫),在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在被告止會後,並沒有聽到被告有冒標會款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因此,告訴人所提出之二張偽造本票,是否確為被告偽造,即有疑問。再者,經原審比對偽造與真正本票上「賴西璟」之簽名及其他書立之文字,並命被告當庭書立相同文字(原審卷第十七頁),發現偽造本票上文字書寫之特徵明顯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不同,因此,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偽造上開本票之事實。再上開互助會雖因故停會,惟被告與會員間之債務,業經解決,被告並無推委等情,分據證人蕭彩玉、沈寶、蘇瑞進及鄭卜文等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既有心與人解決該互助會事務,洵亦無偽造告訴人本票之必要。
⒉據證人蕭彩玉所述前開二張偽造之本票係鄭麗香以其弟鄭卜文(會單上載為鄭博
文)名義參加被告之前開互助會而取得(偵卷第十六頁背面),是其係自鄭麗香之處取得,並非由被告當面交付,其所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據證人鄭卜文於偵訊時先稱:「(問: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有參加甲○○召的互助會?)有的,我姐姐蔡太太以我名義參加一會,標單上將我名字寫為鄭博文」、「(問:你姐姐有無得標?)沒有」、「我不知道(我姐姐有無拿二張賴西璟本票委託蕭彩玉向乙○○要錢)」等語(偵卷第二十三頁)。再稱:「(甲○○的會是)我參加的,會錢拿給我姐姐鄭麗香處理」、「我拿這二張本票交給我姐姐幫我處理的。」、「(本票是)甲○○交給我。」等語(參偵卷第四十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是我加入,我姐鄭麗香幫我處理,我未曾經手過」、「(本票)都放在鄭麗香那裏。」、「(本票何人拿給我)我不記得。」(原審卷第十三頁),再稱:「(問這二張本票何人交給你的?)會很多不記得。」(原審卷第二三頁),復稱:「(問:支票從何而來?)我忘記了」(原審卷第七二頁)等語。足見其雖曾稱本票係被告所交付,但其後供述又有所不同,能否採信,已非無疑,且其同時持有賴西璟之前開二張偽造本票(如被告再交付賴西璟之真正本票,則其手中即有三張不同面額之本票),其得標日期及面額均不相同,而賴西璟既只參加一會,已如前述,鄭卜文何以均未向被告質詢,為何會交付不同面額及日期之本票﹖再者,證人鄭卜文所述亦與證人鄭麗香所稱:我沒有參加互助會,是我弟弟鄭卜文參加,鄭卜文將本票交給我,我再交蕭彩玉幫我處理,相關資料並沒有放在我那邊等語不符(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原審第二五頁)。證人鄭卜文所供或係記憶模糊,或係有所隱瞞,惟上開證詞之證明力已顯薄弱,且由⒈所述,被告並無冒標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證人鄭卜文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定被告有偽造本票情事。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卷及詐欺之情事,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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