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自 訴 人 庚○○
辛○○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壬○○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甲、被告壬○○部分:㈠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三地號林地目土地,原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
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該土地出售予乙○○,依雙方所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約土地之增值稅由乙方(即乙○○)負擔::」。乙○○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為逃漏該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乃使用其女即郭利百加名義,向郭利百加當時戶籍所在地前金區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後,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㈡嗣於八十年間因有人檢舉郭利百加係以假農民身份逃漏土地增值稅,高雄市稅捐
處小港分處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市稽港密字第三一一號函告自訴人:「台端:::出售水庫二八三地號土地一筆地目為林:::因條件不符改按一般稅率核課」等語,並隨函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份,且限定自訴人應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此段期間內繳納完畢。
㈢惟乙○○未在期限內繳納,主管稅捐機關〞應〞即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
,此法有明文。然被告賴義曾係任職高雄市稅捐處,乃主管欠稅案件移送法院財務執行之單位,對於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增值稅,依法懂得逕行註銷原申報案而無移送法院之權利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亦即彼竟不得徵收而徵收入款。且當時自訴人並無其他欠稅款,縱自訴人依法為本件納稅義務人,然未依限繳納,亦僅可註銷該次之申報案件,不得將欠稅移送法院財務執行。乃竟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自訴人積欠土地增值稅為由移送財務執行處,查封拍賣自訴人其餘土地,經五次拍賣後,始以低價拍定而將賣得價金抵償所謂自訴人之欠稅款以圖利國庫,致令自訴人蒙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乙、被告丙○○、己○○、戊○○、丁○○、甲○○、乙○○部分:㈠被告乙○○因被告郭利百加不符農民身分,致其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遭主管機
關撤銷,改依一般稅率徵收八、一三三、六二三元增值稅,然其未予繳納累及自訴人,致自訴人他筆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損失慘重。
㈡嗣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大法官會議公布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指出:「::經
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及被告郭利百加惟恐因此號解釋影響其所有權登記被塗銷,回復自訴人名義,竟於解釋公布隔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前往稅捐處稅管科,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而被告丙○○等人為主管稅務之公務人員,該地為假農民購買農地應塗銷其移轉登記回復原地主名義,即原買賣移轉事實無效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乃彼等明知不應准許竟仍違法准許且被告乙○○火速於當日即繳納三百萬元,其餘准許陸續分為一年分期繳納,圖利被告乙○○、郭利百加。應繳納之增值稅既未於繳納期限內繳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應予註銷,且既為假農民即不符買賣農地之資格,其既混矇違法移轉,但事後查明無自耕能力證明即為自始無效之買賣,自無所謂移轉而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名目,則被告等人何來代繳,更遑論分期繳納,被告丙○○等人顯有共同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理,若僅就判決之一部撤回上訴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本件被告壬○○被訴違法徵收自訴人土地增值稅,以圖利國庫,及被告丙○○、己○○、戊○○、乙○○、丁○○、甲○○被訴明知郭利百加無自耕能力買賣農地應予塗銷登記,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違法准被告乙○○分期代繳土地增值稅,圖利被告乙○○、郭利百加,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違法徵收及圖利罪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在本院所為撤回圖利部分之上訴,不發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復遭自訴,造成訴訟結果發生歧異矛盾。故同一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除告訴乃論之罪外,不論終結偵查結果起訴與否,即無提起自訴之餘地。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即同一案件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應受前揭法條之限制而不得提起自訴,倘再行提起,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三一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壬○○部分:自訴人庚○○、辛○○前以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林地,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出售乙○○,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繳納,買方乙○○為逃漏土地增值稅,以其女郭利百加名義取得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高達八百餘萬元,經人檢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註銷原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逕向地主自訴人庚○○追繳土地增值稅,自訴人提出陳情,被告壬○○等人仍不審查事實經過,竟函覆自訴人庚○○依法補繳土地增值稅,認被告壬○○等人涉有瀆職、圖利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嗣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自訴人再以被告壬○○明知上開土地增值稅不應向自訴人徵收,竟寄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通知自訴人繳納八百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移送法院財務執行處,查封拍賣自訴人其他土地抵繳,圖利國庫,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罪嫌,向原審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被告丙○○、己○○、戊○○、乙○○、丁○○、甲○○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丙○○、己○○、戊○○、乙○○、丁○○、甲○○等人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因郭加百利無自耕能力,依大法官會議釋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己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應逕行塗銷,被告乙○○、郭加百利恐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遭塗銷,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被告丙○○、己○○、戊○○、丁○○、甲○○等人明知該土地應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地主名義,即原買賣無效,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不得改訂繳納期限,竟准許被告乙○○代繳土地增值稅三百萬元,其餘部分竟准許分期繳納,圖利乙○○、郭利百加,因認被告丙○○、己○○、戊○○、乙○○、丁○○、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罪嫌。惟得對於公務員違法徵收稅捐罪提起自訴之人,以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被違法徵收該項稅款之個人為限,縱被告丙○○等人違法徵收乙○○代繳土地增值稅並准予分期繳納,圖利乙○○、郭利百加,然自訴人並非被違法徵收之對象,此部分自訴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不得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壬○○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己○○、戊○○、乙○○、丁○○、甲○○部分,自訴人非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均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依自訴人自訴事實,認被告壬○○部分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違法徵收及圖利罪嫌,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雖圖利罪為侵害國家法益,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自訴人非屬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惟被告壬○○違法徵收部分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自訴之圖利罪與得自訴之違反徵收罪法定刑相同,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全部均得提起自訴。原審竟就圖利部分以自訴人非被害人,諭知不受理,就違法徵收部分為實體判決,諭知無罪,尚有未洽。又自訴人自訴被告被告丙○○、己○○、戊○○、乙○○、丁○○、甲○○部分,自訴人非被害人,原判決為實體判決,諭知無罪,亦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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