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庚○○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四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甲○○、戊○○、乙○○部分均撤銷。
戊○○、乙○○共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庚○○、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已判決確定之己○○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於高、屏等地不特定檳榔攤之犯意,而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地,以新台幣(下同)約七十萬元之價格,向某「蔡」姓真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特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等數量不詳之洋菸,嗣即委託知情之戊○○向知情之乙○○借用位於屏東縣○○鄉○○○段○○○號漁塭工寮欲放置上開購入之走私洋菸,戊○○與乙○○均已知情,仍與己○○共同基於藏匿該走私洋菸之犯意應允為之。迨借得上址工寮後,己○○即基於藏匿上開走私物品之犯意,且以二至三千元之代價僱請同具運送上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之庚○○及甲○○二人,由己○○指示甲○○駕駛車號00--二九0三號之出租小客貨車至指定地點載運洋菸,己○○與庚○○則於工寮將甲○○載至之洋菸搬入工寮內拆解包裝置放而藏匿。嗣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工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稅洋菸「七星牌」六萬二千五百包、「特七星牌」一萬包及「大衛杜夫牌」一千五百包,完稅價格計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二、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向其銷售之洋菸係屬走私之物品,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某地,以每條三百三十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義」之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八箱,並已支付價金完畢,而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攜同不知情之黃天祺、丁○○二人,駕駛原車牌00--四四八號,但懸掛車牌00--四六八七號之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段○○○號漁塭工寮,欲載運購入之未稅洋菸時,於上址工寮附近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戊○○、乙○○、庚○○、甲○○有罪部分:
一、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藏匿走私物品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不知道己○○要放這種東西,才會幫他借魚塭,因我與乙○○有認識」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戊○○說要向我借地方放東西,說他的漁塭地方小,我的魚塭較大,要借放我魚塭處,我以為是要放肥料桶。」等語。
㈡經查被告戊○○確有受己○○之委託,向乙○○借用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漁塭放置上開走私洋菸等情,均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復有當場被查獲之照片十三張以及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上揭扣押之洋菸未貼專賣憑證,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此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函送之扣押物品表及完稅價格資料表可參,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顯係基蔡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無疑。而戊○○確在屏東縣水底寮租地養魚,此經乙○○及戊○○供述在卷,復有魚塭出租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戊○○既在屏東縣水底寮租有漁塭,己○○如有東西寄放,則於置於戊○○所承租之漁塭工寮即可,又何需再向乙○○借用,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戊○○說他的魚塭地方小,我的魚塭較大,要借放我魚塭處」云云,足證被告乙○○、戊○○事先已知悉該借放之物品,體積十分龐大,乙○○豈可能未起疑而向戊○○查問之理,被告戊○○又豈會不知情而直接向乙○○借用之理,再參酌以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中陳稱:「乙○○沒有搬運,只在清理我們拆下未稅洋菸之外包裝紙袋工作」等情,可見被告乙○○亦已知悉該借放之物品係未稅洋菸而仍參與清理拆下之外包裝紙袋工作,被告乙○○、戊○○事先顯已知悉係未稅洋菸而仍共同基於藏匿該走私洋菸之犯意,由戊○○向乙○○借用漁塭藏匿,已堪認定,被告乙○○、戊○○二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庚○○、甲○○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其等供述一致,而該批扣案之洋菸數量極多,且均以紙箱包裝,均未貼有專賣憑證之事實,以及該載運之過程係在恆春九棚台二十六線路邊或恆春鎮路邊載運,此已經被告甲○○供述在卷,均非屬正常之載運方式,衡情均已明知係走私物品無誤,此外並有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相片十三幀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證,且上揭扣得之洋菸未貼專賣憑證,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約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有完稅價格資料表及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甲○○、庚○○嗣後改稱不知所載運之物係未稅洋菸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被告庚○○、甲○○二人所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戊○○、乙○○與己○○三人就藏匿走私物品部分,被告庚○○、甲○○與己○○三人就運送走私物品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原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刑部分,提高為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等四人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公訴人認被告戊○○、乙○○、甲○○、庚○○等四人尚違反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違反該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惟查被告戊○○、乙○○二人僅係由戊○○向乙○○借用漁塭工寮藏匿未稅洋菸,另被告甲○○及庚○○二人係以約二至三仟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己○○,而將上開運送至屏東縣○○鄉○○○段○○○號漁塭工寮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以及甲○○及庚○○二人供述在卷,堪值採信。本院復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戊○○、乙○○、甲○○、庚○○等四人有基於販售牟利之犯意,而共同購入該未稅洋菸之事實,是被告戊○○、乙○○、甲○○及庚○○等人並無將該批洋煙出售圖利之意,難認其有販賣該批洋煙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庚○○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戊○○、乙○○二人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審就被告庚○○、甲○○二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公布,就被告所犯之罪已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㈡扣押之未稅洋菸係己○○所購買,並非被告戊○○、乙○○、庚○○、甲○○等人所共同購買,被告庚○○、甲○○二人又未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罪,已如前述,自不得於庚○○、甲○○二人論罪科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竟於庚○○、甲○○二人論罪科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庚○○、甲○○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甲○○、庚○○等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對國家稅收足以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以及該走私之洋菸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達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逾五年以後始再犯本案之罪,另被告戊○○、甲○○、庚○○等三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戊○○、乙○○、甲○○、庚○○均緩刑二年,
乙、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與被告己○○所述販出走私洋菸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故被告丙○○既已向綽號「阿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並已支付價金(於當日僅係前往取貨),其買賣即已成立,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丙○○所為,即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前科,仍不知警愓、圖利販賣未稅洋菸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交貨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行為後,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敍明。
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向其銷售之洋菸係屬走私之物,竟為販賣牟利,基於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某地,以每條三百三十元之代價,向該「阿義」之不詳姓名男子非法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八箱,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夥同丁○○駕駛懸掛J8--四六八七號車牌之牌照VA--四四八號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段○○○號漁塭工寮前,欲搬運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時,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之證據,乃指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直接、間接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丙○○於警訊時供稱:查獲前一日與丁○○前往查獲地點勘察現場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丙○○請伊幫忙做事,順便遊玩,不知係要買未稅洋菸等語。經查,被告丁○○與丙○○於本件查獲前一日南下,期間由丙○○與綽號「阿義」之男子共同探勘路線,被告丁○○當日並即返回高雄並未跟隨等情,業據被告丁○○及丙○○供述一致,參以丙○○迭稱並未告知被告丁○○欲作何事等語,則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情,尚屬有據。公訴人上開論據實無足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己○○已經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乙○○、庚○○、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丙○○、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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