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 妙 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訴字第三九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同案被告李中貴在國外從事養蝦事業而急需資金,李中貴遂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號家中,竊取告訴人甲○○(李吳玉霞之弟)所有而交與李中貴之母李吳玉霞保管之「座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甲○○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得手後,李中貴便與乙○○持前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同赴地政機關,以前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乙○○,二人並偽造甲○○之署押,簽發票面金額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發票人為甲○○及李中貴之本票一紙,八十五年間,被告明知前開本票係李中貴所偽造,仍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以查封及拍賣前開屬甲○○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甲○○及李中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及李吳玉霞所述: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為李中貴所竊取之證言為其論斷之依據,並認為李吳玉霞為李中貴之母親,應無誣陷其子之理,且當時雙方債務尚未發生,告訴人自無可能先行簽發本票給被告,況告訴人和被告和解後仍不改先前所言,足見其所言非虛。訊據被告乙○○則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初甲○○與李中貴欲向其購買飼料赴大陸做生意,其遂要求渠等提出物保,告訴人遂以其前開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本票是李中貴代甲○○簽名後由吳某蓋章,並非其偽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而該土地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為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之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資為證。又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被告取得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八十五年間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次拍賣、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與告訴人及李吳玉霞以三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依約應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且由李吳玉霞負擔其餘之金額等事實,亦有告訴人表示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而於被告記帳本上簽收之單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及通知書、和解書及被告於同日出具表示自告訴人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一紙、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表示自李吳玉霞收受四十九萬五千元之收據及李金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匯款九十九萬與被告之收據一紙可資為證,且前開事實互核於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告訴人固提出以李中貴及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之本票一紙為證,然查:
1、本件李中貴取得權狀後,除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與被告外,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止,並未見李中貴或被告持之向金融業者或民間借貸以求現,有前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向權利證明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及通知書可資為證。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本身,僅能證明被告與甲○○間已有或將有債之關係存在,欲以該土地為擔保,而被告即抵押權人除從中獲得債權之擔保外,並無獲得其他利益,若果如公訴人所認李中貴係因與被告在國外從事養蝦生意急需資金而竊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李中貴於取得所有權狀等物後,理應有利用該土地變現應急之行為,方足以實現其目的,然事實上,八十二年元月抵押權設定,至八十五年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三年間,未見被告與李中貴二人有持該筆土地以變現之紀錄,是該抵押權之設定應係為被告提供擔保而非被告需款所致,另最高限額抵押制度之目的即在於擔保日後陸續發生之債權,是以主債權自有可能較抵押權發生之時間為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中載明最高限額四百萬元,為擔保告訴人經銷被告公司之飼料所生之債務,類似此二者間存在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情況,主債務尚未發生前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況,為實務上所常見,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信,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急需資金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為被告設定抵押之目的係為擔保對被告已存在或將存在之債務,應無疑問。
2、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高市地楠三字第一0六五0號函檢附之全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八頁)該甲○○之印鑑証明書,復為甲○○親自申請,有該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經本院函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依該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高市楠戶字一一五五號函檢附之申請書亦同。被告固自承由其辦理,並有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資為證,然不能就此推論抵押權之設定所需資料,如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等之取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抵押權登記。告訴人雖表示前開資料係八十一年間,為向漁會辦理貸款用而委託李中貴母親李吳玉霞保管,然其既然需向漁會告貸,必是急需用錢,何以自八十一年間寄放前開資料交於李吳玉霞後均未聞問,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國稅局通知後,方知上開資料遺失?且非但該印鑑證明申請之時間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抵押權設定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相近,告訴人對於如何取回所有權狀,先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乙○○給我一百萬元時,李中貴將印鑑送還給我」(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又稱:「八十二年間,我收到國稅局通知後,我向二姐(李吳玉霞)取回所有權狀」(詳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八十二年)元月九日李中貴帶我去找乙○○時,他從他公司拿還我」(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供述並非一致,顯非無疑,加以告訴人所稱,與李中貴一同去找被告三次,第一次取得現金一百萬元,第三次取得現金五十萬元(詳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筆錄),且表示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其與李中貴是合夥做生意,既然已貸款了,請告訴人先拿一百萬元回去,剩下的三百萬元以後再給,最後總共給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然李中貴與被告並未將前開土地持以向他人貸款已如前述,既未貸得款項,何須支付四百萬元與告訴人以為賠償?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收前開款項之單據顯示,該二筆款項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與告訴人,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李中貴並不在國內,有卷附之李中貴出入境紀錄可資為證,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將「八十二年度設定抵押權登記無息貸款資料表」送達告訴人,有前開調查表上之郵戳為憑,至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及告訴人曾稱,告訴人係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方收受該調查表之事實,與該表中關於收件人應於四月三十日以前回函之記載矛盾,應係誤判郵戳上之日期所致,自應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庭呈之書狀所載,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收受該調查表最接近真實為可採。告訴人自承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接獲國稅局之通知後,便知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然遍查全卷,截至法院審理時,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請求塗消抵押權登記或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案件,亦與常情有違,而就被告與告訴人及李吳玉霞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告訴人必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李吳玉霞需支付二百四十萬元與被告,被告方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若果如告訴人所言,該抵押權之設定並未經其同意,而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先前被告為使告訴人不對其提出告訴所為之贈與,何以和解時需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何以告訴人非但未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反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並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審諸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本票,其發票人「吳福艦」及「李中貴」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相仿,應係同一人所為而與被告於筆錄上簽名之筆跡並不相符,又自被告所提出李中貴所簽發遭退票之以被告為執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金額為二百萬元、三十一萬七千元及七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觀之,抵押權設定後,被告與李中貴間應有金錢之往來。核與李中貴之母李吳玉霞所述李中貴確有積欠被告款項,所以才與被告立下和解書之事實相符(詳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被告辯稱該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日後為出口飼料將發生之債務之情,應堪採信。其次,證人李吳玉霞僅表示,告訴人確有委託李吳玉霞保管前開資料及李中貴(李吳玉霞之子)自承竊取該資料,然其前開所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前開本票之犯行,而告訴人雖一再表示其對於該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然亦不否認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告完成抵押登記後,交還土地所有權狀時,有看見該本票,被告若確實未經同意而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告訴人何以未當場質疑?何以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均未就該本票之真正表示質疑?是公訴人以告訴人否認本票之真正且被告為抵押權人,驟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非確切証據。
(三)被告乙○○於本院稱:「我是經營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李中貴村莊的人都使用我的飼料,李中貴、李中勝及他的舅舅甲○○到我公司說要向我買飼料到大陸養蝦,我認為銷量很多必須要有抵押擔保我才要出貨,他們三人回去商量後就拿甲○○的土地資料來向我說要設定抵押,本來說要設定壹仟萬元抵押,後來商量變成四百萬元抵押,甲○○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交給我,八十二年一月三日我就將資料交給代書陳文得辦理,就在他的代書事務所寫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他所交付的甲○○印章。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早上我去拿這些資料,同日下午我到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同日辦理登記完畢。辦完我打電話給李中貴,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李中貴與甲○○來我公司,我將資料返還甲○○,李中貴就從他身上拿出壹張空白本票,在我公司當場簽發肆佰萬元,日期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由李中貴簽李中貴及甲○○二人的姓名,他二人各自蓋章後就將本票交給我,並向我說本票給我擔保這樣比較有保障。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他三人又來我公司說要開始出貨,甲○○向我拿壹佰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甲○○又來向我拿五十萬元,又出十個貨櫃的飼料約二百噸,價值叁佰零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飼料的部分開李中勝的票三張合計叁佰零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共肆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退票後我找他們,他們三人說要貼我一分的利息。」(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於本院稱:「被告因與李中貴在大陸從事養蝦事業急需資金,李中貴就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家中,竊取我所有而交與李中貴之母吳玉霞即我二姐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得手後,李中貴便與被告持前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同赴地政機關,以前開土地為擔保,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向楠梓地政事務所提出為設定新台幣四百萬元抵押權,被告二人並偽造我的之署押,簽發票面金額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發票人為我及李中貴之本票一紙,八十五年間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以查封及拍賣前開屬於我所有之不動產,國稅局通知我查證我才知道,被告還強迫我付本金壹佰伍拾萬元的利息,因為他叫我要賠償壹佰五十萬元的事」及「(上開印鑑證明書是你自己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的﹖是。」「(本票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是你的印鑑章﹖是,李中貴偷我的印鑑章蓋的」「(本票上的簽名是你自己簽的﹖)不是。」
(四)証人李吳玉霞即告訴人之姐於本院仍稱「我問我兒子(即李中貴)為何要拿他舅舅的權狀等物,我兒子說要拿的時候我不在家所以他就拿走了,並叫我弟弟去找乙○○解決。」、「(這份和解書「李吳玉霞」是何人簽字的﹖)是我自己簽的。」、「(這份和解書是真正的﹖)是,因為對方要查封我弟弟的房地,我們才與他和解。」、「(李中貴有向乙○○買飼料﹖)李中貴與乙○○是合夥要去大陸賣飼料,乙○○說要有抵押物他才要,我兒子才會拿權狀給他設定。」「你兒子李中貴沒有本錢,你兒子要拿被告的飼料去賣,所以被告才要求你兒子要提供擔保物﹖是。」(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告訴代理人詰問證人李吳玉霞要和解時被告是否有說因為被告與李中貴在大陸合夥做飼料生意賠錢,李中貴不在臺灣,所以證人你要替李中貴負擔二百四十萬元﹖是的」、「(二百四十萬分期付款你還剩下六十萬元時,你沒有再給付,所以被告又去聲請查封拍賣﹖)是的」「你怕甲○○的房地被拍賣,所以你再借錢還被告﹖)以後還他八十七萬五千元,連利息。」、「(李中貴何時從大陸回來﹖甲○○質問你兒子李中貴,李中貴如何說﹖共幾個人去乙○○那邊﹖)偷權狀約一年後李中貴回來,甲○○問他為何怎麼這麼夭壽,他要告李中貴及被告,李中貴說他要帶他舅舅去被告處解決此事,於是李中貴就與我弟弟去被告處。回來後我聽甲○○說乙○○說他與李中貴就像親兄弟一樣叫他不要告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經告訴代理人詰問時稱:「(你是否與李中貴合夥在大陸湛江做蝦飼料的生意﹖)沒有,是李中貴向我買飼料,我沒有與他合夥,所以他必須付我貨款、提供抵押。」、「是李中貴、李中勝、告訴人三個人來我工廠與我談出貨情形,收貨人是他們用他們在大陸公司的名稱。」、「貨出到大陸以後是由他們的公司簽收的,是李中貴、李中勝及告訴人三個人到我公司開票支付貨款」(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五)証人陳文得對抵押登記資料証稱「這是我的筆跡沒錯,是乙○○到我那邊說對方要向他買飼料而提供擔保,我說事務所離高雄楠梓太遠了,我寫一寫叫他自己送件,他提供甲○○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書、權狀等給我寫,印章是乙○○自己蓋的,身分證我再影印影本,我寫土地登記設定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好了以後,乙○○就自己拿去送件,我沒有向他收代筆費用,這件我父親沒有經手。」經告訴代理人詰問時稱:「擔保權利四百萬元是指『最高限額抵押』或『一般抵押』﹖乙○○說是抵押擔保飼料的金額,我就照寫。」(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六)証人陳春櫻於原審稱:「受僱於乙○○已經七、八年了。認識甲○○。甲○○有向公司買過飼料。他都與董事長談,我有帶過李中貴及甲○○去領錢,是老板叫我帶他們去的,是在佳冬農會領的錢,領了一次,當時老板有拿存摺和印章給我。領出來的錢我交給李中貴。我事後有看過這張本票,我不知道本票何人簽寫的,也不曉得何人蓋章」。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之記事本亦稱:「名字是我簽的。筆記上的壹百伍拾萬元我確實有拿到,」核與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佳農字第七八四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活期存款帳卡記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相符。另詢證人陳春櫻當時在談本票時甲○○和李中貴有無到公司﹖亦稱「我只知道甲○○有到公司。」甲○○亦稱「我去過被告公司二次。」於本院仍稱「乙○○是我以前的老闆,我約在七十五年間受僱於乙○○開設的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到八十五年三月份離職。」「李中貴有向乙○○經營的益銓公司買飼料運到大陸去,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你『曾經帶李中貴、甲○○二人去佳冬農會領錢』、『一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是何意思﹖(提示原審九月十八日筆錄)」時間已久金額我已忘了,我是領給李中貴,甲○○有到場。」(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依告訴人之求向屏東縣佳冬農會調閱之被告帳卡資料之記載相符。
(五)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被告與告訴人之強制執行卷証。內有和解書載:「立和解書乙○○(簡稱甲方)甲○○(簡稱乙方)李中貴(簡稱丙方),茲因丙方以乙方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甲方借款,引發糾紛、為息事寧人,達成和解條款如左:一、甲、乙、丙三方債務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解決,乙方願於和解成立之日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二、丙方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給付甲方壹佰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給付伍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十一月廿五日、十二月廿五日各給付叁拾萬元。三、債務清償後甲方應負責塗銷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四、和解成立後,甲方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乙方應撤回異議之訴及刑事告訴。五、若丙方給付遲延應付甲方遲延部份利息二分、丙方提前清償甲方應扣回一分期前利息。六、以上條款甲、乙、丙三分均願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立和解書人甲方:乙○○。住 址: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中巷十一號。乙 方:甲○○住 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丙 方:李中貴代理人:李吳玉霞住址:高雄市○○區○○路○○○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並不能証明雙方無抵押權之設定,尤不能証明係被告偽造有價証券。
(六)甲○○九十年七月九日具狀,謂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一個月內,住家遭竊三次,損失新台幣(下同)四、五千元現金,金戒子金項鍊用衛生紙包裏,放在衣櫃內,未被竊取,有配偶詹春金為證,當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至高雄市漁會詢諸主辦貸放款職員吳榮燦,關於告訴人欲以所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七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事宜,經吳榮燦指示告訴人要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連同土地所有權狀等來辦理,當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持往高雄市漁會要向主辦人吳榮燦辦理土地抵押借款時該漁會其他職員回稱吳榮燦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國,要十餘日始能回國,告訴人因在此之前一個月內遭竊三次,惟恐此重要文件遭竊,又隨身帶有駕駛執照、健保卡可證明身分,遂將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等放在牛皮紙袋內,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日時往二姐李吳玉霞住宅,託其保管。被告乙○○、李中貴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初,欲往中國大陸合夥從事養蝦及養蝦飼料事業,二人約定;由乙○○自台灣輸出養蝦飼料至大陸,李中貴負責大陸湛江業務,告訴人甲○○與李中勝未參加該合夥事業,然乙○○要求李中貴亦應負盈虧責任,如有虧損亦應共同負責,遂要求李中貴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予乙○○擔保後,始願意去大陸合夥做上開生意,適李中貴在其母親李吳玉霞之抽屜內發現有一牛皮紙袋裝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遂竊取持往乙○○處,共同偽造抵押權四百萬元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為債務人與義務人均係告訴人甲○○,權利人乙○○而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與清償日期均係不定期限,又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約定無,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當李中貴單獨一人要去取回該牛皮紙袋之甲○○文件時,乙○○教唆李中貴偽造當日為發票日未有到期日之發票人李中貴與甲○○二人之四百萬元本票由乙○○收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當日告訴人甲○○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收函,謂有本件設定抵押權登記無息借貸資料調查表時,始獲悉被李中貴竊取該文件交給乙○○共同偽造而虛偽設定該抵押權。事隔數月,李中貴自大陸返台,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遂帶李中貴前往乙○○公司事務所責問為何偽造虛偽設定該抵押權,告訴人欲提出告訴偽造本票等罪,乙○○自知理虧,回稱你外甥李中貴和他比親兄弟還好,不要控告,既然木已成舟,辦妥抵押權設定,願賠償四百萬元之該抵押權之損害,並謂當時有飼料貨款進來一百萬元自辦公桌抽屜取出交付甲○○,謂再過一個月去,三百萬元全付清,第二個月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又去時,說飼料款收取者二百五十萬元就取出五十萬元交付甲○○(參照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個月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去時,不但不付餘款二百五十萬元,還要由乙○○賠償損害給甲○○之一百五十萬元要收回,未收回前,要甲○○每月付利息。李吳玉霞八十三年四月間又去大陸探望其子李中貴時,合夥由臺灣屏東運輸至大陸之養蝦飼料堆放整個倉庫者均發霉損壞掉,虧損六、七百萬元要李中貴負擔半數,故非但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共支付給甲○○一百五十萬元做為不要控告之損害賠償四百萬元之部分賠償金外,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不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外,要收回一百五十萬元,並要李中貴負擔合夥虧損之半數,李中貴遂央其弟弟李中勝簽發李中勝負責經營之留德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期二百萬元,同年七月三十日期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及同年八月三十日期七十萬元八千七百五十元計三張(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二頁)共計三百零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此即係李中貴與乙○○在大陸合夥虧損應負擔之金額云云。請求傳訊詹春金、吳榮燦及李吳玉霞。並要求檢察官為此聲請。但檢察官已明確表示不為此聲請。且李吳玉霞業經迭次到庭證述綦詳。自無再傳訊之必要。詹春金、吳榮燦部分,所欲查證之事項,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毫無關聯性,爰不予傳訊。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本件之抵押及簽發之本票,既均是李中貴為之,被告為其債權人,如何証明與之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單以告訴人否認該本票之真正及其不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証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一)原判決誤載「理由」為「事實」應予更正。(二)本件係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原判決當事人欄,未載辯護人,應予補正。
六、同案被告李中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高敬刑興緝字第0五四一號發佈通緝,應俟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啟造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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