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變造之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本票壹張沒收,與前開改判部分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將其母魏陳秀月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八九之一、之四、之五、之六、之七號等土地,出售與莊道一(原名莊正旺),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三萬元,因莊道一未依約給付價金,乙○○乃委託甲○○向莊道一追索上開價款,並對莊道一提民、刑事訴訟,嗣雙方在訴訟中達成和解,由莊道一支付上述價金外,另支付四百萬元作為買受土地未按期支付價金之利息,除前付之四百萬零三萬元,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八張,交付乙○○。嗣乙○○仍委任甲○○向莊道一追索上開票款之債權。莊道一因經濟狀況欠佳,幾經換票、兌現結果,尚有黃雅珠(嗣改名黃雅麟)簽發之付款人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票據0000000號,票面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六日,面額二百七十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票面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未獲清償。乙○○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將該二張支票,交與甲○○向莊道一追索,甲○○即書具收到該二張支票之保管條一張交與乙○○作為憑據。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後之某日,將莊道一給付之票款二十萬元侵占入己,未交付乙○○,亦未給予信息。迨至八十六年間,乙○○向甲○○索取上開二張支票,甲○○因上開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一年間換成較小額之支票,且已為其侵占二十萬元票款,為搪塞乙○○,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之某處,將莊道一前為補貼遲未交付價金與乙○○之利息,所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二0四七二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一年三月廿一日之本票一張,變造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加上高上禾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六三七五一五號,面額五十萬元,票面日期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之支票一張,及上開黃雅珠簽發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之支票一張,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五樓乙○○住處樓下,交與乙○○。乙○○收受後,發覺該張二百萬元本票,係莊道一先前所交付,到期日已被變造,且又不足二十萬元,始知悉上情。

二、案由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侵占及變造本票之犯行,辯稱:伊受乙○○之託,代向莊道一追索款項,均已交給乙○○、莊道一並未給付現款,伊無從侵占,該二百萬元本票,並非伊所持有,到期日非伊變造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

向告訴人取得上述莊道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所出具之保管條影本一紙,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交還告訴人之上開黃雅珠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高上禾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被變造到期日之莊道一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各一張附卷可稽。而該莊道一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其到期日原為八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復有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簽收之收據影本一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二頁)。該張二百萬元本票,係告訴人先前交與被告,作為代追索款項之酬勞之一部分,亦為告訴人所陳明。

㈡證人莊道一及黃雅珠就彼等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如何換票,如何兌現,雖證稱「

已記不清楚」,然亦陳明應有四百多萬元未清償。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交還告訴人之票據金額共四百五十萬元(2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450萬元)觀之,莊道一未清償之部分,應為四百五十萬元無疑。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自告訴人處取得面額共四百七十萬元之支票,而僅交還告訴人共四百五十萬元之票據,是不足之二十萬元,應為被告所侵占,灼然可見。

㈢依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簽收該二百萬元本票之收據所載,該本票之到期日為八

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原係補貼遲未交付價金與乙○○之利息。告訴人所稱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顯係誤解。該張本票,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收受時,到期日已變造為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按(偵查卷第六四頁)。本票之到期日,僅就「年⒊月日」,變造為「年⒊月日」,變造之部分筆跡甚少,無從鑑別為何人筆跡,但告訴人收受後,實無理由變造到期日,而提起訴訟,以增加訟累,而因變造部分筆跡甚少,被告應無委由他人變造之可能,是該本票到期日,應係被告所變造,變造日期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概然可見。

㈣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變造有價證券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惟其受人之託,不知忠人之事,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變造之上述本票,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侵占部分量處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侵占之款,應為二十萬元,原審認定為四十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而侵占所追討之款項,已有可議,犯罪後又未坦承犯行,不見悔悟,姑念所侵占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部分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面額二百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債務人莊道一追討款項後,全數侵吞入己等情。惟被告所侵占金額應為二十萬元,已如上述,超過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侵占,固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侵占罪部分,係單純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莊正旺 本票號碼:0二0四七二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變造後之日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