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籍漁船「穩成發號」船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船員戊○○、己○○、丙○○、丁○○(以上四人均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均經分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以捕魚名義自高雄第一港口報關出港,乙○○等五人均明知一次私運大陸生產、加工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等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報關出港後,即共同駕駛前揭漁船航行至東經一一七度二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分附近之公海上,向不詳之大陸漁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大陸生產、加工之漁獲總計十萬六千八百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而載運回港。嗣於同年三月四日十時許,運送如附表所示漁獲進入高雄港第一港口時,為高雄港務警察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私運花鰱魚、花蝦等魚類之管制物品(嗣後因無法保管已快腐敗業經拍賣完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漁獲是我們自行捕獲,我們漁船有捕魚之設備,亦有自行加工之設備,並非向大陸漁民購買而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戊○○、己○○、丙○○、丁○○共五人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量總計為十萬六千八百公斤,業已超過行政院公布管制之重量一千公斤,有小港區漁會紅毛港魚市場地磅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嫌疑貨品扣押單在警訊卷可稽。又經原審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人員王正芳勘驗「穩成發號」漁船之撈捕設備後,其證稱:查獲漁獲中之螃蟹、蝦類為船上之拖網漁具所能撈捕,花枝需用表層網具捕獲,巴鰹(即附件上所載花鰱魚)為迴流性魚類,需用釣的或用流刺網撈捕,惟該船上並無該種設備,另三目蟹經濟價值高,如出海期間為一、二十甲,通常不會將之冷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並有相片十三幀附於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為憑,原審共同被告戊○○、己○○、丁○○、丙○○於原審亦供稱船上捕魚設備為拖網,並無垂釣方式等語在卷;另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乙○○等五人有關查獲漁獲為何僅有花枝嘴而無其他部位及黑蟹腳、螃蟹身外之其他部位何在,被告乙○○供稱:「都有隨船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丁○○供稱:「應該都有在船上。花枝身不好的部分都丟棄或作成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己○○供稱:「有的鮮度不好就只留花枝嘴,鮮度好的就整隻冷凍。」、「(為何查獲的東西沒有整隻花枝?)那數量很少。」、「(黑蟹腳的肉到哪裡去了?較壞的就丟到海裡去了。」、「(螃蟹的腳呢?)丟到海裡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惟被告乙○○與丁○○、己○○三人既均供承有參與船上撈捕作業在卷,何以其三人就捕獲之花枝、黑蟹、螃蟹之處理方式有諸多差異,參以該船為警查獲後船上全部漁獲均有過磅檢查之情,為原審共同被告丁○○、戊○○、己○○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查獲當時船上並無整隻花枝、花枝漿等物,再自查獲之花枝嘴有五千一百四十公斤、黑蟹腳有三千六百二十公斤之情,可推知如被告乙○○等當時確有捕獲花枝、黑蟹,其總重量必超過花枝嘴、黑蟹腳之總重,而至少有八千七百多公斤,數量甚鉅,於為警查獲檢視時實無遺漏之可能,況花枝、黑蟹之經濟價值不斐,則被告等豈有可能於捕獲後,僅留下花枝嘴、黑蟹腳,而將其餘部分均丟棄海裡之理?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查獲漁獲確非被告五人自行捕獲之情,已堪認定。再被告等人為警查獲之漁貨,經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協助判斷其產地結果,判定「捕獲漁獲之棲息水層或水域環境及漁具、漁法均不同,漁船難於同時撈捕,且漁獲加工處理方式與大陸產品相同、粗劣,應係來自大陸地區。」,有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七次會議審議表在警訊卷可按,參以被告乙○○等人所供作業地點在東經一一七度二二分、北緯二二度三分附近海域以及查獲漁獲係所僱用之大陸漁工所捕獲並非自行捕獲等情,可見被告等人為警查獲之上揭漁獲應係向大陸漁船購買無誤。至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雖函覆本院「經本會派員查詢多數漁民結果咸認為『穩成發』漁船可捕獲如附表所示之魚貨」等情,有該漁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雄漁魚字第十七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可考,然該漁會未就該漁船之設備以及捕獲之時間、地點,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判斷,竟以查詢漁民之方式來函覆本院,顯嫌草率,不足為採,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乙○○供稱出海作業之地點在「東經一一七度二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分附近」,經查上開點位距我國第一批領海東沙島正常基線約八十一點七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上開點位在我國十二海浬及二十四海浬鄰接區外,但在我國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內,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三二三號函一份在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可憑,可見該地點應係在公海上,並非在「淪陷區」,因此被告並非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我國自由地區,應可認定。
(三)被告乙○○所舉之證人王聰明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時結證:「(『穩成發』漁船上的包裝材料是你賣給被告公司的嗎?不是,我沒有賣保力龍、紙箱給他們,打包帶我看不出來,而且顏色我也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可見證人王聰明於本院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按大陸生產、加工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匪偽物品),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按此項公告丙項第四款匪偽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刪除,增列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又依據配合加入WTO海關進口稅則修正內容,其中第三章規定:「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惟此係事實上變更,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乙○○被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大陸生產、加工之漁貨,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其完稅價格共計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又該漁獲已由洪竹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擅自出售,致該局於核處時已無貨可沒入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八一一號函及所附該局八九移字第0四0四號處分書一份在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可考,已逾新台幣十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私運管制物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規定可資參照(然此項公告丙項第四款匪偽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刪除,增列丙項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且為了配合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因此海關進口稅則亦加以修正,修正後其內容第三章則規定「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而大陸生產、加工如附表所示之海鮮,則屬該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無訛,惟此係事實上變更,並非法律變更,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查本件扣案之大陸生產、加工之如附表所之海產,重量共計十萬六千八百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已逾十萬元完稅價格,均已詳如前所述,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為管制進口物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原來之新台幣二十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因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乙○○與戊○○、己○○、丙○○、丁○○就上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本件被告乙○○與戊○○、己○○、丙○○、丁○○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報關出港後,即共同駕駛前揭漁船航行至東經一一七度二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分附近之公海上,向不詳之大陸漁船購買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之如附件所示之大陸漁獲總計十萬六千八百公斤,而載運回港,卻又認定被告自大陸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為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顯有相互矛盾。事實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漁貨係大陸生產、加工,在公海上向大陸漁民所購買,應屬於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明定,並非丁項,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二)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有關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匪偽物品已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刪除,另為規定,惟此係事實上變更,並非法律變更,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原審未及加以論述,尚有未洽。(三)按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於據上論結欄自應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卻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可能造成國內魚業市場機制之嚴重危害,乙○○為船長,負有指揮船上事務之權,情節較重,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身為船長,且一再否認犯行,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貨,已由洪竹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擅自出售,致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核處時已無貨可沒入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八一一號函及所附該局八九移字第0四0四號處分書一份在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可考,且經被告乙○○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核此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查獲漁貨┌───┬──────┬─────────┐│編號 │品名 │ 數量(公斤) │├───┼──────┼─────────┤│一 │花鰱魚 │ 八萬一千四百 │├───┼──────┼─────────┤│二 │腳肉 │ 六千七百八十 │├───┼──────┼─────────┤│三 │黑蟹腳 │ 三千六百二十 │├───┼──────┼─────────┤│四 │花蝦 │ 一千五百 │├───┼──────┼─────────┤│五 │三目蟹 │ 二千 │├───┼──────┼─────────┤│六 │花枝嘴 │ 五千一百四十 │├───┼──────┼─────────┤│七 │大蝦 │ 三百九十 │├───┼──────┼─────────┤│八 │蟹身 │ 五千九百七十 │├───┴──────┴─────────┤│合計:十萬六千八百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