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任職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甲○○○○雄分社」之發行組長(亦為送報生組長),負責管理報社訂戶資料、送報生及兼收取報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以(一)陸續拿取報社已淘汰充做報生聯絡簿而隨意放置之舊空白收據,填寫客戶姓名、住址等資料及報費金額,再將其保管而專用以蓋印報社宣傳海報之無統一編號報社橢圓章逾越授權範圍蓋用於上,或藉故向報社會計人員借用有統一編號報社章蓋用,偽造原屬會計人員始有權製作之報費收據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雄分社,續而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送報生持之向客戶收取報費而行使偽造報費收據私文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業務收取而持有之報費擅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於收費員欲持電腦列印之月付收據向客戶收取報費時,即告知收費員該客戶已改辦一年或半年份預付報費,勿庸前往收取等語,而將收據留壓下來,然有些收據未能即時攔截而被收費員退回會計人員處者,於會計人員前來查詢時,便告知已收取而請准暫緩繳交,或佯稱查後彙報,如會計人員一再催繳,就以後來所收取之報費墊補,如事忙未催繳則伺機拖延不繳。(二)趁會計人員忙碌,而客戶又急著繳交報費之機會,向會計人員借用新的空白收據(惟會計人員會留存一空白存根聯)向客戶收取報費,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業務收取而持有之報費侵占入己。事後則向會計人員謊稱收據遺失而藉故不將收據、報費繳回,如會計人員再三催繳,則要求暫緩繳交,再伺機拖延不繳。(三)丙○○為掩飾其侵占行為,於事隔一段時間後,會將先前所收取而挪用之報費繳回報社,此時報社會計人員會開立收據予其收執,其乃央託會計人員無庸填寫收據內容,再持該新的空白收據向另位客戶收取報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業務收取而持有之報費侵占入己。丙○○以前開方式共計侵占報社報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丙○○因罹患重感冒未上班,亦未辦理離職手續,於其曠職期間,報社主任林福川陸續接獲客戶來電聲稱未收到報社所附贈之贈品,查覺有異,向客戶及報社送報員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雄分社主任林福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偽造報費收據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及侵占報費入己花用等事實,惟辯稱帳面上侵占之金額雖為三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然實際侵占之金額僅約二十四萬餘元等語。惟查被告侵占之金額共為三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林福川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自開收據部分有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元,收費生交被告四萬四千五百十八元,合計三十多萬元左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等明確,並有明細表、預付報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八號卷第五頁至十三頁),且被告於原審理中亦自承對侵占之金額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實際侵占金額僅約二十四萬餘元等語,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被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原屬會計人員始有權製作之報費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甲○○○○雄分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報費收據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送報生持向客戶收取報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將偽造之收據委託不知情之送報生持向客戶收取報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報費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報費收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保管之無統一編號報社橢圓印章既係報社交付專用以蓋印報社宣傳海報,既非單純保管,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蓋用於偽造報費收據上究非盜用可比(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丙○○係甲○○○○雄分社之發行組長,收取報費為其業務之一,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將因業務收取而持有之報費挪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報費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業務侵占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生危害非甚重,然未返還侵占款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可證,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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