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吳賢明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高雄市市立五福國民中學(以下簡稱「五福國中」)教師,其因須款週轉,於(一)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自任會首,主要在五福國中內招攬合會(即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每月開標一次(前月底開標),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以下簡稱「二萬元會」),計招得丁○○、郭名美、陳文河、伍俊雄、陳肇雄、陳素芳、陳素宜、吳調識、李輝村、吳博榮、林秀美、謝德宗、謝州融邱啟衡、謝殷純等會員三十六會(含會首),其中甲○○虛列「林月瑩」為會員一會,使該組合會其餘會員誤信「林月瑩」亦為會員,其於互助會進行中,為籌湊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徵得該組合會活會會員丁○○、李輝村、陳素芳、陳素宜、陳文河等人之事前同意,並以「林月塋」名義,連續於該組合會起會後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冒用丁○○、李輝村、陳素芳、陳素宜、陳文河、林月瑩等人之姓名,填寫標息金額,以偽造丁○○、李輝村、陳素芳、陳素宜、陳文河、林月瑩等人參與競標之標單(祇寫姓名、標息,該標單使用後丟棄)準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佯稱各該會員得標,以此詐術使該組合會其
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次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確實日期、標息金額無從稽攷)。(二)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明知其貸予他人借款遭倒債拖累,且平時以會養會,每月平均須繳交會款三、四十餘萬元,財務週轉困難,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以薪資收入六萬餘元支應,已陷於無繼續支付新招互助會死會會款之能力,竟萌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再任會首,另招集一組合會,約定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每月開標一次(前月底開標),底標八百元,採內標制(以下簡稱「一萬元會」),共招得戊○○、劉棟鴻、賴進德、林南雄、黃顯明、王惠國、張延祺、李寶琪、莊進財、賴孟源、陳炳源、王淑惠等會員三十六會(含會首),其中甲○○以其本人及別名「林天生」參加會員各一會,又虛列「林雲瑩」參加一會,使該組合會其餘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會首款,甲○○因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詐得一萬元互助會會首款三十二萬元(扣除會首及會員林永茂、林天生、林雲瑩各一會),甲○○嗣於該組互助會進行中,未徵得該組互助會活會會員王惠國之事前允許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冒用王惠國姓名,填寫二千四百元標息,以偽造王惠國參與競標之標單(標單使用後丟棄)準私文書,持以行使而標得八十七年九月份會款,以此詐術使該組合會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七千六百元乘以二十八),足以生損害於王惠國及其他活會會員。甲○○於上開一萬元互助會進行中,另以其個人甲○○名義或向不知情會員王淑惠(二會)、周木火及陳炳源等人私下受讓會員權利,先後於八十七年二、九、十、十
一、十二月底,分別以標息一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及二千元標得八十七年三、十、十一、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會款,嗣向其於活會會員佯稱係王淑惠、周木火及陳炳源等人得標,隱瞞受讓上情,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甲○○分別詐得會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八千七百元乘以三十一)、二十萬元(八千元乘以二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七千七百元乘以二十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七千七百元乘以二二)、十六萬八千元(八千元乘以二十一)。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原擬八十八年三月份開標前,甲○○認無法續行支撐會務,為免越陷越深,自動宣告停會,旋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五福國中三樓會議室,與部分債權人召開協調會。
各債權人事後互相核對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向原審自訴及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撤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擔任右揭二萬及一萬元互助會會首,及停會後所負擔債務部分,雖矢口否認渠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冒標犯行,辯稱:伊未冒標,有部分會員將會讓渡予渠,或借予伊標會,其中二萬元會部分,除丁○○、陳肇雄、郭名美、伍俊雄等四人為活會外,其餘三十二會均屬死會,伊並未冒用丁○○、李輝村、陳素芳、陳素宜、陳文河等人名義茂標會款;一萬元會部分,除甲○○二會、王勝雄二會、游正雄二會、王淑惠二會、洪三賢、陳炳源、周木火(讓渡)、王金川、羅順田等人為死會外,其餘會員均屬活會,伊並未冒用王惠國名義標取會款,亦無詐欺其餘會款云云。惟查:
(一)右揭二萬元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一事,為被告甲○○供承,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該二萬元互助會單一紙卷附足按,是至八十八年二月底被告甲○○宣告止會時,應僅有八十八年三、四、五、六月共四位活會會員未標取會款,然告訴人丁○○於止會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向本組互助會會員徵信結果,卻有丁○○、郭名美、陳文河、伍俊雄、陳肇雄、陳素芳、陳素宜、李輝村、林秀美等九人未標取會款之事,為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並有載明未標取會款由會員郭名美、陳文河、伍俊雄、陳肇雄、陳素芳、陳素宜、丁○○、李輝村等人所立切結書各一紙卷附足稽,另被告甲○○有以「林月瑩」名義參加一會並以標取會款,為其自承,而會員「林月瑩」並無其人,係遭被告甲○○冒用(理由如後述7.),足認被告甲○○於本組二萬元互助會進行中,至少有冒用六人名義標取會款已明,茲根據下列事證,亦堪認被告甲○○係冒用丁○○、李輝村、陳素芳、陳素宜、陳文河及林月瑩等六人名義標取二萬元互助會之會款(該二萬元組互助會所剩活會會員即係郭名美、陳肇雄、伍俊雄及林秀美等四人):
⒈證人郭名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底,
在學校跟我說丁○○標得五千一百元等語;證人伍俊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電話中告訴伊,丁○○已標走合會金等語。證人郭名美、伍俊雄於偵查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上開情節明確,而告訴人丁○○確實尚未標取會款,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丁○○所參加之一會,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之二萬元會進行中之某日,遽遭被告甲○○冒用名義,以五千一百元標息得標,被告甲○○因此詐得丁○○及其餘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確實金額無從查考。
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李輝村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借我
標,我開支票七十幾萬元給他,另外又開一張六十幾萬的支票給他。他總共二會借我標云云。然證人李輝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有無遭冒標;有一會二萬元的會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結束,我是最後一會,但甲○○沒有拿現金給我,只給我支票,另一會是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也是二萬元的會,他叫我不要繳錢,要止會等語。又證人李輝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以被告甲○○擔任會首的會你有參加幾會?)我有參加八十五年七月開始的二萬元的會,另外還有先前參加另壹組二萬元的會是到八十七年十二月結束的,這組會是從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開始的,這組會我是最後一會,結果合會金七十四萬元完全都沒有給我」、「(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的會,除了欠你七十四萬元外,有無冒標的問題?)這我不清楚」、「(八十五年七月開始的二萬元的會,你參加幾會?)一會」、「(八十八年三月份停標前,你的會是活會還是死會?)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被告甲○○因為前一組我得標的合會金沒有給我,所以說八十五年七月起開始的二萬元的會,(從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我就不用在支付會款了」、「(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到停會前,有無參與競標?)沒有」、「(八十五年七月開始的會,你有無做標期與標金的紀錄?)沒有」、「(合會進行期間,有無向被告甲○○表達參與競標的意思?)我剛開始幾會有參與競標,地點在他家」、「(開標過程如何?)開標的時候,就只有幾人去而已,有時是有人打電話進來委託」、「(在現場的人有無寫標單?)有」、「(打電話進來委託的,被告甲○○有沒有寫標單?)被告甲○○會寫一寫」、「(標單如何寫?)標單是隨便撕一張紙,有時寫名字,有時寫代號,然後寫金額」、「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被告甲○○有跟我說我之前繳納的會款,就算是他向我借的,但是我不同意,他就直接開一張支票金額一三二萬元給我,支票只有寫十二月四日,但是沒有寫年度,八十八年三月份被告甲○○倒會後,就把這張支票收回,後來就換成一張本票,本票的發票日有寫,到期日有無寫我忘記了,我今天沒有帶本票來。他換成本票給我後,也沒有還給我任何錢」等語。而證人李輝村確實尚未標取會款,被告將之列為死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未經李輝村同意有以李輝村名義標取二萬元組互助會會款已明。
⒊證人陳肇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陳素芳
、陳素宜)的合會事宜都是由我代理,證人吳調識是我妹婿,他的會也是都由我來處理」、「(以被告甲○○為會首的會,你參加幾會?)一萬元的會我沒有參加,二萬元的會,我自己一會,另我妹妹證人陳素芳、證人陳素宜及我妹婿證人吳調識也各自參加一會,總共四會。八十八年二月份時是我妹婿證人吳調識標到,標金大約五千左右,但是被告甲○○開標後,有先給付合會金十萬元,後來又拿過二次現金,現金部分是合會金的三成,約十九萬多。至於證人陳素芳、證人陳素宜的合會跟我一樣都沒有標到」、「(標到日期與標息你有無紀錄?)沒有,因為在同一辦公室,所以很信任他」、「(每期開標時,被告甲○○有無先發標單給你們填寫?)沒有」、「(證人吳調識得標是你幫你妹婿寫標單的嗎?)我是用打電話給被告甲○○說證人吳調識要標會,確實的金額目前我已經忘記了。證人吳調識八十八年二月標得的金額應該是六十萬左右」、「(在八十八年二月之前,被告甲○○有無向你說要借你與你二個妹妹的名義標會?)沒有」、「(八十八年二月之前,有無向被告甲○○說要競標?)有,八十七年九月以後,被告甲○○退休,我妹婿就說要標會,但一直都標不到。我妹婿要標會的意思,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甲○○說的,以前標息大約是三千多元,後來升高到四千多,後來是以五千多元得標的」、「(這組會內,除了你、證人陳素芳、證人陳素宜外,還有誰是活會?)證人李輝村、告訴人丁○○、證人陳文河都是活會,另外應該還有其他人是活會,但是我沒有問過」等語。而證人陳素芳、陳素宜二人確實尚未標取會款,被告甲○○將陳素芳、陳素宜二人列為死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有冒用陳素芳、陳素宜名義標取會款甚明。至證人陳肇雄部分雖尚未標取會款,因被告甲○○堅稱陳肇雄仍係活會,被告自無冒用陳肇雄名義標取會款。
⒋證人陳文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以被告甲○○
為會首的會你總共參加幾會?)我是參加二萬元的會,參加一會」、「(八十八年三月停會前,你是活會或死會?)我是活會」、「(八十五年七月份,被告甲○○是如何招會的?)是在學校被告甲○○來召集的」、「(停會前,是否要向被告甲○○說要競標?)因為我八十四年二月退休後,我人大都在美國,被告甲○○是我的鄰居,我住二十四巷,被告甲○○住四十二巷,是前後巷子,我招會來找我,我就參加,所以應該不是在學校找我招會的,可能是在股票市場遇到被告甲○○,他告訴我有這組會,我才參加的」、「(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你有無參與競標過?)我沒有特地到標會場所,但是我有跟被告甲○○說,下會如果有機會,我要標,我是說上個月標多少,我就照這樣標,但是被告甲○○都跟我說有人標的比我高,因為我不缺錢,所以我想就算了」、「(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前,你都沒有得標過?)沒有」、「(被告甲○○是否有跟你說要借你的名義來借標?)沒有」、「(每期的會款如何交給被告甲○○?)答大部分我是交支票給他本人,有時如果也有給現金,我都是交給他本人,沒有交給其他他的家人」等語。而證人陳文河確實尚未標取會款,被告將之列為死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有冒用陳文河標取會款。
⒌被告甲○○雖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六月三十日偵查中具狀檢附「陳文
河收受二萬元,累計四萬二千元,尚餘十五萬元」收據影本、「陳文河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收受八千元,尚餘十四萬二千元」收據影本、「陳文河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收受五千元,尚餘十三萬七千元」收據影本、「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指定吳調識為受款人之金額四十八萬元,發票人為甲○○」之本票、「陳文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同意甲○○標用二萬元會,並於是日攤還十一萬元完畢」同意書、「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指定陳文河為受款人之金額六十四萬元,發票人為甲○○」之本票、「陳素芳出具同意甲○○借用二萬元會,待爾後再分期償還」同意書、「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指定陳素芳為受款人之金額六十四萬元,發票人為甲○○」之本票及「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指定陳素宜為受款人之金額五十四萬元,發票人為甲○○」之本票各乙紙。觀諸前開具狀檢陳證據發現,均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宣示停會後,始分別為各該人出具或簽發,佐以上開證人陳文河、李輝村、伍俊雄、陳肇雄前開證詞,被告甲○○所提出上開本票、同意書、收據等文書,衡情度理,應係被告甲○○為事後彌縫渠未經陳文河、陳素芳、陳素宜事前同意,而冒用陳文河、陳素芳、陳素宜等三人名義得標,詐得其餘活會會員會款之舉措甚明。參以會員陳文河、陳素芳、陳素宜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十八年三月間各自簽立參加一會未得標之切結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確有冒用活會會員丁○○、陳文河、陳素芳、陳素宜、李輝村等五人名義得標等情,彰彰甚明。
⒍至證人郭名美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到庭提出被告甲○○親自書
寫標息金額之會單影本(當庭閱後發還),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一一九號卷第三頁所檢附之會單影本內容相符,並結證稱:「(庭呈之會單原本情形如何?)這張本來是空白的,是我後來問被告甲○○誰活會、誰死會的時候,被告甲○○寫在上面的,然後被告甲○○跟我說他已經幫我標走了,他說我已經是死會了,但是我根本不知情」等語,然為被告甲○○否認,堅稱證人郭名美仍係活會等語,且證人郭名美所述有關被告甲○○親自書寫標息之會單影本部分,原始版本業已滅失,無從比對字跡,自難僅憑證人郭名美證述及其提出影本記載內容,遽認被告甲○○有冒用證人郭名美名義詐標會款。
⒎被告甲○○供稱,伊係以妹妹之別名林月瑩參加一會,已標取會款,並無冒標
云云,然被告甲○○之妹妹姓名叫林月裡,與被告互助會單上之會員林月瑩已有不同,難認主體同一,且證人林月裡於本院中證稱,我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參加我哥甲○○招集二萬元互助會,於一年後我標取來,標得會款二十幾萬元,由我哥甲○○拿到我家給我云云,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被告甲○○供稱,我妹標到會款五十餘萬元,我拿到他家給她所述金額不符,況證人林月裡自承在市場工作,一月所得僅一萬餘元,尚需負擔家計,何能負擔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是證人林月裡所述有以林月瑩名義參加二萬元互助會云云,要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非可採。顯見被告甲○○有冒用林月瑩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林月瑩名義標取互助會款已明。
(二)被告所邀集之一萬元互助會(其中甲○○以其本人及別名「林天生」參加會員各一會,又虛列「林雲瑩」參加一會),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會,預期至九十年一月間止一事,為被告甲○○供明,並有自訴人戊○○提出之一萬元互助會單卷附可按。而被告甲○○曾參加:①洪三賢為會首,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期一萬元合會(共計六十三會)一會;②洪三賢為會首,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每期一萬元合會(共計五十一會)二會;③洪三賢為會首,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每期一萬元合會(共計六十二會)二會;④王勝雄為會首,自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期一萬元合會(共計三十二會)一會;⑤王勝雄為會首,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每期一萬元合會(共計四十一會)三會;⑥王勝雄為會首,自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期一萬元合會(共計三十二會)二會;⑦游正雄為會首,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每期一萬元合會(共計四十會)四會;⑧游正雄為會首,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期一萬元合會(共計四十五會)二會;⑨王淑慧為會首,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每期一萬元合會(共計五十會)二會;⑩王勝雄為會首,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每期一萬元合會(共計四十會)三會;⑪陳瑞誠為會首,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每期二萬元合會,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三月起未繳二會死會會款四萬元;⑫周木火為會首,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止,每期一萬元合會(共計三十會)一會;⑬林麗華為會首,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每期一萬元合會(共計三十七會)二會及林麗華、李芳瑢等二人分別為會首之合會等情,亦為被告甲○○於原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甲○○認為屬實之各該合會會單、陳瑞誠於被告甲○○宣佈停會後出具之切結書、被告甲○○於停會後在債權人會議中所自擬債務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平日即有以會養會之情形;再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承︰「本來招三會,一會已結束。另二會是一萬及二萬。後我標一會去付另一會,後因不能週轉,故才止會」、「(月薪)約六萬元,且因被倒債,週轉不靈」等語,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原審審理中供承:「‧‧○○○區○○路陳木堂倒我五、六百萬,郭文珍倒我一百七十幾萬元,另還有一張秀玲也倒我一百多萬」等語,此外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自願退休,有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高市福中人字第二五三三號函附卷可攷。綜上,足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已知其貸予他人借款遭倒債拖累,且平時以會養會,每月平均須繳交會款
三、四十餘萬元,財務週轉困難,經濟狀況不佳,每月薪資六萬餘元,已陷於無繼續支付新招互助會死會會款之能力無疑,被告甲○○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再邀集上開一萬元組互助會,顯見被告甲○○於一萬元互助會邀會之初,有以邀集互助會為名,行詐欺取財供填補財務黑洞之實,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已明,是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一萬元互助會成立時,向該組其餘會員受取會首款,被告甲○○因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詐得一萬元互助會會首款三十二萬元(扣除會首及會員甲○○、林天生、林雲瑩各一會)之事,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一萬元互助會進行中,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冒用王惠國姓名,填寫二千四百元標息,以偽造王惠國參與競標之標單,持以行使標得八十七年九月份會款,以此詐術使該組合會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附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七千六百元乘以二十八)一事,為證人林南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份,被告甲○○來收會錢時,我問他該會是誰得標,他告訴是王惠國以二千四百元得標,我信以為真,就將該會款給他」、「(被告甲○○說)王惠國得標,我才拿七千六百元給他」等語。證人王惠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結證稱︰「有(參加被告甲○○的)一萬元的二會,二個會我一直要標,但一直沒標到,我應該是活會」等語。又證人王惠國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證人林南雄如何告訴你你的會被冒標的?)有次我在五福國中的樓下,我遇到證人林南雄,他說我得標了,我才知道我被冒標了,:」、「(標號十七後載冒標的情形如何?)與剛才標號十六的情形相同,證人林南雄是說我有標到這次的,並沒有告訴我說我是標到一會、二會,他也沒有告訴我說得標利息多少,因為我們是在上課前碰到的,講一下就走了」、「(會單上面打勾(鉛筆、原子筆)都是你自己打勾的嗎?)是的」、「(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王惠國開標時是否會到現場?及證人林南雄是何時告訴他得標的事情?)我們標會沒有公開儀式,他是直接找個別會員,要我先講出要標多少,然後就說別人的金額比我高,由別人先標走了,:八十七年九月份開始我就很積極想要得標,因為我有去算命,說會破財,而且有一位老師莊進財說被告甲○○可以信任,所以我才搭會的。出示由被告甲○○簽發的本票二十六萬元一紙」、「(打勾的註記與日期的註記是每次寫的,還是停會以後憑印象寫的?)我是被告甲○○每次告訴我,我當月或隔幾天註記的。起先我在會單上有註明得標日期及利息,後來就直接以打勾表示」等語。證人林南雄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你是何時告訴證人王惠國他有得標的?)被告甲○○告訴我證人王惠國標到的時間應該是八十七年開學以後的事情,應該是九月的事情,那時應該還沒有停會,因為我與被告甲○○同一辦公室,這是開學以後的事情。我是在一樓的辦公室碰到被告甲○○,被告甲○○來收會錢,我問他誰標到,他說是證人王惠國。」、「(跟證人王惠國是在何處講的?)在上課前,在五福國中第二棟與第三棟的一樓走道碰到他講的」、「(還記得被告甲○○說證人王惠國標的利息多少?)我記得,他說標息二四○○元,所以我交七六○○元會款給被告甲○○,然後我才問他誰標的,他說是證人王惠國標的」、「(辯護人詰問:為何發現同一學校老師冒標的情形,為何不提告訴?及告訴證人王惠國被冒標時,證人王惠國的反應如何?)我當時跟證人王惠國求證八十七年九月份他沒有得標,我才知道被告甲○○有冒標,至於被告甲○○有無其它冒標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遇到證人王惠國的時間應該是在停會前,因為在我知道八十七年九月份不是證人王惠國得標,我仍然繼續向被告甲○○繳交會款」等語。復經原審勘驗證人王惠國及自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原審審理中共同提出之原本內容,除編號五、六、七、八、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二另有自訴人戊○○註記活會外,其餘均與自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檢附之證十三影本相同。綜據上述證人林南雄、王惠國之證詞,核與自訴人戊○○於偵查中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之被告甲○○向伊收取會款收據記載金額迥異,並參酌證人王惠國及自訴人戊○○共同提出記載部分會員得標情況、標息之會單,足認被告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九月份會款),有冒用王惠國名義,以二千四百元標得合會金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七年二月起會,死會八會,活會二十八會)。至自訴人戊○○提出上開收據記載八十七年九月份標息為二千元,雖與證人林南雄及王惠國所述二千四百元不符,應係被告甲○○因係冒標,為免犯行曝光,其向不同活會會員通知何人以多少標息得標,說詞各有不同(如向甲會員稱丙得標,其向丙會員稱乙得標),而有不同所致,此益證被告甲○○有冒標行為,因被告甲○○係向活會會員詐得扣除標息後之金額,為有利於被告甲○○計算,本院認定八十七年九月詐標標息為二千四百元,附此說明。
(四)被告甲○○於上開一萬元互助會進行中,另以其個人甲○○名義或向不知情會員王淑惠借二會、周木火及陳炳源各一會,私下受讓會員權利,先後於八十七年三、十、十一、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標取會款供週轉乙事,為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惠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證述:我有參加甲○○邀集一萬元互助會二會,在八十七年六月甲○○倒會前,我有說這會我不跟了,被告甲○○有還我錢等語;證人周木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甲○○邀集一萬元互助會一會,已將該會讓給甲○○等語(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陳炳源於本院中結證稱:「(有無參加甲○○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會一萬元互助會?)有,我本來參加二會,但在開始第一會我告訴甲○○因為我自己經濟上關係,我只能跟一會::至於另一會由會首去處理,我不知另一會會首讓給何人,我參加一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仍係活會,因我另參加二萬元組一會係死會,二組會結算結果,我再補給甲○○一萬元,我們之間會款均結清了(意指二組會均讓給甲○○自行處理)」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有私下受讓一萬元組會員王淑惠、周木火及陳炳源權利,固可採信,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經濟困頓,已係於無支付能力,其經隱瞞受讓上開會員關係,在本組互助會進行中,以上開受讓會員王淑惠、周木火、陳炳源等人名義,及以自己甲○○名義參與競標標取會款,雖無偽造標單犯行,但被告甲○○此部分有詐欺犯行已甚明確。而依卷附自訴人提出經被告甲○○簽名證明收取會款金額之收據觀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係分別以標息一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及二千元標得會款,則被告甲○○此部份依序分別詐得互助會款為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八千七百元乘以三十一,因須扣除會首及會員甲○○、林天生、林雲瑩及讓予人各一剩下三十一)、二十萬元(八千元乘以二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七千七百元乘以二十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七千七百元乘以二二)、十六萬八千元(八千元乘以二十一)等情,亦堪認定。若以被告詐得被害人個人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宣示停會,至少詐得一萬元會各該活會會員(包括遭渠冒標會員)每人計十萬七千元(以自訴人戊○○提出會款繳交收據記載金額計算,八十七年二月收取一萬元、同年三月收取八千七百元、同年四月收取八千四百元、同年五月八千一百元、同年六月收取八千二百元、同年七月收取八千三百元、同年八月收取八千二百元、同年九月收取八千元、同年十月收取七千七百元、同年十一月收取七千七百元、同年十二月收取七千七百元、八十八年一月收取八千元、八十八年二月收取八千元)。
(五)被告甲○○所邀集上開一萬元組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二月起會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會,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三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份遭詐取會款,已如前述,其餘剩下六個月份係分會員王勝雄、游正雄、羅順田等人(每人各二會)標走一事,為被告甲○○陳明,並經證人王勝雄、游正雄證述屬實,證人王勝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參加一萬元會二會,均已死會,被告甲○○並未冒標,當初因忙中有錯,才填調查表給戊○○云云,並於偵查中出具證明書乙紙在卷(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號第九六頁)可稽,證人王勝雄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月,以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得標云云。另證人羅順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參加一萬元會二會,其中一會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時,以二千餘元得標等語。再證人游正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參加一萬元會三會,其中一會為活會,二會分別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以一千八百元及一千九百元得標等語。參以證人王勝雄、羅順田及游正雄上開所證之得標金額(或標息),核與自訴人戊○○所提出之會款收據金額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冒用證人王勝雄、游正雄及羅順田名義標取會款,原審認定被告有利用游正雄名義標取一萬元組會款二會,容有誤會。至證人王勝雄於自訴人戊○○調查時,在調查表上勾參加二會為得標云云,因係訴訟外之陳述,且證人王勝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改稱確實伊自行投標,均已標取會款等情,自不能單憑上開調查表所勾記,遽認被告甲○○有冒標王勝雄之會款,附此說明。
(六)原審另認定被告甲○○另承於前揭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招得一萬元會會員陳瑞誠一會,利用陳瑞誠與陳炳源互不認識之機會,繼續向陳炳源、陳瑞誠分別收取自八十七年二月份(即起會)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扣除標息之會款總計七萬五千六百元,因認被告向陳瑞誠另詐得七萬五千六百元云云(此部份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訊之被告甲○○否認此部份犯行,經查被告甲○○僅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邀集一萬元互助會,並無再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又邀集一萬元之互助會,且證人陳炳源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加一萬元組互助會,其本來參加二會,後因個人經濟因素無法負擔,放棄其中一會,由會首甲○○自行處理,至第三會即八十七年四月間,由會首邀得陳瑞承加入頂替陳炳源(即會單編號地三十六號),並補足會款一節,為證人陳炳源於本院中結證稱:「(有無參加甲○○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會一萬元互助會?)有,我本來參加二會,但在開始第一會我告訴甲○○因為我自己經濟上關係,我只能跟一會::至於另一會由會首去處理,我不知另一會會首讓給何人,我參加一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仍係活會,因我另參加二萬元組一會係死會,二組會結算結果,我
再補給甲○○一萬元,我們之間會款均結清了(意指二組會均讓給甲○○自行處理)」等語,核與證人陳瑞承於原審中證稱:「(你有無參甲○○殂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會之一萬元會?)有的,我大慨第三會加入一會,亦有補足會款,不清楚頂替哪位會員:」等語相符,足認陳瑞承與其他一萬元組互助會活會會員,均係同樣被害人,是被告甲○○除前開詐欺犯行外(陳瑞承亦係被害人,其個人遭詐款十萬七千元),並無另行單獨再向陳瑞承詐財。
綜據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甲○○於二萬元組及一萬元組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分次書寫丁○○、李輝村、陳素芳、陳素宜、陳文河、林月瑩及王惠國等人之姓名,填寫標息金額,以偽造丁○○、李輝村、陳素芳、陳素宜、陳文河、林月瑩及王惠國等人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得標,足生損害於被偽造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甲○○就右揭一萬元組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詐取會首款,並另以其個人甲○○名義或向不知情會員王淑惠(二會)、周木火及陳炳源等人私下受讓會員權利,先後於八十七年三、十、十一、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底,分別詐取會款行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上開被偽造會員之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每次詐標同時向多數會員詐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分別相同,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併辦部分(二萬元組互助會)犯行,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林天生、王淑惠、林雲瑩名義標取右揭一萬元組互助會會款,因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云云,經查林天生係被告甲○○之別名一事,為證人即被告之妹林月裡於本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甲○○以林天生名義參加案外人即會首王勝雄互助會之互助會單二紙卷附足按,並有載明稱呼受贈人「天生宗侄:」由被告甲○○叔公林玉青贈送之對聯相片卷附足稽,顯見林天生係被告甲○○之別名;又王淑惠確有參加一萬元組互助會二會,但其將會員權利私下讓給會首甲○○,由甲○○以其名義標取會款,為證人王淑惠於原審中結證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以林天生及王淑惠標取會款,僅成立詐欺罪,並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林雲瑩名義標取會款,是被告甲○○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因自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以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並未偽造林天生、王淑惠名義標單,亦無冒用林雲瑩名義標取右揭一萬元組會款,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林天生、王淑惠標單及冒用林雲瑩名義標取一萬元組互助會款,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方法、詐欺所生危害,犯後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與自訴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酌渠前未曾有何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渠罹患有慢性肝炎(GOT︰,GPT︰),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楊家福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佐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至被告甲○○偽造前開用以冒標之標單,既未扣案,且依習慣及常情均於開標其日後予以丟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甲○○前揭一萬元組互助會犯罪事實部分,擔任協助招會,收取會款等工作,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被告甲○○合會之招集、開標及收會款,伊僅向自訴人戊○○之妻丙○○代為收取會款一次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乙○○○為被告甲○○,向戊○○之妻收取會款乙節,經證人丙○○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歷歷在卷,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份會款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林南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沒有向伊收會款
、邀入會或主持開標,但被告乙○○○曾對伊妻說,他們兒女都很有成就,不會倒人的會,顯然被告乙○○○知道被告甲○○邀會之事等語;證人王惠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時送會款去被告甲○○家中,被告甲○○若不在,就由被告乙○○○代收等語;證人郭名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二萬元會會首為被告甲○○,被告乙○○○有邀會員入會,並收會錢等語;證人伍俊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會首,被告乙○○○有邀會,收會錢,主持開標等語。自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一萬元會之招集,乃乙○○○在證券公司告訴伊妻丙○○有關起會事宜,伊在八十七年一月底,在五福國中向被告甲○○表示,加入二會,並繳交二萬元會款等語。證人王惠國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詰問:誰與你拿標單,是被告甲○○還是有包含被告乙○○○?)是被告甲○○跟我談論得標利息,被告乙○○○沒參與,但我曾有一次拿會款去被告甲○○家,是由被告乙○○○代收」等語。證人郭名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詰問:是誰邀請她入會,誰主持開標、在哪開標,把會錢繳給誰?)當時是被告甲○○本人邀請我入會的,在學校邀請我入會的,被告甲○○沒有公開、也沒有定點開標,被告甲○○沒有發標單,他說如果要標會的話,要個別告訴他。會款部分,有時我在學校碰到就拿給他,有時被告甲○○會到我家來收,有時候我會拿到他家給他太太,如果交給他太太,我就問他太太說這期標多少,要給被告甲○○多少錢,我至少去過被告甲○○家二次以上,我去的幾次被告甲○○都不在,都是被告乙○○○在家,我在去他家之前,我都不知道這期的會款多少,都是我到他家之後,我再問被告乙○○○這期會款多少後,才拿會款給被告乙○○○」等語。
㈢證人陳炳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並無邀伊入會,
亦未代收會款或主持開標,伊會款均交予被告甲○○云云;證人陳炳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皆於證券商或伊家中,將會款交予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接觸過等語;證人王勝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不認識乙○○○,伊都將會款交給甲○○,據伊所知,乙○○○不管此事云云;證人周木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乙○○○等語。證人林南雄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詰問:如何開標的?)因為與被告甲○○是同一辦公室的同事,所以我一次都沒有參加過開標,都是過幾天後,被告甲○○來向我收錢,我就繳納他說言的會款。另被告乙○○○並沒有向我提過會錢及向我收過會錢的事情」等語。證人陳肇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二萬元會當初要招會的時候,是被告甲○○講的,還是他太太被告乙○○○說的?)是因為被告甲○○已經招會十幾年以上了,我以前跟他感情非常好,我們辦公室都坐在一起,這次二萬元的會是延續之前的合會,所以被告甲○○直接在會單上寫下這四個名字」、「(這組會每期的會款如何交給被告甲○○的?)被告甲○○沒有退休前,我向我妹妹收錢後,就交給被告甲○○,等到被告甲○○退休後,有時如果他找不到我,我就會拿到他家給他,因為我們二家的距離很近,大家又是認識很久的兄弟,所以我就直接拿到他家去,免得他麻煩」、「(你到被告甲○○家裡去時,會款是直接交給他本人嗎?)是的,我都交給他本人,因為他太太我都叫她嫂子,她都在場泡茶給我喝」等語。證人李輝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參加的會,是由誰招會的?)在學校的時候,是被告甲○○要我加入這個會的」、「(會款是直接交給被告甲○○,或是委託他家人收會款?)會款我有時直接在學校交給被告甲○○,有時拿去他家給他,如果他不在,我就交給他太太被告乙○○○」、「(競標過程中,有誰到過現場?)有時被告乙○○○會在,有時不在。他太太被告乙○○○有時在場是在看報紙,並沒有幫被告甲○○主持開標」等語。
㈣互核上開證人等證詞,雖足認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招集前開二組合會
,並曾代為收受該二組合會會款多次。惟除證人伍俊雄曾於偵查中提及被告乙○○○有邀會及主持開標外,證人郭名美分別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致,其餘證人等對被告乙○○○是否曾經招集合會及主持開標等情均否認在卷,悉如前述。證人郭名美前後證述不一,此部分證詞顯有瑕疵,尚不足採;證人伍俊雄因合會關係對被告甲○○有債權,證人伍俊雄證詞應有偏頗之虞,似應以其餘證人證詞較為可採。
㈤縱認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有關前揭二組合會進行狀況,並代為收受會款
乙節,實無法僅憑此一事實,尚難遽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對於被告甲○○前揭有罪部分,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乙○○○有此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被告乙○○○犯行既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併案(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一一九號)乙○○○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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