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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活期存款取款憑上偽造之「力清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力有堂均係力清標之子,庚○○則為力有堂之女,力有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力清標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死亡,庚○○為其父力有堂之代位繼承人之一,與乙○○共同為力清標之法定繼承人,力清標於死亡前在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溝坪分部有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一二六四─九─0)尚有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八角,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即力清標死亡之翌日,利用保管力清標上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之便,私自持力清標之印章及存摺至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溝坪分部,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力清標之簽名,並盜蓋力清標之印章,再填具存入條,持向內門鄉農會溝坪分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其中十三萬元轉存入其於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所立0二七九一─八─0之帳戶,加以侵占入己,並致生損害於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及庚○○、丁○○、丙○○、辛○○、己○○○、戊○○、甲○○等繼承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同一方式,將力清標上開帳戶內之一萬零三百十八元轉入其帳戶,予以侵占入己,亦足生損害於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及上開庚○○等繼承人。

二、案經庚○○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持力清標之印章加蓋於提款單及偽造力清標之簽名,而將力清標帳戶內之十三萬元及一萬零三百十八元分別轉入自己帳戶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辯稱伊父親力清標上開帳戶之款項原係在繳納伊及伊父母親所居住之高雄縣內門鄉安興十一號住處之水電、電話費用及農保費用,伊將父親帳戶內金錢轉至伊帳戶仍繼續支付水電及電話費,並用以支付父親死亡辦喪事之費用,並非加以侵占為自己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之父親死亡後,其財產即成為被繼承之標的物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壬同共有,被告如欲加以處理,自應與全體繼承人共同商議,其私自將父親力清標帳戶內之款項共計十四萬零三百十八元轉至其個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已有排除其他繼承人之處分該筆款項之意,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父親辦理喪事之費用及水電費、電話費及農保之費用等,然被告上開水電費及電話費係高雄縣內門鄉宏興十一號住處之費用,而該處係其與母親同住,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誤(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該費用並非專供其父母所花費之費用,且被告生前與父親同住,且其父親於生前將名下所有之土地均登記予被告,此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無誤(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為其父親處理喪事亦屬當然,縱被告所辯其支付上開住處水電費、電話費、農保費用及父親之喪葬費等,亦係其侵占上開十四萬零三百十八元後之使用方式,自難以此認被告將其父親上開帳戶內之十四萬零三百十八元直接作為其所稱水電等生活費用及辦理喪事之費用,而認被告並未侵占上開款項;本件復有內門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份、活期存取款憑條影本二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盜用力清標之印章,偽造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向內門鄉農會溝坪分部詐領上開存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侵占上開存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各罪所為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普通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農會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侵占行為,侵害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侵占犯行部分,各次侵占行為各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其父親印章、存摺之便,偽造取款條向農會詐得十四萬餘元,且迄今尚未交還予自訴人等共同繼承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力清標」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於上開取款憑條二紙,被告既已交付內門鄉農會,自非其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力清標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惟該等印文仍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且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以:被告趁其父力清標身體虛弱,精神恍惚,於長庚醫院住院之際,擅自至內門戶政事務所申請力清標之印鑑證明,將坐○○○鄉○○段○○○○○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贈與被告之妻鄭素如,同段一一六二之二號、一一五四號、一一六七之一號、一二О七之四號、一二О七之五號等地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贈與被告本人,同段一一五三之一地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贈與被告之叔父力清展,力清標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去世,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聲請一併審理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其有何不法之行為,辯稱:力清標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為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等語,並提出力清標委託代書柯三勝辦理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委託書,而證人柯三勝於本院證稱:伊辦理上開贈與登記,係依照力清標的意思辦的,當時力清標意識清楚等情,已難遽認力清標之上開土地贈與登記過程,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柯三勝之證言不足採信,但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判決有罪之犯行,兩者犯罪時間,一係在力清標生前,一係在力清標死後,而兩者犯罪模式及手法亦均不同,難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及有何牽連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此部分自訴人應另行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