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義務辯護人 趙怡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丙○○、乙○○、甲○○,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新台幣拾伍萬元之本票壹張,其中以丙○○、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換發國民身分證,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五年間以代向行政院青年就業輔導委員會代辦青年創業貸款名義,連續向劉金鳳、趙進通、林宋秀珍、鍾蘇淑蘭等人各詐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六萬元、二十萬八千元等金錢,經劉金鳳等四人提出詐欺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於法院審理該案件期間,為籌款與劉金鳳和解以獲輕判,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林美玉代書處,未經其女丙○○及母乙○○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丙○○印章一枚後,蓋在本票上偽造丙○○印文署押及乙○○署押,用以偽造以丙○○、乙○○、(甲○○同列)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由林美玉代書持向第三人丁莎櫻借得十五萬元現金返還劉金鳳之欠款(含利息)。嗣因甲○○未清償借款,經丁莎櫻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丙○○、乙○○核發支付命令,進而強制執行丙○○之薪資,經丙○○、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六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中到庭坦承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六號承辦法官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未經其女丙○○,其母乙○○同意,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被逼的,因當時劉金鳳陳稱如不還錢,要對其女兒等家人不利,伊才簽本票請林代書籌款返還劉金鳳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六號,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以下簡稱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乙○○到庭陳述渠等事前均不知情,互核相符,且經比對丙○○在該民事訴訟案卷內之簽名筆跡,與本票上之「丙○○」字跡迥異,惟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丙○○」、「乙○○」筆跡(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與本票上之「丙○○」、「乙○○」字跡相近,可見被告坦承本票上「丙○○」、「乙○○」簽名均為其所為一節非虛,而證人丙○○、乙○○二人分別為被告之女兒及母親,均為被告至親,倘事先知情或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當不致為解免己身之票據責任,而虛偽否認置任被告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理,故證人丙○○、乙○○之證言,應有可信之處,參之丙○○、乙○○二人之發票部分,因非渠等所授意為之,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亦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足稽,被告未經丙○○、乙○○同意偽造以該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洵堪肯認。
㈡至於證人劉金鳳於原審法院證稱:丙○○、乙○○部分之簽名,均有經該二人同
意一節,然查劉金鳳於原審證述:被告之弟妹與被告先到林美玉代書處簽本票後,伊再與被告及其弟妹一同至被告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泰平巷一0四之二號住處找丙○○、乙○○二人對保簽名蓋印等語,與其在民事案件訴訟審理時證述:是丙○○與被告弟妹偕同被告前往住處找乙○○等情,前後證述之發票情節已有不符,且證人劉金鳳證稱:伊在被告住處有徵得乙○○同意願共同負擔被告債務等語,亦與另一在場證人趙進通於民事案件中陳稱:伊無法確認乙○○是否確定亦願意承擔債務而蓋印於本票等語不符。另證人林美玉於本院亦稱:劉金鳳有無確實取得丙○○、乙○○本人同意,伊不知情等語。證人劉金鳳為丁莎櫻之婆婆,為確保丁莎櫻之票據債權存在,當必陳稱業經丙○○、乙○○本人同意簽發本票,劉金鳳之證詞因與本票之持有人丁莎櫻有利害關係,其真實性令人質疑,自難採信。
㈢又查被告簽發本票之目的,乃起因於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以代向行政院青年就
業輔導委員會代辦青年創業貸款名義,向劉金鳳收取十萬元,嗣經劉金鳳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於詐欺案件審理期間,為籌款與劉金鳳和解,乃簽發該張本票委託林美玉代書代其向他人借得十五萬元,清償其對劉金鳳之欠款(含利息),因丙○○有工作薪資所得,乙○○名下亦有不動產,因而同時將丙○○、乙○○共列為發票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劉金鳳、林美玉於本院證稱屬實,是被告透過林美玉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前欠劉金鳳之債務,其簽發本票係向案外人丁莎櫻借款之清償,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被告辯稱係增加借款擔保性質,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另陳稱:劉金鳳以其親人利益相逼,始將丙○○、乙○○同列為發票人云云
。查被告係由其弟李英欽開車載至林美玉代書處簽發本票,丙○○之印章亦係其弟開車載伊與劉金鳳到屏東街上刻制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顯然被告簽發本票時,有其弟陪同在場,劉金鳳豈可能在被告親人陪同及林美玉代書見證下,當場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行為強制被告簽發本票﹖被告簽發本票,係對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期間,為籌款與劉金鳳和解,前已敍明,其係為解己身官司以獲輕判,能謂受逼﹖又證人丙○○自陳係接獲法院查扣其薪資之執行通知,始知此事,顯見其稱劉金鳳曾帶人至其上班處所要求其幫被告償債,縱使為真,亦係在被告簽發本票之後所發生之事,被告自不得以前詞置辯。又原審辯護人另請求訊問被告之弟李英欽、前夫江照雲,以證明被告係因劉金鳳曾於八十七年間,對該等親人施以恐嚇始簽發本票云云,惟查被告及李英欽、江照雲等人均未報案指訴劉金鳳恐嚇,乃至於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及丙○○、乙○○與丁莎櫻民事案件審理中,均無遭受脅迫簽發本票之隻字片語,迄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始作此抗辯,被告欲藉此圖免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不言可諭,上述二證人,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不必本人親自書寫,始生票據效力,被告係以該張本票向他人籌款應急,縱票據上金額,發票日期應記載事項,係由他人所代為書寫完成,亦係在其同意下所為,與其親自為之無異,要難以該等記載事項非其所為,認屬無效票據,而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成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囑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丙○○印章,為間接正犯,將印章加蓋其偽造本票上,用以偽造丙○○印文、署押及偽造乙○○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另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為被訴詐欺案件,與劉金鳳和解而偽造本票,被偽造者係其女兒及母親,被告同列共同發票人,劉金鳳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損失已不存在,衡其犯罪情節非重,詐欺罪已判刑一年,本件所犯係屬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若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論述被告囑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丙○○印章,為間接正犯,容有未合,原審判決理由記載偽造丙○○印文、署押及偽造乙○○署押等行為,惟其事實僅記載偽刻丙○○印章一枚,就偽造丙○○印文、署押及偽造乙○○署押等行等均未記載,容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丙○○、乙○○、(甲○○同列)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其中以丙○○、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丙○○印章,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曼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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