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圖自己輾轉受託辦理不知情之郭慶元(現已歿)、丙○○○二人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擅自盜刻乙○○○○之印章,再塗改由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醫師許永忠所開立之郭慶元、丙○○○二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內關於其內診斷殘廢時視力之登載內容,又盜用乙○○○○之印文後影印變造該二紙診斷書,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持該變造之公文書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欲詐領殘廢給付,致生損害於乙○○○○及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惟嗣因勞工保險局人員查覺有異而未核發殘廢給付,且更向屏東醫院查詢後向警方告發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丙○○○及鄭束珠證稱郭慶元及丙○○○確有透過鄭束珠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勞保殘廢給付之證詞、及郭慶元與丙○○○二人經屏東醫院乙○○○○檢驗後之原診斷書及被告變造後之診斷書影本對照結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介紹張耕魁為郭慶元等辦理保險殘障給付事宜,並交付郭慶元、丙○○○等二人之診斷證明書與張耕魁,但堅決否認有變造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障給付之犯行;辯稱:友人張耕魁專替他人請領保險給付,張耕魁委託其代為尋找客源,表示事成之後會給與紅包酬謝,所以才透過鄭束珠介紹,將郭慶元及丙○○○之資料交給張耕魁辦理,並不知道張耕魁係以變造診斷證明書之方式請領保險殘障給付,是因張耕魁其他變造診斷書之案件為警查獲後,才由張耕魁處得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變造後持以請領殘障給付等語。經查:
(一)本件以屏東縣農會被保險人郭慶元及丙○○○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雙眼視障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障給付所持之屏東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二紙,其「視力障害」欄之記載,經過變造而與原本不符之事實,有卷內所附變造前、後之郭慶元及丙○○○診斷書影本各一紙及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保政字第六0000五四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屏醫病歷字第一八七九號函在卷足憑,固堪信確有以變造之郭慶元及丙○○○診斷書請領殘障給付情事存在。
(二)證人張耕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前開診斷書係伊變造後持以向勞保局請領殘障給付,證稱:「(本件郭女與其夫農保殘障給付是否委託你辦理?)是我送件的,被告把診斷證明書交給我,由我送件」、「(變造診斷證明書是否你所為?)是,我只是想幫他們多請領一些」、「被告是否知道你用何方式請領該項給付?)他不知道」、「(他總共提供幾件給你?)就這二件」、「(有無告知以變造診斷證明的方法?)沒有」、「(被保險人是否提供任何資料?)介紹的人會帶被保險人做健檢,我刻他們的章,到時候撥款會撥到他們帳戶,我再將印章還他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筆錄),於本院證人張耕魁先則稱是被告拿上開診斷書要其更改,伊當場更改後,交還被告拿去辦,被告知道有更改,而且當時更改處未盜蓋乙○○○○之校對章云云,經被告否認,辯稱伊僅單純交診斷書給張耕魁辦理而已,其他均不知情等語,證人張耕魁於當庭已改稱:「(印章)好像是我有去刻」、「(印章你有無蓋上去?)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張耕魁確實另有因為變造診斷書,詐領農保殘障給付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公訴,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一紙附於原審卷足憑,審諸該起訴書所載張耕魁變造診斷書持以請領殘障給付之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該等案件發生時間與本案相近,堪信證人張耕魁所證稱,本案亦係由其變造診斷書後持以向勞保局請領殘障給付之情為真實。
(三)證人即將郭慶元、丙○○○之案件介紹給被告之人鄭束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丙○○○之兒子與伊先生是同事,所以介紹被告替其辦理請領殘障給付事宜,並稱:「因我有朋友辦過,我認為他資格符合,所以告訴他可以辦,因為我不用上班,所以就載郭女去醫院檢查並將診斷書拿給被告」、「(為何交被告?)我聽朋友說被告有幫人辦過,所以就把診斷書給他,請他幫人辦」;而證人即郭慶元之子郭茂松亦證稱,其弟確實為鄭女先生之同事,是鄭束珠證稱介紹被告為郭慶元辦理殘障給付之請領係因渠等個人情誼之故,尚非無據。另審諸屏東醫院出具診斷書之種類為「殘廢診斷書」,而該診斷書原本所記載,丙○○○兩眼矯正前之視力均僅零點二,郭慶元僅零點四,且該診斷書最後一行對於「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之記載均勾選為「無」,是單就屏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原本,客觀上應足使人相信該院已就丙○○○及郭慶元之視覺殘廢之事實為認定,是鄭束珠乃至於被告將該診斷書交與張耕魁,委託其為郭慶元等請領殘障給付,自別無要求張耕魁就該診斷書更為變造之意思,亦難預料該診斷書須經變造方得請領該項給付,加以張耕魁證稱,係為使申請人獲得更多之給付,所以才將診斷之內容變造得更嚴重些,該變造之行為既屬張耕魁個人之意思,則被告事先對於該診斷書會經張耕魁變造未必知情,又本案二件都是由張耕魁親自送件,業據張耕魁供承在卷,是被告於診斷書經變造後送件之前,亦無機會得知張耕魁係持經變造之診斷書請領殘障給付,是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張耕魁變造之行為知情。
(四)又,保險殘障給付雖可由被保險人親自辦理請領手續,然以本案郭慶元夫婦已近八十之齡,不諳請領手續而請人代辦,應屬常情,加以坊間以代辦各項行政業務為業之人本不在少數,是被告受委託為郭慶元夫婦辦理殘障給付請領事宜,與交易習慣並不違背,又該等代辦業務多以有償為原則,被告既居間為張耕魁介紹客源,自得請求報酬,是即便被告事先知可自張耕魁處獲得報酬,亦不當然表示其對於張耕魁係以不法之方式請領殘障給付之事知情,再觀諸被告嗣後確實以郭慶元及丙○○○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撤回本件申請,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一三七七四號函及該函所負之撤回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亦足徵其辯稱,是事後才知道張耕魁以不法之方式請領殘障給付,所以將該申請案撤回,並非無據。
(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自白本案犯行;惟查,其於警訊供稱:「(你有無向郭慶元、丙○○○說成功要抽成?幾成?)有。三成」(見警卷第二頁正面),但於偵查中則供稱:「(你有無收取佣金?)代辦手續費,斟酌收幾千元」(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前後所供已有不符,亦與證人張耕魁證稱:約收一成服務費之情有異(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面)而被告自白之內容更與證人張耕魁上開理由四㈡證述之內容互相矛盾,足見其上開自白有重大瑕疵而與事實不合,證人張耕魁亦證稱:「(被告的警訊、偵查中都說自己偽造的?)因那時可能要袒護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張耕魁當時雖有另案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分案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起訴書及相關資料),但張耕魁為減輕或推卸刑責(依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該案檢察官訊問之初亦否認犯罪,嗣後亦否認有盜刻醫師之印章並盜蓋於勞保、農保診斷書上),而由被告承擔本案刑責,被告就本案自有為不實自白之動機;又被告供稱係張耕魁告知上開診斷書係經變造,伊才知情,並撤銷前開殘廢給付之申請(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正面),且警訊時亦經警方提示上開變造之申請書供被告辨認(見警卷),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時,略知變造之內容,並不違反常情,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案診斷證書之變造既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且張耕魁代為辦理殘障給付請領之行為與交易習慣無違,又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張耕魁變造診斷書一事知情,自難遽認被告就張耕魁變造診斷書之犯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以郭慶元及丙○○○之名義,出具申請書向勞保局撤銷殘障給付之請領,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未據起訴,且與本案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經判決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酌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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