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雄」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白長壽淡煙乃未貼專賣憑證而不得販入之偽菸,竟仍基於購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偽菸後轉售牟利之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魚市場外面樹下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以每包長壽淡煙新台幣(下同)十八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雄」者訂購一百箱之偽白長壽淡煙,欲以每包二十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並將向陳朝川、吳英俊二人借得之車號00—七八八九號、E五—六二五一號自用小貨車交予綽號「阿雄」者,用以載運所購買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偽白長壽淡煙至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港四十四號碼頭,自停泊在港邊之「昱順」號漁船上搬運未貼專賣憑證之偽白長壽淡煙至前揭二輛自小客車時,為警查獲,惟駕車之人均棄車逃匿,警方則在自小客車上及船上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偽白長壽淡煙共六萬六千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曾於前揭時地,以每包白長壽淡煙十八元之價格,向其兜售白長壽淡煙,且將前揭二輛自用小貨車交予「阿雄」,用以載運白長壽淡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未貼專賣憑証之菸類之犯行,辯稱:伊尚未給付價款予「阿雄」,且當時係欲俟看到貨品後滿意始願買入,雙方既尚未達成買賣合意,買賣應尚未成立,自不成立販賣菸類罪,且其不知「阿雄」所販賣者係未貼專賣憑證之偽白長壽淡煙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香菸經鑑定結果為偽煙一節,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公高局查字第五一二三號函附卷為憑。又菸酒專賣制度在國內已行之多年,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經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且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此為一般人民所周知之事實,何況是以經營零售菸類為業之人,而觀之一般檳榔攤除販賣檳榔外,皆有兼賣香菸,故經營檳榔攤之業者,對於菸酒專賣制度實無不知之道理,且為追求最大之利潤,對於各品牌香菸進貨成本多寡、利潤為何及其來源,更無不究明之理,本件被告甲○○既以經營檳榔攤為業,兼有販賣香菸,然其並非依循正常管道向專賣機關或經許可之零售商購買菸類,而係向不詳年籍姓名僅知綽號為「阿雄」之人購買,且未詢問菸類來源,已足徵「阿雄」所出售菸類來源顯有可疑,佐以綽號「阿雄」者所出售之菸類價格僅每包十八元,顯然低於公賣價格之情,應足認其對於「阿雄」所兜售者乃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實有所認識。再被告甲○○與「阿雄」間,就買賣之價格、數量、菸類品牌均已達成合意之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阿雄」詢問其是否要購買長壽香煙,每包香菸十八元,其向「阿雄」訂購一百箱(約六萬包),雙方約定於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交貨等語明確,參以白長壽淡煙乃公賣局所產製品牌,已於市場上行銷販售多年,價格公定且品質有一定之保證,被告甲○○對此應知之甚詳,依常情言,實無待見貨確定貨物品質後再行購買之理,是其辯稱買賣尚未成交云云不足採信,其已向綽號「阿雄」者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仿冒白長壽淡煙一節,已堪認定。此外,復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偽白長壽淡煙六萬六千包扣案、潘榮川所製作之查獲未稅仿冒香菸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得利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偽白長壽淡煙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原審因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圖利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行為,足以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其於犯後猶圖卸刑責,扣案洋菸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復敍明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所犯之罪法定刑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仿冒白長壽淡煙六萬六千包,係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類,併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販入之仿冒公賣局之白長壽淡煙六萬六千包乃走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且完稅價格達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而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須所運送者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前提,是其犯罪是否成立,以所運送者是否為走私物品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係在高雄港四十四號碼頭查獲
上開偽白長壽淡煙之情,業據員警林國正、楊飛龍證述明確,並有查獲未稅仿冒香菸報告、查獲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則扣案香菸是否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已有疑義,又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雖函覆上開扣案香菸屬偽煙,然並無證據佐證該批菸類為大陸地區所製造,而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口,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運送走私物品罪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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