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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世敏律師陳慧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持有肩射武器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乙○○持有肩射武器罪、持有子彈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右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之物沒收),應執行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右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玖年陸月,併科罰金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一、二、四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犯有賭博、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為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戊○○曾犯有公共危險、脫逃、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賭博、煙毒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煙毒二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年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丙○○曾犯有傷害、殺人未遂、偽造文書前科,其於八十二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則為高雄市射擊協會會員。

二、乙○○之友人王克發(已死亡)於八十二、三年間持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BROWNING廠SUPERPOSED型口徑12GAUGE槍號8G4PM00350制式雙管霰彈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乙○○明知該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霰彈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擅自收受而持有之。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參加射擊比賽而合法持有霰彈之機會,未依規定將未使用之霰彈繳回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二十八顆(其中一顆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於射擊余文華時已擊發)。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前往泰國觀光旅遊時,明知手杖刀、彈簧刀、匕首均明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泰國購買後,未經許可,攜帶上開刀械行經航空站而進入本國國內,經由公共場所帶回其位於高雄市○○街○○○號及高雄市○○○街○○○巷○號四樓之五住處藏放。

三、丙○○與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泉仔」等友人數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深夜相約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六鋼琴酒吧」飲酒,丙○○駕駛其妻李淑芬名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鈴木牌吉甫車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侏羅紀PUB」紅磚人行道上,丙○○與乙○○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飲畢後,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地點欲駕車離去之際,遭原擔任警察工作於離職後擔任「侏羅紀PUB」安全管理組長之余文華及安全管理員許國泰出面勸導丙○○與乙○○勿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以免影響進出「侏羅紀PUB」人員之通行,丙○○、乙○○聞之心生不悅,而與余文華及許國泰二人發生口角後離去,惟丙○○及乙○○仍心有不甘,亟思報復洩憤,乙○○乃取出前開比利時BROWNING廠製之霰彈長槍及霰彈一顆,而與丙○○共有持有,並與丙○○均明知人之下肢具有運動功能,持霰彈槍朝人之身體下肢射擊,因霰彈非單一彈頭,而係數十個小彈丸,於發射一定距離後,數十個小彈丸會向四方分散開來,將會導致下肢活動機能毀敗之結果,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附載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攜帶上開未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及霰彈駕原車返回「侏羅紀PUB」,並將車子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內側快車道上,丙○○坐在駕駛座上對著站在店前之余文華、許國泰挑釁叫囂「你們想要打架嗎?你過來呀!」等語,余文華則以「你下車呀!」等語回應之,此時,余文華見狀命許國泰進店內通知其他服務人員小心有人滋事之際,由丙○○在駕駛座上拿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霰彈槍及霰彈向余文華之下肢射擊一槍後,旋即駕車載乙○○及車內另二人逃離,余文華因槍傷受有雙下肢小腿散布數十顆霰彈頭碎片,左踝關節內有數顆碎片之傷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治療,並經開刀取出部分碎片,始能行走,而未喪失其下肢之活動功能。

四、前開槍擊案發生後,警方據報查悉丙○○持有行凶之槍枝懷疑與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霰彈槍而涉有重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前往丙○○住處進行調查,惟丙○○已逃離其住處而未查獲,另方面警方聯繫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丁○○策動丙○○出面投案,丁○○依其所得訊息亦懷疑丙○○持以行凶之槍彈與該會霰彈槍有關,恐檢調單位清查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有無依規定將槍枝放置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乃由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林皆得立即通知未依規定取走槍枝之會員儘速歸還槍枝,而逃亡中之丙○○則與其國小同學兼多年好友戊○○取得聯繫,請戊○○透過亦同為國小同學趙仲造委託丁○○,希望借重丁○○與檢警關係良好,及丁○○之友人謝來盛(即綽號「芒果」)與余文華亦關係良好,出面解決此事,丁○○、戊○○及趙仲造(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藏匿犯人丙○○、乙○○之犯意聯絡,著手策劃教唆甲○○出面頂替及攜帶另把槍枝子彈出面投案,以免警方深入追查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未依規定保管槍枝之情事。嗣經徵得長年借住在丙○○住處之友人甲○○同意頂替丙○○、乙○○所犯上開槍擊案件,甲○○基於意圖藏匿犯人丙○○、乙○○而頂替之犯意,聽從安排並配合出面和解及投案,嗣經謝來盛居間安排,丁○○、趙仲造及謝來盛先於同年月一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探視余文華,並由丁○○先行墊付二十萬元給余文華。同年月十三日晚上,趙仲造先委請不知情之某代書在其住處書寫和解書,書立內容為甲○○與余文華因停車爭執發生誤會等語,再由趙仲造與戊○○陪同甲○○持和解書前去醫院探視余文華,並交付三十萬元給余文華收受,余文華見案發後對方已有誠意和解,為息事寧人,乃簽署和解書,趙仲造、戊○○再帶同甲○○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商洽翌日投案細節。又丁○○在處理教唆甲○○頂替丙○○投案事宜時,認有機可乘,乃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無詐欺犯意之趙仲造告知亦無詐欺犯意之戊○○轉知丙○○之妻李淑芬欲解決此事,應支付活動費一百萬元,戊○○乃多次向丙○○之妻李淑芬表示應先備妥款項以解決丙○○所犯上開槍擊案件,戊○○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電告李淑芬備妥現金,致令李淑芬陷於錯誤,以為給付活動費用即可解決丙○○所犯上開槍擊案件,乃於同日中午在其住處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戊○○收受,戊○○收受後如數轉交給趙仲造,同年月十四日中午趙仲造、戊○○、丙○○、甲○○依約定先在丁○○住處會合,並由甲○○攜帶其自八十二、三年間起未經許可持有之中共CHINA NORTH CO RPORATI ON廠制口徑27mm57型槍號WR 8499信號槍將槍管內焊接加裝金屬管改造而成,可裝填擊發口徑12gauge之霰彈之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短管霰彈信號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12gauge霰彈二顆,丁○○並聯絡洪茂俊議員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陪同甲○○及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投案。甲○○於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警訊筆錄時,果然依事先之約定供認由其持槍射擊余文華,丙○○則否認持槍射擊,警方於同日制作警訊筆錄後將全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訊問後各以十五萬元及五萬元諭知交保,當天晚上趙仲造即委請不知情之鄧明慶持李淑芬交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至丁○○住處時,適丁○○不在而由其媳李慧歆代收,翌日丁○○得知趙仲造已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乃向其媳李慧歆催討,並將詐得一百萬元據為己有,另將二十萬元交付相關警察人員遭退回後,該筆二十萬元用以償付丁○○先前墊付余文華和解金二十萬元。

五、上開槍擊案發生後,乙○○恐警方循線前來其位於高雄市○○街○○○號住處查緝,即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原放置在高雄市○○街○○○號住處之比利時制BROWNING廠制霰彈槍交予其經營之鴻洋船舶機械有限公司不知情會計小姐戴麗如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街○○○號其住處保管。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核發搜索票,指揮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二十六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 12 ITALY 12)、槍枝零件一包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自泰國帶回國之手杖刀一支。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由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五乙○○藏匿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再扣得其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一顆(彈底標記為REM-UMC NO 12 SHURGHOT),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自泰國帶回國之彈簧刀、匕首各一把。又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搜索票由調查人員至會計小姐戴麗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乙○○交付保管之比利時制BROWNING廠SUPERPOSED型口徑12GAUGE槍號8G4PM00350制式雙管(長筒)霰彈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含槍箱內有槍管、槍身、槍機及槍柄)。

六、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諭令交保後,見檢察官偵辦其與甲○○、丁○○、戊○○、乙○○持槍射擊、頂替人犯、收賄詐欺等相關案件,為怕東窗事發,隨即棄保逃匿,拒不出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無著,乃發布通緝,丙○○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男子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照片一張,交由「小黑」偽造王慧鈞之身分證,「小黑」並在偽造之身分證上偽造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足生損害於王慧鈞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風景區內緝獲丙○○時,丙○○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欲矇騙警方而行使之,但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偽造之「王慧鈞」身分證一枚。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簽請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右開教唆頂替,被告丁○○並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根本不知道是何人開槍,警方主動找我策動丙○○出面,但我聽丙○○說是甲○○開的槍,而且甲○○也出面承認是他開槍,所以我才安排甲○○帶行凶之槍枝出面投案,我雖有收到李慧歆轉交一百二十萬元,但該款是趙仲造還我先前的借款等語。又訊據被告戊○○則辯稱:我不知開槍者是何人,案發後丙○○主動打電話與我取得聯繫,丙○○說不是他開槍,他想出面解釋,但警方誤以為他開槍,不方便出面,而我與他有多年情誼,基於好意才透過與丁○○交情較好的趙仲造找丁○○出面說明,我在丙○○出面說明前,我基於關心丙○○之妻李淑芬所需之生活費用,所以提醒她要存一些錢備用,李淑芬並未拿錢給我等語。另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持偽造之身分證應訊之事實,惟否認持槍射擊余文華,辯稱:當天我與甲○○一起去酒吧喝酒,乙○○並未同往,飲畢離開時,我與甲○○因停車問題與侏羅紀二名員工吵架,我與甲○○一起返回住處後,甲○○向我借車開出去,我不知他去何處,我就躺在客廳睡覺,之後甲○○回來告訴我他有傷到人,而警員來我家敲門時,我認為甲○○開我的車出去犯案,恐怕會連累到我,就從後門離開,之後友人戊○○主動與我連絡出面說明案情等語。再訊據被告甲○○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惟否認頂替丙○○所犯槍擊案件之事實,辯稱:我與丙○○離開五六酒吧時,我與侏羅紀PUB員工發生爭吵,丙○○開車載我家後,我取出之前拾獲之槍彈開車至侏羅紀PUB朝地面開槍,目的僅在嚇嚇他們,沒有傷人的故意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持有部分槍彈刀械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與丙○○共同持槍射擊余文華及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並未前往五六酒吧,亦未借槍彈給丙○○,我妻與友人郭勝輝有不正常往來,為達與我離婚之目的,故意將霰彈及刀械放置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欲栽贓陷害我,警方在戴麗如住處查獲之槍枝已損壞,不具有殺傷力。

二、經查:㈠被告乙○○持有槍、彈、刀械部分:

⑴王克發(已死亡)於八十二、三年間持扣案之比利時BROWNING廠製SUPERPOSED

型口徑12GAUGE槍號8G4PM00350制式雙管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乙○○因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卷第一二六頁、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戴麗如(不知情)亦證稱該槍係被告乙○○託其保管(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卷第一0三頁),復有照片四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及扣案之上開槍枝足資佐證。被告乙○○前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乙○○雖辯稱該槍握把護木損壞,無法使槍枝上膛?且查扣時槍枝生鏽,槍管麻膛,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上開槍枝握把護木確有損壞,固經本院勘驗屬實,惟該確為比利時制BROWNING廠SUPERPOSED 型口徑12GAUGE槍號8G4PM00350制式雙管霰彈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二七一三七號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第一四二頁),證人即鑑定證人黃國政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組人員到庭,除確實操做能將槍枝組裝完成可以擊發板機,具有殺傷力,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郭茂鍾當庭操作,亦能組裝完成,及擊發板機,雖渠等證稱不敢使用,惟該槍枝既能組裝且能擊發板機,自屬具有殺傷力。再者槍枝麻膛,可以擦拭,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二十八顆(一顆已於射擊余文華部分擊發)部分:

經查證人即被告乙○○之兄嫂張高秋桂及被告乙○○之妻於偵訊中證述上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等語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卷第二、八頁),被告乙○○亦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子彈為其於五年前(即八十三年間)參加射擊比賽剩餘留下之子彈等語,又該二十七顆子彈,係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七0九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卷第四十三頁)在卷可憑,此部分可證已臻明確。

⑶被告乙○○攜帶手杖刀、彈簧刀、匕首部分:

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手杖刀、彈簧刀、匕首各一支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泰國旅行時購買帶回等語明確,且經鑑定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八高市警保字第四一二八四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八高市警保字第四一二八四號函及附照片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卷第一八五頁至一八八頁),又被告乙○○既係出國旅遊帶回家中,其必攜帶經由航空站及公共場所,事證亦明。

㈡被告丙○○持槍彈與被告乙○○共同重傷害犯行部分:

⑴被告丙○○為持槍射擊被害人余文華之人:

被害人余文華於警訊時指訴:「我有看見歹徒四人,搭乘自小客、鈴木、黑色、車牌0000000、其中前座駕駛丙○○持長管黑色槍枝,朝我正面開一槍」、「歹徒作案之自小客E三─二四七一號就停在高雄市○○○路○○○號前快車道分隔島前,車子正面朝北方(中華路南向北方向),歹徒開槍之後往中華路南向北方向逃逸」、「我因任職侏羅紀PUB安全管理長,遭丙○○開槍之前約三十分鐘,在侏羅紀PUB機車停車場前因丙○○之自小客車E三─二四七一停在該處妨礙汽機車出入」(余文華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警訊筆錄)、「因為之前我和許國泰二人勸導他將車駛離時已發生口角,丙○○在車上說『你們不用這樣啦,花五十(萬)就把你們的店消失掉』等語,丙○○把車開走之後,於三時十分許又駕駛E三─二四七一號吉甫車沿中華四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因為在快車道上,丙○○隔著分離島向我和許國泰說『你們想要打架嗎,你過來呀』等語,我回答稱『你下車呀』,並且告訴許國泰到公司內告訴幹部們要小心,未料丙○○持槍從車我射擊一槍後立即沿中華四路往市區方向逃逸」、「我和丙○○及另一名兇嫌曾面對面說話,所以我確認丙○○就是開槍射傷我的人」、「從駕駛座上將槍枝伸出窗外射擊的」等語(余文華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許國泰亦於警訊指陳:「駕駛座前二位就是五六PUB二位股東(之前因停車而發生吵架之二位歹徒)」、「因為丙○○將E三─二四七一號吉甫車停在侏羅紀PUB前,我曾問五六酒吧的服務生請客人把E三─二四七一號吉甫車開走,但是服務生說那是我們股東的車」、「車內有四人」、「停在侏羅紀PUB前向我和余文華大聲說『你們過來呀,要打架嗎』等語,我們回答稱『你們下車啊』,我要進入內向幹部報告時,走到領檯前就聽到槍響,余文華已中彈伏在門柱旁」、「我當場問余文華何人開槍的,余文華就表示就是E三─二四七一號的車主丙○○持槍射擊的」(證人許國泰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訊筆錄)、「因為我和余文華在案發前曾與丙○○面對面講話,所以能確定他就是凶嫌」等語相符(被害人余文華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而證人即警員汪忠榮於偵訊中證述:因為被害人有記下車牌,槍擊案發生後,馬上派警至丙○○家中埋伏,但一直沒有看到丙○○回去,也沒看到車子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二五五頁反面),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認:五六酒吧剛開幕時,我是股東之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五六酒吧喝完酒,我要駕駛我妻李淑芬名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甫車離去時,與侏羅紀PUB職員因停車問題,互相以三字經叫罵等語(被告丙○○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另證人蔡美華(為五六酒吧案發當時經營者)、袁康麒、巫翠霞、毛鈴蘭、宋慧敏、孫秀櫻(均為五六酒吧案發當時之員工)亦於警訊中陳述被告丙○○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深夜至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店內消費等情(證人蔡美華、袁康麒、巫翠霞、毛鈴蘭、宋慧敏、孫秀櫻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警訊筆錄)。則被告丙○○於案發前確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發生口角爭執,再參酌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於案發當日提供予警方追查之行兇者為五六酒吧股東之一,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顏色、廠牌、款式,確與被告丙○○於案發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鈴木牌吉甫車前往侏羅紀PUB飲酒等情,完全相符,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則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於警訊中指訴案發前與被告丙○○有二次口角衝突(一次為飲畢駕車離去時,一次為攜槍彈駕車折回現場行兇時),因而明確指認被告丙○○為開槍射擊之人,且車上尚有另外三名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告甲○○並非持槍彈射擊被害人余文華之人:

被告甲○○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係其自己一人持槍射擊云云,惟與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於警訊中供承有車上共有四人等情不符。被害人余文華於偵訊時雖改稱:我無法指認開槍射擊我的人,我只聽到槍聲,腳就中槍,沒有看到槍,也不知道車上有幾人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卷宗第三十四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只知車前座有二人,但我無法確定該二人是否為之前我發生口角之人,我沒有正面看到他們,我沒有看到他們拿槍,聽到槍聲我就已中彈等語(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許國泰則改稱:對方開車來時一直罵,我只看到側面,無法指認是何人,也不知有幾人,開槍時我人在店內,所以沒有看到開槍者,我出來時,開槍之人已逃走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裡的人沒有下車,我人在大廳,沒有看到開槍,不確定車上有幾人,我在警局好像沒有指認丙○○,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查:

①證人即警員周復興於偵查中證述:我於案發當日上午約十時至十二時至丙○

○家搜索,並到每個房間查,有看到甲○○,但當時並未鎖定甲○○,沒有見到丙○○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反面),被告甲○○於偵訊中陳明:我住在丙○○家,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天未亮前我正在睡覺時有警員前來叫我打開房門,盤問我丙○○行蹤,我回稱不清楚後就繼續睡覺,當天上午又有警員第二次前來搜索後,我認為事態嚴重,才逃至高雄縣大樹鄉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卷宗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見警方人員前去住處追查,乃自後門逃離等語(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據此足認被告丙○○於警方人員在案發當日凌晨之際前往追查時即聞訊逃離,而被告甲○○在案發當日警方人員第一、二次前往追查時均在場。再參以被告甲○○自承於其自案發日前借住在被告丙○○家中達一年半之久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六十五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妻李淑芬於警訊時亦供述:警方來我丙○○時,我才知道槍擊案件,我打電話與他聯絡,他說他今晚不回家,之後就未再與我聯絡等語(證人李淑芬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警訊筆錄)。則被告甲○○與丙○○之交情甚篤,衡諸常情,若持槍行兇之人為被告甲○○,則被告甲○○於警方於案發當日二次循線前來查緝時,被告甲○○理應出面說明緣由以免累及被告丙○○,或畏罪立即逃離為是,被告丙○○亦應出面說明被告甲○○駕駛前去行兇之車輛雖為其妻所有,與其無涉,惟被告甲○○於警方二次前來時,竟不為任何舉動,仍作息正常留在房內休息,反而係被告丙○○於警方人員第一次於凌晨時分前來敲門時,立即聞聲逃匿,且於離去之際未告知其妻李淑芬,而其妻李淑芬經警告知被告丙○○涉及槍擊案後,除與被告丙○○聯絡過一次外,直至投案之前均未與其妻李淑芬聯絡,凡此舉動,均與常情有悖。

②被害人余文華雖於偵訊中供述:丁○○與「造仔」(即趙仲造)、及我友人

「芒果」(即謝來盛)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至醫院探視我,並當場給我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再由「造仔」「芒果」及調解人許良吉陪同甲○○前來找我和解,因對方表現誠意,我便不再堅持,而依他們的意思,與甲○○立下和解書,和解書載明和解金額五萬元,但甲○○當場給我三十萬元,我總計收受和解金五十萬元,因為法院已在審理丙○○、甲○○涉及流氓感訓案件,另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丙○○、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傳喚我到庭,我因已與對方和解及避免不必要困擾,乃證稱無法明確辨識開槍行兇者是何人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我與丙○○、趙仲造是國小同學,至案發前一直有往來,我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看報紙知道發生「侏羅紀PUB」槍擊案,直覺認為丙○○有涉案,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主動與我聯絡,只說他發生事情,叫我少去他家,以免受到牽連,但並未提及發生何事,丙○○並與我相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打該電話時是先由綽號「忠仔」接聽後再交給丙○○聽,又因丙○○與被害人余文華不熟,但丁○○與被害人余文華友人「芒果」(即謝來盛)熟,而趙仲造又與丁○○熟,所以丙○○拜託我透過趙仲造找丁○○連絡與余文華有交情之友人謝來盛居間進行和解事宜,我們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前往醫院探視余文華之後,就由趙仲造及丁○○及謝來盛繼續安排和解事宜,我也以電話安慰丙○○之妻李淑芬我們會協助和解,趙仲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叫我聯絡甲○○一起至他家,我與甲○○到達趙仲造住處後,趙仲造委請之某代書正在草擬和解書,完成後由我與趙仲造及甲○○至醫院,將和解書交給余文華簽名,同日晚上與丁○○約好翌日由丙○○、甲○○投案事宜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卷第一、二、六、十九、二十頁、三十三、六十三、六十四頁)。另案被告趙仲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丙○○透過戊○○要我幫忙處理和解及投案事宜,所以我透過戊○○與丙○○、甲○○聯絡,而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主動打電話給我,叫我聯絡丙○○,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我有至醫院探視余文華,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先在我家寫好和解書再帶到醫院給余文華簽名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甲○○並未與我接觸,我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余文華並先墊付二十萬元,趙仲造亦在場目睹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第一百八十二頁),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十七頁),足認案發後被告丁○○、戊○○及案外人趙仲造係受被告丙○○之託積極參與協調和解之事,衡情若被告甲○○確為開槍射擊之人,則被告甲○○在警方尚未鎖定其為犯罪嫌疑人之際,見連累及無辜友人即被告丙○○之際,理應積極主動善後為是,然而被告戊○○自始受被告丙○○之託找另案被告趙仲造請被告丁○○出面處理與被害人余文華和解及投案之事,被告甲○○置若事外,始終未積極主動為任何處置,且完全被動等候被告戊○○通知配合出面處理和解及投案,且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前往醫院與被害人余文華簽署和解書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攜槍彈投案,凡此舉動,均與常理有違,足信本案開槍之人係被告丙○○而非被告甲○○至為明確。故而被害人余文華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和解金額後,始所為無法明確指訴行兇之人等各項陳述,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於被告丙○○持槍彈射擊被害人余文華時亦在場:

①證人郭勝輝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乙○○、丙○○八十八年(筆錄誤載為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一起在五六酒吧,事隔已久,忘了其他尚有何人等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附於本院卷宗內)。被告丙○○則於警、偵訊時供承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台南來的朋友三人一起至「五六酒吧」飲酒,其中一人綽號為「泉仔」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卷第一六九頁)。而證人即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林皆得於偵訊中陳明: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中午前往苓雅分局洽公時,聽刑警說到本件霰彈槍擊案,我基於懷疑霰彈兇槍是否為射擊委員會或協會靶槍之心理,隨同員警前往現場勘察,剛好丁○○得知乙○○案發當晚有和丙○○等人前往現場附近玩樂,所以要求我查明乙○○有無拿靶槍出去,後來丁○○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來電詢問乙○○槍枝有無拿出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一八七頁、一八八頁),並有被告丁○○與證人林皆得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七分專案監譯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丁○○於對話時表示:「昨天他們去玩,阿彰也有去,我現在接他」等語,則郭勝輝證述被告乙○○在案發時同行之友人確與被告丙○○、丁○○陳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晚上確有與被告丙○○、證人郭勝輝及綽號「泉仔」友人數人在五六酒吧飲酒無訛。被告乙○○辯稱其妻與證人郭勝輝有不正常往來,證人郭勝輝之證詞乃故意誣陷之詞云云,然據證人郭勝輝陳述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丙○○及自台南前來之友人綽號「泉仔」等數人,核與被告丙○○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證人郭勝輝確係在場之人,縱使被告乙○○之妻與證人郭勝輝有無婚姻外之不正常關係,證人郭勝輝上開指證既無瑕疵,當可採為證據。

②被害人余文華、證人許國泰於偵查中依警方提供被告乙○○之口卡片及照片

指認結果,指訴被告乙○○應係行兇者其中一人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再經檢察官命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在指認室當場指認被告乙○○本人結果,均一致指出被告乙○○於案發前確與被告丙○○同坐在吉甫車內,被告丙○○坐在駕駛座、被告乙○○坐在右前座並與彼二人發生口角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

);被害人余文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他們二人自五六酒吧出走,走過來開車離開時,二人體型一高一瘦,身材明顯不同等語(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許國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請他們二人不要在那裡停車,當時機車道上有燈光,光線很充足,可以確定一位是瘦高型,一位是矮胖型,體型不同等語(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命被害人余文華當庭指認被告乙○○、丙○○、甲○○,及命證人許國泰指認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乙○○、丙○○、甲○○結果,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均證述:該名高瘦型男子體型與被告乙○○之體型相似、另名矮胖型男子體型則與被告丙○○、甲○○相似等語(同上原審筆錄),再參酌被告乙○○自承其身高約一八二公分、體重約六十五公斤,被告丙○○自承其身高約一六四公分、體重約六十四、六十五公斤,被告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體重約七十三公斤等情(同上原審筆錄),則被告丙○○及甲○○之身材明顯均屬矮胖型,而被告乙○○之身材則為瘦長型,一般人以肉眼觀察極易自外觀上加以辨別,自無誤認之可能,況該二人係自「五六酒吧」步行至「侏羅紀PUB」前紅磚人行道上停車處欲駕車離去,而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則係「五六酒吧」維持安全之人員,理應看見該二人在步行上車前之身材情形,而於該二人上車後又與彼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害人余文華、證人許國泰當無將身材明顯均為矮胖者誤認為一高瘦、一矮胖之可能,被告丙○○及甲○○辯稱係彼二人與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因停車發生糾紛,當係不實之陳述,不足取信。至於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於案發當日除明確指訴被告丙○○為歹徒之一外,經警方提供林清松之口卡片指認結果,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亦指訴另名歹徒為林清松(被害人余文華、證人許國泰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警訊筆錄),俟經警方通知林清松本人到案,並拍攝其當時照片供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指訴,被害人余文華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證人許國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警訊中立即改稱:第一次指認時林清松口卡片之照片很像另名歹徒,但該名歹徒並非林清松等語(被害人余文華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證人許國泰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惟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於警訊時最初指訴歹徒之一林清松,其身材瘦高(見警訊筆錄林清松照片二幀),顯然與被告乙○○之身材相似,足認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非惟確有看見該名瘦高者之容貌,據此,益徵證明被告乙○○於行兇時確係在場之人無訛。又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無法明確指認該名高瘦型男子是否為被告乙○○云云,亦當係因被害人余文華案發後認為民事部分已經和解,所為避重就輕而為不明確指認之陳述。

③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若被告乙○○為參與行兇之人,何以被告

乙○○均未參與事後和解事宜,足認被告乙○○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本案係被告丙○○持被告乙○○提供之槍彈朝被害人余文華射擊行兇,案發後警方及被告即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均懷疑行兇槍枝與該會未依規定保管存放之槍枝有關,及被告丁○○一再詢問該會總幹事林皆得會員即被告乙○○有無未依規定取出槍枝,為避免檢警查緝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協會之槍彈有無按規定保管存放在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及本件槍擊案件與該會有任何關連,被告丁○○與戊○○、趙仲造教唆被告甲○○持另枝槍彈出面投案等情,詳如後述,故而案發後雖係由被告丙○○、丁○○、戊○○、甲○○及另案被告趙仲造所為和解、投案等事宜,其目的在於計畫將本件槍擊案件與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脫鉤,以免檢警深入調查,所為各項舉動,故而不得憑案發後被告乙○○案發後未參與和解宜,遽以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⑷被告丙○○持何槍彈射擊行兇:

被告甲○○與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出面投案時,由被告甲○○攜帶槍支一枝及子彈二顆,而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槍枝一枝係由中共CHINA NORTH

CO RPORATI ON廠制口徑27mm57型槍號WR 8499信號槍將槍管內焊接加裝金屬管改造而成,可裝填擊發口徑12gauge霰彈之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短筒改造霰彈信號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顆則為口徑12gauge霰彈等情,此有霰彈槍枝一枝及霰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六七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而自被害人余文華身上取出由霰彈擊發之鋼珠六顆,除一顆已變形外,其餘五顆經實際測量其直徑,分別為0.093、0.093、0.095、0.097、0.098吋,均係7又1/2號彈丸(該號數彈丸之標準大小為0.095吋),此號彈丸可裝填於多種口徑之霰彈,雖無法由彈丸號數推定裝填霰彈口徑,亦無法認定是由何種口徑之霰彈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刑鑑字第七六四九二號函一份附卷可證。然查:

①被害人余文華於在警訊中指稱:「槍枝的型式、顏色我未看清楚,但是槍管

可確定是於長管長槍」、「行兇者雖僅自吉甫車內伸出槍管射擊,但依我多年警察工作的經驗判斷,應該是屬於長管型之霰彈槍,似與甲○○、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投案時繳出之短管霰彈槍不同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八十頁)。再參以被害人余文華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對於槍枝之種類及槍管之長短,較常人更具有豐富的專業認識,故而被害人余文華在警案發之初提供予查緝之兇槍種類及槍管長短等相關訊息,以供警

方破案,最為可信。而被告甲○○並非行兇之人,況其於投案時交出之槍管長短型式與被害人余文華於警訊時供述情節顯然不符,則被告甲○○於投案時交出之槍枝即非被告丙○○行兇時所持之槍枝。

②證人戴麗如於偵訊中證述:乙○○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左右在高雄市○

○街○○○號他家將一包以報紙包好的盒子交給我保管,我將該盒物品帶回我位於高雄市○○街○○○號放置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卷第一0三頁)。而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警在戴麗如上開住所查獲該盒子時,係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中國時報包在外面,內為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制BROWNING廠制式雙管霰彈槍等情,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丙○○曾在靶場看見我使用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之雙管霰彈槍,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我借用該槍使用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卷第一二八頁、一三二頁),則被告丙○○為持槍行兇之人,被告乙○○則於被告丙○○開槍行兇時在場,及被告丙○○持以射擊被害人余文華之槍枝為長管霰彈槍,以及被告乙○○於距案發日約十日後將原放置在高雄市○○街○○○號住處之比利時製霰彈槍交予證人戴麗如保管等各情,綜合加以判斷,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確與被告丙○○共同持有該槍及霰彈一顆,由被告丙○○持以射擊行兇,惟於案發後未久,恐警方循線查獲,乃將該槍交予不知情之證人戴麗如保管之情,堪以認定。至被告乙○○雖於偵訊中辯稱:我認為事態嚴重,所以未借槍給丙○○云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卷第一二八頁),乃為達推卸其在案發時在場,及提供上開槍枝予被告丙○○射擊所為不實之辯解,自無足採。

⑸被害人余文華受重傷未遂:被害人余文華因槍擊而受有雙下肢小腿散布數十顆

霰彈頭碎片,左踝關節內有數顆碎片之傷情,需開刀清除,否則無法行走,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治療,並經開刀取出部分碎片,已能行走,並未喪失其下肢之活動功能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九日高醫附秘字第0二八七號函及病歷一冊在卷可參,則被害人余文華之傷害結果係被告丙○○持槍射擊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⑹被告乙○○與丙○○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故意致人重傷罪,係指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時

,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而其傷害人之方法,足以致人受重傷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四一三六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傷害人之方法,當就兇器及傷害之部位及下手之程度等客觀情形,予以審究,以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又霰彈槍具有滑的膛面,霰彈槍所擊發之子彈稱為霰彈,與一般槍枝所擊發之子彈,最大不同在於所射出者並非單一之彈頭,而是十數個小彈丸,並於發射一定距離後向四方分散開來。本案被告丙○○已預見其持雙管霰彈槍朝被害人余文華之下肢射擊,霰彈擊發後分散十數個小彈丸勢必穿透並散布在被害人余文華之雙小腿,仍以此方式下手行兇,雖不致於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惟足以毀敗被害人下肢活動機能,足認被告丙○○確有使被害人余文華受重傷之故意,甚為灼然。

②公訴人雖認被告丙○○與乙○○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行兇,然查:殺人與傷害

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情輕重,固可為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惟於審究其犯意時,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為射擊協會會員,有多年持霰彈槍射擊之經驗,對於霰彈槍之攻擊力、朝人體射擊可能造成之傷亡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無庸贅言,另被告丙○○既明知所持射擊之槍枝為霰彈槍,亦當知悉霰彈擊發後可能造成之傷亡情形。又衡情一般人均知悉人體重要器官集中在上半部,下肢部位則主要掌管運動功能,若以霰彈槍朝人的上半身射擊,霰彈擊發後彈珠將分散射入身體各重要器官,極易發生器官衰竭之死亡結果,若朝下肢射擊,則極易造成運動功能障礙或毀敗。本案被告丙○○係持霰彈槍朝被害人余文華之下肢射擊,造成雙下肢小腿散布數十顆霰彈頭碎片,左踝關節內有數顆碎片之傷情,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乙○○、丙○○對於彼等所持有霰彈槍之主觀認識、行兇時人體之射擊部位及被害人余文華所受傷害等各情綜合加以判斷,被告丙○○、乙○○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欲置被害人余文華於死地,應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欲使被害人余文華喪失下肢運動功能,以達其洩憤報復之目的。

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六十九年度台上第一九九、七十年台上字第七0四九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乙○○雖於案發之際未下手實施犯罪行為,惟其於非但於案發前與被告丙○○因停車糾紛與被害人余文華發生口角,又提供前開槍、彈予被告丙○○射擊行兇,復於被告丙○○持槍射擊實施犯罪行為時在場,詳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乙○○與被告丙○○就重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

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投案時交出槍彈並非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射擊被害人余文華之槍彈,詳如前述,然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認: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投案時交出來的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是我於八十二、三年間經營進口廢鐵時,在高雄市○○區○○街廢鐵放置場所拾獲等語,復有槍枝一枝、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槍枝一枝係由中共CHINA NORTH CO RPORATI ON廠制口徑27mm57型槍號WR 8499信號槍將槍管內焊接加裝金屬管改造而成,可裝填擊發口徑12 GAGUE之霰彈之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短管改造霰彈信號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顆則為口徑12GAGUE霰彈二顆等情,此有霰彈槍枝一枝及霰彈一顆(其中一顆於鑑定時已試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六七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則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應可認定。

㈣被告丁○○、戊○○及另案被告趙仲造共犯教唆被告甲○○頂替犯行部分:

⑴被告丁○○為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證人林皆得為該會總幹事,

被告乙○○則為高雄市射擊協會之會員等情,業經被告丁○○及證人林皆得陳述明確。而證人即警員汪忠榮於偵訊中證述:本案是警員劉昭仁找丁○○策動丙○○投案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宗第二六六頁),而證人即警員劉昭仁於偵訊中證述:專案小組查證結果知悉丁○○與丙○○認識並有交往,恰好我也認識丁○○,所以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前往丁○○住處請他協助尋找及策動丙○○出面投案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七十二頁),又證人林皆得於偵訊中陳明: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中午前往苓雅分局洽公時,聽刑警說到本件霰彈槍擊案,我懷疑霰彈兇槍為射擊委員會或協會靶槍,乃隨同員警前往現場勘察,剛好丁○○得知乙○○案發當晚有和丙○○等人前往現場附近玩樂,所以要求我查明乙○○有無拿靶槍出去,後來丁○○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來電詢問乙○○槍枝有無拿出,我因擔心警方可能會清查有無本會槍枝涉案,所以便連絡長期將槍枝私下持有之會員趕緊將槍枝繳回以備查驗,並順便辦理槍照更換,本會向苓雅分局提出之槍彈提存單僅完成形式上之手續,長期以來領用及存放之數量並未逐日清點,我通常會要求會員儘快將槍枝繳回來,但還是有一些會員會將槍枝長期在外持有,如警方可能盤點本會所屬槍枝時,我才逐一通知會員將槍枝繳回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八七頁、一八八頁)。核與證人林皆得於本案發生後數日內多次以電話與「源祥」、「蔡全成」、「杉林」及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聯絡時提及「(源祥:)向你借一下管子好嗎?」「(林皆得:)今天都收完了」(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蔡全成:)總仔,怎麼回事?」「(林皆得:)有事啦,那些給我拿回來」)、「(蔡全成:)幾點以前?」「(林皆得:)沒關係,我在會裡等你,如果你快到達,告訴我,去派出也沒關係」(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林皆得:)順便拿來啦」「(蔡全成):那一支也要」「(林皆得:)對,順便拿來」「(蔡全成:)哦,不過那沒有箱子,都沒有」(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杉林)我是杉林,成仔這裡,要拿管仔去凱旋」「(林皆得:)對,你們何時到達」(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林皆得:)要向他收管子」「(某男:)他把管子拿去喔」等語相符(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此有專案監譯報告表在卷可憑。

⑵被告丁○○於偵查中則陳述:苓雅分局警員劉昭仁拜託我出面叫丙○○出來投

案,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中午以電話向趙仲造表示丙○○開槍打到人,我叫他想辦法『套』(台語發音),因為我無法與丙○○聯絡上,所以透過與丙○○較有往來之趙仲造想辦法找丙○○,而我與林皆得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電話聯繫結果,知道會員乙○○持用之霰彈槍有拿出去,乃再詢問乙○○的槍有沒有收起來,甲○○沒有央請我出面擺平此事,只有丙○○有透過趙仲造請我出面向余文華要求和解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四八五一號卷第四十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二四0頁)。再參酌證人趙仲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丁○○時,被告丁○○謂:「他是昨天春長的事情」、「昨晚那個開槍打到人」、「我是要叫他想個辦法」等語,而證人林皆得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與被告丁○○以電話聯絡時,證人林皆得告訴被告丁○○謂:「我們在中華路現場這裡」,被告丁○○則詢問證人林皆得謂:「阿彰那裡有沒有拿管子出去」等語,被告丁○○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再打電話給被告乙○○(電話號碼0000000),接聽者表示被告乙○○不在,被告丁○○要求接聽者聯絡被告乙○○等語,被告丁○○又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打電話給證人林皆得詢問「阿彰那個有沒有拿去」,證人林皆得答以:「阿彰那個是有」,被告林秋椅再詢問「他有收起來?」等語,此有專案監譯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證。則被告丁○○受警方之託策動被告丙○○出面投案之際,及自行查證結果,得悉本案開槍射擊之人為被告丙○○,乃請證人趙仲造連絡被告丙○○想辦法脫罪,及懷疑行兇之槍枝與被告乙○○非法將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協會之槍彈取出有關,乃於案發當日數次以電話與證人林皆得探詢被告乙○○有無取出槍枝,及確認被告乙○○是否有取出槍枝後,再詢問案發後有無將槍枝收好,被告丁○○急欲找被告乙○○本人,證人林皆得於案發後數日內積極向會員多人催促收回槍枝等情,足認被告丁○○明知持槍射擊被害人余文華者為被告丙○○,被告甲○○當亦明知其本人並非持槍射擊之人至明。

⑶又案發後被告丁○○、戊○○及另案被告趙仲造受被告丙○○之託積極參與協

調和解之事,本案開槍行兇之人為被告丙○○而非被告甲○○,已為被告丁○○、戊○○及另案被告趙仲造所明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與趙仲造、謝來盛同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余文華時,由被告丁○○墊付二十萬元給余文華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復積極策畫全程參與安排被告甲○○攜槍彈出面投案,詳如前述,足信被告丁○○、趙仲造及戊○○明知被告丙○○為開槍行兇之人,意圖藏匿犯人即被告丙○○而與共同教唆甲○○決意攜帶槍彈出面佯裝投案而頂替被告丙○○之犯行,甚為灼然。

㈤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丙○○之妻李淑芬於偵訊中陳述:丙○○尚未投案之前,戊○○曾

打電話叫我準備一筆錢以解決丙○○之案件,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再打電問我錢是否已準備妥,我就前往合作金庫灣內支庫我名義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同日中午時分戊○○來我住處拿一百萬元現金,當天中午又打電話通知我到地檢署,我到達時,戊○○說他們已為丙○○的案件花費慰問金及和解金,可能還需要支付交保金,我自忖身上攜帶現金三十餘萬元不夠,乃再返回住處拿存摺、印章等證件,前往合作金庫灣內支庫再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後趕赴地檢署,當天晚上我在地檢署繳交丙○○及甲○○各五萬元、十五萬元之交保金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九十九至一0三頁),核與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記載證人李淑芬帳戶提款情形相符,此有台灣省合件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戊○○於偵訊中供承:在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投案前,我曾聯絡李淑芬預先準備丙○○案件之費用,原先是說要一百萬元,李淑芬多送二十萬元,丁○○事後告訴我在丙○○交保次日,他派人送二十萬元喝茶費用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辦案人員,但刑事組人員不收退回,丁○○通知丙○○取回二十萬元,但因丁○○有幫丙○○墊二十萬元給余文華,所以丙○○將該筆二十萬元還給丁○○等語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卷第三

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苓雅分局承辦該案員警周復興、劉啟明、蔡芳生證述彼等並未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相符。且另案被告趙仲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丁○○時謂:「長腳仔(被告戊○○之綽號)說四十分會到你那裡」、「他(係指被告戊○○)現在就是::要先跟他(係指被告丙○○)太太拿那個過去」等情,此有電訊監察作業報告一份及附卷可證。又證人即被告丙○○之媳李慧歆於偵訊中陳述:有一位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前來我家找我公公丁○○,正好丁○○不在家,該男子將一百二十萬元託我轉交給丁○○,他說拿給丁○○,他就知道了,當天我就寢時丁○○尚未返家,翌日下午三時許我有事外出不久,接獲「志明」來電表示丁○○急欲找我回去,並查問我昨天有無收下一百二十萬元,我表示確有收下該筆款項,並立即趕回去將該筆款項轉交給丁○○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十九頁、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同上卷第一四七頁),核與證人李慧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撥打0000000電話號碼(即被告丁○○家中電話)回家,由被告丁○○家中接電話者「志明」(本名李忠翰,受僱於丁○○、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時接聽時,證人李慧歆向李忠翰詢問謂:「你是否知道我爸爸怎麼了,我到這裡了,還要叫我回去」,李忠翰回答:「他是在找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的,說昨天有人拿給妳了,妳是否知道放在那裡」,證人李慧歆謂:「在我房間啊,他回來的時候是否心情不好?」,李忠翰答以:「嗯啦,妳最好回來一下」等情相符,此有電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趙仲造於偵訊中亦坦承:我託鄧明慶(綽號「老芋仔)拿一百二十萬元過去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八十九頁)。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戊○○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被告丙○○、甲○○出面案前,曾聯絡證人李淑芬準備一百萬元,惟證人李淑芬則交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再交予另案被告趙仲造,另案被告趙仲造則委託證人鄧明慶交予被告丁○○之媳即證人李慧歆等情,應可認定。

⑵另案被告趙仲造於偵訊中雖附和被告丁○○之辯詞陳述:一百二十萬元是我還

給丁○○之借款,還款時間純屬巧合等語(同上筆錄),惟據證人鄧明慶於偵訊中證述:我曾經替趙仲造拿很多次錢去給丁○○,我都會明確表示是趙仲造要還的錢,不會沒有交待用途就交給丁○○的家人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則證人鄧明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交付該筆為數不小一百二十萬元予證人李慧歆時,竟一反常態,未說明該筆款項是用以清償另案被告趙仲造之欠款,卻表示拿給被告丁○○他就會知道,足證另案被告趙仲造委請證人鄧明慶交付該筆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並非清償另案被告趙仲造先前積欠被告丁○○之欠款,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戊○○雖於偵訊中另陳稱:李淑芬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駕車至丁○○

家,我帶她至一樓廚房,當時丙○○、甲○○、丁○○、甲○○在場,李淑芬將一百二十萬元交給李慧歆代收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卷第三

十二、四十五、四十六頁),但其後則改稱:事實上李淑芬並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前往丁○○住處,我不滿她推說一百二十萬元交給我處理,我因而被收押,所以才為不實之陳述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卷四十八頁),堪認證人李淑芬並非親自將一百二十萬元拿至被告丁○○住處交予證人李慧歆,應可認定。至於證人李淑芬於偵訊中改稱:戊○○告訴我這一陣子要我自己照顧自己,要準備一筆錢留在身邊用,我先前製作筆錄時恐怕自己及丙○○遭收押,才誣指戊○○向我拿一百萬元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卷第四六頁),當係其據實供述後,又思及其先前關於一百二十萬元之供述恐連累案發後積極協助其夫丙○○之多年好友即被告戊○○涉及收受活動費用,再為不實之陳述。

⑷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之妻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自

合作金庫灣內支庫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除當日繳付被告丙○○及甲○○交保金共二十萬元外,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將其餘一百萬元存入其女陳芳婕開立在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等情。經查,陳芳婕在富邦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確有存入一百萬元,惟該筆款項係一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之定期存款利率由固定利率更正為機動利率後,再轉入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另一筆定期存款等情,此有該行九十年二月五日富銀高字第九00一八號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不可採信,則證人李淑芬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自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除於同日用以繳納二十萬元交保金外,及清償被告丁○○代墊給付被害人余文華和解金二十萬元外,自案發迄今就其餘一百餘萬元仍未能明確說明其流向。據此,益徵證明被告丁○○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另案被告趙仲造告知無犯罪故意之被告戊○○轉知證人李淑芬欲解決被告丙○○所犯槍擊案件,應支付活動費一百萬元,致令證人李淑芬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至為明確。而被告丁○○及趙仲造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趙仲造是要過去丙○○家向他太太李淑芬拿投案之槍枝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至於證人李淑芬在原約定一百萬元外另行交付二十萬元,既非出於被告丁○○之要求,且經承辦員警退回,被告丙○○乃將該筆二十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丁○○先前之墊款,則被告丁○○就收受二十萬元部分即無施用詐術可言。

㈥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部分:

⑴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交保

後,見檢察官深入偵辦其與被告丁○○、甲○○、戊○○、趙仲造、乙○○涉犯持槍射擊、詐欺行賄、頂替人犯等相關案件時,棄保逃匿,拒不出庭應訊,嗣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於八十八年十三月十日發布通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風景區內為警緝獲,被告丙○○乃出示貼有其照片之偽造「王慧鈞」身分證一枚,逃避警方查緝,惟仍為警方當場識破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通緝案件移送書、偽造「王慧鈞」身分證一枚附卷可證。

⑵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因案被通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在桃園火車站交我自己的照片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男子,他換貼照片後,我以一萬五千元購得偽造之王慧鈞身分證一枚,以逃避警方查緝,警方查獲我時,我持該偽造之身分證給警方查證身分等語,並有偽造之王慧鈞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再經原審勘驗該枚偽造身分證結果,其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此有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丙○○與該名綽號「小黑」男子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應可認定。

㈦被告丙○○、甲○○、乙○○、戊○○、丁○○、證人李淑芬經法務部調查局實

施測謊結果,被告丙○○對於⑴余文華不是我開槍打傷的。⑵甲○○不是替我頂罪的。⑶我沒有給警察活動費。⑷我沒有請丁○○轉交活動費給警方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被告甲○○對於⑴余文華不是丙○○開槍打傷的。⑵我不是替丙○○頂罪的。⑶我已將十五萬元還給丙○○。⑷我投案時所交槍枝不是別人提供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被告乙○○對於⑴案發時我沒有在場。⑵作案用之槍枝不是我借給丙○○的。⑶甲○○繳給警察的槍枝不是我提供的。⑷我不知道丙○○有無給警方活動費之問題亦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而證人李淑芬就⑴丙○○沒有開槍打傷余文華。⑵丙○○沒有叫甲○○出面頂罪之問題均呈說謊之反應。被告戊○○對於⑴我沒有向李淑芬拿一百萬元。⑵我與趙仲造沒有將一百萬元轉交給丁○○。⑶一百萬元不是丙○○給警方的活動費。⑶李淑芬事後沒有給我報酬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被告丁○○對於⑴趙仲造交給我的一百二十萬元是趙仲造之借款。⑵我沒有拿活動費給警方人員。⑶甲○○繳給警察的槍枝是甲○○自己的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陸㈢字第00000000、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陸㈢字第八八一三一六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卷第五十、一四0頁,益徵證明被告丁○○、戊○○、丙○○、甲○○、乙○○所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人犯行,至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丁○○所為,係教唆他人犯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藏匿犯

人而頂替罪、第三百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教唆被告甲○○犯上開頂替罪,為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丁○○、戊○○、另案被告趙仲造就教唆被告甲○○頂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

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重傷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

告所犯重傷未遂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又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其與被告乙○○就重傷未遂行為,又與綽號「小黑」之男子就行使偽造身分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同時持有槍、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重傷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間,其偽造身分證之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低度之偽造身分證罪,所犯行使身分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肩射武器與偽造公印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

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五條第二款於航空站、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重傷未遂罪。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重傷未遂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另認被告乙○○持有刀械涉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名,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其與被告丙○○就重傷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持有槍、彈、刀械及重傷害未遂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藏匿犯人而

頂替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其持有槍枝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名,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同時持有槍、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頂替及持有槍枝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以前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者,即該當自首之要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不知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自應優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核被告戊○○所為,係教唆他人犯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藏匿犯

人而頂替罪。其教唆被告甲○○犯上開頂替罪,為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其與被告丁○○、另案被告趙仲造就教唆被告甲○○頂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被告丙○○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被告乙○○共同重傷未遂、無故攜帶刀械部分、被告甲○○部分、被告戊○○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丁○○於槍擊案發生後,明知行兇之人並非被告甲○○,而係被告丙○○、乙○○,非但不協助警方破案,反而教唆被告甲○○出面頂罪,故意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方向,且又利用證人李淑芬因其夫即被告丙○○涉犯槍擊案件逃避警方追緝之際,自恃其向檢與警方關係良好,向證人李淑芬行詐,致令證人李淑芬誤信只要交付金錢,即可擺平官司,嚴重誤導人民對於司法人員執法之公正及清譽,證人李淑芬被騙金額高達一百萬元,復於犯後飾詞否認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並定執行刑為二年四月;被告丙○○前已有多次前科在通緝期間,一再觸犯刑章,又偽造公印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如附表三之物沒收,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沒收之諭知;被告乙○○長攜帶管制之刀械自泰國返國藏放;之後又因停車細故,兇性大發,與丙○○共同持槍張射擊被害人余文華之下肢,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刀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手杖刀、彈簧刀、匕首各壹把沒收;重傷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之物沒收;被告甲○○雖基於感念被丙○○之心,受人教唆出面頂替,然其所為,意圖使檢警及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斷,以脫免被告丙○○之罪刑,又長期非法持有槍彈,使社會治安潛藏危機等一切情狀,就頂替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中共CHINA NORTH CORPORATI ON廠制口徑27mm57型槍號WR 8499改造信號槍壹枝、口徑12gauge霰彈壹顆沒收。並定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戊○○為好友即被告丙○○脫罪而教唆被告甲○○出面頂替,意圖使檢警為錯誤之判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丁○○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丙○○持有槍枝;被告乙○○持有肩射武器罪、持有子彈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乙○○持以對余文華開槍之前開霰彈,係屬獵槍,原判決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肩射武器,即有違誤,又持有子彈罪,應為併科罰金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乙○○持有子彈罪部分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丙○○、乙○○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多次前科,竟因停車細故,即心懷怨恨,兇性大發,萌生報復之意,而持槍彈射擊被害人余文華之下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長期持有槍彈,挑戰政府追緝槍枝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又因停車細故,兇性大發,提供槍彈予被告丙○○用以射擊被害人余文華之下肢,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為違禁物,附表一之物且為被告丙○○、乙○○持有重傷余文華未遂之工具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故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用,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本案被告丙○○、乙○○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甲○○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然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期間亦長達約五、六年之久,期間並未持槍滋事,因偶發之停車糾紛,始起意交付槍彈予被告丙○○射擊行兇,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亦長達五、六年之久,期間亦未持槍滋事,直至出面頂替始交出槍彈,難認被告丙○○、乙○○、甲○○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乙○○經營船舶機械工作,被告甲○○經營藥草業,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丙○○雖曾犯有傷害、殺人未遂、偽造文書前科,但顯非因遊蕩、懶惰而觸犯刑章或以犯罪為常業,難為認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乙○○、甲○○、丙○○單純持有槍彈之行為尚不致於對於社會有嚴重之危險性,若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丙○○因持有前揭槍、彈射擊被害人余文華之行為,現在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八號感訓處分案件審理中,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頂替罪、詐欺取財罪及攜帶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制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比利時製BROWNING廠製霰彈槍壹枝附表二、霰彈二十七顆附表三、偽造「王慧鈞」身分證壹枚。

附表四、手杖刀、彈簧刀、匕首各壹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