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一、二三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與前開撤銷改判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受友人丙○○之委託,持丙○○交付之丙○○所有號碼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於同年五月七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為辦理因酒後駕車裁罰易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原應吊扣九月),適其女友乙○○之姊姊盧嘉珍(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盧嘉珍為甲○○之女友)前因駕車超速違規,由乙○○於數日前將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盧嘉珍之違規通知單交與甲○○,委託其代為繳納罰鍰。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一千二百元侵占入己,而未得丙○○、盧嘉珍之同意,於當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丙○○名義出具切結書,而在切結書上切結人(即駕駛人)欄及吊扣人欄,簽署「丙○○」名字二枚,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之「丙○○」印章一顆,蓋於「丙○○」名字之下,而偽造丙○○名義就盧嘉珍超速違規部分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承認違規事實,對處分無異議,捨棄聲明異議,自願接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持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人員,而擅自以丙○○之駕駛執照,同時辦理盧嘉珍之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盧嘉珍超速違規之事項記載於丙○○違規吊扣執行報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交通事件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二、甲○○因前與女友乙○○為更換房屋貸款保證人之事,生有爭執,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打擊乙○○,致乙○○受有右前額皮下血腫、右肘擦傷及皮下血腫、左肘擦傷、右臀部皮下血腫等傷害。
三、案由乙○○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及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以告訴人丙○○之駕駛執照,辦理盧嘉珍違規吊扣駕駛執照裁罰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侵占、偽造文書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經過丙○○、盧嘉珍之同意,以丙○○之駕駛執照代辦盧嘉珍違規吊扣裁罰之事,乙○○僅交付盧嘉珍違規之紅單,並未交付罰鍰之金額,且丙○○先前違規辦吊扣時,曾將印章交給我代辦,另外我並未傷害乙○○,乙○○所受之傷,是她自己用頭去撞車子的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告訴人丙○○委託被告辦理違規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事宜,並未同意以其駕駛
執照供盧嘉珍之違規吊扣,且僅委託被告辦理一次,先前並未交印章給被告,被告如需要印章時,會拿取印章給他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而證人盧嘉珍係市區超速違規,係將罰鍰金額一千二百元及違規紅單交與告訴人乙○○,由乙○○轉交委託被告代為繳納,並未表示要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等情,分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盧嘉珍指訴證實。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丙○○之駕駛執照,在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二次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為被告所供承,並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一四九0號函及吊扣執行報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打行動電話給丙○○,跟她說有一朋友也違規,用
妳的駕照也一起扣,她說好云云(偵字第二三0三0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惟為告訴人丙○○所否認,指稱:「他(被告)在我們瑞城大舞廳有提過要用我的駕照一起扣照,我說不可以」等語(同上卷第十一頁反面)。且同時為他人之違規吊扣駕駛執照,將增加被吊扣之期間,而不能使用駕駛執照,告訴人丙○○應無輕易同意為他人違規吊扣之理,自應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與事理相符可採。被告又指稱辦理丙○○及盧嘉珍之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即九月及三月)後,有將一張白色收據交與丙○○、蔡孟諺在場看到,可證丙○○知悉有代盧嘉珍違規部分吊扣云云。此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且證人蔡孟諺亦證稱未見過被告有白色收據給丙○○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
㈢告訴人乙○○及證人盧嘉珍就交付違規罰鍰之金額,究為一千二百元或一千八百
元,前後供述未盡一致,顯係時隔已久憶述未周所致。惟盧嘉珍於本院調查中,已明確指稱其係市區超速違規,罰鍰應為一千二百元。依上開吊扣執行報表所載,盧嘉珍之YW-七四二七號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該條係處罰超速或低於規定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證人盧嘉珍所稱其為超速違規,自可採信。該條之違規,係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而一般所知,均為處四百元罰鍰,折算新臺幣為一千二百元,則證人盧嘉珍所稱交付乙○○係一千二百元,自可採信。
㈣被告辦理前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所出具之切結書,因已逾法定銷燬時效,業已銷
燬而不存在,有上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第一一四九0號函可憑。惟依該裁決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高市建裁字第0二四八一號函所附八十八年間所用之吊扣駕駛執照切結書樣本(本院卷)觀之,被告所偽造者為切結人即駕駛人及吊扣人之簽名及蓋章。該切結書係記載:承認違規事實,對處分無異議,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利,自願接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情,有該切結書樣本在卷足按。是被告之偽造丙○○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同時辦理盧嘉珍之違規吊扣,持以行使,而使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部分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吊扣執行報表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裁決所對於交通違規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至被告辦理丙○○違規吊扣部分,因係丙○○所委託,尚非偽造,盜刻印章部分亦不生損害,併予敘明。
㈤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訴不移,並有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係受右前額皮下血腫、右肘擦傷及皮下血腫、左肘擦傷、右臀部皮下血腫等傷害。告訴人乙○○於警訊指稱「因房屋貸款保證人關係,藉口要與我談保證人乙事,趁我不注意之際,對我拳打腳踢,致使我撞及停車場內汽車」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被告於警訊亦供承當日為變更保證人之事與乙○○發生口角。被告雖指稱乙○○「是她自己用手及頭去撞車窗玻璃」云云。但乙○○尚受有臀部之傷害,顯非撞車窗玻璃所造成。乙○○所稱受被告拳打腳踢,致撞及車窗玻璃,應堪採信。被告在車旁對乙○○腳踢,自可預見乙○○將因重心不隱撞及汽車受傷,則此部分傷害自在被告意料之中,仍有傷害故意。至告訴人乙○○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驗傷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告訴,尚無證據可認定診斷不實,或該分局有何不法情事,被告為此指摘,自無足取。
㈥綜上所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持有盧嘉珍違規之罰款,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偽造丙○○名義出具超速違規願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切結書,持以交與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吊扣丙○○駕駛執照三個月,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裁決所對於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犯行,因此部分與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非品行極為惡劣之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處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係偽造「丙○○」名義之切結書,原判決認定偽造「盧嘉珍」名義之切結書,又被告係侵占罰鍰金額一千二百元,原判決認定為一千八百元,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千二百元之不法所有,而偽造丙○○名義之切結書行使,所得非鉅,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一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承擔盧嘉珍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之切結書,已過保存時效而銷燬,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高市建裁字第000五九號函可按,故切結書偽造之署押、印文,均無庸宣告沒收。又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罪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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