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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七室獄中友人駱國鵬住處,改造仿半自動之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非法攜帶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原名蕭慶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得款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蕭有良、駱國鵬(另由檢察官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扣得改造之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足資佐證,而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製造及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予蕭有良,伊並未在駱國鵬住處與蕭有良等人聊天,蕭有良亦未請伊幫他買手槍及子彈,手槍與子彈並非伊賣予蕭有良的,係蕭貽智賣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到案應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涉有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之犯行,雖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於警訊時,固曾供稱:「該改造手槍、子彈,是我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七內向朋友甲○○買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警卷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其被訴案件上訴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上開手槍、子彈係向被告甲○○所購買(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同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另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於警訊時固亦供稱:「當時係談論購買二支槍械,但甲○○只交一支槍械及子彈三顆給蕭慶宏...」等語(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警卷第十頁),惟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於被告甲○○到案後,自原審迄本院迭次傳喚到庭,均證稱上開手槍、子彈,並非向被告甲○○購買,而係向綽號「小智」之蕭貽智所購買,並當庭指認無訛,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事情發生,我不曉得。」等語(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原審迄本院傳喚到庭,復均證稱蕭有良購買上開手槍、子彈時,伊已南下高雄,但南下時,蕭有良與蕭貽智在伊台中住處談事情,蕭有良如何購買、向誰購買,伊不在場,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其等於警訊時及前此偵審中所供即有不符,自難謂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之自白毫無瑕疵可指。

(二)、況互核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之前開之自白,二人前後所供情節,亦有多所齟齬,矛盾互見,詳如下列:

⑴、就所供購買上開手槍、子彈之日期而言,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於警訊時

供稱:「該改造手槍、子彈,是我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七內向朋友甲○○買的。

」(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警卷第四頁),惟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上開手槍、子彈何時買的?)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買的。」(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前後所供購買上開手槍、子彈之日期,即有未合。

⑵、就所供購買上開手槍、子彈之金額而言,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於警訊時

供稱:「...我向他(指被告甲○○)買該支改造手槍事先言乙價錢是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但十月三十一日晚上雙方交槍時,他又改口說要三萬元。」、「...我向甲○○等人說要買二支,每支要附送五顆制式子彈,每支新台幣壹萬柒仟元...」(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警卷第四頁、第五頁),依上所供,既已事先談妥購買二支改造手槍,每支附送五顆制式子彈,每支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惟交槍時僅有一支改造手槍及三顆改造子彈,不僅數量減少,且非制式子彈,惟其價錢反增加為三萬元,顯與常情不合。況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於警訊時所供以三萬元購買該支改造手槍及三顆改造子彈等情,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於警訊時所供:「...甲○○只交乙支槍械及子彈三顆給蕭慶宏,每支槍枝價錢係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價格。」(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警卷第十頁)等語,並不相符;核與其本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原本說三萬,因為我要買的東西,與他拿過來的槍不符合,所以我只拿壹萬五千元或壹萬七千元給他...。」(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尤大相逕庭。

⑶、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於警訊之初雖供稱:「當時係談論購買二支槍械

,但甲○○只交乙支槍械及子彈三顆給蕭慶宏,每支槍枝價錢係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價格。」(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警卷第十頁)等語,惟嗣則供稱:「他們之間交易槍械之時,我因南下高雄縣旗山鎮,所以沒有在場。」(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警卷第十一頁)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交易槍枝時既未在場,自無從知悉被告甲○○究竟有無交付槍枝及子彈予蕭有良,其所供被告甲○○販賣上開手槍、子彈予蕭有良,即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其所持有之改造手

槍一把、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為彈殼),惟單憑上開手槍、子彈扣案,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前開之自白,既互有矛盾,前後不符,亦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據。

六、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乙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查本件被告甲○○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涉有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雖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其被訴案件上訴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手槍、子彈係向被告甲○○所購買,另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於警訊時固亦供稱被告甲○○販賣上開手槍、子彈予蕭有良,惟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自原審迄本院迭次傳喚到庭,均改稱上開手槍、子彈,並非向被告甲○○購買,係向蕭貽智購買,並指認蕭貽智無訛,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而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迄本院調查時改稱蕭有良購買上開手槍、子彈時,伊不在場,不知情,但伊南下高雄前,蕭有良與蕭貽智在伊住處談事情等語,已難謂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之自白毫無瑕疵可指,且互核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前開自白,前後所供情節,亦有多所齟齬,矛盾互見,另單憑上開手槍、子彈扣案,亦難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據,均已如前述。故本件除原審共同被告蕭有良、偵查中共同被告駱國鵬前開不利且有瑕疵之陳述外,亦乏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上開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等前開有瑕疵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乙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乙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就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