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在如附表二之借用憑証上李政義之簽名肆枚、乙○○之簽名壹枚、郭香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李豐盛之姪,李政義、郭香夫婦之子,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乙○○、李豐盛、李政義、郭香(下稱乙○○等四人)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曾經與各共有人口頭協議分割,復因信任甲○○係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刑警且係自己之親人,乃分別將個人之身分証、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甲○○,委託甲○○代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登記等事宜。甲○○因需款投資經營納骨塔生意,竟萌生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貸得款項供己周轉之意圖,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將乙○○等人所交予之身分証、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友人林俊榮,利用不知情之林俊榮(另案經本院以林俊榮不知情而判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再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蔡榮芳,連續於八十二年五月至九月間,先後偽造李政義、乙○○、郭香之簽名署押,並盜用李政義、乙○○、郭香之印章蓋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借用憑証上而偽造該六紙借用憑証私文書,並將上開借用憑証分別交付予借予款項之債權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借用憑証。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盜用乙○○等四人之印鑑章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並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及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乙○○等人與地政機關對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先後以上開偽造私文書等方法,向孔建豐、蔡文化、許淑茹、蕭惠娟、董秋蘭、蕭武盛、周賢俐、孔秀鶯、方雅玲、何淑芬、林阿溪、鄭啟茂、徐武雄等十三人(下稱孔建豐等十三人)借款共二千一百五十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受告訴人乙○○及李豐盛、李政義、郭香等四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而分別拿取乙○○等四人之身分証、印鑑章及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將乙○○四人所有的身分証、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都交給林俊榮,確實是要去辦理分割登記,因為林俊榮說有認識的人可以辦,伊不知道林俊榮擅自拿去設定抵押權借錢,錢也都是林俊榮拿去了云云。
二、經查:(一)右揭被告受託辦理分割登記而向告訴人乙○○及李豐盛、李政義、郭香拿取其等之身分証、印鑑章及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取得該身分証、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卻持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乙○○迭在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証人李豐盛、李政義、郭香証述明確在卷(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原審法院訴更卷第一八八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屏所地一字第一九二七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七份、該所九十屏所地一字第一九八七九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卷宗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無訛。(二)証人林俊榮在原審法院証稱:「我是去向蔡榮芳借款的,當時要投資納骨塔,甲○○也有投資,原來我們是要將土地提供由邱振明去借的,但因邱振明債信不好,才由我們去借。原來是要借邱振明的,後來因邱(振明)無力償還,就改算我們投資塔位的。」(原審訴更卷第一五七頁),又在本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三0二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中供陳稱:「因為甲○○是現職警察,而我們是從事興建納骨塔,甲○○說要投資,他沒有錢所以要辦理抵押貸款,籌措資金。...當時辦理抵押貨款時,所有資料証件都是甲○○交給我的,而且証件也都齊全,而甲○○姑丈也是從事代書的職務,所以我認為甲○○辦理抵押貸款是經過同意的。」、「甲○○委託辦理抵押貸款的過程中,有時與我聯繫,有時與邱振明聯繫,甲○○就是為了投資我們公司的納骨塔,所以先後拿他父親所共有以及他父母獨有的財產,前來辦理抵押借款,將錢拿來投資納骨塔,他投資的事情都是與邱振明談的。」等語。另証人即受任代辦本件土地抵押設定借款事宜之代書蔡榮芳在偵查中証稱:「八十二年間被告及林俊榮到我代書事務所多次拿來李豐盛、李政義、乙○○權狀、印鑑、印鑑証明、身分証、戶籍謄本,他們二人有共同經營納骨塔生意,要借款周轉,未說要借多久,是透過朋友方再興及其他人向蕭惠娟及其他人借款」等語(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另在本院調查中亦証述稱「是被告與林俊榮(委託我辦理),他們是逐筆逐次拿相關權狀資料來辦理抵押權設定,借錢的債權人是有人介紹但不是我介紹的,我只負責幫他們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我辦好之後,這些權狀資料有時是被告來拿有時是和林俊榮一起來拿,每次來委託我辦理設定也都是被告與林俊榮一起拿資料來,抵押設定好,我會通知他們雙方自己去交付借款。」、「(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必須土地所有權人之蓋章,是何人所蓋?)是他們交給我印鑑由我蓋印,申請書的內容是我依據他們提供我的資料所填寫的,當時李先生(被告)有告訴我土地是他親戚的,因權狀資料齊全所以我就受託辦理。」等語(本院卷第一0九頁),足認被告係將自乙○○等四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証等原係委請其辦土地分割登記之証件交由林俊榮,委由代書蔡榮芳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擔保以向孔建豐等十三人借款等事實至為明顯,被告甲○○欲將責任推諉予林俊榮,在本院辯稱:伊將所有之權狀、身分証、印鑑章交給林俊榮是要理土地分割登記,不知道他拿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向他人借款云云,自非可採。再佐以証人邱慶豐在本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三0二號案調查時到庭証稱:「(民國八十二年間當時在那裡服務?)在邱振明所負責之正德開泰公司販賣寶塔也就是納骨塔,我認識甲○○,他常常來公司,他是因為投資納骨塔,所以不是拿錢就是拿權狀來找邱振明,有時候來談公司的事情,每一次來公司都會經過我的座位,所以他來公司我都會看到他,甲○○投資的事有時候跟邱振明及林俊榮談,林俊榮不在就跟邱振明談。...他所提供抵押借款都投資在納骨塔,而且都是找蔡榮芳代書向金主借錢。」、「(甲○○是否知道他所提供的土地後來被拿去借錢?)他怎會不知道,」、「(甲○○所拿過來之土地權狀如何透過蔡榮芳去借款)? 每一筆都是透過蔡榮芳借的,蔡榮芳他在東港,我曾經拿過權狀去給蔡榮芳,有時候邱振明拿的,有時候甲○○也一同前往,但是僅止於送權狀而已,辦手續都是蔡榮芳處理的。」等語,更可見被告確係為投資納骨塔生需款周轉乃將乙○○等四人交付本為辦理分割登記用之印章、身分証、土地所有權狀,未經乙○○等四人之同意持以偽造設定申請書等私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借得款項。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蔡榮芳辦理抵押權設定,雖有蓋用乙○○等四人之印鑑章,填具印鑑証明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乙○○等四人之印鑑証明書,但乙○○等四人既將印鑑章、身分証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事宜,應認已摡括授權同意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所需用之印鑑証明書,縱被告嗣將申請得之印鑑証明書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能認此部分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印鑑証明申請書,併敍明之。(三)又被告係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為擔保而向孔建豐等十三人借得共計二千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其中部分借款被告及林俊榮有簽借用憑証等情,除據証人蔡榮芳証述在卷外,並經証人蕭惠娟、孔忠文在偵查、原審中証述明確,復有被告冒李政義、郭香、乙○○名義偽造之如附表二之借用憑証六紙附原審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卷可稽(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綜上所述,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李政植、李政義、郭香等三人署押,及盜用乙○○、李政義、郭香之印章在借用憑証之行為,乃係偽造借用憑証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盜用乙○○、李政義、李豐盛、郭香之印章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上行為,亦係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連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榮芳、林俊榮犯罪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逾告訴期間容後說明),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敍及被告前揭虛偽設立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應認已經起訴,而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三、原審予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一)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抵押權設定相關之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僅簡略敍述「持偽造之乙○○等四人簽署之借用憑證、委託書等文書,分別轉向孔建豐、蔡文化、許淑茹、蕭惠娟、董秋蘭、蕭武盛、周賢俐、孔秀鶯、方雅玲、何淑芬、林阿溪、鄭啟茂、徐武雄等十三人(下稱孔建豐等十三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使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文書,」,既未記載偽造何項關於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或契約書等私文書,復未記
載所認定之如何偽造之方法、時間等,其事實之記載疏漏顯有未洽。(二)本件卷存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証明文件資料中並無乙○○等四人簽名之委託書,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偽造乙○○等四人簽名在委託書,顯與卷存証據資料不符,自有未洽(三)林俊榮部分經查並無証據足証其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並經本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三0二號以查無証據足証其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而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判決認被告與林俊榮係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投資經營商業,竟將自己親人之土地,未經同意持以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借款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且迄未將債務償還,犯後亦未坦白承認犯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前開在借用憑証上所偽造之乙○○、郭香之簽名各一枚,及李政義之簽名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惟查本件被害人李政義、郭香、李豐盛、乙○○等四人既分別為被告甲○○之父母、叔叔,而與之為直系血親及五親等內血親,業經被告及李政義、郭香、李豐盛、乙○○分別陳述在卷,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被告所犯背信罪應告訴乃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惟自本件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間因上開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而知悉被告甲○○前揭犯行時起,至其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已近三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公訴人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固有未洽,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與本案有關│與本案有關│偽造設定契│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 │ 債務人 │ 備 註 ││ │ │之所有人或│之抵押權人│約書時間 │日期 │(新台幣)│ │ ││ │ │共有人 │ │ │ │ │ │ │├──┼───────┼─────┼─────┼─────┼─────┼─────┼─────┼─────┤│ 一 │ 屏東市○○段 │ 李政義 │ 蕭武盛 │ 82.09.16 │ 82.09.21 │一百五十萬│ 李政義 │蕭武盛部分││ │ 第一0三五號 │ │ │ │ │元 │ │以編號二共││ │ │ │ │ │ │ │ │同擔保 ││ │ │ │ 蔡文化 │ 82.09.16 │ 82.09.21 │三百萬元 │ │ ││ │ │ │ 周賢俐 │ 83.02.21 │ 82.02.24 │一百萬元 │ │ │├──┼───────┼─────┼─────┼─────┼─────┼─────┼─────┼─────┤│ 二 │ 屏東市○○段 │ 李政義 │ 蕭武盛 │ 82.09.16 │ 82.09.21 │一百五十萬│ 同右 │與編號一共││ │ 第五一三號 │ 李豐盛 │ │ │ │元 │ │同擔保 │├──┼───────┼─────┼─────┼─────┼─────┼─────┼─────┼─────┤│ 三 │ 屏東市○○段 │ 同右 │ 孔秀鶯 │ 82.11.30 │ 82.12.31 │一百萬元 │ 同右 │與編號四共││ │ 第五0九號 │ │ │ │ │ │ │同擔保 │├──┼───────┼─────┼─────┼─────┼─────┼─────┼─────┼─────┤│ 四 │ 屏東市○○段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與編號三共││ │ 第五一一號 │ │ │ │ │ │ │同擔保 │├──┼───────┼─────┼─────┼─────┼─────┼─────┼─────┼─────┤│ 五 │ 屏東市○○段 │ 郭香 │ 方雅鈴 │ 82.11.20 │ 82.11.24 │五百萬元 │ 郭香 │與編號六、││ │ 第三九六號 │ │ 林阿溪 │ │ │ │ │編號七共同││ │ │ │ 何淑芬 │ │ │ │ │擔保 ││ │ │ │ 徐武雄 │ │ │ │ │ ││ │ │ │ 鄭啟茂 │ │ │ │ │ ││ │ │ │(債權額各│ │ │ │ │ ││ │ │ │ 持分五分│ │ │ │ │ ││ │ │ │ 之一) │ │ │ │ │ ││ │ │ │ │ │ │ │ │ │├──┼───────┼─────┼─────┼─────┼─────┼─────┼─────┼─────┤│ 六 │ 屏東市○○段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與編號五、││ │ 第三九七號 │ │ │ │ │ │ │編號七共同││ │ │ │ │ │ │ │ │擔保 ││ │ │ │ │ │ │ │ │ │├──┼───────┼─────┼─────┼─────┼─────┼─────┼─────┼─────┤│ 七 │ 屏東市○○段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與編號五、││ │ 第三九八號 │ │ │ │ │ │ │編號六共同││ │ │ │ │ │ │ │ │擔保 ││ │ │ │ │ │ │ │ │ │├──┼───────┼─────┼─────┼─────┼─────┼─────┼─────┼─────┤│ 八 ○ ○○鄉○○段 │ 李豐盛 │ 董秋蘭 │ 82.8.25 │ 82.08.27 │三百萬元 │ 李豐盛 │與編號九共││ │ 第八七七號 │ 乙○○ │ │ │ │ │ │同擔保 ││ │ │ │ │ │ │ │ │ ││ │ │ │ 孔建豐 │ 82.8.27 │ 82.08.30 │三百萬元 │ 乙○○ │ ││ │ │ │ 許淑茹 │ │ │ │ │ ││ │ │ │ 蕭惠娟 │ │ │ │ │ ││ │ │ │(債權額各│ │ │ │ │ ││ │ │ │ 持分三分│ │ │ │ │ ││ │ │ │ 之一) │ │ │ │ │ │├──┼───────┼─────┼─────┼─────┼─────┼─────┼─────┼─────┤│ 九 ○ ○○鄉○○段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與編號八共││ │第八七七之一號│ │ │ │ │ │ │同擔保 │└──┴───────┴─────┴─────┴─────┴─────┴─────┴─────┴─────┘
附表二┌───┬─────┬──────┬────────┐│ 編號 │ 日期 │ 借用金額 │ 借用人 ││ │ │ (新台幣) │(或連帶保證人)│├───┼─────┼──────┼────────┤│ 一 │ 82.08.27 │三百萬元 │乙○○ │├───┼─────┼──────┼────────┤│ 二 │ 未載 │五百萬元 │郭香 │├───┼─────┼──────┼────────┤│ 三 │ 82.09.16 │三百萬元 │李政義 │├───┼─────┼──────┼────────┤│ 四 │ 82.09.16 │一百五十萬元│李政義 │├───┼─────┼──────┼────────┤│ 五 │ 82.05.20 │四百萬元 │李政義 │├───┼─────┼──────┼────────┤│ 六 │ 未載 │一百萬元 │李政義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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