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
F○○○共同選任辯 護 人 洪錫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0號、第一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G○○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有二會)、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高雄縣湖內鄉鄉公所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四組民間互助會,詎G○○因於八十六年間發生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初起,在上址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填會員名義及擬出利息之數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G○○收受,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G○○宣佈止會,會員相互查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癸○○、丑○○、寅○○、黃○○、辰○○、巳○○、己○、地○○、乙○○、戊○○、丁○○、宇○○、亥○○、戌○○、卯○○、王A○○、丙○○、柯未○○、李水岑、子○○、庚○○、申○○、甲○○、天○○、D○○、玄○○、B○○、C○○、酉○○、H○○、辛○○、E○○、壬○○、宙○○、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G○○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G○○固對於在右揭時間,有多次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並因此而向所有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冒用會員名義偽填標單,均係以電話告知云云,惟查,被告G○○右揭偽填標單冒標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王A○○、柯未○○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G○○所召集之互助會均係在辦公室開標,而參加之人不乏有同辦公室之人,且於開標時亦均有人參與投標,此亦據被告G○○、告訴人子○○、王A○○、柯未○○陳明在卷,是在有人參與開標之情況,若被告未冒用他人名義偽填標單,如何取信於在場參與投標之人,是被告G○○所辯,均係以電話告知云云,顯無足採,應以告訴人所稱較為可採;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四份、證明書三十六份足參,罪證明確,被告G○○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G○○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冒用會員名義書寫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G○○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一個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G○○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贅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G○○於召募民間互助會後,竟乘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所致之損害非輕,事後又曾避不見面,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及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以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標單,並未扣案,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均於開標後即丟棄標單之習慣,該等標單應已滅失,則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以被告G○○係與其妻即同案被告F○○○共犯本案,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F○○○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與被告G○○係夫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由被告G○○在高雄縣湖內鄉鄉公所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四組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被告F○○○負責收款事宜,詎G○○因於八十六年間發生財務週轉不靈,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初起,由被告G○○在上址多次冒用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上開會員名義及擬出利息之數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G○○收受,再轉由F○○○處理,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G○○宣佈止會,會員相互查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F○○○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F○○○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被告F○○○有代收會款,及依其工作並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換算結果顯示,被告F○○○與其子女,不可能於該二年間共有約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收入,惟訊據被告F○○○固坦承曾有代收過會款,及其與子女之帳戶有數百萬元之存款,惟堅決否認有共同冒標詐取會款之事實,辯稱:於起會之初,僅有因係鄰居關係代收,後因被告G○○之責罵,即轉告告訴人直接交予被告G○○,另存款均係八十五年以前即有,並非詐騙會款而得,伊並不知被告G○○有冒標互助會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F○○○有代收部分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予G○○之事實,業據被告F○○○供陳在卷,並據告訴人黃○○、卯○○、戌○○陳明,是被告F○○○有代收會款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有關本件四組互助會之召集,均係被告G○○為之,且開會時係被告G○○親自主持,亦據告訴人黃○○、卯○○、戌○○、子○○、申○○、甲○○、王A○○、柯未○○分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而將會款轉交被告F○○○代收之人,係告訴人黃○○、卯○○、戌○○,其餘之告訴人如子○○、申○○、甲○○、王A○○、柯未○○均係直接交給被告G○○或交告訴人卯○○轉交,此亦據該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八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卯○○、黃○○均係與被告F○○○居住於隔鄰,是告訴人卯○○等人之所以將會款交被告F○○○轉交被告G○○,既非被告F○○○或G○○之要求,應係便宜之做法,而被告F○○○為被告G○○之妻子,於鄰居要交付其丈夫會款之時,代為收受亦屬人之常情,已難因被告F○○○有代為收受會款之情事,即遽予推論被告F○○○對於被告G○○之冒標詐取會款有共同之犯意
(二)另被告F○○○其及子女,於八十六年之利息所得,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所提供之各類所得明細,雖被告F○○○有利息所得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其子蘇百鈺有利息所得為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其女蘇素津之利息所得為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八十七年度之利息所得,被告G○○有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被告F○○○有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有該所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而在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存款利息,最高分別為百分之五點九五、百分之六點五五,最低為百分之五點八五、百分之六點一五,此亦有岡山郵局所檢送之利率表足憑,是依此換算,在八十六年度,被告F○○○及其子女之存款應有五百七十餘萬元,八十七年度約有二百萬元,惟依被告F○○○於八十五年度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被告F○○○之利息所得有十八萬餘元,換算成存款亦約有三百萬元(以當年度最低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另其女蘇素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亦存有一筆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此有結算申報書、岡山郵局所檢送之定期存款明細,是僅依存款利息換算結果,被告F○○○及其子女,於八十五年度之存款約有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度有五百七十萬元,八十七年度約有二百餘萬元,而單從此一數據觀看,被告F○○○及其子女一家人之資產於八十六年間似暴增二百餘萬元,惟因此一數據之計算,均係依被告F○○○一家人於岡山郵局所存之定期存款而生,此可從岡山郵局所檢送之定期存款明細得知。而依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儲管字第一五○號函覆本院,定期儲金中所謂「整存整付」,係指依期限到期日支付本金及利息而言在卷,而有關該定期存款之
期間或者一年,抑或二年不等,是在八十六年度所發生之利息所得,應係在八十五年度所存,或係在八十四年度即存,又依前開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覆函所檢附F○○○及蘇素津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即有整存整付之情形。故雖被告F○○○一家人於八十六年度之利息所得有暴增之情形,但其本金之增加,有係在八十五年度或者更早之前即有。另依證人蘇昭春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於五、六年前曾有召集互助會,被告F○○○每次均會跟二、三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亦可知被告F○○○,於八十六年以前即有一定之存款,從而被告F○○○及其子女帳戶內之存款既係在八十六年被告G○○開始冒標詐取會款前,即有一定之存款,於八十六年度後其存款數額又未見有不正常之暴增現象,故被告F○○○及其子女之利息所得在八十六年度有增加之現象,已無法推論該增加之所得即係冒標詐騙而得之會款。又被告之子蘇百鈺名下之房地(高雄縣○○鄉○○路○段○○○巷八六之八號),早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即購買預售屋,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有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是該房地顯與本件互助會無關;又,蘇百鈺名下之汽車(牌照號碼P三-二○○三),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有附條件買買契約書可憑,而蘇百鈺當時任職高雄縣湖內鄉農會,其月薪扣除必要支出後為二萬五千餘元,有員工活期存摺為憑,則蘇百鈺亦非無資力分期付款購車。何況,有如前述,既不能證明被告F○○○與被告G○○有何共同冒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G○○冒標詐取之會款,事後有部分款項流入被告F○○○之帳戶,亦不能遽認被告F○○○於被告G○○冒標詐取會款之初即有共同犯意,而以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參考)。
(三)又被告F○○○雖曾代被告G○○撰寫冒標人之姓名及住所,但被告F○○○辯稱:係被告G○○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止會後,活會會員每天均向被告G○○要求說明返還會款事宜,乃由被告G○○口述,委由被告F○○○代為撰寫等語,以前開被告F○○○所撰寫之冒標人清單(見告訴人等聲請檢察官上訴狀附件),並非逐次記載被告G○○所冒標之會員姓名,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事後被告G○○被會員逼債之際,被告F○○○出面幫忙整理被告G○○冒標之會員資料,以安撫活會會員,乃人情之常,不能以此即推測被告F○○○有共犯本案。
(四)再告訴人所陳稱:被告之大姊即會單上編號四十七號「美枝」亦有參加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互助會各一會,但張美枝之會款已為被告二人清償等情,縱令屬實,亦僅屬事後被告等人處理被倒會會員會款,偏袒自己之親屬而已,亦難遽認被告F○○○有共同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F○○○雖曾代被告G○○收過會款,而且有關被告F○○○及其子女之存款利息於八十六年度有暴增之現象,但被告F○○○未曾邀告訴人加入互助會,亦未主持過開標,且所代收過之會款亦係因告訴人係居住於隔壁之鄰居,始基於夫妻關係代收,另有關存款增加部分,亦不能證明係被告F○○○共同冒標詐欺之會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F○○○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F○○○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F○○○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等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F○○○犯罪,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G○○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F○○○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會 期 │會 數│標 會 金 額 │尚活會之會員及被冒標標息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五十會│五千元 │卯○○、王A○○、李水岑、││一 │三日起至八十九│ │ │丙○○、申○○、H○○、柯││ │年五月三日止,││ │未○○、甲○○等八人九會。││ │每月三日標會。│ │ │冒標標息不詳。 │├──┼───────┼───┼──────┼─────────────┤│ │八十六年三月一│六十會│三千元 │戌○○、卯○○、王A○○、││二 │日起至八十九年│ │ │丙○○、柯未○○、李水岑、││ │十一月十五日止│ │ │子○○、庚○○、甲○○、郭││ │,每月一日標會│ │ │祝佑、D○○、玄○○、林財││ │。 │ │ │旺、黃○○、辰○○、巳○○││ │ │ │ │、己○、地○○、戊○○、郭││ │ │ │ │惠香、亥○○、壬○○、陳淑││ │ │ │ │芬等二十三人三十會。 ││ │ │ │ │冒標標息不詳。 │├──┼───────┼───┼──────┼─────────────┤│ │八十六年三月一│六十會│三千元 │戌○○、卯○○、王A○○、││三 │日起至八十九年│ │ │丙○○、李水岑、子○○、王││ │十一月十五日止│ │ │賢明、D○○、玄○○、涂文││ │,每月一日標會│ │ │炳、辛○○、癸○○、黃○○││ │。 │ │ │、巳○○、己○、地○○、王││ │ │ │ │玉妹、戊○○、宇○○、李耀││ │ │ │ │農、宙○○、午○○等二十二││ │ │ │ │人二十九會。 ││ │ │ │ │冒標標息不詳。 │├──┼───────┼───┼──────┼─────────────┤│ │八十七年一月二│五十會│五千元 │戌○○、卯○○、王A○○、││四 │日起至九十年七│ │ │丙○○、柯未○○、子○○、││ │月二日止,每月│ │ │庚○○、天○○、B○○、劉││ │二日標會。 │ │ │燕秋、許仁見、H○○、蘇宗││ │ │ │ │欽、癸○○、丑○○、黃○○││ │ │ │ │、己○、丁○○等十八人二十││ │ │ │ │七會。 ││ │ │ │ │冒標標息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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