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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0四、七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兄弟二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明知溫士輝、吳先益(另案起訴)所持有之車用無線電機台、錄放影機、VCD等物,係竊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車用無線電日本製單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台灣製單頻一千元、雙頻七三三型、V七型五千元、錄放影機五百元、VCD一千元之代價,先後連續多次將之買入(如附表所示),再轉售他人牟利。嗣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查獲所購入之贓物VCD一台。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向溫士輝、吳先益二人購買無線電機台等物,扣案之VCD是在伊弟乙○○處查到的云云;被告乙○○辯稱:查扣之VCD是伊在高雄市之跳蚤市場購買的,伊並未向溫士輝、吳先益購買物品云云。

二、惟查:㈠本案所查扣之VCD一台,係因警方查獲溫士輝竊盜案,溫士輝在警訊時供稱所

竊取之無線電車機等物,係脫售與一位綽號「大頭仔」(即乙○○之綽號)之男子,警方依溫士輝提供之資料,至被告甲○○、乙○○之住處(高雄市○○區○○○路四六、四八號)搜索而得,此有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附卷可稽,並有該VCD一台扣案可佐。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扣案之VCD係溫士輝拿來脫售的等語。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又供稱曾多次向溫士輝、吳先益購買無線電車機及點唱機(VCD)等物,並陳明收購無線電車機、點唱機等物之單價及數量。被告甲○○如非參予收購溫士輝、吳先益竊得之物,豈能明確供出收購之單價及數量之理。

㈡證人溫士輝及吳先益於原審供承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義協等人失竊之物,均係彼等

所竊。溫士輝並指稱:所竊得之物,拿去賣給甲○○、乙○○,價格不一定,曾會過對講機(無線電車機)、錄放影機等物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溫士輝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綽號大頭仔的男子,年約三十歲,他家住高雄市○○○路○○號,他家開設山葉機車行,是朋友介紹,經過朋友的管道,知道他對車機有在收贓,同時我們在做案之前,與他見面談到我有否車機可賣,如有的話可拿來賣給他,無線電車機分單、雙頻,單頻又分日本製及台灣製,日本製收價一千五百元,台灣製收價每台一千元,雙頻七三三型及V七型每台收價五千元,另錄放影機是我們隨手順便偷出來的,但他主要收贓的對象是無線電車機,他沒有意願收買,但我們東西已偷出來,俗俗的賣給他,每台收價僅為五百元,先後與甲○○交易贓物有四次,我是向大頭仔乙○○聯絡等語。證人吳先益於警訊證稱:除了手機、天線沒有賣之外,其餘車機、錄放影機、VCD悉數脫售給大頭仔的胞兄阿信(甲○○),因為要銷贓時,溫士輝告訴我說要銷給大頭仔,他會交代給他哥哥阿信收贓,因為他在送牛奶沒時間,先與大頭仔聯絡,再把貨送交他哥哥阿信,所以第一次送去時,有介紹阿信給我認識,我才知這個人,我只與阿信交易收贓二次等語。被告甲○○於警訊供明:溫士輝是之前騎摩托車來修理而結識,隨後有再拿車裝無線電對講機及點唱機等物來賣給我,吳先益原本不認識,是跟隨溫士輝來賣東西,我才看過這個人二次,(向溫士輝、吳先益收取贓物)有四次,車裝無線電對講機及VCD銷給台南綽號阿生的男子,另外錄放影機不能使用的送給收廢鐵的阿婆,其中一台VCD我拿到我胞弟乙○○的房間擺設自己使用,就是今天警方扣押的這一台等語。就被告甲○○所供及證人溫士輝、吳先益所證,溫士輝、吳先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車機、VCD、錄放影機等物,均係脫售與被告甲○○、乙○○二人,已甚明確。

㈢被害人陳義協、洪國重、池錦豐、曾崇賢、謝進一、馬士元、張志嘉、何富琪、

鄭宗文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附表所示之物,分據陳義協等九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是溫士輝、吳先益出售與被告二人之無線電車機、VCD、錄放影機,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無疑。扣案之VCD,是否為被害人馬士元所失竊,是否為溫士輝所出售之物,雖馬士元、溫士輝未能確認,應係VCD同廠牌、同型式甚多,如未刻意標記,實難確認是否所失竊或所出售之物,參以被告甲○○所供該VCD係向溫士輝收購而來,自不能以馬士元、溫士輝之未能確認,而謂該VCD係被告乙○○在跳蚤市場所購買。是證人蘇朝星所證溫士輝、吳先益不能確認該VCD是否為其等所出售之物,仍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乙○○於買受溫士輝、吳先益所竊贓物之初,係先探詢有無該等物

品出售,嗣即多次向溫士輝、吳先益收購,而溫士輝、吳先益並非出售該等物品之商人,而能多次出售該等中古物品,任何人必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是被告二人於買受時,已有贓物之認識,顯然可見。

㈤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共同明知為贓物而故買,核其所為,均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恃故買贓物維生,以之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惟查,被告甲○○係於其父親開設之機車行工作,被告乙○○係於台南統一乳品公司工作,為被告二人所陳明,參以證人溫士輝、吳先益之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二人均另有正當職業,且被告二人收購後轉售,每台僅賺取五百元至一千元(甲○○於偵查中供明),實不足以收購贓物得利維生,應認係故買贓物之連續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二人向溫士輝、吳先益故買多少贓物,未予明確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多次故買贓物轉售牟利,助長竊盜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使受害人難予回復其損害,及所故買贓物之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