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指定(義務)辯護人 陳新三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賴居良(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持有高雄銀行新庄分行第一О五五九─九帳號、票號APPОО三一六四號至ОО三一七ОО號、戶名品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舟公司)郭齡璐之空白支票,並未經發票人授權填載發票日、金額之發票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先由賴居良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上盜蓋發票人品舟公司、郭齡璐之印鑑章,並在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金額,甲○○則連續於相同時間在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小木屋冰果店內,因彭雄徵之前曾向甲○○購買房屋而交付訂金,惟甲○○違約未交付房屋,依約應將訂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返還彭雄徵,甲○○乃明知支票係未經授權發票擅自偽造,屆期將無法兌現而仍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彭雄徵,作為返還前揭訂金及賠償之用。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賴居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往高雄市「阿房宮KTV」飲酒、唱歌,共消費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甲○○乃持明知屆期不能兌現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不知情之「阿房宮KTV」負責人何易連財,作為消費款項之支付,而詐得店內提供酒類食物與未付款而得唱歌服務等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今日汽車商行,向侯福田購買價值一百十五萬元之BMW牌車牌號碼000О五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其亦明知交付支票屆期不能兌現,而仍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侯福田,作為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之訂金,約定俟支票兌現始辦理車輛過戶,惟因支票屆期未兌現,致未能詐得該自用小客車,嗣因前述三紙支票均經掛失止付,而經持票人提示均未獲兌現,經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填寫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金額、發票日,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彭雄徵、侯福田,分別作為彭雄徵之前購買房地訂金之返還及購車訂金之交付,及附表二之支票為賴居良填載金額、發票日後,由其交付予阿房宮KTV負責人何易連財以支付消費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辯稱:編號一、三之支票係伊係向賴居良調借的,賴居良稱支票乃其與人合夥開設公司之支票,伊有向銀行查詢票信良好,編號二之支票係賴居良自己簽發交付予何易連財,伊不知支票是他人失竊之支票,並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也沒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係被害人郭齡璐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在其住處失竊
,當時係全部八十七張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一併失竊,失竊後之翌日即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郭齡璐在警局訊問、本院調查中指述在卷(警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一0四頁),且被告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交付予彭雄徵、侯福田、何易連財,作為返還購屋訂金、付消費款、支付購買汽車訂金,嗣支票均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並經證人彭雄徵、何易連財、侯福田在警局訊問時證述甚詳(警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原審法院卷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遺失支票申報書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表三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編號一、三之支票係向賴居良所借,編號二之支票係賴居良自己簽
發交付在「阿房宮KTV」之消費額云云,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並非賴居良之支票,且如被告所辯稱賴居良所借予之支票係支票上已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而由被告自行填載金額、日期,則被告應知該支票既非賴居良自己之支票,亦非賴居良於正常交易中所取得他人所簽發之客票,其竟在未經查証確定是否為發票人同意授權發票或是否取得來源不明,支票己經掛失止付(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均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經被害人郭齡璐理掛失止付)之情形下,逕自填寫金額、發票日等完成發票之行為,足認被告所辯稱伊並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証人何易連財在警局訊問時已明確指証稱係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朋友三人共同前往「阿房宮KTV」喝酒唱歌消費,結帳時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以支付消費額等語,又被告在偵查中亦供承稱:伊係與賴居良一起去「阿房宮KTV」消費,支票是賴居良填寫後由伊交予何易連財支付消費款等語,是被告在本院所辯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是賴居良當場簽發並交付予何易連財,與伊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參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空白支票連同印章遭竊,已如前述,而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支票則係已蓋發票人印章、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之支票,堪認被告與賴居良對偽造上開支票具共同犯意之認識與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被告亦承認其為上開行為當時係無業,無固定收入(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其既明知交付之支票並非賴居良本人之支票,亦非發票人本人簽發之支票,自己復無提供未任何擔保或預付任何票款予賴居良或支票之發票人,足見其明知所交付之支票屆期並無兌現之可能,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分別交付予彭雄徵、何易連財、侯福田,以充作返還預收之訂金、支付消費款、購買汽車訂金之款項,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甚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偽造支票、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以詐取財物(詐欺何易連財提供酒類食物、向侯福田詐欺購買汽車未遂部分)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何易連財而得不付費唱歌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盜用印章於支票上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証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有價証券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居良就前述附表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開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二次詐欺取財、二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分別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証券罪論處。
三、原審予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持偽造支票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事實,係另犯詐欺罪部分之事實,而未併予論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搶奪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偽造他人失竊之支票金額達九十二萬餘元並持以為支付消費款、價金等,影響被害人支票流通之信用非輕,且事後並未坦白承認偽造支票之犯行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與賴居良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О三號十二樓,竊取郭齡璐所有高雄銀行新庄分行第一О五五九─九帳號、票號APPОО三一六四號至ОО三一七ОО號、戶名品舟企業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計八十七張;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洪碧靜所有車號0000О一七號機車乙輛,得手後留供給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堯山街口,騎乘該機車(搭載廖綉菁)為警查獲,因而認為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郭齡璐、洪碧靜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支票係向賴居良借用的,伊不知道
是否賴居良所竊取,另機車係伊向泰豪汽機車租賃商行所租用,因無力交付租金所以遲未交還等語。經查,被告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已如前述,且有騎乘上述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審酌被害人郭齡璐所指陳: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返家時發現門鎖被破壞,家中遭竊走品舟公司大小章、照相機一台、男女用手錶各一只空白支票八十七張、手飾戒子、項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伊與被告、賴居良及其他提示人均不認識,是事後經警通知才知道有被告其人等語(警卷第一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六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故由被害人郭齡璐所指述情節,並無法認定本件失竊之八十七張支票即為被告所竊取。被告亦供陳支票係賴居良所予,而賴居良又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在卷可稽,已無從傳訊查証,自不能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即推論上開被害人郭齡璐失竊之物為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故本院實難據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之事實,推論其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㈢又據被害人即泰豪汽機車商行負責人洪碧靜所陳: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十
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堯山街口為警查獲,所騎乘WDM─О一七號機車乙輛(搭載廖綉菁)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失竊等語,並提出陳正亮借用機車切結書一紙為證。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廖姓友人前去向車行承租該機車,只繳一天租金,後來因沒錢故未返還等語,質之洪碧靜:(問:多久盤點一次?)初答稱:一星期清點一次車子,那時才發現車子不見了,(又問:不應該一個月才發現車子遺失?)改稱:一個月盤點檢查店內之機車一次,有好幾個人在看店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更正筆錄),其指述即有情節上前後不一之處;況依被害人提出前次承租人陳正亮之借用機車切結書資料,前次承租人還車之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惟其何以遲至失竊後近一個月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始報案遺失?可見被告所辯稱係伊租用該機車逾期未返還等語,尚屬可信,且參之被告向其友人、查獲之警員均表示該機車為其所承租,業據證人廖綉菁證述:被告有說該車係他租來的等語(警卷第六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詹益章到庭結證稱:被告被查獲時有說車是向車行租來,好像有拿出行照影本,因被告未能提出租車證明,所以只好移送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害人亦陳稱:出租機車契約只簽一份,一般不給客人收據或租車契約書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故被告被查獲時陳稱係租車但提不出租車證明,亦不能因此認所辯即不足採,故本件被告雖騎乘上開機車被警查獲,但不能據此客觀事實推斷是被告竊取該機車。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前開竊盜之行為,復無其他証據足
以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及帳號│發 票 日│金 額│提示人、提示日、提示行庫││ │ │ │(新台幣)│ │├──┼──────┼──────┼─────┼────────────┤│ 一 │發票人: │八十四年七月│八十三萬元│彭雄徵 ││ │品舟企業有限│二十八日 │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 │公司郭齡璐 │ │ │高雄三信合作社鼓山分社 ││ │帳號: │ │ │ ││ │高雄銀行新庄│ │ │ ││ │分行第一О五│ │ │ ││ │五九─九號 │ │ │ │├──┼──────┼──────┼─────┼────────────┤│ 二 │同右 │八十四年七月│四萬二千四│何易連財 ││ │ │二十七日 │百五十元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 │ │ │ │岡山文化信用合作社 │├──┼──────┼──────┼─────┼────────────┤│ 三 │同右 │八十四年七月│五萬元 │侯福田 ││ │ │二十六日(公│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 │ │訴人誤為二十│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 │ │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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