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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工作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嗣其僱用之勞工邱錦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海文高幹二三號旁,從事電線桿換裝工作時,甲○○應注意防止有墬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致邱錦蘭登桿作業完畢下桿時,因桿基土質鬆動,造成電桿傾倒後,將邱錦蘭壓在地上,使邱錦蘭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而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邱錦蘭係因於施工時遭電線桿傾倒壓死之故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我均有依照政府規定之工作規則、衛生規則,且每個月舉辦二次公安講習,員工均參加,並均受訓練,而邱錦蘭跌落,係因邱錦蘭未踩定腳踏釘,致整個人懸空,以致電線桿在其重量壓迫傾倒,該電線桿係邱錦蘭所負責安裝的,其埋設之深度亦符合規定,發生此事並非可歸責於我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意外事故之死者邱錦蘭係受雇於由被告甲○○所開設之南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事故發生當時正從事電線桿遷移之作業,而邱錦蘭確因係於施工中發生電線桿傾倒,以致壓傷邱錦蘭,造成邱錦蘭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一0八頁),並有工作現場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認死者邱錦蘭是時確係至上開地點施工,致生職業災害死亡無訛,合先敘明。

(二)至本件被害人邱錦蘭於施工時,其身上之安全裝備,計有安全帶、輔助帶、安全帽,於工作前領班並有提醒「要小心、安全第一」等語,業據證人許宗義即現場施工司機於偵訊時、胡仁義即現場施工領班於偵訊、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另有關該系爭海文高幹二三號電線桿之長度為十二公尺,其埋設深度為二公尺,亦據被告及證人胡仁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電線桿長度為十二公尺時,其埋設之深度,在石塊地需埋設一點二公尺,普通土質則為一點八公尺,軟弱土質則係二點一公尺,此有中華民國電力配電外線協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中配協業字第0四一號函所附之電桿栽入地中之深度規範表在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可參,又該施工地點之土質依照片所示及被告所陳,係屬一般之土質,是本件電線桿遷移埋設之深度亦符合規定,從而,就上所述,被害人邱錦蘭於本件工程施工前,業經領班提醒注意安全,且於施工時,身上已綁有安全帶、輔助帶,且頭戴安全帽,以防止有墬落之危險,且該電線桿所埋設之

深度亦符合規定,是電線桿之埋設亦足達防止電線桿有崩塌之危害,故被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對於該工程一般所可能會引起之墬落、崩塌等危害之預防,於施工前、施工中應均已盡其防止之注意義務。

(三)另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據證人許宗義於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在高雄縣○○鄉○○路海文高幹二三號電線桿旁,因道路拓寬,新設電線桿作業工程,在電線桿架設完後,邱錦蘭還在新架設之電線桿上加強變電箱的固定工作完畢後,欲下電線桿時,腳下踩滑未踩定腳踏釘,致身體懸空,導致電線桿傾倒而倒下,而壓到邱錦蘭。」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正、反面),另證人胡仁義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與邱錦蘭一齊在高雄縣○○鄉○○路○○道路拓寬工程,當時是在安插電線桿海文高幹二三號電桿,因為都已經安裝完畢,而且已經接近下班了,我就看到邱錦蘭要從海文高幹二三號電桿上下來,因為邱錦蘭要在上面換方向下來,不慎腳踏腳踏釘滑一跤,整個人懸空,致使電桿被邱錦蘭之重量迫倒,而一齊倒下,當場將邱錦蘭壓成重傷。」、「裝置電線桿下面是一般的泥土,電線桿上面有釘子,被害人身上有安全帶及輔助帶、有載安全帽,安全帶及輔助帶是套在電線桿上,當時吊車將電線桿及電筒吊好,下面的地基是由怪手鋪設完畢,而被害人弄好要下來時未踩到腳踏釘以致晃動到電線桿,電線桿就倒地,才壓到他。」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由此可知,本件工程事故之發生,在電線桿遷移完畢、裝置好變電箱後,尚未發生異狀,而被害人邱錦蘭之所以會遭電線桿壓死,係導因於其在欲下電線桿時,因身體轉向且未踩定腳踏釘,以致身體懸空搖晃,並因此而致電線桿傾倒,才發生此一事故,是就此而言,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裝備或施工有何不周全之處所引起,而係因施工人員本身之疏忽發生意外所致,故對此一因現場工作人員之未注意所引起之危害之預防,尚不得歸責被告有何未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何預見之可能性。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害人邱錦蘭之死亡,純係其自己擅自變換方向下來且踩空腳踏釘所致,其死亡純為意外,其擅變方向及踩滑腳踏釘致生死亡之結果,非唯客觀上非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遽論被告有何過失刑責。

(五)綜上以觀,被告於上開工程既已盡其所應注意之義務,並已做好防止人員及工程所會發生墬落、崩塌之危害之預防,而本件被害人邱錦蘭雖係因於施工中,發生死亡結果,惟亦難僅憑死者係受僱於被告及於施工地點死亡,即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害人之死亡係導因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若以盡其所應注意之義務,則縱因死者下電線桿時,未踩定腳踏釘,亦不致因身體懸空搖晃,即足以使電線桿傾倒而肇事,顯見電線桿之安裝未盡周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一)本件系爭海文高幹二三號電線桿,係由被害人邱錦蘭所負責安裝埋設,該電線桿之長度為十二公尺,其埋設深度為二公尺,亦據被告及證人胡仁義陳明在卷,至電線桿長度為十二公尺時,其埋設之深度,在石塊地需埋設一點二公尺,普通土質則為一點八公尺,軟弱土質則係二點一公尺,此有中華民國電力配電外線協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中配協業字第0四一號函所附之電桿栽入地中之深度規範表在卷可參,又該施工地點之土質依照片所示及被告所陳,係屬一般之土質,是本件電線桿遷移埋設之深度亦符合規定,並無疏失之處。(二)至本件被害人邱錦蘭於施工時,其身上之安全裝備,計有安全帶、輔助帶、安全帽,於工作前領班並有提醒「要小心、安全第一」等語,業據證人許宗義、胡仁義證述在卷。因此,被告於上開工程既已盡其所應注意之義務,並已做好防止人員及工程所會發生墬落、崩塌之危害之預防,而被害人邱錦蘭之所以會遭電線桿壓死,係導因於其在欲下電線桿時,因身體轉向且未踩定腳踏釘,以致身體懸空搖晃,並因此而致電線桿傾倒,才發生此一事故,被害人之死亡尚不得歸責被告有何未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何預見之可能性。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