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購買甲○○○所有,面積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該地為丙○○購置,登記其妻甲○○○名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在李啟宏住處,施用詐術向丙○○、甲○○○夫婦佯稱: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致丙○○、甲○○○夫婦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而於同年一月十四日,由乙○○與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乙○○並得指定買受人,惟經指定後即不得再變更;並由代書在空白契約書及空白之紙上預蓋甲○○○之印章,乙○○旋與邱進修訂立買賣契約,並指定邱進修(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與甲○○○買賣之買受人,由不知情之王恩賢代書製作買買契約書,持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以下簡稱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核定土地增埴稅,嗣因邱進修向乙○○表示無意購買,周純及其子周順益(原名周懿成)(該二人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明知乙○○係在行詐而正辦理移轉登記以取得該土地之過程中,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純提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周順益名下,周順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物交由周純轉交乙○○,乙○○復利用不知情之王恩賢代書,在先前預留已蓋甲○○○之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受人為周順益,而偽造甲○○○、周懿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提出申請書,申請註銷「甲○○○與邱進修土地買賣增值稅申報案」(因乙○○既可指定買受人,此項註銷行為應仍屬乙○○之原有授權範圍,故無偽造文書問題),同日並另以周懿成為買受人,向該處申請核定系爭土地由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順益之增值稅,嗣因甲○○○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接獲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之通知,警覺有異,而於同(十九)日致函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要求暫緩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旋向乙○○表示反對出售,於同年四月一日與乙○○解除買賣契約,同年四月一日再致函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註銷「甲○○○與周順益(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申報案」,致未詐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詎乙○○、周純、周懿成猶不罷休,仍承續同上之詐欺犯意,推由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至丙○○住處向丙○○夫婦佯稱:有意購買前揭土地,願先代繳增值稅等語,幾經洽商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乙○○與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一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乙○○除給付訂金二十萬元外,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陳慶祥,面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用以支付餘款;暨交付面額六百六十二萬元之乙○○本票一紙予甲○○○,作為保證,致丙○○夫婦陷於錯誤,而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加蓋印章,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乙○○。乙○○旋經郭清基之侄李琮源介紹,向不知情之郭清基借款七百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而郭清基要求系爭土地應設定抵押權予其妻郭雲靜枝作為擔保,乙○○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攜帶已填妥內容蓋好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至許嘉典代書設於高雄市○○○路○○號之辦公室,委託不知情之許嘉典代書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由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順益」及「由周順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郭雲靜枝」之手續,並由許嘉典之妻蔡秀月填妥辦理設定抵押權予郭雲靜枝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許嘉典為確定是否真由周順益同意設定抵押權予郭雲靜枝,乃將前開文件交予乙○○帶回由周懿成親自簽名,經乙○○帶回其與周純父子位於高雄市○○路之辦公室內,周順益即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內簽名,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交予乙○○。再由乙○○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周懿成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郭清基之戶口名簿謄本等交予許嘉典,由許嘉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周順益,而詐得甲○○○之系爭土地。丙○○夫婦僅得定金二十萬元、於七月十日二十五萬元、七月三十日三十萬元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嗣乙○○、周純、周懿成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邱進修。
三、案經丙○○、甲○○○夫婦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只給付部分價金,所交付甲○○○支票均退票,且已將土地移轉周順益,並設定抵押權予郭雲靜枝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非完全無資力,只是資金調度問題,又伊與甲○○○間訂立買賣契約有約定伊可指定移轉權利人,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丙○○夫婦佯稱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致丙○○夫婦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一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乙○○並得指定買受人,惟經指定後即不得再變更,並由代書在空白契約書及空白之紙上預蓋甲○○○之印章,乙○○旋與邱進修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代書製作買買契約書,持以向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核定土地增埴稅,丙○○夫婦於接獲核定通知書後,並無異議,嗣因邱進修表示無意購買,被告再囑代書在先前預留已蓋甲○○○之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受人為周順益之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持以申請核定增值稅,及註銷甲○○○與邱進修(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申報案,嗣丙○○夫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接獲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之通知,警覺有異,而於同(十九)日致函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要求暫緩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旋向乙○○表示反對出售,於同年四月一日與乙○○解除買賣契約,復於同年四月八日再致函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註銷甲○○○與周順益(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申報案,致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周順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買賣契約書等在卷足憑。
三、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向丙○○夫婦佯稱:有意購買前揭土地,願先代繳增值稅,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再度以總價一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簽訂契約書,乙○○除給付訂金二十萬元外,並交付如附表之支票二紙、及面額六百六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用以支付餘款及保證,致丙○○、甲○○○夫婦陷於錯誤,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乙○○。而丙○○夫婦嗣於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經查證始知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等情,亦據渠等指訴歷歷,被告乙○○對於前揭與丙○○夫婦訂定買賣契約,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周順益,同時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於郭雲靜枝,再由伊代理周順益與邱進修訂定買賣契約,並完全移轉登記等情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甲○○○、甲○○○與周順益間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
四、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資金調度問題,並非完全沒有錢,以及伊與告訴人夫婦有約定,伊有權約定轉賣第三人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被告業已自承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其支票帳戶(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且僅有幾十萬元之現金等語(參照另件詐欺案之原審卷第五八頁筆錄),是以被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已甚明顯。
(二)第一次與甲○○○訂約部分:①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訂約後,其與邱進修間之買賣契約,經邱進修表示不買後
,被告即委由代書製作以周順益為買受人、甲○○○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向稅捐處申報增值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雖稱其有與周純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周純在二月底三月初左右說可以,但沒有錢,即與周純簽草約,惟周純、周懿成二人經原審當庭隔離訊問之結果,則稱「根本未訂立契約書面」、「未付訂金」、「未談到以多少錢向乙○○購買系爭土地」、「未與乙○○談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等語(參照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筆錄),二者所述內容差異極大。且被告偵審中均未能提出其與周純父子所簽訂之草約,其空言有與周純簽定書面契約,已難採信。
②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雖曾出具被告收到周順益購買系爭土地前金八十萬
元之收據一紙(原本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依系爭收據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分別收到四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五萬元(金額共計八十萬元)。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甫與告訴人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其供稱係與甲○○○訂約後約隔半個月,才開始洽詢周純是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參照原審八共年易字第二三五三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筆錄),則周順益豈會在一月十六日、二十六日即交付定金?況經原審法官就上開疑點訊問周純與被告乙○○後,乙○○、周純均改供稱:因乙○○前有欠周純錢,而周純不買系爭土地時,要求乙○○償還欠款,乙○○乃寫下上開收據云云。益足證明該收據所載金額並非定金。
③被告既未與周純、周順益訂立買賣契約,卻囑代書製作甲○○○與周順益之買
賣契約,申請核定增值稅,而周順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將證件予被告辦理過戶,並參酌周順益於偵查中供稱周純應知情等語,則被告與周純、周順益父子間,顯有共同詐騙告訴人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三)第二次與甲○○○訂約部分:①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甲○○○買受系爭土地,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七十
萬一千五百元,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周順益之代理人出售系爭土地予邱進修,總價款為一千二百萬元,此有二份契約書在卷(八十七年二一五七三號卷)可憑,若被告真有意履行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豈會在短短十三天即轉賣而損失七十萬一千五百元之多,且被告已收受邱進修之價金後,只支付甲○○○七十五萬(含定金二十萬),被告與甲○○○訂約時,即有詐欺犯意已甚明確。
②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是我賣玉器時客戶交付之客票,我不知道事
後會跳票云云(參照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訊問筆錄),又該二張支票之來源,被告於另案調查時,供陳:我先前向周純購買三百萬元之玉器後,以五百萬元轉賣予案外人王進達,王進達即交付系爭兩紙支票予伊用以支付貨款云云(參照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筆錄)。惟查,被告既自承其不知王進達住所,亦未留存相關之玉器買賣資料,已違常情,難遽信其所述為真,況上開兩紙支票,面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十二萬元,而依被告所述「王進達以五百多萬元向其購買玉器」,則王進達付款時豈有可能交付總額高達七百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予乙○○?尤有甚者,設若乙○○確曾向證人周純購買玉器後轉賣予王進達,因金額極高,不論被告是向周純(或周懿成)等任何人接洽,另外一人絕無全然不知情之理。但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稱「伊向周純買三百萬元之玉器,已付一百多萬元給周純,後來陸續給付周純三十多萬元,餘款未付,周純讓伊欠帳」;周純則稱:只有賣給乙○○三十萬元之玉器(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卷十月十八日筆錄),兩人所述差異極大,且其二人亦均無法提出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信被告所稱「向周純買玉器轉賣予王進達,王進達交付系爭兩紙支票予伊」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該二張支票,屆期不能兌現,已堪認定。③被告雖辯稱第二次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後,將土地移轉給周順益,周純父
子並不知情,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周順益之買賣契約書係伊將八十七年二月間周順益已蓋章但內容空白之契約書交由許嘉典云云。
惟查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解除雙方之第一次買賣契約時,被告乙○○已將蓋有甲○○○印文之全部文件歸還給甲○○○,且被告亦自承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次申請辦登記時之資料,並非利用第一次之舊資料(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卷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筆錄),故亦可知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將系爭土地由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順益之資料,應係八十七年七月間所製作。
④況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順益之同時,並由許
嘉典代書代理另向地政機關申請由周順益設定抵押權予郭雲靜枝之登記(相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資料,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六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欄周順益之簽名,係因許嘉典為確定周懿成真的同意設定抵押予郭雲靜枝,藉以保障抵押權人,遂先由許嘉典之妻先填妥「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後,交予被告乙○○將上開文件帶回交予周懿成簽名,翌日乙○○即將載有「周順益」簽名(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上之周順益簽名」)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連同周懿成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許嘉典持以申請登記,周順益亦供承該簽名係其親簽(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卷第六O頁、第八三頁周懿成筆錄,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許嘉典、乙○○筆錄),故堪信上開文件係許嘉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填妥內容後,由被告乙○○轉交由周順益簽名,且周順益於八十七年七月尚曾將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物交予乙○○無訛,被告辯稱係伊將二月間之原有契約書交予許嘉典製作契約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⑤證人周純、周懿成父子實際上並未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竟仍提供身分
證正本、印鑑章,甚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周順益名下後旋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證人周順益更稱係聽周純之指示提供上開物品,是渠等三人對詐騙告訴人之系爭土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已明。
(四)此外復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指甲○○○與乙○○之間)、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影本(以上均附於警卷),撤銷甲○○○與邱進修間(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之申請書私文書一紙(影本附於另件詐欺案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包含:甲○○○與被告乙○○間之二次買賣契約;與甲○○○與周順益間二次買賣契約,及甲○○○與邱進修間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依被告乙○○與告訴人夫妻先後二次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上,均載明得移轉登記予買方所指定之人,惟第一次訂立之買賣契約已明定指定後不得再變更為他人(此分別有契約書之第六條、第八條可憑),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其囑代書製做甲○○○與邱進修之買賣契約書上,持以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被告顯已指定邱進修為其指定產權移轉之人,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是此部分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惟至此之後被告並無權限再為變更,是被告再囑代書製作甲○○○與周順益之買賣契約以申請核定增值稅,已屬無權製作;至於被告向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註銷甲○○○與邱進修土地買賣增值稅申報案,因此註銷行為對甲○○○並不生損害,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被告第二次與甲○○○間訂定買賣契約,該契約中亦載明被告可指定產權移轉人,被告囑代書製作甲○○○與周順益之買賣契約,並持以申請,亦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製作甲○○○與周順益之買賣契約(與甲○○○訂立第一次買賣契約後),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甲○○○;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周純、周懿成之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恩賢、許嘉典夫婦,遂行其上開各項犯行,為間接正犯。又系爭土地係丙○○以其妻甲○○○名義登記,丙○○夫婦對系爭土地均有監督權,被告多次詐欺犯行均同時對丙○○夫婦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詐欺取財部分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部分既均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囑代書填製甲○○○與邱進修之買賣契約;以及被告第二次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囑代書填製甲○○○與周順益之買賣契約,均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當;②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其後雖二次向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惟均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業據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查詢,並經該所八十七年高市地鎮一字第一九三九號函覆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並無是項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可憑,原審認定被告被告已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其第一次未遂後,猶再次施詐,惡性非輕,且本案對於被害人造成極大之損失,於犯罪後又避重就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二、二0三二三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丁○○因中風而意識與辨識能力極低且急需用錢之際,向告訴人詐稱:可借款數十萬元,但須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O一地號、八O二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作為擔保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將所需證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嗣後即未經告訴人同意,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上開二筆土地過戶予他人,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告訴人丁○○及偽造文書之犯嫌;及認被告前揭犯行,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因認其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犯嫌,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其間八十四年之始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初)相距已達三年餘,且該案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時間自始至終均未與本案有重疊之情事,被告亦自承該案過程中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有商談買賣之事,又丁○○之前開土地亦與本案之土地不同,已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將本案及併案部分均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詐欺與偽造文書部分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意旨,指被告另涉有逃漏稅捐與本案自亦不構成牽連犯之關係,而認在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案件,併辦意旨與告訴人方鴻英係認: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告訴人方鴻英住處,詐稱:欲投資購買房地而需資金周轉,俟變賣後即能償還云云,並交付其冒用不知情之蔡蕙璟名義而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支票二張等作為還款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共計二十四萬元,因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經查,上開併辦及告訴之意旨係認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初)相距達二年餘,觀其犯罪方法復不相同,顯難認被告涉犯之上開犯行係基於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之,亦即與本案並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此併辦部分檢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號NA0000000號,面額二百一十二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八月二十七日,發票人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陳慶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之支票。 │├─┼─────────────────────────────────┤│ │票號NA0000000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二│月二十七日,發票人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陳慶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復││ │興分行之支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