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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被告陳順華(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梁瑞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來源不明之五千五百包七星牌、一千五百包七星淡菸牌及二千包大衛杜夫牌等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洋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六、七日間,運送到高雄市○○區○○街○○○巷○○號,經知情之被告林美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之同意藏匿在其姐姐林美華上開住處。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藏匿處,正在裝載欲搬運往各處檳榔攤銷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銷售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洋菸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經查獲之走私上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高達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嫌疑貨品扣押單、迴文單、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單、照片等可稽,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由被告甲○○所經營之黑卒檳榔行名下,且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被告梁瑞源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在裝載上開未稅洋菸欲搬運往各處檳榔攤銷售時,為警查獲,而被告甲○○與被告陳順華與梁瑞源等三人彼此相互認識,可見應有參與本件走私未稅洋菸之合資行為,三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甚為明灼等情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犯右述公訴人所指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雖是登記我所經營之「黑卒檳榔行」名下,但不是我所有,而是陳順華於八十七年三月靠行於我所屬「黑卒檳榔行」名下,而車子寄行在我所經營之「黑卒檳榔行」名下後,就再也沒有見過陳順華了,我與梁瑞源、林美娥均不認識,他們如何買賣、運送上開未稅洋菸,我均不知情,案發時我也不在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梁瑞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因為陳順華欠我錢,在八十九年初就將車抵押給我,行照也交給我,均放在我家中,陳順華表示車子是他的,本件與甲○○沒有關係,車子並沒有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七頁),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亦結證:「D八─九九四○號自用小貨車是陳順華的,他欠我六萬元,他說假使錢沒有還我,要將車子給我,後來車子要過戶給我,我看到行照是被告甲○○的名字,我問陳順華為何是甲○○的名字,他說是靠行在甲○○那邊,實際上車子是他的,後來要過戶時,我就找不到陳順華了,因此一直沒有過戶,我平常是開計程車,所以該輛貨車都放在我家,有要搬大型東西才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核與被告甲○○上開辯詞,並無不合。

(二)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甲○○並未在現場等情,亦據原審共同被告梁瑞源於本院上開期日結證屬實,其結證:「(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林美娥的姐姐林美華住處高雄市○○街○○○巷○○號被警查獲時,你有無在場?)當時只有我一人,東西是賣我的人「慶仔」、「李仔」載去的,他們載去後放著,我事先有帶他們去看現場,我才要去載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看警察來就逃走。」、「(對林美娥警訊筆錄有何意見?)D八─九九四○號自用小貨車是我開去的,貨不是我載去,我是要去載走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且原審共同被告林美娥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亦結證:「(林美娥被查獲當時有幾人在場?)我姐姐林美華及其家人在家,我也在屋裡面,還有就是梁瑞源他看到警察就跑了。」、「(對你在警訊中所言有何意見?)我說的是『阿宏』也就是梁瑞源,梁瑞源要來載貨時看到警察就跑掉了,載貨來的人只有一個,我不認識他,大概約是四、五十歲的人,中等身材,瘦瘦的,他們之前沒有去過我們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可見為警查獲當時,被告甲○○並未在場,僅有原審共同被告梁瑞源駕駛D八─九九四○號自用小貨車,前去查獲地點正欲載走被查扣之未稅洋菸時,見警前來趕緊趁機逃逸,並無其他不詳姓名男人亦在現場見警迅速逃離現場之情事,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查扣之走私洋菸,係原審共同被告梁瑞源所有等情,亦據原審共同被告梁瑞源於本院上開期日結證屬實,其結證:「(本件走私的物品是否為甲○○的?)不是,是我向『慶仔』、『李仔』買的,我本來只要買六箱,他們要賣我三、四萬元,我可以賺一倍,我沒有想到他們載這麼多來,小貨車平常是我在用,我沒有收到稅單,也沒有繳過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可見查扣之上開未稅洋菸與被告甲○○並無任何關連。

(四)D八─九九四0號自用小貨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黑卒檳榔行」名下,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逾檢牌照被註銷,此有原審法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取該車之有關資料,有該站九十年十月三日九時高監屏字第九0二七九五三號函及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二頁可考,被告甲○○、梁瑞源均供稱未曾代陳順華繳過該車有關之稅款,且依上開資料觀之,該D八─九九四0號自用小貨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逾檢牌照被註銷,依法應不得再加以使用,亦無再繳納該車稅款之情事,因此被告甲○○、梁瑞源均否認有繳過該車稅金或收到該車繳稅通知書,應事屬當然,亦無法因此作為該車究竟為何人所有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尚可採信。尚難僅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由被告甲○○所經營之黑卒檳榔行名下,且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被告梁瑞源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在裝載上開未稅洋菸欲搬運往各處檳榔攤銷售時,為警查獲,參以被告甲○○與被告陳順華彼此相互認識,且被告甲○○經營檳榔業,曾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遽而推定被告甲○○有參與本件運送、銷售走私未稅洋菸之合資行為,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以甲○○所經營之黑卒檳榔行所有之D八─九九四0號自用小貨車,正在裝載本件查扣之走私未稅洋菸時,有二位男子見警迅速逃離現場,該二人究竟係何人?原審未詳查清楚。(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平常均由何人在使用?何人在繳稅?繳稅通知單寄給何人等相關問題,均可作為該自用小貨車究竟係何人所有之考。(三)被告甲○○經營檳榔業,又曾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益足以證明其有從事販賣走私洋菸之情形。(四)被告甲○○供稱:車是陳順華所有,靠行黑卒檳榔行名下」,而梁瑞源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陳順華欠我錢押給我的」云云,然梁瑞源平時開計程車,不可能同時使用二部車,而陳順華曾前後多次走私未稅洋菸,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到案執行,正通緝中,彼三人間之關係究竟真假如何?亦未查明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一)案發當時見警逃逸之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梁瑞源等情,已據原審共同被告梁瑞源及林美娥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中結證屬實,並無二名男子在場見警迅速逃離現場,已詳如前所述,檢察官於此顯有誤會。(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平常均由原審共同被告梁瑞源在使用,並無人繳交該車稅金,梁瑞源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同時擁有二輛車交替使用,亦不衝突,何況一輛是計程車,一輛自小貨車,功能不同,且為抵債之用,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自難僅以被告甲○○經營檳榔業,曾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而推定其有參與本件運送、販賣走私洋菸之情形。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同案被告陳順華部分,已經原審發佈通緝,尚未緝獲,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表:(完稅價格幣值單位為新台幣)┌──┬──────────────┬──────┬───────┐│編號│ 私 貨 名 稱 │ 數 量 │ 完稅價格 │├──┼──────────────┼──────┼───────┤│一 │未稅洋菸大衛杜夫 │二千包 │四萬六千八百元││ │CLASSIC │ │ │├──┼──────────────┼──────┼───────┤│二 │未稅洋菸七星牌 │五千五百包 │七萬八百一百元││ │MILD SEVEN │ │ │├──┼──────────────┼──────┼───────┤│三 │未稅洋菸七星牌 │一千五百包 │二萬四千元 ││ │SILVER STARLET│ │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