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因請求退還報酬金糾紛,明知自訴人並無偽造文書及誣告被告,而被告甲○○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告訴人甲○○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雙方言明若法官不准代理願退還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並書立字據為證,詎被告竟於事後偽造『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不准代理退還費用,若有違反,願退還四千元。』之據,並據以提出返還報酬金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然幸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洞燭明鏡詳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諭知自訴人偽造文書(另誣告部分詳後述)罪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偽造其書寫之字據,竟誣指自訴人偽造。另被告明知自訴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九號妨害名譽案件,本無誣告之犯意,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控告自訴人誣告,然自訴人前開告發並未違法,被告憑空捏造虛構之詞,顯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此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三十年上字第二00三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誣告罪嫌,固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所書立之字據為證。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右揭誣告罪嫌,就自訴人所指誣告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雄小字第九號起訴狀之證物一字據一紙記載之「不准代理」刪去四字。「未能履行」擅自加四字,虛構事實,且為民事一審、二審、再審判決之基礎,足生損害於伊,伊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提出告訴狀「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未能履行,願退還費用四千元」係自訴人變更八字改變內容,涉嫌偽造文書,故被告提出告訴非虛構而係真實,所告之事並非無因等語。就自訴人所指誣告其涉嫌妨害名譽部分辯稱:自訴人告伊妨害名譽,惟伊並無詆毀自訴人之情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才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伊並無誣告自訴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前於原審法院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顏素珠提起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號)時,被告曾出具書有「八七、再易二0號、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人調查證人,若不准代理退還費用。若有違還,願退還費用四千元。甲○○.八七、十二、三十」等文字之書據予自訴人之事實,固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字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頁)。
㈡、自訴人因原審法院在右揭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並未傳喚李惠堂等人到庭,而向原審法院具狀起訴退還報酬金事件時,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受原告委任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言明代理費用肆仟元,由被告收訖並立下字據言明─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未能履行,願退還費用四千元云云(原證一)。惟上揭案件審理時法院並未傳喚證人(李惠堂等)到庭。原告據此請被告依約退還費用,惟被告拒不履行退還費用、、、、』等語,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誣告等告訴之內容為:「一、緣被告偽造文書於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十六號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書第二頁第四行『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未履行,願退還費用四千元』係被告所偽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等語。又被告於上開告訴自訴人涉嫌誣告案件中,經檢察官訊以:情形?被告陳稱:「自己(指自訴人)寫字據「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未能履行,願退還費用四千元」,我真正寫給陳(指自訴人乙○○)的字據是:「收到新台幣四千元正,若不准代理退還。」等語,此經本院調查前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卷查閱無訛,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經比較被告所書立交付自訴人收執之字據,與自訴人前揭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報酬金時,在起訴狀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所記載之事實觀之,返還報酬金起訴狀內若「未能履行」等四字確為原來收據所沒有。
亦即自訴人係將原來若「不准代理」等四字更換為「未能履行」等語至為顯然。再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之誣告等之前揭告訴狀內容觀之,被告具狀所為告訴,係指摘自訴人在其所提起之前揭退還報酬金事件之起訴狀內為偽虛之記載,因認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致被告在該返還報酬金事件履遭敗訴之判決,而非指摘自訴人偽造或變造被告前所書寫交由自訴人收執書據至為顯然。
㈢、自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起之返還報酬金事件,其起訴狀係自訴人自已之名義制作,並非捏造他人名義而為,縱被告指摘該起訴狀之內容係偽造、虛構,惟自訴人既係有權制作,然自訴人並非無制作權人,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所指,亦僅生文書內容是否為虛妄不實而已,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換言之,縱令自訴人為虛妄之記載,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自訴人既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被告之指摘當然不可能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從而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前開有關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部分所為之告訴,亦無成立誣告罪之可言。
㈣、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公然以『他是通緝犯,到處誣告他人』、『我現在下去叫警察來抓你』、『自以為會寫幾個狀紙,就到處告人家」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妨害名譽,經該署認為:「告訴人(即乙○○)無法就所指訴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及證人張陳豔麗之供述無法為被告(即甲○○)有妨害名譽之佐證」,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不服處分結果,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四三二號再議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四三二號處分書各一份卷附可按。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自訴人指訴其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顯見自訴人明知被告並未為妨害名譽之行為,仍向檢察官告發妨害名譽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誣告乙節,亦據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懷疑自訴人之告訴有誣告之嫌,遂對自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即非無據,自難謂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犯行。是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乃因其於自訴人所告訴之妨害名譽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因而懷疑遭自訴人誣告而要求平亭曲直,既無虛構事實,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自訴人所持之論據,無法採為被告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前開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告訴誣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聲明上訴否認有誣告犯行,為有理由;原審就被告前開告訴自訴人誣告部分認不能證明,固非無見,自訴人就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聲明上訴,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疪,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原審院審理時,公然詆毀自訴人稱:「檢察官開庭時,自訴人拿我的名片給檢察官,檢察官去搜索才起訴(我違反律師法案件)」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所謂毀損他人名譽係指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且該指摘或傳述須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前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揚稱:「檢察官開庭時,自訴人拿我的名片給檢察官,檢察官去搜索才起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原審法院訊時有上開陳述,惟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辯稱:伊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故意,且伊所講均屬真實,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曾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惟檢舉不法,維護正當之社會秩序,乃國民應有之道德勇氣,義行可佳,對之褒揚猶恐不及,何名譽受損之有。是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縱令係自訴人所檢舉,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難謂有何貶損。其次,被告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在法庭內為上開陳述,是其所為亦純屬訴訟上攻擊及防禦,難謂其有散佈於眾,使多數人可得知悉之意圖,經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
五、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就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右揭誹謗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惟按誣告與誹謗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追加自訴,限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能為之,且自訴人僅稱涉有誣告罪嫌,未表明追加自訴,故不予論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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