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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曾犯有殺人、脫逃等罪,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妨害公務罪,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本案發生後始執行完畢,本案尚未構成累犯);乙○○曾犯有偽造文書、殺人、贓物等案件,復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均不知悔改。甲○○與乙○○係兄弟關係,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緣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駕計程車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招攬乘客時,同在該處攬客之計程車司機丙○○,曾告戒乙○○勿惡性降價搶生意,否則到該機場國內線攬客,勿到國際線攬客。乙○○將上情告知其兄甲○○,二人頓萌共同之殺人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甲○○駕計程車載同乙○○至高雄市○○區○○○路○○○號「好彩頭檳榔攤」前,見丙○○正欲駕駛其停放於該檳榔攤前之計程車離去之際,甲○○即將其計程車停放於丙○○之計程車旁後,甲○○旋即取出藏放車內之長刀一把,繞至丙○○之計程車前方,從車窗欲朝丙○○砍殺,丙○○見將立即推開車門阻擋,而將甲○○推倒在地,並下車欲往車後方逃跑,乙○○亦持同款式長刀一把,繞至楊某車後,朝丙○○左胸部腋窩砍一刀,致丙○○左胸穿刺傷五×一公分,深及肺部;甲○○復持長刀再朝丙○○右大腿砍一刀,致丙○○受有右大腿切割傷十七公分×二公分×三公分併肌肉斷裂等傷害,楊某乃負傷逃命,甲○○、乙○○二人仍行追殺,適警方接獲報案後巡邏車即時趕至,甲○○、乙○○二人始駕車逃逸,丙○○經警送醫急救後,始免於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殺人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伊載乙○○經過上開檳榔攤時,停車要買檳榔,伊兄弟二人並未拿刀,亦未持刀砍殺被害人,當時伊僅站在車旁,並未砍殺被害人大腿,警車來時,渠二人已不在現場,並非看到警車始逃離現場云云。至被告乙○○則辯稱:伊兄弟二人均在小港國際機場國際線排班載客,丙○○等人不讓伊兄弟二人排班,彼此間有誤會,當時伊搭哥哥甲○○之車子,路過該檳榔攤,見丙○○之車子停在該處,本來欲跟楊某打招呼,將誤會解釋清楚,甲○○先下車,伊坐後座,本欲下車買飲料,適見甲○○被丙○○以車門推倒在地,並見丙○○取出刀欲對甲○○不利,伊始跑過去搶楊某之刀子,楊某之傷是刀子掉下時自己割傷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甲○○、乙○○二人於上開時、地,分持長刀砍殺被害人丙○○,致被

害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偵查卷二十五頁正背面、原審卷一三九、一四0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筆錄),核與目擊證人楊美玲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指與被害人丙○○)去檳榔攤買檳榔吃,當時丙○○車子停在檳榔攤旁邊,車頭朝向人行道,另一台車也是這樣停,車子停下來後,下來兩個人,他們二人各拿一把刀,他們二人走的方向是一前一後,從丙○○車子兩邊向丙○○車子走過去,甲○○先走向丙○○的車,丙○○就開車門推他等語相符,而被害人被砍致受有上述傷勢,亦有高雄市小港醫院高醫港秘字第0三九0號函及病情說明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九、八十頁足稽,並經證人即醫師郭耀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雖證人楊美玲於原審復證稱:在檳榔攤時,丙○○尚未受傷,是被告追到麥當勞那邊時,才被被告殺傷云云,其此部分證述,與被害人指訴,伊推開計程車車門後,欲逃離時,即遭被告兄弟二人砍傷等情,並不相符,惟依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警員傅仁邦於原審證稱: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全身流血,楊美玲扶著他,血跡從案發檳榔攤那邊延伸到對面麥當勞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復有傅仁邦所繪血跡現場圖附於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足考,另證人即該檳榔攤負責人楊美蓮於警訊中證稱:我們(指與丙○○、楊美玲)在一起邊吃聊,沒有和人起爭執,當日二時三十分吃完後,丙○○帶他女朋友離走,我繼續在店裡做我的事,大約過了五分鐘,丙○○的女朋友忙的跑進店裡驚嚇過度的喊叫「丙○○在被人砍」,我就跑到外面看,就看到麥當勞那方向有人在追逐等語(見警訊筆錄附原審卷一六七頁背面),按被害人之血跡既從案發檳榔攤處,延伸至對面麥當勞,顯然被告二人於該檳榔攤附近即砍殺被害人,並追至對街麥當勞處,楊美玲證述被害人被追至對面麥當勞處時,始被砍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楊美玲於原審尚證稱:丙○○開車門推他(指甲○○),我就跑去檳榔攤請人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九頁),則楊美玲當時應僅目睹場丙○○正開車門推甲○○之情形後,即跑入檳榔攤請人報警,對嗣後被害人被砍殺之情形,應未目擊,是以楊美玲證稱:被害人被追到麥當勞,始被殺傷云云,其此部分證述,應係應個人臆測,且與事實不符,即無足取。則被害人指訴伊下車欲逃離時,即遭被告二人砍殺等情,自屬可採。

㈡又被害人大腿傷勢,三公分深,如係自己所為,須用力且須有很大之勇氣,一般

情形不太可能自己殺成這樣等情,亦據證人即醫師郭耀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正背面),且被害人不僅腿部有割傷十七公分×二公分×三公分併股肉斷裂,其左胸亦有穿刺傷五×一公分,並深及肺部,該兩處傷勢,自不可能刀子掉落所傷,則被告甲○○所辯:見丙○○取出刀欲對甲○○不利,伊始跑過去搶楊某之刀子,楊某之傷是刀子掉下時自己割傷云云,亦無足採。另被害人有氣胸現象,從小港醫院送到長庚醫院時,已插胸管等情,復據證人即醫師郭耀仁於本院調查時證明確,而被害人左胸穿刺傷五×一公分,左側有氣胸,置入胸管治療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醫港秘字第0三九0號函及病情說明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足稽,則小港醫院上開函所附說明書雖另記載「從病歷上之記載,無法判斷置胸管處是否為原左胸刺傷處」等語,亦不足以否定被害人左胸亦受有穿刺傷五×一公分之事實。至小港醫院認為被害人腿部傷長十五公分,與長庚醫院認為被害人腿部傷長十七公分,雖稍有歧異,惟本院認應以實際治療被害人傷勢之長庚醫院所認定之被害人腿部傷勢,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㈢按胸部為人體要害,持刀朝之猛砍,將致人於死,當為被告二人所認識。被告二

人竟分持長刀各一把,分別朝被害人要害左胸及大腿等處猛砍,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而被害人大腿傷勢深及骨頭,係用力猛砍所致,如砍中大動脈,被害人可能送不到長庚(意即送醫途中即可能死亡),且被害人左側氣胸,因靠近心臟,會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據醫師郭耀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顯然被告二人分持長刀朝被害人猛砍時,均有殺人之犯意,雖被害人及時被送醫急救,始免於難,惟仍難解免被告二人殺人未犯遂行,被告二人所辯:渠二人未持刀砍殺被害人,且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云云,均無足採,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前揭殺人行為,因被害人丙○○及時送醫,而免於死,致未得逞,其二人殺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丙○○左胸受有五×一公分穿刺傷,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可採,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即持刀砍殺被害人,並於砍殺後尚自後追趕,且被告甲○○曾犯有殺人、脫逃及妨害公務等罪,被告乙○○曾犯有偽造文書、殺人、贓物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其二人素行不佳,犯罪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復矯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行兇用之長刀二把,雖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該二把長刀係被告二人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信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