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右上訴人因被告凟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係屏東縣政府所屬單位,而該農會職員故意不法侵害自訴人甲○○之權利,屏東縣政府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屏東縣政府並未曾協商解決此事,從而屏東縣政府即涉犯瀆職罪,自訴人並依法要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以屏東縣政府就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侵害自訴人之權利,竟未與自訴人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云云,自訴被告屏東縣政府涉犯瀆職罪,惟查刑法關於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法人犯罪及應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自訴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又國家損害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即應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自訴人逕提起刑事訴訟,即於法未合,此部分應認對於被告尚無審判權,揆諸前揭判例及規定,本件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陳吉雄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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