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二號、第二八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嗣分別上訴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透過尤月足即甲○○之前婚姻配偶之介紹,認識甲○○後,乙○○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出面以其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立鶴澤貿易行,並據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進出口廠商登記,乙○○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進口貨物販售盈餘百分之一,做為甲○○擔任鶴澤貿易行及另一家商號負責人之代價,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自大陸地區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DAVIDOFF)牌洋煙三百三十箱共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包,裝於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0只貨櫃後端以鐵板隔開打造之夾層,外層則置放大陸產製冥紙,委由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所屬德春輪,由大陸地區福州起運,六月十五日在香港轉口,於同年月十七日運抵高雄港第六十三號碼頭貨櫃集中查驗區。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委由不知姓名之人以鶴澤貿易行陳先生名義,撥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江杏娥所經營之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大陸冥紙貨櫃三只(進口報單第BD/88/V906/0028 )經江杏娥應允後,在同日下午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進口冥紙之提單、裝箱單、發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日暮西禮儀社」負責人甲○○名片等相關資料,持交江杏娥,致江杏娥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冥紙,並代為繳納進口關稅、海運費用、海運裝卸費及開櫃工人工資費共達十一萬多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海調站)人員在前開三只進口貨櫃夾層密窩中,扣得完稅價格為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包。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設立鶴澤貿易行及僱用被告甲○○,及沒有走私未稅洋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以每月四萬元及二家商號進口貨物販售盈餘百分之一做為甲○○擔任掛名負責人之代價,甲○○並前往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立鶴澤貿易行,並據以向經濟部申請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等情,業據甲○○於海調站偵訊時供承甚詳,並有鶴澤貿易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在卷可憑。
(二)本案經查獲後,乙○○即於六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甲○○表示進口之冥紙貨櫃被查獲走私洋煙,並於六月二十四日至甲○○家中要甲○○出面負責,甲○○即表示要安家費二十萬元,入監服刑後每月三萬元,乙○○表示再看看;六月底時乙○○表示支付至服刑止之每月代價部分無法同意,二人即不歡而散。
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甲○○再打電話給乙○○,表示將到調查站接受詢問,請乙○○至其家中協商,乙○○即到甲○○家中主動表示拿十萬元給陳文成,約二天後,被告乙○○有先支付甲○○二萬元,另透過甲○○前妻尤月足轉交七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初二人再至衛武營前之公園再度討論如何處理充當鶴澤貿易行負責人事宜,此迭據甲○○供述明確(見海調站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及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尤月足於海調站供述其曾應乙○○之囑託,自乙○○處收受七萬元,其中五萬元以現金,另二萬元則存入郵局帳戶交予甲○○等語屬實(海調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筆錄),並有尤月足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乙○○亦自承確有支付該七萬元。又尤月足於本院調查時,曾提出一捲錄音帶,其內容為甲○○經檢察官諭知以八萬元交保,尤月足以電話與被告乙○○商談為甲○○交保之事宜,此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屬實,被告乙○○亦坦承確係其與尤月足交談之內容。另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前有否拿十萬元給被告甲○○)十萬是證人一直催,我去找邱先生說還沒辦就出事,邱先生出的錢,一開始他們沒有收,但後來有收(應係只收二萬、七萬)」、「(實情如何?)證人是理髮師,我去理髮因此認識她,她說她先生活不過兩年,找機會賺錢,我是開車,她帶我去認識貨主,姓邱叫同仔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現在找不到貨主」(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筆錄,被告乙○○供稱貨主邱同仔部分不足採信,詳如後述),亦坦承有表示要給十萬元予甲○○;雖甲○○於偵查曾一度供稱之前係其誤會乙○○與前妻有染,故才拖乙○○下水,以及乙○○並無託其開設貿易行,本案係伊進口冥紙,而尤月足亦稱乙○○並未囑伊轉交七萬元予甲○○云云,惟綜互上情以觀,本案若乙○○未
涉入,而純係甲○○走私進口洋煙,則乙○○對甲○○本案走私根本毫無瓜葛,何以一經查獲,乙○○即電告甲○○?甲○○敢向乙○○要安家費?甲○○交保事宜,尤月足會找乙○○研商?抑且被告乙○○何以會表示要給予十萬元,嗣後並確係給予九萬元,且又何須供出貨主一節?是依吾人之經驗法則,當以甲○○於海調站所述乙○○請其當掛名負責人,故於案發後,乙○○為求脫身,甲○○始敢於開口要求給付安家生活費,惟因價碼無法談妥,嗣於海調站約談前,乙○○猶冀能脫身,始應允給予十萬元(並支付九萬元),始合乎常理。甲○○及尤月足於偵查中前述內容,核與事理未合,尚難採信。
(三)至於乙○○雖稱本案係尤月足介紹至貨主邱同仔部分,惟尤月足供稱從頭至尾伊只和乙○○接觸,而被告乙○○供稱其拿給甲○○之十萬元(實則只九萬元)係伊去找貨主邱同仔所支付,顯見被告乙○○應知悉邱同仔之住處,經本院質問邱同仔之住所,被告乙○○初則稱係用手機聯絡,嗣又稱太久了,電話不記得,其閃爍編串之情,至為明顯。又乙○○曾有走私前科,則其應知悉罪重貨主,若貨主果係邱同仔其人,而乙○○僅從中接手交付金錢給予甲○○,則其在事發之後,其已明知甲○○與其商談充當人頭負責一節,已不歡而散,而其猶能與貨主接觸,乙○○豈會不思去記憶邱同仔之住址或手機號碼,向偵辦本案之人員供出以求洗脫其罪嫌?是其所述邱同仔之人,無非係被告為求避重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又就甲○○部分言之,甲○○係同意由乙○○每月支付四萬元及二家商號進口貨物販售盈餘百分之一做為代價,而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業如前述,而甲○○當時係因病未能工作在家休養,經濟日漸困苦(見原審卷四十四頁),每月四萬元對甲○○而言,數目非小,且又只單純充當負責,無須其他任何付出,甲○○應知悉若非乙○○要以其所掛名之商號進口走私,豈會有如此便宜之事?況參諸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經原審訊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時,答稱「無意見,我承認錯了」等語,顯見甲○○事先即知悉乙○○要以鶴澤貿易行進口貨物時走私進口甚明。
(五)此外,本案係由一名自稱陳先生之人打電話委請聯慶公司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大陸冥紙貨櫃三只,經江杏娥應允後,在同日下午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進口冥紙之提單、裝箱單、發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日暮西禮儀社」負責人甲○○名片等相關資料,持交江杏娥,亦據江杏娥於海調站證述甚詳,復有聯慶公司進口報單影本、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KHN0000000)、高雄關稅局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第八八0三二號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右揭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係在福州啟航,在香港轉口,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亦經證人黃明州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關緝字第九00六0一九六號函及該局(八八)緝移字第00二三號菸酒移案表一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者被告乙○○大費周章自大陸販入洋煙,走私入台,無非係為低買高賣,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又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台灣地區)者,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又被告乙○○雖尚未售出洋菸即被查獲,惟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罪,只須意圖營利購入即行成罪。查被告乙○○自大陸販入,並自大陸私運入境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之未稅洋煙,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被告乙○○及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萬海公司所屬德春輪載運管制物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另被告乙○○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嗣分別上訴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自大陸地區走私入境,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論,原判決竟認定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且未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即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圖利,影響國內合法洋菸市場之銷售,及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破壞國家公平稅制非輕,且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包及其商標包裝紙,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共同被告甲○○上訴部分,因上訴逾法定期限,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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