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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之印章各壹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案卷內所附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上偽造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邱添潤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亦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安分。

二、乙○○原係高雄縣美濃鎮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該祭祀公業之相關業務,其中並包含派下員之確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邱欽盛(已死亡)、甲○○於八十二年間,均明知甲○○本人、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十一人,皆非當時渠等所認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甲○○及邱欽盛竟萌生透過民事確認訴訟方式,使法院判決確認前開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藉以使甲○○等十一人取得派下員之身分及壯大乙○○之聲勢以利連任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意,渠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偽刻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等人之印章各一個,再持該偽造之印章以均各蓋印一次於委任甲○○為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一欄內,並向邱吉輝謊稱該份委任書係供開會所用,而使邱吉輝交付印章後擅自於該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一欄內蓋印一枚,又泛稱係欲與乙○○打官司用,使邱德海蓋印一枚於該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而據以偽造完成委任甲○○為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後,由甲○○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持起訴狀連同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以乙○○為被告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除足生損害於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人之權益外,並致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案審理上開確認訴訟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前揭委任事宜為真,且乙○○復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身分,就上開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甲○○請求確認前揭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請求事項,在訴訟中予以自認之故,該院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確認前揭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使甲○○透過該確認判決而獲得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之利益,乙○○、邱欽盛、甲○○待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由乙○○於不詳時地作出登載前揭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此不實事項之名冊,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邱欽盛持之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而行使之,使美濃鎮公所承辦人員為准予核備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其他真正派下員之權益。

三、案經丙○○、丁○○(二人均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右揭由被告甲○○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起確認被告甲○○本人、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十一人均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確認訴訟,且經被告乙○○於訴訟中自認,原審法院民事庭遂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確認前揭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於該案判決後由乙○○作出登載前揭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此不實事項之名冊,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持之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訴訟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乙○○辯稱:美濃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原名「始二世祖嘗」,係一代表客家傳統精神之嘗會,為紀念廣東開基始祖邱夢龍公(六十郎公)與二世祖文興公、文勝公二代開基創業維艱之精神,以開基始祖與第二世祖先為享祀人,於乾隆十一年設立於廣東省蕉嶺縣文福鄉白泥湖,其設立人與財產之資料文獻不詳,而於昭和二年(即民國十六年)建立新抄本時,其原始之創業資料亦無傳襲,甲○○等十一人皆為享祀人之子孫,雖無法證明渠等之祖先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但公業為認祖歸宗、擴大祭祀,提倡傳統倫理道德,經本公業宗長及房長之商議,認甲○○等人實係本公業享祀人邱夢龍公之子孫,數十年邱家婚喪喜慶及嘗會祭祀,其等父叔輩或本人均有參與,乃由宗長邱欽盛委任甲○○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因係由宗長及各房長商議核准甲○○等人為派下員,伊在該確認派下員之訴,自無異議而自認,並無不法云云。甲○○辯稱:係宗長邱欽盛認伊為本公業派下員,而備齊委任狀等訴訟資料,委伊任原告兼任其他原告代理人提起訴訟,對於其他事情伊則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等係欲藉透過民事確認訴訟方式,使甲○○等人取得派下員身分及壯大乙○○之聲勢,以利連任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乃未經邱忠金等人之同意,偽刻印章及盜用印章蓋於偽造之委任書上,提起民事確認派下員之訴,被告乙○○並在該訴訟中予以自認,使原審法院判決確認甲○○等十一人為派下員確定,乙○○再據該確定判決製作名冊,持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綦詳,證人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邱添潤於原審審理時除均證稱伊等並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該祭祀公業根本無關外,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並均指認稱:被告甲○○於該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確認派下員之訴案中,提出之伊等委任其為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上所蓋之印文,均非真正之印文,伊等既無此等印文之印章,亦從無委任被告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證人邱吉輝亦證稱:伊並未委任被告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被告甲○○向伊稱要開祭祀會議需用印章,伊方將印章交給他,該委任書上之印文雖係用伊之印章所蓋無誤,但伊不知係要蓋委任書,未見過該委任書等語,邱德海亦證稱有拿印章出來蓋,但不知係欲提起確認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一-五四、一九七-一九九、二0七、二0八頁),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確認派下員之訴案卷內所附被告甲○○提出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人委任被告甲○○提出,而以被告乙○○為該案被告之確認派下員訴訟之委任書一份可稽,且該案亦經被告乙○○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訴訟中為自認之表示,該院民事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確認前揭含被告甲○○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此外被告乙○○作出登載前揭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此不實事項之名冊,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持之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之情,亦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美鎮民字第一四七六五號函及名冊一份可稽(見高雄縣美濃鎮公所關於邱二世嘗祭祀公業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檔案案卷自首頁起算第十五頁及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

三、再查所謂祭祀公業之派下,即該祭祀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本案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係何人,因年代久遠,且經日治時代對於祭祀公業發展之刻意壓制,並無原始資料傳襲,已無從查考,被告乙○○雖稱此公業係追念開基始祖夢龍公與二世祖文興公、文勝公而由後代子孫所設立云云;告訴人丙○○、丁○○則指陳本公業係由第六世祖希旭公、希正公(按六世除希旭、希正外,尚有希進、希先、希魯、希學、希質等兄弟)移居台灣高屏地區開墾之後代所設立,享祀人為第一世祖夢龍公及六世祖希旭公、希正公,設立人既為希旭公、希正公之後代,自只有希旭、希正之後代始為派下員,希進、希先、希魯、希學、希質之後代即非派下員等語,二者所述不同,但查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時,所提出之三十二位派下員名冊,該三十二位派下員全為希正、希旭之後裔,此非惟為告訴人丙○○、丁○○所供陳,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該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經核准成立而由被告乙○○任管理人後,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通告之會份表經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依照族譜所製出之邱希正公、邱希旭公、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子孫名字之世系表(另附於證物袋內)上所登載之子孫名字相互核對(附件會份表上派下員房族代表名字右邊之數目字,即供比對上開世系表上子孫名字所用,例如會份表上派下員房族代表姓名為「淡珍」,其右邊之數目字為2,則於上開世系表上尋得「淡珍」所居之位置,即用紅筆標示2,以此類推),發現前開會份表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其中「德友」、「炳麟」、「錦麟」、「祀祥」、「瓊祥」、「仁祥」、「義祥」、「順乾」、「順喜」、「賢昌」、「振賓」、「鐘靈」、「蘭香」、「貴香」、「慶春」、「錦春」、「瑞光」、「德彩」、「德鈞」等人均為邱希正公之子孫,而「順喜」、「創榮」、「進盛」、「順昌」、「金土」、「欽盛」、「潤洪」、「德祥」、「淡珍」、「瑞明」、「瑞文」、「瑞岳」、「辛金」、「辛麟」、「鳳昌」、「樹明」、「雲興」、「秀興」、「中昌」、「庸昌」、「霆昌」、「道昌」、「福友」、「財友」、「德友」、「文友」、「竹友」、「秀友」、「達友」、「連發」、「政雄」、「勝雄」、「文輝」、「文良」、「富連」、「發東」、「發清」、「毓城」等人均為邱希旭公之子孫;再會份表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智祥」及「崇文」二人,經與告訴人提出之邱二世嘗派系表(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相互比對,亦見「智祥」係邱希旭公之子孫「貴昌」之子、「崇文」則同為邱希旭公之子孫「明昌」之子,渠二人應亦同屬邱希旭公之子孫,此外證人邱永榮於原審證稱:伊之祖父為邱阿金,伊本身擁有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會份,伊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且依前揭被告提出之世系表,邱阿金係為邱希旭公之子孫,故邱永榮亦屬邱希旭公之子孫,當為明確。是由上所述,如附件會份表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均係屬邱希正公及邱希旭公之子孫,反之於前開被告提出之關於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子孫之世系表上,卻未見任何派下員房族代表,是按若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之子孫亦屬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衡情豈會有派下員房族代表全部歸由邱希正公或邱希旭公之子孫擔任,而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之子孫竟無一人出任派下員房族代表之不合理之情形產生;再參諸前開證人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邱添潤等於原審證稱渠等並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此祭祀公業無關之情,渠等均非希正公、希旭公之子孫,若渠等祖先亦為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代代口耳相傳,且又同住美濃,安會認為渠等非該公業之派下員,而與該公業無關;是從上開各情判斷,應以告訴人所陳該祭祀公業係由希正公、希旭公之後代所設立等情為可信;從而,須為邱希正公及邱希旭公之子孫方堪具備成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資格,應至為明顯,故依前揭被告提出之世系表上所載,身為邱希進公子孫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吉輝、邱發榮、邱添潤及被告甲○○以及非屬邱希正公或邱希旭公子孫之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等人,應無具備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亦可認定。

四、綜前所述,被告甲○○當明知其本身及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人均非具備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且被告乙○○身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就此亦應知之甚明,被告等雖以本件確認之訴,係經公業祭產委員商議後,由宗長邱欽盛委任被告甲○○為之,並提出邱欽盛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委任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然查被告乙○○於七十三年間向美濃鎮公所申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登記時,僅列派下員三十二人,被遺漏之派下員七十五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委任告訴人丙○○、丁○○二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定派下員之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認追加邱崇振等七十五人為該公業派下員,並於八十二年向美濃鎮公所申請追加派下員登記在案,告訴人丙○○、丁○○且又於八十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確認被告乙○○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告訴人丙○○、丁○○敗訴,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該案最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高雄縣美濃鎮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美鎮民字第六五五號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一0、六二、二四五頁);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正值告訴人對之提起其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涉訟中,告訴人丙○○、丁○○一派又新加入派下員七十五人,乙○○為保住其公業管理人之地位,始與邱欽盛、甲○○等謀議,提起確認無邱二世嘗派下員血統之甲○○等人為派下員之訴,其動機已甚明顯,此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為何還提確認之訴﹖」答稱:「(因)他們先提七十五名確認之訴」(原審卷㈠第七八頁),益見其等有此犯意不虛,是安能以邱欽盛書立之委任書而卸其罪責,則被告乙○○、甲○○與邱欽盛為確保管理人之地位,而偽造前開委任甲○○為兼訴訟代理人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之委任書,並據以以被告乙○○為對造被告而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而被告乙○○則配合於訴訟中自認,致使法院誤以為該委任事宜為真,陷於錯誤而判決確認前開甲○○等十一人為派下員,使被告甲○○等因而獲得派下員資格之利益,並再製作登載該甲○○等十一人為派下員之名冊辦理核備,被告二人與邱欽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灼,被告等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等二人行使前開偽造之委任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被告甲○○等藉以獲得派下員資格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再其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派下員名冊使美濃鎮公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與邱欽盛三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無具備處理前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之身分,然其與身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具有處理前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相關業務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前揭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派下員名冊之行為,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前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之印章之行為及持該偽造之印章在上開委任書上偽造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之印文及盜用邱吉輝之印章行為,為偽造該委任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其等偽造印章之行為,雖為間接正犯,然因前開偽造印章之階段行為業已不另論罪,故不再論及)。被告等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亦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處,分別加重其刑。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等係與邱欽盛(已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共同犯罪,原審疏未論邱欽盛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又被告等均屬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累犯論處,亦有違誤。再原審漏未論敍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同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等為壯大被告乙○○之聲勢,以利其連任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為前開犯行,損害他人權益,惟念被告等所虛列之十一名派下員,與告訴人等均同為享祀人夢龍公之子孫,本係同根生,為免損害其同宗親誼等情狀,爰從寬各予科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其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前開偽造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之印章各一個,雖未扣案,然因屬義務沒收之物,且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案卷內所附之委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上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之印文各一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該份偽造之委任書,因向原審法院提出附卷,及前揭登載不實內容之派下員名冊,因業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提出而業歸屬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