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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營之百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委請告訴人甲○○經營之春木工程行,在其所有工程負責土木建築施工,共積欠甲○○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丙○○明知其經濟狀况欠佳,已週轉困難,竟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與案外人林秋吉在坐落高雄縣大寮鄉翁園五五八之一一九地號等土地上合建,應分予案外人林秋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五十九之二十二號房屋一棟,虛偽作價五百一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售予甲○○,除扣抵前開積欠之工程款外,並以甲○○為債務人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三百三十六萬元。甲○○依約定提出印章及必要文件,交由被告乙○○辦妥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被告丙○○夫婦取得貸得之屋款後,未經甲○○之同意,竟擅以甲○○之印章等,書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前開房地登記為林秋吉之女林秀娥所有,致生損害於甲○○,並使甲○○背負三百三十六萬元之貸款。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向甲○○催繳前開貸款,被告丙○○夫婦竟不予理會,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且被告積欠告訴人工程款未還,被告等以告訴人名義貸得之款未用以償還對告訴人之欠款,告訴人如何可能同意以其名義辦理貸款,背負債務?又被告等發覺登記有誤時,何以未告知告訴人且另登記他棟房屋予告訴人?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為其論據。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雖均未到庭,惟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積欠告訴人工程款,然均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辯稱:伊等為資金週轉需要,借用甲○○之名義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再向銀行辦理貸款週轉,房子的貸款利息也伊等繳納,因登記之房屋有誤,故再移轉登記予林秀娥,伊等並未將該屋售予甲○○,現在也把銀行貸款還清了等語。查:

㈠、被告丙○○、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翁園五五八之一一九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五十九之二十二號房屋一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告訴人甲○○,並於當日提供上開房、地給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零四萬元抵押權,而向該銀行貸得三百三十六萬元等情,固為被告丙○○、乙○○二人所供承,並有該房屋及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上開銀行鳳山分行(89)世鳳山字第0一一六號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足稽。惟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迄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結清止,其間之貸款利息,告訴人均未繳納,而係由被告二人繳付,並由被告等繳清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苟被告二人係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告訴人,而以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抵付部分購屋價款,則本件貸款亦屬購屋款之一部分,衡情應由告訴人繳付貸款利息,始合乎常情,然本件貸款,告訴人並未繳付任何一期貸款利息,即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乙○○因所建造之房屋賣不出去,亦曾借用楊癸枝、陳春月、張美惠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等情,亦據證人楊癸枝、陳春月、張美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並有以楊癸枝、陳春月、張美惠等名義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另被告等亦曾借用告訴人名義,○○○鄉○○○段五五八之九、同段五五八之

九五、同段五五八之一0五、同段五五八之一一六、同段五五九之三一、同段五五九之三八、同段五五九之四八、同段五五八之九五號等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復有上開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三十至五十九頁足考。且告訴人事後,亦主動要求將該抵押貸款之房屋,移轉為被告丙○○名字等情,亦據證人呂資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等情觀之,被告丙○○、乙○○二人所辯:僅借用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應屬可信,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將該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以抵付積欠之工程款云云,即無足採。

㈡、本件上開房、地既係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並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由被告等人繳付貸款利息,則貸得之款項,應係供被告等週轉之用,該款項由被告等人領取,而未將之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自符常情。公訴人另以:被告積欠告訴人工程款未還,被告等以告訴人名義貸得之款未用以償還對告訴人之欠款,告訴人如何可能同意以其名義辦理貸款,背負債務;及被告等發覺登記有誤時,何以未告知告訴人且另登記他棟房屋予告訴人云云,僅係推測之詞,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徵得告訴人同意,借用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向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以供週轉之用,核被告二人所為,尚與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信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