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鄭銘仁律師蔡吉記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上所偽造之申請人名義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任職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由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博愛分社經理時,因投資期貨及簽賭六合彩虧損負債甚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存款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止,連續利用該社定期存款客戶乙○○、白嘉麟二人辦理到期續存或領取定存利息之機會,而取得彼二人私下交由其保管持有之以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蔡銘育、徐美玲、林惠卿、毛靜華、邱敬惠、陳榮坤、侯瑞榮(以上客戶定存單實際持有人為乙○○)、曾偉善、李瓊華(以上二人定存單實際持有人為白嘉麟)等人名義存放在屏東二信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時,盜用各該客戶之印鑑章偽造上開存款客戶之印文及署名,蓋用於偽造之「存款單質押借據」,擅自持向屏東二信質借現金挪用,並以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謝俊宏、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徐幸忠、蔡育銘、鄭文玲等人名義,盜用其等印鑑章偽造印文蓋用於偽造之「抵押借款申請書」或「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摺喪失補領書」等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向屏東二信申辦定存單遺失手續及補發新定存單,而以補發之新定存單向屏東二信質借現金,並偽造上開存款客戶之署名及盜用各該客戶之印鑑章蓋用於「存款單質押借據」之私文書,俟質借款核撥至上開存款客戶帳戶後,再盜用各該客戶之印鑑章偽造上開存款客戶之印文蓋用於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提領現金,挪為己用,前後挪用侵占客戶乙○○、白嘉麟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四萬一千五百十一元(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存款戶之財產權益、屏東二信對「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資料管理審核之正確性;丙○○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中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等人名義之十五張舊定期存款單予以變造存款期間之「年」份及「利率」等事項(詳如附表三所示)後交還乙○○,以掩飾其偽造申請補發定存單質押借款而侵占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益及屏東二信對於定期存款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客戶乙○○、白嘉麟欲終止定期存款,而發現上情乃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調查,且經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自白書自白前開事實,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
二、案經乙○○、白嘉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僅承認有利用私下保管定存單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申辦遺失補發定存單,辦理到期續存手續,再以續存之定存單質借或私自將保管之定存單拿去質借而侵占白嘉麟之存款(即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曾偉善及李瓊華部分)六百萬元及乙○○之存款(即附表二編號五之③王雅彬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質借之二十五萬元及編號九焦明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合計質借之三百萬元部分)三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乙○○其餘存款及變造其所有十五張舊定期存款單之存款期間「年」份、「利率」等事項之犯行,辯稱:其餘款項均係受乙○○之指示質借,並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並未侵占,另上開十五張舊定存單之存款期間「年」份、「利率」等事項,不知係何人變造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白嘉麟分別於屏東縣調站、偵查、原審、及本院調
查、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提出經變造之定期存款單影本十五張(正本核閱後發還)、被告之自白書一紙及書寫該自白書時之錄音帶、譯文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十五、五七頁至六四頁);被告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亦自承:
「我於八十四年初,因簽賭六合彩,而利用職務上接觸到乙○○所使用的人頭定期存單及印章,私自向屏市二信以定存單質借的方式挪用存款,迄今陸續挪用的金額約二千八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承:「(問: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否?)實在」「(問:今天有無補充或更正何事?)我之前只承認(侵占)二千八百萬元,我今天承認是五千五百萬元(侵占),我把錢借給彭崑城三百五十萬元、蘇福山三百六十萬元、期貨基金三百六十萬元、其他簽六合彩用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再經檢察官發交屏東縣調站調查時供稱:「實際上我確實侵占的數額為五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包括白嘉麟先生所使用的人頭李瓊華、曾偉善各三百萬元),所侵占的款項
其中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私下借款給彭崑成三百五十萬元、蘇福山三百六十萬元,...」「我是利用乙○○到屏市二信或乙○○曾有一段時間將定存單及印章存放我處,利用職務之便,盜蓋其印章辦理質借手續而侵占其存款,至於侵占之時間及次數及各筆金額,因時間太久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五
一、五二頁),核與告訴人乙○○、白嘉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鑑定方法就:㈠被告未更改乙○○之定存單,㈡係乙○○私下委託被告放款等問題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陸㈢字第八六二五二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百一○頁),足徵告訴人等所指上情,顯非虛詞。
㈡被告雖提出「資金流程表」三份及「提領現金部分說明表」一份,辯稱:1、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以鍾淑萍、朱仲華、陳麗如、李立雲名義所質借之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實際提領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係以銀行內部現金轉帳方式,清償蔡銘育、徐美玲、林惠卿、焦明中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質借之本金(各三百二十萬元)及利息(各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2、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以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名義所質借之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實際提領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八千三八十九元),係以銀行內部現金轉帳方式,清償李立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質借四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林雪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質借四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王雅彬(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質借四百萬元及利息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劉倩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質借四百萬元及利息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李立雲(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質借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等人質借之款項,而上述金額係為清償「提領現金」所為質借之用。3、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以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名義所質借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連同前述以蔡銘育、徐美玲、林惠卿、焦明中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所質借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加上以鄭文玲名義質借三百二十萬元、以李進文名義質借一百六十萬元,及向屏東二信員工郭翠珍借款現金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三千零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係以銀行內部現金轉匯方式,清償毛靜華、邱敬惠、陳榮坤、侯瑞榮、鍾淑玲、陳麗如、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等人之質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三千零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而毛靜華、邱敬惠、陳榮坤、侯瑞榮、鍾淑玲、陳麗如、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等人所質借之款項,係分別用以清償先前被告受告訴人乙○○指示之各筆借款,以及提領部分現金。4、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以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名義所質借之二百十五萬元,加上被告提領七萬元現金及自宋育諮帳戶提領九十八萬元,合計三百二十萬元,係於同日轉作謝俊宏之定期存款三百二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該筆定存款最後以電匯轉出方式,轉入告訴人乙○○帳戶,後又轉匯至合作金庫大順支庫李立雲帳戶(詳見本院卷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陳報狀附件),上開部分均係受告訴人乙○○之指示所為,不能認係被告侵占云云。茲審酌被告提出之各項資金流程如下:
1、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鍾淑萍、朱仲華、陳麗如、李立雲名義所質借之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實際提領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即附表二編號一、三、八、十)部分:被告辯稱係以銀行內部現金轉帳方式,代為清償蔡銘育、徐美玲、林惠卿、焦明中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質借之本金(各三百二十萬元)及利息(各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等語,固有屏東二信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陳報狀附件一編號A1、B1、C1、D1及甲
1 、甲2、甲3、甲4) ,告訴人乙○○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授權被告為上開質借及清償之行為;按一般質借之利息較定存之利息高出兩碼(○.五%),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如須用錢,何以不直接解約取回定存款,以減少利息之支出,反以質借之方式,而負擔差額之利息?核與常理有違,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乙○○係以質借之款項,貸與他人收取較高之利息云云,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2、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以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名義所質借之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實際提領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八千三八十九元)(即附表二編號二之①、四之①、五之①、六之①、七之①)部分:被告辯稱係以銀行內部現金轉帳方式,清償李立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質借四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林雪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質借四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王雅彬(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質借四百萬元及利息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劉倩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質借四百萬元及利息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李立雲(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質借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等人質借之款項等語,固亦提出屏東二信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陳報狀附件一編號E1、F1、G1、H1、I1及乙1、乙2、乙3、乙4及丙1、丙2、丙3、丙4、丙5),惟告訴人乙○○仍否認有授權被告為上開質借及清償之行為;被告雖製表說明⑴上開李立賢、林雪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質借各四百萬元,係合併存入李立雲之帳戶,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償還徐幸忠、李進文二人借款共六百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其中徐幸忠借款二百九十五萬元,利息二萬零七十六元,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借款二百萬元及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借款九十五萬元,均以現金提領;另李進文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利息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均以現金提領)、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提領現金十二萬元轉匯李立雲設於合作金庫大順支庫帳戶、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繳王雅彬、劉倩倩貸款利息共六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繳李立雲貸款利息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提領現金三十二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提領現金五十八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轉帳二十三萬一千零一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提領現金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元。⑵上開王雅彬、劉倩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質借各四百萬元,亦係合併存入李立雲之帳戶,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領三百二十萬元轉作楊明家定期存款、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電匯三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元至劉志鴻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償還陳玉梅借款三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
(該款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陳玉梅名義質借,以現金提領)、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轉入李立雲帳戶一百二十萬九千元。⑶上開李立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所質借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償還李立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質借之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見被告所提資金流程表二及本院卷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陳報狀附件一編號 戊、戊1、戊2、己1、己2、己3、庚1、庚2、S1、紅、橙、橙1、橙2、黃、黃1、綠、藍、靛、紫、日、日1、日2、日3 、日4、任、任1、任2) 。然上開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李立雲所質借共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是否確如被告製表所說明係分別存入李立雲帳戶,再分次用於償還徐幸忠、李進文、陳玉梅、李立雲等人借款及提領現金、繳貸款利息、轉存他人帳戶一節,因被告均係以現金帳之方式提領上開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李立雲所質借之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領後係用於上開製表說明之流程,二者是否有關聯,已足令人啟疑;又上開李立賢、林雪芳所質借之款項為八百萬元,而被告所舉資金流向卻僅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王雅彬、劉倩倩所質借之款項為八百萬元,而被告所舉資金流向卻有九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二者金額均不相符,且有被告自行轉入李立雲之帳戶達一百二十萬九千元,如非被告先行挪用,豈有以自己資金存入他人帳戶之理?被告雖諉稱係告訴人乙○○拿錢指示伊匯款云云,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二者資金確有關聯。另觀被告李立賢、林雪芳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共質借八百萬元,被告所舉流向卻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提領現金、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償還借款、提領現金、繳借款利息、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八日、十三日、十五日分別提領現金及轉帳等情,按告訴人乙○○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李立賢、林雪芳之定存單質借八百萬元,當日合作社即計息起算,自已安排其用途,理應隨即轉匯或提領使用,豈有先存入李立雲帳戶,再逐日分次提領,甚至時隔半個多月,再提領其中部分現金,徒令增加負擔高額質借利息之理?被告既擔任合作社經理,為專職理財人員,對此卻無法合理說明,益難令人採信其上開資金流向之說明為可採。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拼湊資金以合理化其犯行,顯非無由,上開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李立雲所質借之本息共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均為被告擅自質借後侵占挪為己用,堪以認定。
3、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名義所質借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即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部分:被告辯稱係連同前述以蔡銘育、徐美玲、林惠卿、焦明中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所質借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加上以鄭文玲名義質借三百二十萬元、以李進文名義質借一百六十萬元,及向屏東二信員工郭翠珍借款現金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三千零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以銀行內部現金轉匯方式,清償毛靜華、邱敬惠、陳榮坤、侯瑞榮、鍾淑玲、陳麗如、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等人之質借款(本息合計為三千零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而毛靜華、邱敬惠、陳榮坤、侯瑞榮、鍾淑玲、陳麗如、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等人所質借之款項,係分別用以清償先前被告受告訴人乙○○指示之各筆借款,以及提領部分現金等語,固亦提出屏東二信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陳報狀附件一編號J1、L1、K1、M1、N1、O1、P1、Q1、R1、S1及ㄅ1 至ㄅ9) ,惟告訴人乙○○亦否認有授權被告為上開質借、清償及提領現金之行為;被告雖製表說明⑴上開毛靜華、邱敬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所質借各三百萬元,加上被告以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合計六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係償還朱仲華(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借款二百萬元,利息八千五百零四元)、陳麗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借款四百萬元,利息一萬七千零八元)二人所借貸之款項,而朱仲華、陳麗如上開借款,加上被告提領現金一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係償還陳榮坤(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借款三百萬元,利息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鍾淑玲(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借款四百萬元,利息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二人所借貸之款項。⑵上開陳榮坤、侯瑞榮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所質借共四百萬元,加上被告以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合計四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係償還林雪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借款共四百萬元(利息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而林雪芳上開借款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加上同日朱仲華借款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係電匯至合作金庫大順支庫韓慰慈帳戶;另五十萬元則以現金提領,合併陳榮坤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提領三百萬元現金、侯瑞榮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提領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合計四百七十萬元,分次匯款存入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乙○○帳戶、合作金庫灣內支庫李立雲帳戶、合作金庫灣內支庫駱啟明帳戶。⑶上開邱敬惠、陳榮坤、鍾淑玲、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質借共九百六十萬元,加上被告以現金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合計九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係償還黃長(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利息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黃文雄(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利息三百二十萬元)、黃美慧(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利息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等三人質借款項之本息。⑷上開侯瑞榮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質借之一百萬元,係轉換合作金庫支票,存入合作金庫灣內支庫駱啟明帳戶內。⑸上開鍾淑玲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所質借二百萬元,亦係轉換合作金庫支票,連同被告提領四十五萬元現金,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元,存入合作金庫灣內支庫李立雲帳戶內。⑹上開毛靜華、侯瑞榮、陳麗如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一日、十月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各質借之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均係以現金提領。⑺上開李立賢、林雪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共質借一百萬元,係轉換合作金庫支票,先存入被告帳戶,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轉換合作金庫支票二張(面額五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存入合作金庫灣內支庫李立雲帳戶。⑻上開朱仲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質借一百八十萬元,係於同日以現金提領後,合併陳麗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各提領二百萬元現金、毛靜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提領二十萬元現金,合計六百萬元,分次存入合作金庫灣內支庫李立雲帳戶等情(見被告所提資金流程表三、提領現金部分說明表及本院卷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陳報狀附件一編號 金1、金2、木1、木2、水1、水2、水3、火1、火2、土1、土2、忠1、忠2、心、心1、心2、心3、中、孝1至孝6、a1、a2、a3、仁、仁1、愛、愛1、信、義、和、平、子1、子2、丑)。然被告所舉上開資金流程有諸多不符常理之處:⑴上開以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名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所質借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被告雖辯稱係連同前述以蔡銘育、徐美玲、林惠卿、焦明中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所質借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加上以鄭文玲名義質借三百二十萬元、以李進文名義質借一百六十萬元,及向屏東二信員工郭翠珍借款現金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三千零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以銀行內部現金轉匯方式,清償毛靜華、邱敬惠、陳榮坤、侯瑞榮、鍾淑玲、陳麗如、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等人之質借款(本息合計為三千零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云云,但告訴人指稱並不認識屏東二信員工郭翠珍,何以會以其現金償還告訴人乙○○使用之人頭帳戶借款?已有可疑;又上開李進文之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係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質借,已於同日以現金提領出去,此觀被告所提「資金流程表二」關於李進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質借一百六十萬元之流向甚明,被告再於此部分援引為償還其他借款之依據,顯有重複臚列之嫌,自難採信。⑵上開毛靜華、邱敬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所質借各三百萬元,何以須加上被告提領自己之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合計為六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去係償還朱仲華(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借款二百萬元,利息八千五百零四元)、陳麗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借款四百萬元,利息一萬七千零八元)二人所借貸之款項?而朱仲華、陳麗如上開之借款,何以須再加上被告提領自己之現金一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去償還陳榮坤(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借款三百萬元,利息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鍾淑玲(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借款四百萬元,利息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二人所借貸之款項?被告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僅空言辯稱係受告訴人乙○○之指示,亦不足採。⑶上開陳榮坤、侯瑞榮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所質借共四百萬元,被告何以又加上自己之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合計為四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去償還林雪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借款共四百萬元(利息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縱其另舉上開林雪芳之借款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加上同日朱仲華借款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係電匯至合作金庫大順支庫韓慰慈帳戶,亦難證明二者確有關聯,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證明。⑷上開邱敬惠、陳榮坤、鍾淑玲、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質借共九百六十萬元,何以又加上被告以現金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合計九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去償還黃長(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利息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黃文雄(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利息三百二十萬元)、黃美慧(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利息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等三人質借款項之本息,同樣令人啟疑,且上開黃長、黃文雄、黃美慧所質借之款項,於當日以現金提領後,作為何用途?被告並未說明,僅泛稱均交付告訴人乙○○云云,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並舉上開黃長、黃文雄、黃美慧質借各該日,被告親友張方瑜(原名張雯馩)、戴光明等人帳戶有多筆不明存款,疑為被告侵占所使用之帳戶等情,參酌被告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亦自承:「(問:你侵占乙○○所使用人頭戶定存及白嘉麟人頭曾偉善、李瓊華等定存共計五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流向為何?)我除以現金支領外,部分的錢有存入我本人、我妻古瑞容、姐夫宋台航、姐姐張雯馩、哥哥張憲鑌、友人戴光明、陳淑娟等人屏東二信帳戶,再以現金提出使用及使用李立雲的帳戶在屏東二信儲蓄部及博愛分社之活儲存摺進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足認被告事後翻異所辯,委無足取。⑸上開侯瑞榮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質借之一百萬元,轉換合作金庫支票,存入合作金庫灣內支庫駱啟明帳戶內、上開鍾淑玲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所質借二百萬元,亦轉換合作金庫支票,連同被告提領四十五萬元現金,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元,存入合作金庫灣內支庫李立雲帳戶內、及上開李立賢、林雪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共質借一百萬元,亦轉換合作金庫支票,先存入被告帳戶,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轉換合作金庫支票二張(面額五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存入合作金庫灣內支庫李立雲帳戶等,固均有存款憑據附卷為佐,但何以被告須提領自己現金存入李立雲帳戶,亦難令人無疑;且侯瑞榮、鍾淑玲、李立賢、林雪芳、駱啟明、李立雲既均係告訴人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告訴人乙○○豈有以侯瑞榮、鍾淑玲、李立賢、林雪芳之定存款質借而轉存駱啟明、李立雲帳戶,坐令負擔高額利息之理?又李立賢、林雪芳之質借款又何須先存入被告帳戶,事隔多日或一個多月後,再轉入李立雲帳戶?所為顯與常理有違,告訴人乙○○指為無稽,即非無由。⑹上開毛靜華、侯瑞榮、陳麗如、朱仲華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一日、十月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七日各質借之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均係以現金方式提領,被告雖製有「提領現金部分說明表」說明其流向,但亦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無直接憑證,證明二者確有關聯,又該說明表亦多有不合常理之處(詳如後述5),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名義所質借之二百十五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二之②、四之②、五之②、六之②、七之②)部分: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加上其提領自己之現金七萬元及自宋育諮帳戶提領九十八萬元,合計三百二十萬元,係於同日轉作謝俊宏之定期存款三百二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該筆定存款最後以電匯轉出方式,轉入告訴人乙○○帳戶,後又轉匯至合作金庫大順支庫李立雲帳戶等語,固亦提出屏東二信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陳報狀附件一編號ㄆ1、ㄆ2、ㄆ3、ㄆ4、ㄆ5、ㄇ、ㄈ、ㄉ) ,惟告訴人乙○○指稱其並不認識宋育諮,被告何以須從其帳戶內提領九十八萬元,又以自己之現金七萬元,合併上開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等人之質借款轉作謝俊宏之定期存款?顯非無疑,被告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僅空言辯稱係受告訴人乙○○之指示,委難令人置信,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侵占後,為補足其以謝俊宏所作之定存款而東拼西湊,以防其發現等情,應非無由。
5、至被告提出所謂「提領現金部分說明表」一紙,以說明上開「資金流程表」中關於提領現金後部分資金之流向等情,茲析述如後:
⑴關於鍾淑玲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所質借之四百萬元,被告辯稱以現金提領後,
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電匯其中一百八十萬元至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李立雲帳戶,另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再電匯二百十六萬二千元至合作金庫大順支庫韓慰慈帳戶云云,然被告所辯電匯之金額僅三百九十六萬二千元,與上開質借款四百萬元並不相符;且其第二筆匯款與質借日期間隔一個月以上,告訴人乙○○既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質借,理應有動支之用途,豈有先質借大筆資金,卻時隔一個月後才使用,致令負擔高額質借利息之理?且提領現金後又未先存入鍾淑玲或他人帳戶,亦有可疑,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⑵關於林雪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質借五十萬元、陳榮坤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
質借三百萬元、侯瑞榮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質借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七十萬元,被告辯稱以現金提領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分次電匯或存入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乙○○帳戶、合作金庫灣內支庫李立雲、駱啟明帳戶云云,惟被告所辯電匯及存入之金額僅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與上開質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差距甚多,二者日期亦多有未符,且告訴人乙○○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六月七日、八月二十一日各質借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豈有未先存入其使用之帳戶,而任令提領現金,分次於長達二、三個月內再轉入其使用之帳戶,徒增質借利息之理?況依被告說明表所載,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始電匯四十五萬元至其設於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運用,何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質借五十萬元及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再質借三百萬元?所為顯與常理有違,委不足採。
⑶關於陳麗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質借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質借二
百萬元、朱仲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質借一百八十萬元、毛靜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質借二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被告亦辯稱以現金提領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分次存入合作金庫灣內支庫李立雲帳戶云云,惟被告所辯存入之金額僅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與上開質借款六百萬元不符,二者日期亦多有出入,且上開最後質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乙○○何以先質借大筆資金,負擔高額利息,再分次於長達四個月內小額存入其使用之帳戶?被告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⑷關於陳玉梅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質借三百萬元、李立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質借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徐幸忠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六月六日各質借二百萬元、九十五萬元、李進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質借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九百零五萬元,被告亦辯稱以現金提領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分次存入合作金庫灣內支庫李立雲帳戶云云,惟被告所辯存入之金額僅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八元,與上開質借金額九百零五萬元,相去甚遠,且同有上述有違常理之情形,亦難令人置信。
⑸關於黃文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質借三百二十萬元、黃長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質借三百二十萬元、黃美慧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質借三百二十萬元,合計九百六十萬元,被告並未說明其流向,僅泛稱均交付告訴人乙○○云云,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並陳稱上開⑴至⑸之質借款均係被告以現金提領後轉存入其親友帳戶侵占挪用,事後再拼湊資金以合理化其犯行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屏東二信稽查員樊聖蘭到庭陳稱:「(問:扣案證物編號三清查問題資金資料三冊,是否為妳製作?清查結果如何?)是的,上開清查資料是根據告訴人乙○○指稱他的定存單被丙○○擅自質借侵占,我們根據最後質借的定存單去清查該定存單質借後轉入的帳戶,再從該帳戶內用轉帳、現金提領或匯款的方式去了解該質借款的資金流向,清查結果就轉帳及匯款的方式,其資金流向均有傳票可證明,但現金提領部分因為沒有具體的資料證明,但我們從丙○○的親友關係帳戶查到現金提領當日,其(親友)關係帳戶也有異常的資金流入,是否他提領現金後,將部分轉入其親友關係帳戶,我們沒有辦法證明」「(問:提示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庭呈資金整理資料(見本院卷㈢),如何看出資金流向之關聯性?例如編號一黃文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質借三百二十萬元,如何證明該資金存入戴光明帳戶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張雯馩七十五萬元及屏東二信第000000000號帳戶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因為該黃文雄的質借款是以現金提領方式,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轉入何人帳戶,我們是根據當天丙○○的親友帳戶查出戴光明存入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張雯馩存入七十五萬元、屏東二信第000000000號陳清甲帳戶存入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所以我才在清查問題資金資料內記載提供參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雖無法直接證明上開以現金提領之質借款,確為被告所侵占挪用;然經本院核對上開質借款提領當日,被告親友資金存款情形:①據證人郭璧玉證稱:「(問:是否認識丙○○?)不認識,和他沒有資金往來」「(問:提示屏東二信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匯款申請書顯示丙○○有匯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元給妳?)可能是朋友之間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供承不認識證人郭璧玉,但對於何以會匯款給證人郭璧玉則辯稱:可能有一個住東港姓曾的人叫我匯款給她的云云,惟彼二人既互不認識,被告何以匯款或受人委託匯款給證人郭璧玉?被告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有可疑。②證人古瑞容(即被告之妻)承稱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各有二十萬元、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八十萬元、七十二萬元之存款;證人張憲鑌(即被告之兄)承稱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六月六日各有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存款;證人張方瑜(即張雯馩,被告之姊)承稱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同一天有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存款;證人宋臺航(即被告之姊夫)承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六日各有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存款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但均無法提出收入之證明,已難採信,雖彼等證稱均係其從事玉器古物、木工裝潢或電動玩具等生意往來之資金云云,但亦無任何帳冊憑證為佐,且證人張方瑜同一天竟有二筆存款,金額達七十五萬元,其夫宋臺航於短短十餘日亦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存款,證人古瑞容則存款頻仍,卻均無法提出收入或來源證明,委難令人置信。③證人戴光明對於其帳戶內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六日、四月十九日、六月七日、十一月七日分別存入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六百十萬六千四百元、三十萬元、八十二萬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等多筆大額存款,表示並不知情,僅陳稱係和朋友林景雄合夥從事房屋二胎貸款,把印章及存摺均交給林景雄去處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但對於所謂「林景雄」之詳細人別資料及聯絡方法,卻無法提供查證,是其證述,亦難令人採信。④證人林忠屏原為屏東二信職員,對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由被告提款九萬三千元存入其帳戶一節,表示不知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亦無法說明為何存款九萬三千元至林忠屏帳戶,此部分顯有疑義。⑤證人陳清甲對於其帳戶內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有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存款,及證人彭崑輝對於其帳戶內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由被告轉入三萬五千元之存款,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亦無法說明為何轉入存款給彭崑輝;且上開①至⑤之所有存款憑條均係由被告親自填寫,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其中不乏和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之證人郭璧玉、戴光明、林忠屏、陳清甲、彭崑輝等人,為何由被告代填存款憑條或自被告帳戶內轉入存款,諸多疑義,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告訴人乙○○指稱上開帳戶均為被告使用之人頭等情,參酌被告前揭於屏東縣調站之自白,即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資金流程表」三份及「提領現金部分說明表」一份,僅能說明①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鍾淑萍、朱仲華、陳麗如、李立雲名義所質借之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係代為清償蔡銘育、徐美玲、林惠卿、焦明中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質借之本金(各三百二十萬元)及利息(各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名義所質借之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係清償李立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質借四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林雪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質借四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王雅彬(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質借四百萬元及利息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劉倩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質借四百萬元及利息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李立雲(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質借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等人質借之款項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名義所質借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係連同前述以蔡銘育、徐美玲、林惠卿、焦明中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所質借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加上以鄭文玲名義質借三百二十萬元、以李進文名義質借一百六十萬元,及向屏東二信員工郭翠珍借款現金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三千零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去清償毛靜華、邱敬惠、陳榮坤、侯瑞榮、鍾淑玲、陳麗如、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等人之質借款(本息合計為三千零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④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名義所質借之二百十五萬元,係加上被告提領自己之現金七萬元及自宋育諮帳戶提領九十八萬元,合計三百二十萬元,於同日轉作謝俊宏之定期存款三百二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等情,但對於上開李立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質借四百萬元)、林雪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質借四百萬元)、王雅彬(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質借四百萬元)、劉倩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質借四百萬元)、李立雲(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質借一百五十萬元)等人原始之質借款,及毛靜華、邱敬惠、陳榮坤、侯瑞榮、鍾淑玲、陳麗如、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等九人之原始質借款(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本息合計為三千零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因均以現金帳方式處理,無法證明其確實流向,且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已如前述,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告訴人乙○○又堅稱未授權被告為上開質借、清償或提領現金之行為,是被告侵占挪用告訴人乙○○之定存款,應自最初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侯瑞榮名義擅自質借一百萬元之定存款開始,至被告承認侵占挪用擅自以焦明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質借款八十萬元止,合計侵占告訴人乙○○定存款五千四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十一元(①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鍾淑玲、朱仲華、陳麗如、李立雲名義共質借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實際提領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②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名義共質借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實際提領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名義,連同蔡銘育、徐美玲、林惠卿、焦明中、鄭文玲、李進文之質借款,加上被告向屏東二信員工郭翠珍借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係償還以毛靜華、邱敬惠、陳榮坤、侯瑞榮、鍾淑玲、陳麗如、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等人名義之質借款,本息共三千零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故侵占之時間及數額,應以毛靜華、邱敬惠、陳榮坤、侯瑞榮、鍾淑玲、陳麗如、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等人之質借款本息為準,其中蔡銘育、徐美玲、林惠卿、焦明中四人之質借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嗣以鍾淑玲、朱仲華、陳麗如、李立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質借款償還,應予扣除,此部分侵占數額為一千八百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④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名義共質借二百十五萬元⑤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九日以焦明中名義共質借三百萬元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王雅彬名義質借二十五萬元,合計五千四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十一元)。至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月二日擅自質借告訴人白嘉麟以李瓊華、曾偉善名義之定存款共六百萬元並予侵占挪用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白嘉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質借之定存單影本附卷為佐,自堪信為真實,合計被告侵占之金額共六千零四萬一千五百十一元。
㈢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乙○○持有之十五張舊定存單之存款期間「年」
份、「利率」等事項不知係何人變造云云。然上開定存單確係經變造,已據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證實無訛,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屏二信總字第九三三○號函附原始定存單存根影本及變造對照表十五紙覆致本院可稽(見本院卷㈠),被告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亦供稱:「大約在八十五年六月間,乙○○因手中之定存單帳目不清,發覺存單減少而到博愛分社要求查帳,因確有多張定存單遭我質借侵占(該等定存單均質押在屏東二信),我又不敢告知乙○○我已辦理質押侵占了,祇好以遺失申請補發定存單的方式予以搪塞,以免乙○○知情,所以我侵占乙○○的定存單的期間,發生某幾筆定存有兩張定存單,一張質押在屏東二信,一張在乙○○手上」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五五頁),是被告既承認「某幾筆定存有兩張定存單,一張在屏東二信,一張在乙○○手上」,足見其確有變造上開十五張舊定存單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雖改稱:是乙○○到要我辦理存單遺失手續,存單補發後再利用補發的存單及乙○○存放我處的印章,私自辦理存單質押侵占挪用款項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但被告如僅以補發之定存單私下持向屏東二信質借,則於告訴人乙○○向其索還補發之定存單時,被告將如何以對?是其所辯,顯有破綻,不足採信,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利用伊辦理到期續存或領取定存利息之機會,一方面擅自申辦存單遺失手續及補發新定存單,並以補發之新定存單向屏東二信質借現金挪用,一方面再變造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等人名義之十五張舊定期存款單交付予伊,以掩飾其偽造申請補發定存單質押借款而侵占之犯行,洵屬有據。被告又辯稱上開十五張舊定存單之變造手法粗糙,以肉眼即可發現,告訴人乙○○何以未啟疑,顯有蹊蹺云云,惟告訴人乙○○於屏東縣調站已陳稱:「(問:你在持有前述謝奇晃等十五份存單時,何以未發現該存單存續期間之『年』份已遭人變造?)因我擁有存單太多,且大多有辦理續存,並由會計負責去辦理,我是在丙○○出事後才檢視存單發現定存單的『年』份已遭人變造,經由葉功任(屏東二信職員)查帳才發現原本應該給我的續存定存單已遭人質借侵占」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乙○○前後所持有之定期單確達數千萬元,分屬一、二十人名義,期間更長達數年,且均由任職屏東二信經理之被告代為處理,因信任關係而未發現其中部分定存單已遭變造,衡情尚非難以見,被告
又無法舉證告訴人乙○○有何自己變造定存單之必要,所辯不知係何人變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證人即原屏東二信職員盧湘怡、郭翠珍、秦紹宗、林書民雖均到庭證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有到屏東二信去辦理定存單遺失補發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渠等亦證稱:所有印章、存摺均是經理(即被告)所交付,亦係被告指稱告訴人乙○○要辦理存單補發手續,伊等未和告訴人乙○○接觸等情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乙○○當日前往屏東二信是否確係去辦理定存單遺失補發手續?上開證人既均未與告訴人乙○○接洽確認,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上開遭變造之十五張舊定存單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摺喪失補領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侵占告訴人之存款、變造及行使變造舊定期存款單之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定期存款單之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各該客戶之印鑑章,蓋用於偽造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印文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偽造上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屏東二信請領補發新定存單、質押借款之行使行為,及變造上開定存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告訴人之行使行為,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止,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侵占、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定期存款單之私文書等部分犯行,且就被告侵占金額逾五千五百五十萬元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止,且總計侵占金額共六千零四萬一千五百十一元(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原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侵占金額僅五千五百五十萬元,顯有未合;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借款申請書」正本十張、「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正本各二十一張,雖均為被告所偽造,但已持向屏東二信申請,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原判決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認被告變造定存單之行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暨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原屏東二信博愛分社經理,竟因投資期貨及簽賭六合彩虧損負債,而擅自偽造客戶名義申辦定存單遺失手續及補發新定存單,並以補發之新定存單向屏東二信質借現金挪用,又變造客戶舊定期存單交付,以掩飾其侵占犯行,侵占金額高達六千零四萬一千五百十一元,損害告訴人及屏東二信之權益甚鉅,並有造成該信用合作社存款人信心危機而發生擠兌之危險,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交待部分資金流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借款申請書」正本十張、「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正本各二十一張,雖為被告所偽造,持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既已持向屏東二信行使,由屏東二信編號列管,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申請人名義之署名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及遭被告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五張舊定期存款單,因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屏東二信李立雲(共三張)、焦明中(共二張)│上開抵押借款申請書上││ │鍾淑萍、謝奇晃、賀惠芳、駱啟明、駱三奇等人│所偽造之申請人名義之││ │之抵押借款申請書正本共十張。 │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二 │屏東二信鍾淑萍、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上開存單摺掛失止付申││ │倩倩、朱仲華(共二張)、鍾淑玲、陳麗如、焦│請書及存單摺喪失補領││ │明中、李立雲、謝俊宏、駱三奇、賀惠芳、謝奇│書上所偽造之申請人名││ │晃、曾偉善、李瓊華、徐幸忠、蔡育銘、鄭文玲│義之署名及印文,均沒││ │等人之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摺喪失補領│收。 ││ │書正本共二十一張。 │ │├──┼─────────────────────┼──────────┤│ 三 │屏東二信稽核室清查問題資金資料叁冊暨相關憑│不予沒收。 ││ │證影本乙袋。 │ │├──┼─────────────────────┼──────────┤│ 四 │屏東二信駱啟明等定存摺掛失補發相關憑證資料│不予沒收。 ││ │影本拾陸冊。 │ │├──┼─────────────────────┼──────────┤│ 五 │屏東二信存單摺補發登記簿影本貳冊。 │不予沒收。 │├──┼─────────────────────┼──────────┤│ 六 │屏東二信蔡銘育等人印鑑資料影本乙冊。 │不予沒收。 │├──┼─────────────────────┼──────────┤│ 七 │張憲友涉嫌侵占客戶存款試算表。 │不予沒收。 │├──┼─────────────────────┼──────────┤│ 八 │蔡銘育等人存摺暨明細帳影本乙冊。 │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存單姓名│原存單號│存續期間│遺失補發日期│補發存單續存│質借日及││號│ │碼及金額│ │及存單號碼 │期間及號碼 │金 額│├─┼────┼────┼────┼──────┼──────┼────┤│一│鍾淑萍 │FA030856│84.09.13│85.07.18 │85.09.13~ │86.01.24││ │ │400萬元 │ │ │ │86.09.13 │390萬元 ││ │ │ │85.09.13│FA037733 │FA054070 │ │├─┼────┼────┼────┼──────┼──────┼────┤│二│李立賢 │FA030857│84.09.13│85.07.18 │85.09.13~ │①85.09.││ │ │400萬元 │ │ │ │86.09.13 │ 13 ││ │ │ │85.09.13│FA037734 │FA054063 │350萬元 ││ │ │ │ │ │ │②86.02.││ │ │ │ │ │ │ 28 ││ │ │ │ │ │ │50萬元 │├─┼────┼────┼────┼──────┼──────┼────┤│三│朱仲華 │FA030861│84.09.13│①85.07.18 │①85.09.13~│86.01.24││ │ │200萬元 │ │ │ FA037727 │ 86.09.13 │86.01.24││ │ │ │85.09.13│ │ FA054068 │二張共借││ │ │FA030858│ │②85.07.18 │②85.09.13~│390萬元 ││ │ │200萬元 │ │ FA037728 │ 86.09.13 │ ││ │ │ │ │ │ FA054065 │ │├─┼────┼────┼────┼──────┼──────┼────┤│四│林雪芳 │FA030864│84.09.13│85.07.18 │85.09.13~ │①85.09.││ │ │400萬元 │ │ │ │86.09.13 │ 13 ││ │ │ │85.09.13│FA037731 │FA054062 │350萬元 ││ │ │ │ │ │ │②86.02.││ │ │ │ │ │ │ 28 ││ │ │ │ │ │ │50萬元 │├─┼────┼────┼────┼──────┼──────┼────┤│五│王雅彬 │FA030853│84.09.13│85.06.21 │85.09.13~ │①85.09.││ │ │400萬元 │ │ │ │86.09.13 │ 13 ││ │ │ │85.09.13│FA037581 │FA054064 │350萬元 ││ │ │ │ │ │ │②86.02.││ │ │ │ │ │ │ 28 ││ │ │ │ │ │ │25萬元 ││ │ │ │ │ │ │③86.02.││ │ │ │ │ │ │ 05 ││ │ │ │ │ │ │25萬元 │├─┼────┼────┼────┼──────┼──────┼────┤│六│劉倩倩 │FA030860│84.09.13│85.06.21 │85.09.13~ │①85.09.││ │ │400萬元 │ │ │ │86.09.13 │ 13 ││ │ │ │85.09.13│FA037580 │FA054060 │350萬元 ││ │ │ │ │ │ │②86.02.││ │ │ │ │ │ │ 28 ││ │ │ │ │ │ │50萬元 │├─┼────┼────┼────┼──────┼──────┼────┤│七│鍾淑玲 │FA030855│84.09.13│85.07.18 │85.09.13~ │①85.09.││ │ │400萬元 │ │ │ │86.09.13 │ 13 ││ │ │ │85.09.13│FA037732 │FA054066 │360萬元 ││ │ │ │ │ │ │②86.02.││ │ │ │ │ │ │ 28 ││ │ │ │ │ │ │40萬元 │├─┼────┼────┼────┼──────┼──────┼────┤│八│陳麗如 │FA030854│84.09.13│85.07.18 │85.09.13~ │86.01.24││ │ │400萬元 │ │ │ │86.09.13 │390萬元 ││ │ │ │85.09.13│FA037730 │FA054069 │ │├─┼────┼────┼────┼──────┼──────┼────┤│九│焦明中 │FA044003│85.02.28│85.06.18 │86.02.28~ │85.06.18││ │ │320萬元 │ │ │ │87.02.28 │320萬元(││ │ │ │86.02.28│FA044251 │FA068125 │86.01.24││ │ │ │ │ │ │償還) ││ │ ├────┼────┼──────┼──────┼────┤│ │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①86.06.││ │ │ │ │ │ │ 18 ││ │ │ │ │ │ │100萬元 ││ │ │ │ │ │ │②86.07.││ │ │ │ │ │ │ 03 ││ │ │ │ │ │ │120萬元 ││ │ │ │ │ │ │③86.07.││ │ │ │ │ │ │ 29 ││ │ │ │ │ │ │80萬元 │├─┼────┼────┼────┼──────┼──────┼────┤│十│李立雲 │FA030862│84.09.13│85.07.18 │85.09.13~ │86.01.24││ │ │200萬元 │ │ │ │86.09.13 │200萬元 ││ │ │ │84.09.13│FA037729 │FA054061 │ │├─┼────┼────┼────┼──────┼──────┼────┤│十│駱三奇 │FA044039│85.03.07│85.06.18 │86.03.07~ │85.06.18││一│ │320萬元 │ │ │ │87.03.07 │320萬元 ││ │ │ │86.03.07│FA044257 │無資料 │ │├─┼────┼────┼────┼──────┼──────┼────┤│十│賀惠芳 │FA044037│85.03.07│85.06.18 │86.03.07~ │85.06.18││二│ │320萬元 │ │ │ │87.03.07 │320萬元 ││ │ │ │86.03.07│FA044256 │無資料 │ │├─┼────┼────┼────┼──────┼──────┼────┤│十│駱啟明 │FA044038│85.03.07│85.06.18 │86.03.07~ │85.06.18││三│ │320萬元 │ │ │ │87.03.07 │320萬元 ││ │ │ │86.03.07│FA044259 │無資料 │ │├─┼────┼────┼────┼──────┼──────┼────┤│十│謝奇晃 │FA044157│85.05.07│85.06.18 │86.05.07~ │85.06.18││四│ │320萬元 │ │ │ │87.05.07 │320萬元 ││ │ │ │86.05.07│FA044258 │無資料 │ │├─┼────┼────┼────┼──────┼──────┼────┤│十│曾偉善 │FA037661│85.06.25│86.07.03 │86.06.25~ │①86.07.││五│ │320萬元 │ │ │ │87.06.25 │ 05 ││ │ │ │86.06.25│無資料 │LA002125 │130萬元 ││ │ │ │ │ │ │②86.08.││ │ │ │ │ │ │ 02 ││ │ │ │ │ │ │170萬元 │├─┼────┼────┼────┼──────┼──────┼────┤│十│李瓊華 │FA037660│85.06.25│86.07.03 │86.06.25~ │①86.07.││六│ │320萬元 │ │ │ │87.06.25 │ 05 ││ │ │ │86.06.25│無資料 │LA002124 │130萬元 ││ │ │ │ │ │ │②86.08.││ │ │ │ │ │ │ 02 ││ │ │ │ │ │ │170萬元 │└─┴────┴────┴────┴──────┴──────┴────┘附註:編號十五、十六部分,因陽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二)
陽信中正字第○一一號函稱:曾偉善及李瓊華之存單於存續期間(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並未辦理存單遺失補發等語,與扣案之「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所載之資料不符,茲合併參照列載之。
附表三:
┌─┬────┬────┬───────────┬───────────┐│編│存單姓名│存單號碼│變造前之存單存續期間 │變造後之存單存續期間 ││號│ │及金額 ├───────────┼───────────┤│ │ │ │變造前之固定年利率 │變造後之固定年利率 │├─┼────┼────┼───────────┼───────────┤│一│鍾淑萍 │FA030856│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二│李立賢 │FA030857│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三│朱仲華 │FA030861│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200萬元 ├───────────┼───────────┤│ │ │ │7.700﹪ │7.100﹪ ││ │ ├────┼───────────┼───────────┤│ │ │FA030858│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200萬元 ├───────────┼───────────┤│ │ │ │7.700﹪ │7.100﹪ │├─┼────┼────┼───────────┼───────────┤│四│林雪芳 │FA030864│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五│王雅彬 │FA030853│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六│劉倩倩 │FA030860│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七│鍾淑玲 │FA030855│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八│陳麗如 │FA030854│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400萬元 ├───────────┼───────────┤│ │ │ │7.700﹪ │7.100﹪ │├─┼────┼────┼───────────┼───────────┤│九│焦明中 │FA044003│85.02.28~86.02.28 │86.02.28~87.02.28 ││ │ │ ├───────────┼───────────┤│ │ │320萬元 │7.700﹪ │6.500﹪ │├─┼────┼────┼───────────┼───────────┤│十│李立雲 │FA030862│84.09.13~85.09.13 │85.09.13~86.09.13 ││ │ │200萬元 ├───────────┼───────────┤│ │ │ │7.700﹪ │7.100﹪ │├─┼────┼────┼───────────┼───────────┤│十│駱三奇 │FA044039│85.03.07~86.03.07 │86.03.07~87.03.07 ││一│ │320萬元 ├───────────┼───────────┤│ │ │ │7.700﹪ │6.500﹪ │├─┼────┼────┼───────────┼───────────┤│十│賀惠芳 │FA044037│85.03.07~86.03.07 │86.03.07~87.03.07 ││二│ │320萬元 ├───────────┼───────────┤│ │ │ │7.700﹪ │6.500﹪ │├─┼────┼────┼───────────┼───────────┤│十│駱啟明 │FA044038│85.03.17~86.03.17 │86.03.17~87.03.17 ││三│ │320萬元 ├───────────┼───────────┤│ │ │ │7.700﹪ │6.500﹪ │├─┼────┼────┼───────────┼───────────┤│十│謝奇晃 │FA044038│85.05.07~86.05.07 │86.05.07~87.05.07 ││四│ │320萬元 ├───────────┼───────────┤│ │ │ │7.700﹪ │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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