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住高身分(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五號、第一七八六二號、第一七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變造之乙○○、甲○○、丙○○、劉 洙及丁○○國民身分證、甲○○駕駛執照及劉 洙退伍證部分均僅沒收其上之相片)、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壹枚及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均載為「陳戊○○」,有賭博、販賣毒品未遂、施用毒品等多次前科,但不構成累犯,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與崔立中(成年人,其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及麻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又其所渉本件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為掩飾身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年初,由崔立中出面,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在台中市,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戊○○所提供其自己、其兄黃上豐(另案通緝中)及其父黃元春(起訴書誤載為黃元雄)照片,及崔立中所提供其妹乙○○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照片之同一方式,分別變造乙○○、甲○○、丙○○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汽車駕照一張(其上均貼有戊○○相片),供戊○○使用,變造劉 洙之國民身分證、劉 洙之退伍證明書各一張(其上均貼有黃上豐之相片)以備供黃上豐使用,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黃元春相片),以備供黃元春使用,而分別足生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民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管理之正確性、國防機關對於退伍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丙○○、劉 洙及丁○○等人。戊○○取得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件後,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亞美旅行社職員代為代辦護照申請,並代填載不實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使該管公務人員核發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且戊○○明知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許可,不得入出境,竟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不實之乙○○護照多次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因境管局人員未能發現而予以放行。嗣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十四時許),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八十一之一號三樓之一搜索時,當場在崔立中之房間衣櫥內扣得被告與崔立中所有供犯罪、預備用或所得如附表二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戊○○經警逮捕後,為掩飾其前案執行通緝犯之身分,除又行使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外,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警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初訊及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時,均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三所示之應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後,移送台灣高雄看守所收押發現其冒名應訊而查獲(其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變造及行使變造之乙○○、甲○○、丙○○之國民身分證、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並冒用乙○○之名義申請護照,持乙○○之護照入出境,於警、偵訊及原審押訊問時,冒乙○○之名應訊及偽造署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就變造劉 洙及丁○○國民身分證、劉 洙退伍證之事實,則稱係崔立中之個人行為,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犯行有扣案之變造乙○○、甲○○、丙○○、劉 洙及丁○○之國民身分證、甲○○之駕駛執照及劉 洙之退伍證明書各一份可參,而前開證件確係變造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第六五0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0)中監二字第九0二四七五五號函各一份可參(均見本院卷,其中乙○○之國民身分證部分雖未據鑑定,惟因其上所貼相片即係被告本人之相片,故係變造,亦可認定)。且經證人何志航、甲○○、丙○○、劉 洙、丁○○等人在警訊證述明確。
㈡、被告以變造之乙○○身分證申領中華民國護照,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之護照未經許可入出境等情,則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領(一)88字第8852030332號函送被告冒乙○○名義申請護照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八七偵第一六二一五號卷第八五頁)可參。
㈢、被告冒乙○○名應訊部分,並有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可參(如附表三所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五二一九七號鑑驗通知書(詳警卷)可有佐。
㈣、被告雖稱:就變造劉 洙及丁○○國民身分證、劉 洙退伍證部分,係崔立中之個人行為,其並不知情云云。惟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相片被告之父黃元春相片,變造之劉 洙國民身分證上及退伍證上所貼相片係被告之兄長黃上豐相片,且其變造之目的在於供黃元春及黃上豐(按當時黃上豐因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金塗槍擊案而逃亡大陸)使用,此業經崔立中在警訊中陳述明確,而黃元春及黃上豐既分係被告之父及兄長,且當時黃上豐又已逃亡大陸,如非被告提供其等二人之相片,崔立中如何能取得其等二人相片以供變造之用。再者,被告在警訊中,亦自承於黃上豐逃亡期間,曾多次以電話與在大陸之黃上豐聯絡,且其三次出境均有前往大陸與黃上豐會面,足見其當時尚與黃上豐聯繫密切,因而欲提供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供黃上豐使用,應符常情,崔立中此部分所述應屬真正。又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丁○○之國民身分證係用來供貸款用(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是如非由其將該國民身分證及其父黃元春相片交付予崔立中,則崔立中如何能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及黃元春之相片加以變造﹖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附表二之物品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變造乙○○、甲○○、丙○○、劉 洙及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劉 洙之退伍證明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乙○○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持以申領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多次行使不實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護照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行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多次未經許可入出境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於警察查獲時冒乙○○之名應訊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變造乙○○、甲○○、丙○○、劉 洙及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劉 洙之退伍證明書之行為,與崔立中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乙○○之護照)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偽造特種證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證書(甲○○、丙○○、劉 洙及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劉 洙之退伍證明書部分)、行使變造、偽造特種證書(乙○○國民身分證及護照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出境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署押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冒乙○○之名義申請護照部分)及未經許可入出境之違反國家安全法規定,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名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與審理,附此說明。另被告同時於警卷所附之夜間訊問同意書及逮捕通知書上簽押「乙○○」之署名及指印,該通知書乃係警員為證明其偵查程序合法性所為,其情形與被告在警訊筆錄中受訊問人處偽造署押相同,此觀警卷所附之上開通知書內容自明,尚無表示一定收受送達之意思證明,此部分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公訴人並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提起公訴,原審認已提起公訴(此部分如前述所述,應為與起訴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而為裁判上一罪);㈡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其第二十三條雖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但被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行為,係在該條例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護照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論述;㈢又變造之乙○○、甲○○、丙○○、劉 洙、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均係真正,業如前述,且經被害人等人陳明係其等遺失(乙○○部分則經崔立中陳明係由其提供予被告使用),足徵並非被告所有,原審未察就該證件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經判處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又與崔立中共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證,並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據以申請護照後,多次出境至大陸地區,及其行為係當時因案遭通緝所致,犯後並坦承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與共犯崔立中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為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沒收(惟其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退伍證之證件本身因均係真正,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故僅沒收其上之相片);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所持有之物,惟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聯,茲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表一:被告陳戊○○冒用乙○○名義未經許可出入境
┌─────┬───────────┐│編 號 │ 入 出 境 時 間 │├─────┼───────────┤│ 一 │ 86.11.19 出境 │├─────┼───────────┤│ 二 │ 86.12.31 入境 │├─────┼───────────┤│ 三 │ 87.01.15 出境 │├─────┼───────────┤│ 四 │ 87.01.27 入境 │├─────┼───────────┤│ 五 │ 87.05.07 出境 │├─────┼───────────┤│ 六 │ 87.05.21 入境 │└─────┴───────────┘附表二:扣案物品(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及所得之物)
┌─────┬───────────┬────────┐│編 號 │ 物 品 名 │備 註 │├─────┼───────────┼────────┤│ 一 │ 照片六十四張 │ │├─────┼───────────┼────────┤│ 二 │ 護卡片一捲 │ │├─────┼───────────┼────────┤│ │ │乙○○、甲○○、││ 三 │ 變造國民身分證五張 │丙○○、劉 洙、││ │ │丁○○名義 │├─────┼───────────┼────────┤│ 四 │ 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甲○○名義 │├─────┼───────────┼────────┤│ 五 │ 變造退伍證一張 │劉 洙名義 │├─────┼───────────┼────────┤│ 六 │ 台胞證一本 │乙○○名義 │├─────┼───────────┼────────┤│ 七 │ 護照M本 │乙○○名義 │├─────┼───────────┼────────┤│ 八 │ 護卡機一台 │ │└─────┴───────────┴────────┘附表三:被告陳戊○○冒名應訊筆錄
┌───┬───────────────────┬───┬──┐│編號 │ 文書名 │署名 │指印│├───┼───────────────────┼───┼──┤│ 一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三│一枚 │七枚││ │組偵訊(調查)筆錄 │ │ │├───┼───────────────────┼───┼──┤│ 二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夜間訊問同意書 │一枚 │一枚│├───┼───────────────────┼───┼──┤│ 三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 │一枚 │一枚││ │逮捕通知書 │ │ │├───┼───────────────────┼───┼──┤│ 四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二枚 │三枚│├───┼───────────────────┼───┼──┤│ 五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一枚 │無 ││ │署訊問筆錄(八七偵第一六二一五號卷) │ │ │├───┼───────────────────┼───┼──┤│ 六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八│一枚 │無 ││ │七聲羈四0四號卷 │ │ │└───┴───────────────────┴───┴──┘附表四: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
┌─────┬───────────┬────┐│編 號 │ 物 品 名 │ 數 量│├─────┼───────────┼────┤│ 一 │古輝祥他項權利證明書 │ 一 張│├─────┼───────────┼────┤│ 二 │抵押權同意書 │ 一 張│├─────┼───────────┼────┤│ 三 │張莉莉他項權利證明書 │ 一 張│├─────┼───────────┼────┤│ 四 │張莉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二 張│├─────┼───────────┼────┤│ 五 │王家嘉土地所有權狀 │ 三 張│├─────┼───────────┼────┤│ 六 │胡美土地所有權狀 │ 三 張│├─────┼───────────┼────┤│ 七 │溫玉枝土地所有權狀 │ 三 張│├─────┼───────────┼────┤│ 八 │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 三 張││ │設定書 │ │├─────┼───────────┼────┤│ 九 │土地登記簿 │ 十 張│├─────┼───────────┼────┤│ 十 │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 │ 二二 張│├─────┼───────────┼────┤│ 十一 │張莉莉印鑑證明書 │ 十 張│├─────┼───────────┼────┤│ 十二 │新甲段建築登記簿 │ 五十 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