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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證人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租金,向證人甲○○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作為堆積貨物之用。嗣因被告外出工作,積欠證人甲○○達四個月租金未給付,證人甲○○即告知被告之妻(現已離婚)即證人鄭錦梅要求儘速清償租金,證人鄭錦梅自知理虧,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午某時許,趁被告外出工作之際,自行前往上揭租屋處,將被告所有之氧氣切割器、冷媒瓶、複合壓力表、真空泵浦切斷機、電線及其他五金材料全數搬出,並將該等物品搬運堆積在被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嗣被告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返家後,見其所有上揭氧氣切割器等物品遭他人放置於住處門口,心生不悅,即質問證人鄭錦梅何人所為,證人鄭錦梅惟恐遭被告斥責,便謊稱因積欠證人甲○○四個月租金,證人甲○○便自行侵入該租屋處將被告上開所有氧氣切割器等物品全部遷出。被告聞畢大怒,揚言欲告訴證人甲○○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證人鄭錦梅惟恐被告受刑事處分,立即與被告之父即證人黃錦山共同向被告坦承上揭氧氣切割器等物品非證人甲○○侵入租屋處搬出,而係證人鄭錦梅自行從租屋處搬運遷移等語。詎被告自此明知證人甲○○未有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仍不聽證人鄭綿梅之勸告,意圖使證人甲○○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下稱三多路派出所)報案,謊稱證人甲○○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住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謝鑫堂為其製作警訊筆錄,再交由該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調查。嗣證人甲○○前開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證人鄭錦梅於偵查中自承上情,乃由承辦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被告分案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誣告犯行,係以證人鄭錦梅偵查中證詞及卷附之三多路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證人鄭錦梅當時係被告之妻,證人黃錦山為被告之父,兩人均為被告至親,被告並無理由不相信渠二人告知,並非甲○○搬走前揭五金材料之語,故被告係與證人甲○○因租賃關係惡化,而欲趁此機會誣告證人甲○○等情為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三多路派出所報案,指訴證人甲○○涉嫌無故侵入其高雄市○○區○○街○○巷○○號租處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無誣告犯意,報案當日下午十一時許,回到前述住處時,發現其所有之氧氣切割器等五金材料堆放在住處門前,鄭錦梅告知係甲○○帶四、五個屏東的黑道將前揭五金材料強行搬出其租處,伊聞畢非常生氣才去報案,雖嗣後伊父親黃錦山及鄭錦梅二人在伊逾警局作筆錄時,有告知前揭五金材料是鄭錦梅自行搬出,但伊當時認為可能是鄭錦梅與伊父想要息事寧人,所以才堅持繼續告甲○○。過了二、三天,伊打電話質問甲○○,是否係其將前揭五金材料搬出,甲○○否認,雙方遂約在甲○○工作的地方,由甲○○的老闆出示工作紀錄簿,說明不可能是甲○○去搬走前揭五金材料,那時才開始覺得應該不是甲○○搬的,惟因為當時甲○○事情並沒有交代清楚,且因為此事伊與鄭錦梅在鬧離婚,加上後來伊到金門工作,所以才交待鄭錦梅到警局撤回告訴,但警員未接受,僅告知鄭錦梅到法院和解,致未撤回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鄭錦梅於原審調查中,就被告前往報案之原由證稱「甲○○在五月十八日晚

上叫我將東西搬出去,我與我公公黃錦山商量後,就於五月十九日叫了一台貨車將東西搬到和平二路住處前,沒想到我先生當天晚上突然回家,發現家門前堆了很多東西,因為我先生以前在我做錯事情的時候,都會打我,所以我很害怕,就告訴我先生東西是甲○○去搬的,我先生聽到了之後很生氣,過一會兒,他就跑去警局,說要去作筆錄,我發現事情很嚴重,在他去警局的時候,與我公公商量要怎麼辦,而我先生這時剛好打電話回來要我拿租約書到警局,所以我就跟我公公一起到警局去,我想可能是我先生剛好在氣頭,所以我在警局跟他解釋時,他都不相信,之後發現這件事是誤會,我先生有要撤銷告訴,但因為我先生當時在斗六工作,所以就由我代替我先生到警局,但是警察跟我說這件事情拖太久了,要我們到法院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又證人即被告之父黃錦山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陳稱「我是在我兒子到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才跟我兒子講事情的真相,但是當時我兒子火氣很大,跟我說叫我不要管、不要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㈡證人謝鑫堂(製作被告警訊筆錄員警)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的父親與他太太

有到派出所沒錯,印象中是他太太向被告說算了就好,叫被告不要告了,但被告聽了以後仍很生氣,叫他太太與他父親先回去並堅持要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一頁),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警局報案時確係處於情緒激動之情形,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我到刑事組做筆錄之前,有打電話問我東西是否是我搬的,我跟他說我沒有搬,然後雙方就約在我工作的地方,由老闆跟被告保證說我每天都在那邊上班,不可能去搬他的東西,被告就說要回去問他太太,隨後就離開;我被刑事組通知去做筆錄的那一天,鄭錦梅也有去,當天我有聽到鄭錦梅說要撤銷告訴,但是承辦員警說當天是要製作我的筆錄,沒有要做鄭錦梅的筆錄,所以就請鄭錦梅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亦與被告所供及證人鄭錦梅證詞大致相符。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報案時處於盛怒激動,因而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且主觀上仍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是被告辯稱當時認為可能是證人鄭錦梅與黃錦山想要息事寧人,所以才堅持對證人甲○○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於事後未親至警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然被告於報案之後已查悉上述物品

係其前妻鄭錦梅所搬,並確有囑其前妻至警局撤回告訴,堪認被告並無誣告故意;又其於證人甲○○前開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到庭應訊,惟此等情節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於前揭報案,告訴證人甲○○涉嫌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之時,被告主觀上即有誣告之故意。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難令其負誣告罪責,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報案時已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足以相信證人甲○○並無侵入住宅行為,而被告卻因一時氣憤而堅持告訴,此已非誤會或懷疑所能解釋,縱使被告事後有撤回告訴之悔意,仍無法免其誣告罪責,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揭報案時,處於盛怒激動之狀,已據證人謝鑫堂、鄭錦梅及黃錦山證述於前,則被告於報案當時尚未見得證人甲○○所提之證明,即對證人甲○○提出告訴,依此客觀事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報案當時,係「明知」證人甲○○並無侵入住宅行為,是本件徒以被告堅持報案告訴之舉,亦難遽論被告即有誣告犯意,是上訴意旨所陳各情,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誣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