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 佩 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賡堯
張賜龍 律師郭淑萍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把、巴西TAURUS廠製PT99A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彈匣肆個、子彈玖顆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因前遭不詳飆車族之毆打,而亟思對其中不詳特定對象報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攜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巴西TAURUS廠製PT99A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彈匣四個及子彈十八顆(其中十五顆上膛裝在前開二把德製手槍、三顆上膛裝在上開巴西製手槍)置於一黑色皮包內,前往高雄市○○路、四維路口「寒舍」KTV,並電召不知情之友人乙○○前往見面。而乙○○不知甲○○有上開預備殺人之犯意,誤以為甲○○僅找其喝酒唱歌,乃又偕同甲○○不認識,且不知上情之友人劉信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寒舍」KTV共同飲酒。由於甲○○與劉信源不熟,不願吐露其持槍準備尋仇之事,故於飲酒唱歌之際,均未對乙○○、劉信源二人提起其持有槍彈之事。同日凌晨三時廿分許,甲○○等三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寒舍」KTV,劉信源坐於右前座,甲○○、乙○○坐於後座。甲○○擬搭車隨處找尋該不詳姓名之特定對象,待尋得再論。至凌晨三時卅分許,計程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一路口之中油加油站,甲○○因一時尿急欲下車上廁所,將皮包(內有上開巴西TAURUS廠製PT99AF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拉上拉鍊後,交予不知情之乙○○看管,其餘二把手槍甲○○攜在身上,甲○○下車進入加油站內之公共廁所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警員陳旭祥、馬永生駕駛巡邏警車隨後而至,馬永生下車進入加油站內之巡邏箱簽名,警車則停於距離計程車0公尺處。嗣馬永生於巡邏箱簽完名後,正遇甲○○從廁所出來,因見甲○○行跡可疑,乃向前盤查,警員陳旭祥見狀,乃下車走向加油站準備支援馬永生。乙○○見甲○○被警方盤查,乃攜帶皮包,與劉信源下計程車欲前往關切。而馬永生盤查甲○○之後,進而對甲○○搜身,搜得德國SIGSAUER廠製P226 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把,乃令甲○○趴下,陳旭祥見狀,乃令接近加油站之乙○○、劉信源二人就地趴下,簡、劉二人趴下後,乙○○將甲○○交付之皮包亦擺放於身旁之地上。陳旭祥檢視皮包之後,發覺其內有巴西TAURUS廠製PT99AF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與馬永生共同扣得前開槍、彈及彈匣等,而上開槍、彈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將其中九顆子彈試射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警員即證人馬永生、陳旭祥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槍三把、彈匣四個及子彈十八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槍三把及子彈十八顆,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二把手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26 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手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9AF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均良好,並認均具殺傷力;子彈十八顆(試射九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四八二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無故持有手槍預備殺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乙○○並無前述無故持有槍彈、預備殺人等犯行(理由詳後敍),而原審認乙○○與被告係共犯關係,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茲復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預備殺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重,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被告經認其社會危險性重大,顯有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槍、彈、彈匣(均係供本件扣案槍枝抽換使用)均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至於扣案後經試射之九顆子彈,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並非子彈,非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前遭不詳飆車族之毆打,而亟思對其中不詳特定對象報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攜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德國SIGSAUER 廠製P2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巴西TAURUS廠製PT99AF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彈匣四個及子彈十八顆(其中十五顆上膛裝在前開二把德製手槍、三顆上膛裝在上開巴西製手槍),前往高雄市○○路、四維路口「寒舍」KTV ,並召來被告乙○○與劉信源共同飲酒,之後甲○○即與乙○○,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俟機尋仇,並偕同不知情之劉信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車欲前往尋仇,於途中甲○○遂將上開巴西TAURUS 廠製PT99A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交予乙○○,乙○○乃予收受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之,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區○○○路與民權一路之某加油站,因尿急上廁所出來時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及彈匣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共犯無故持有槍彈、預備殺人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者,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因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前開無故持有槍彈、預備殺人等罪嫌,係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之供述,證人劉信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槍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凌晨一時許,甲○○打電話要我前往「寒舍」KTV喝酒唱歌,我就偕同劉信源前往,劉信源是我的朋友,但他不認識甲○○。我們三人在「寒舍」喝酒唱歌,甲○○於包廂內並未談起前日被飆車族毆打之事,也無談及他有持有槍彈準備尋仇報復之事。我們一直喝酒唱歌至凌晨三時許始結帳,後才共搭乘計程車離開「寒舍」。當計程車途經民權一路與青年一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甲○○因尿急喊停車,下車要進入加油站公共廁所尿尿之前,將一只黑色皮包交給我,但並未告訴我皮包內有手槍。甲○○上廁所後,警方的巡邏車也來加油站,停車後,警員馬永生進入加油站內之巡邏箱簽名,警員陳旭祥在巡邏車內。後來甲○○上完廁所出來時,遇見了馬永生,被馬永生盤問,當時陳旭祥也下車要走向加油站,而我與劉信源因見甲○○被警盤查,也一起下車走向加油站,要關切甲○○,到底發生什麼事,下車前將甲○○交給我的皮包一併帶下來,以免被計程車帶走。後來警員馬永生在加油站喝令甲○○趴下,不久就聽到馬永生開了一槍,當時走近加油站之陳旭祥,也喝令我們也趴下,我們依命令趴下來,就將皮包置於身旁。甲○○身上有帶槍,我實在不知情。如果我知道甲○○車上有帶槍及他交給我的皮包內有手槍,則當巡邏車到加油站巡邏,甲○○於加油站內被警盤查時,就不會下車去自投羅網,只要告訴計程車司機開車,一走了之,我就會沒有事。當時我聽到槍聲以後,就覺得好像不太對勁,我站起來後,就自動把衣服拉起來給陳旭昇看說,我沒有怎麼樣,並沒有犯什麼罪,我確實並不知道那皮包內有槍,是後來陳旭祥從皮包內搜到槍。從來在警局,警方有將皮包發還給我,但警方作筆錄時都不提皮包的事,事實上,甲○○只交皮包給我,並未告知皮包內有槍,我確實不知情,並無非法持有槍彈及預備殺人之情事。
四、經查㈠共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寒舍」喝酒之時,身
上已携帶扣案之槍彈,後電召乙○○前往喝酒,乙○○遂偕劉信源一起前往。而甲○○於搭計程車至加油站時,因尿急下車上厠所之前,始將其中一枝手槍(置於皮包內)交予乙○○。而甲○○携帶槍枝準備尋找飆族報仇之事,始終未告訴乙○○及劉信源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所附之警訊筆錄),證人劉信源於本院調查中結稱:在寒舍KTV及至加油站,均未聽到甲○○提到尋仇及皮包內有槍彈之事等語。由上可知,甲○○携帶槍枝準備尋仇之預備殺人之犯行,顯係出於自己一人之意思,因乙○○突然帶來其不認識之劉信源,在不願劉信源知道之情況下,故一直未提起,因而乙○○始終不知情,應與其無涉,至為明確。
㈡甲○○於前述加油站欲下車上厠所前除有二枝手槍插於身上外,皮包內尚餘手槍
一枝,由於尿急欲下車前往加油站上厠所,乃將皮包交予乙○○看管,而乙○○並不知皮包內裝有手槍等情,又迭據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一0九頁),由上可知,甲○○既尚未提及尋仇之事,則乙○○於甲○○交付皮枹之時,顯然亦不知皮包內裝有手槍甚明。從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伊下車上厠所前,將其中一枝手槍交予乙○○等情,應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查獲本案之警員即證人陳旭祥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當時是我與同事馬永生一起在
現場臨檢查獲被告等人,當時是我開巡邏車,馬永生到加油站巡邏箱簽字臨檢時,後來,有看到甲○○自廁所出來時,當時我也從車內走出來,馬永生就先搜甲○○身體,並搜出槍後,就叫他趴下,然後,乙○○與劉信源從車上走下來,馬永生又叫乙○○、劉信源趴下並且也聽到槍聲,我也跟著叫他們趴下,他們也都一起趴下,當時馬永生可能是要將甲○○的槍拉槍機退彈才擊發的,我當時距離甲○○大約有四、五公尺,距離乙○○與劉信源大約稍微遠一點大約五、六公尺,他們趴下後,並沒有任何反抗的動作。我當時於下場喝令乙○○、劉信源趴下後,當時現場很暗,他們趴下之後,我有看到黑色包包裡面有槍露出來,當時我令他們趴下,是因為我聽到馬永生叫甲○○趴下,所以我也就叫乙○○、劉信源趴下。乙○○庭呈的包包,是否為我在現場查獲的包包,我不能確定,但是那包包是黑色的,大小也都差不多。當時黑色包包是有發還給乙○○,但是當時人很多,並不清楚為何發還包包等語(見本卷院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由上觀之,警方是於乙○○身旁地上之皮包內查獲手槍,並非於乙○○身上查獲手槍,至為明確。從而,證人陳旭祥於原審證述:當時伊喝令被告乙○○趴下,搜索時嚇然發現有槍枝在其身體右側旁,槍並無經覆蓋,可以一眼看出是槍等語。證人劉信源於偵查中供證:查獲之槍彈是我看警察從甲○○、乙○○二人身上拿出來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依上所述,警方既於乙○○身旁地上之皮包內查獲手槍一把,且於警訊時將上開皮包發還乙○○,但於製作甲○○、乙○○之筆錄時均避而不提,僅詢及交付手槍之事。然查甲○○交付手槍及交付皮包予乙○○,其結果完全不同。如甲○○交付手槍予乙○○,乙○○即成立無故持有手槍罪;如交付者僅係皮包,而乙○○不知皮包內裝有手槍,即屬不知情,自無成立無故持有手槍罪之餘地,兩者實有天壤之別。是甲○○、乙○○警訊筆錄中關於甲○○如何交付手槍予乙○○部分,均無一語言及交付皮包之事顯有瑕疵,是甲○○、乙○○上述關於交付手槍有瑕疵之警訊筆錄,均難採為不利於乙○○之認定。
㈣證人劉信源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是乙○○打電話叫我到寒舍KTV去唱歌、喝酒
,我到了寒舍後,乙○○才介紹我認識甲○○。然後,我們一起喝酒、唱歌。在寒舍期間,我並沒有聽到甲○○或乙○○曾提到與人結怨要報仇的事情。我們離開寒舍KTV以後,在加油站前,甲○○下車去上廁所,我與乙○○都在車上,後來,發現甲○○在廁所前被警方盤查,我與乙○○才出去要查看,警察看到我們走出車門到加油站裡面的加油器的旁邊時,警察就往地上開槍,叫我與乙○○趴下,當時是甲○○已經進廁所後出來時,被警察巡邏車到現場臨檢的,我們計程車與警方與甲○○的距離大約七、八公尺到十公尺左右,我們發現甲○○被警方盤查的時候,是為了瞭解情況才下車查看究竟是發生何事,靠近之後,警方往地上開槍後,就叫我與乙○○趴下,當時甲○○已經是趴下在地上了,我與乙○○也立刻趴下在地上。當時乙○○與我下車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了一個手提袋,但我並不知道他手提袋內是放些什麼。那手提袋是甲○○從寒舍KTV出來時,我有看到他拿著,在甲○○下車時,我並沒有看到他有拿那個手提袋,後來,警方叫我們趴下,後來又叫我起來的時候,就有看到乙○○旁邊有那個手提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一0五頁)。證人陳旭祥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當時我沒有盤查甲○○,是馬永生盤查的,我是在看到馬永生盤查的時候,才從巡邏車走出去的。後來,乙○○、劉信源從計程車下車走過的,並沒有其他的異樣特殊狀況。馬永生搜甲○○身體,並搜出槍後,就叫他們趴下。接著馬永生又叫乙○○、劉信源趴下,並且也聽到槍聲,我也跟著叫他們趴下,他們也都一起趴下。當時馬永生可能要將甲○○的槍,拉槍彈退彈才擊發的。我當時距甲○○約四、五公尺,距乙○○他們約五、六公尺,他們趴下後,並沒有任何反抗的動作。後來乙○○站起來後,是有主動把他的上衣拉起來,說他沒有怎麼樣語等(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一、一二一頁)。甲○○於原審供述:當時我身上插兩枝槍,另一支就在皮包裡,這個皮包有拉鍊,拉鍊也有拉上。我要乙○○拿著,我下車上厠所,上完廁所就被查察查獲。乙○○應該不知道我交給他的皮包內有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由上觀之,乙○○係於巡邏車到達加油站後,警員馬永生進入加油站巡邏箱簽名,以示其等已加油站巡邏,突遇由厠所出來之甲○○,由於時值深夜,加油站早已停止營業,現場一片漆黑,自然引起馬永生之盤查,而簡、劉二人於計程車內見甲○○在加油站內被謷盤查,乃一起下車向前關切,並欲了解狀狀,衡之常情,苟乙○○知悉甲○○所交付皮包內有手槍,必也會同時知悉甲○○之身上藏有手槍,而甲○○在警員盤查之下,身上之手槍必然會暴光,而為警所逮捕,則乙○○携槍下車前往關切,無異自投羅網,乙○○應不致於如此愚蠢。而乙○○下車時將甲○○所留下之皮包一併帶下來,或恐其等下車後,皮包為計程車所帶走。苟乙○○知悉皮包內有手槍,衡情應不敢下車,或立即命計程車司機將車開走逃之夭夭,以免自己被逮捕,而惹禍上身,足證乙○○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始將皮包一併帶下車來。且簡、劉二人在接近加油站時,經警員喝趴下,即遵命趴在地上,並無任何反抗動作或逃跑之舉動,對所携皮包亦無藏匿、遮掩之舉且事後由地上站起之時,即立即拉起其上衣欲丙警員陳旭祥檢查,並向陳旭祥表示其沒有什麼不法之事,由此益證乙○○對於所携皮包內裝有手槍之事,顯然事先不知情,應無疑義。
㈤證人陳旭祥於原證述:當天我要去簽巡邏箱時,我看到乙○○,我喝令他趴下,
我要搜查他的時候,突然看到有槍在K乙○○身體的右側旁,因為是夜間,且碰到這種事情,我有點緊張,所沒有注意到有沒有其他東西,但是槍沒有東西蓋住,可以一眼看到就是槍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供述:我因尿急下車要去加油站厠所時,將一個皮包(裡面放有一把槍及子彈)交給乙○○,並不知道乙○○是是否知道那皮包裡面有放一把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甲○○尿急下車時,將皮包交給乙○○之際,包包顯然沒有打開。如已打開,乙○○即有可能直接窺探皮包內為何物。另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甲○○為尿急上厠所時,我們在車上看到警方臨檢查獲甲○○的時候,我就下車,並順便把甲○○放在我身邊的皮包帶下車去,直到警員臨檢皮包的時候,才知道皮包內有槍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故就皮包內置有手槍之事而言。乙○○係拿著未打開不知內置何物之皮包下車,此與陳旭祥警員前述雖係夜間,一望而知乙○○身體右側有槍之事實,完全歧異。何者所言為真,實有詳加推敲餘地,惟查被告乙○○於右述時地經警喝令趴下後,警員於其身旁地上皮包內搜獲手槍,即帶回派出所訊問筆錄,嗣警方將該只黑色皮包發還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警方發還之黑色皮包一個,經辯護人詰問陳旭祥:「你所看到的包包是否乙○○庭呈的包包」,證人陳旭祥答稱:「我並不能確定是否這個包包,但是那包包是黑色的,大小也都差不多。」;辯護人又詰問:「當時為何要發還查獲的黑色包包給乙○○﹖」證人陳旭祥又答稱:「當時黑色包包是有發還給乙○○,但是當時人很多,並不清楚為何發還包包。」(見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參酌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當時皮包有拉鍊,拉鍊我也有拉上等語(原審卷第三五頁)以觀,足見警員陳旭祥係於皮包內搜獲手槍,並非於地上搜獲手槍,且皮包內之手槍亦無露出皮包外面,至為明確,從而證人陳旭祥於原審之上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乙○○之認定。
五、又查:㈠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十五分於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
派出所由張新加巡佐偵訊中供稱:「我是在今晚⒐凌晨二時三十分在青年加油站附近被一群飆車族打,為了自身保護及報復才回去拿槍,共拿出三支,再將一支交乙○○持有,但還未尋到飆車族就被警查獲了(見警卷十三頁)。
㈡惟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該分局刑事組由偵查員黃勝嘉覆訊中供稱⒐凌晨
二時三十分許,遭一群飆車族打,為了自保及報復才攜帶槍支」及「被查獲之三支手槍均是我所有,我本身攜帶二支,另外與乙○○一支攜帶」(見警卷二頁0。
㈢檢察官⒑⒍將翁某發交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二隊調查時,翁某供稱:「:::由
劉信源打電話叫一位不詳姓名綽號「二齒」之男子開車過來接我們,當我們上車之後,我就在車上發現三把槍,我就拿起兩把帶在身上,另外乙○○也拿起一把帶在身上」(見警卷十七頁)。
㈣⒑⒐發交同刑警大隊再調查時,翁某供稱:「上車後,二齒告訴我前座有槍,
所以我就將放前座的一只公事包拿起來,就看見裡面有槍,我就拿起兩把帶著,另乙○○也帶一把」(見警卷二十三頁)。
由上四次警訊中供述可知:
(A)翁某係於⒐凌晨二時許在青年加油站遭一群不詳姓名之飆車族毆打,所以心有不甘,返家取三把槍,回到原地後,自帶二把,一把交乙○○云云。就時間而言,凌晨一時許,實際上係由翁某打電話邀乙○○前去寒舍KTV,簡又找劉信源一起去,到KTV時翁某已先到。三人飲酒、唱歌到同日凌晨三時許始盡興、有醉意,結帳共乘一部計程車離去。翁某怎麼可能同日凌晨二時在加油站附近被飆車族打,而後回去拿二支槍,自帶二支,一支交乙○○帶。又怎麼可能同日凌晨一時召乙○○偕劉信源同至寒舍KTV,自己於二時許去青年加油站附近遭飆車族毆打後回去家裡帶出三支手槍,再偕乙○○到青年加油站附近。
(B)翁某說遭飆車族打傷,傷在何處,有無驗斷,在KTV曾否提起受傷經過及為此帶槍報復,均無具體事證。尤其三支手槍同放在一個黑色長方型包包內,翁某未曾在KTV向簡、劉二人提起更未亮示,則簡、劉二人焉知包包內有槍,至於翁某何時將其中二支插在腰際,亦無事證證明簡、劉二人知情。
(C)三人飲酒唱歌完畢,即在寒舍KTV外招呼計程車一部,同乘前住他處,並非由劉信源打電話叫綽號「二齒」者開自用車來接等情,又據證人劉信源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等所搭乘之 計程車先至加油站停車,警員陳旭祥之巡邏車始隨後而至等情,亦據證人陳旭祥於本院證述無訛,足見甲○○於警訊所供:伊等係搭乘綽號「二齒」之自用車前往加油站,顯然與實情不符,自非可取。
(D)共同被告甲○○於加油站因尿急欲下車上厠所,而將內有手槍之皮句予不知情之乙○○看管,乙○○並不知皮包內手槍之事,已如前述,則甲○○僅交付皮包於乙○○,並非將手槍直接交予乙○○,而甲○○於上開警訊筆錄均言將手槍交予乙○○,而將皮包乙事省略避而不提,顯然與實情不符。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供述:我當時在警察局是供述說我拿一黑色包包給乙○○,並沒有說有拿乙把手槍給乙○○,警訊筆錄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之前後供述既相互矛盾,有瑕疵可指,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定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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