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二、一二一七七、一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及該署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㈡「內含附表㈢所示本票陸張」及附表㈣「內含附表㈤所示本票貳張」之本票、偽造之「李香蘭」、「李坤松」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李香蘭」、「李坤松」投標標單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減刑為三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其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除丙○○、戊○○○、乙○○外(均參加一會),尚包括李香蘭(參加二會,後更名為甲○○以下仍稱其原名)、李焜松(一會,均委託其姐李香蘭出面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單上記載為李「坤」松)、許青蜜(一會,即互助會單上記載為許「清」蜜)、詹欣禎(參加一會,係其母阮秀淑出面為詹欣禎所跟)等二十一人次會員,約定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在丁○○上開住處標會,底標二千元,開標後由丁○○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得標會員應按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面額二萬元本票,交由丁○○憑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交予活會會員收執。丁○○嗣因對外債務無法清償,並見部分會員未到場標會,會員間亦大部分互不相識,明知活會會員李香蘭、李焜松二人均無欲標會,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投標標單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投標標單準私文書、偽造本票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㈠所示日期,在其上址住處,先後冒稱受李香蘭、李焜松委託代標會款,在未載「標單」二字之便條紙上,書寫四千五百元標息,並偽簽「李香蘭」、「李坤松」署押,用以偽造李香蘭、李焜松之投標標單,併持以行使參加投標,並於得標後,旋即偽刻「李香蘭」、「李坤松」印章各一枚,繼而於附表㈡所示日期,在上址住處,連續偽造發票人各為「李香蘭」、「李坤松」名義,如附表㈡「內含附表㈢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共計六張」之本票多張,持以行使交付活會會員丙○○、戊○○○等人,佯稱係李香蘭、李焜松標得會款,憑向該二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致丙○○、戊○○○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活會會款一萬五千五百元(即二萬元扣除標息四千五百元)予丁○○,因而詐得如附表㈠所示之詐騙金額,亦足生損害於李香蘭、李焜松。
二、丁○○續因需錢孔急,於會員許青蜜、詹欣禎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後,明知許青蜜、詹欣禎均尚未簽發本票交付,亦未授權其代為簽發本票憑向會員收取會款,為向會員乙○○收取會款以應其一時之需,竟復承繼上開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㈣所示日期,在上址住處,連續偽造發票人各為「許青蜜」、「詹欣禎」名義,如附表㈣「內含附表㈤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共計二張」,持以行使交付活會會員乙○○等人,憑以向其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足生損害於許青蜜、詹欣禎,惟丁○○收取會款後僅給付部分會款予許青蜜、詹欣禎(約三分之一、二分之一),其餘會款均遭丁○○支付他用。
三、嗣因丁○○無力再負擔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宣告止會(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而經丙○○、戊○○○、乙○○等活會會員屢次催討會款均置之不理,經向李香蘭、李焜松、許青蜜、詹欣禎等人查訪,始知情上情。
四、案經丙○○、戊○○○、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召募上開民間互助會,先後於附表㈠日期標會時,填寫活會會員「李香蘭」、「李坤松」投標標單,約寫四、五千元之標息,標得李香蘭及李焜松互助會共三會,並以「李香蘭」、「李坤松」印章,簽發以其二人各為發票人,如附表㈢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共計六張,持向告訴人丙○○、戊○○○收取該月之會款;另於會員許青蜜、詹欣禎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後,簽發發票人「許清蜜」、「詹欣貞」名義,如附表㈤編號一、二之本票共計二張,憑向告訴人乙○○收取會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冒標李香蘭及李焜松互助會,及偽造李香蘭、李焜松、許青蜜、詹欣禎四人之本票持以行使向會員詐取會款等犯行,辯稱伊標取李香蘭、李焜松之互助會款,係事先經該二人同意始借標,其二人印章是以前寄放,非伊所刻製,又簽發李香蘭、李焜松、許青蜜及詹欣禎名義之本票,均獲其四人同意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
單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李香蘭、李焜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指稱伊二人均係尚未標會之活會會員,並未同意被告代為標會,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㈢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本票等語(見第一二0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第四八至五十頁、原審卷第五一頁及本院卷第四一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未經李香蘭、李焜松同意簽發本票」(見同上偵卷第二七頁)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承「伊去刻李香蘭、李焜松印章並簽發本票」一節(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被告雖另辯稱伊借標被害人李香蘭及李焜松互助會一事,有經二人之父李金生同意云云,然此亦經證人李金生於原審到庭為相反證述,並稱伊對被告召互助會根本不知情,係於法院作證時始知悉此事等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且既係李香蘭、李焜松個人所參加之互助會,衡諸常情,被告又豈能僅獲得二人之父同意,即可視為亦經李香蘭、李焜松同意,足徵被告應有冒標被害人李香蘭、李焜松互助會款,並偽刻該二人印章進而偽造附表㈡「內含附表㈢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共計六張」之本票多張,憑向告訴人丙○○、戊○○○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至於冒標之標息,被告業於原審供明「標息約四、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則本院取其平均數,即四千五百元為標息,堪認應符事實,則被告冒標詐取各活會會員之金額,即係一萬五千五百元(二萬元扣除標息四千五百元),再按各次冒標時之活會會員數,予以計算各次冒標詐騙之總額如附表㈠所示金額。
㈡證人許青蜜、詹欣禎之母阮秀淑(即實際上為詹欣禎處理跟會事宜者)亦於偵查
、原審中到庭證明該二人得標後均無簽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本票,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簽發,被告擅自簽發本票一事均係事後始知悉等情在卷可證(見同前偵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及原審第五十頁),另被告簽發許青蜜、詹欣禎二人本票部分,按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時,已與會員約定得標會員應按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面額二萬元本票交由被告憑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交予活會會員收執供擔保等情,除經告訴人指明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五頁),是被告非經得標會員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簽發得標會員之本票以方便其收取會款之用,而會員許青蜜、詹欣禎二人於得標後均未簽發或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㈤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一節,已如前述,該二紙本票係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會款時所交付一情,復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該二紙本票亦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亦為明確。
㈢被告既與會員約定,得標會員應按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面額二萬元本票交由被
告憑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交予活會會員收執供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附表㈠日期,冒標被害人李香蘭、李焜松互助會時,亦應依當時活會會員數,同時簽發被害人李香蘭、李焜松名義之本票,同理,被告於簽發被害人許青蜜、詹欣禎名義本票時,亦應依當時活會會員數簽發,故被告所偽造之本票總數,應如附表㈡「內含附表㈢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共計六張」之本票多張及附表㈣「內含附表㈤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共計六二」之本票多張,而不僅係附表㈢㈤所示之本票八張。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此外復有附表㈢㈤所示之
本票影本八張在卷足佐(見第一二0四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及第一二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五、七、九、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冒標互助會、偽造本票、詐取互助會款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紙上填寫金額及會員姓名,持以參加標會,依習慣為表示參予競標之用意證明,是投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甚明。核被告偽造上「李香蘭」、「李坤松」(即指李焜松)名義之互助會投標單並持以投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假冒李香蘭、李焜松名義方式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取附表㈠所示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以「李香蘭」、「李坤松」、「許清蜜」、「詹欣貞」為發票人之附表㈡「內含附表㈢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共計六張」之本票多張及附表㈣「內含附表㈤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共計六二張」之本票多張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投標單上偽造「李香蘭」、「李坤松」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投標單之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刻「李香蘭」、「李坤松」印章蓋於本票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應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其行使行為亦為偽造本票之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就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雖未就被告偽造被害人許青蜜名義簽發本票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所偽造附表㈡「內含附表㈢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共計六張」之本票多張及附表㈣「內含附表㈤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共計六二張」之本票多張,就被害人屬同一人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偽造,僅侵害一人之法益,應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查被告因召互助會積欠債務,情急之下而罹刑章,且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達成和解(如後所述),所犯本件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偽造之本票總數,應如附表㈡「內含附表㈢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共計六
張」之本票多張及附表㈣「內含附表㈤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共計六二張」之本票多張,而不僅係附表㈢㈤所示之本票八張,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偽造附表㈢㈤所示之本票八張,即有違誤。
㈡被告冒標詐取各活會會員之金額,即係一萬五千五百元(二萬元扣除標息四千五
百元),再按各次冒標時之活會會員數,予以計算各次冒標詐騙之總額如附表㈠所示金額,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冒標詐騙如附表㈠所示金額,亦有未洽。
四、公訴人雖提起上訴,然係逾期而不合法「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惟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冒標互助會、偽造本票、詐取互助會款等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身為會首,連續多次冒標會款,並偽造會員本票憑以詐取會款,受害之會員為數不少之犯罪情節,及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於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許青蜜、詹欣禎及告訴人丙○○、戊○
○○、乙○○等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同意書附卷足憑(見第一二0四二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四頁),另於本院調查中亦與被害人李香蘭、李焜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所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七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減刑為三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情急失慮,觸犯刑典,而其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達成和解,堪認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偽造如附表㈡「內含附表㈢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共計六張」之本票多張及附表㈣「內含附表㈤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共計六二張」之本票多張,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以「李香蘭」、「李坤松」名義之投標標單三張,及偽造之「李香蘭」、「李坤松」印章各一枚部分,雖均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故印章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投標標單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李香蘭」印文、「李坤松」印文及簽名、「許清蜜」簽名及指印、「詹欣貞」簽名及指印、投標單上「李香蘭」、「李坤松」簽名等署押,均因本票、投標單已依法沒收而不存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二號)及告訴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前揭住處,自任會首,召募告訴人施正男、陳明昌、謝吳文珠、丙○○等共十八名會員共同參加之三萬元互助會,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無故止會,被告對施正男、陳明昌、謝吳文珠三人已繳納之會款迄今亦未支付等情,指訴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坦承確實另召集該互助會,並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止會,及至止會時
共積欠告訴人施正男、陳明昌、謝吳文珠、丙○○等人已繳納之會助會款,且均在分期清償中等事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及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見第一二七三四號偵卷第三頁及本院卷第五九頁),惟否認召集該互助會之初即有蓄意詐騙會款之詐欺犯行,而告訴人認被告於此互助會亦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述互助會(二萬元會)止會後,本會因而亦止會,未清償渠等已繳會款一情為論據,此由告訴人告訴狀內載情節可知,然其等於偵查中並未指明被告於召會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凡諸此原因,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尚難逕以被告止會後單純未清償會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遽即回溯推定其召會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犯行,而逕以詐欺罪相繩。
㈢此外亦查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召集此互助會有何詐欺情事,是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此部分亦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編│冒 標│開標│冒 標│冒 標│冒標時活│冒標詐欺金額│上述金額計││號│日 期│會次│會 息│會 員│會會數 │ │算方式 │├─┼───┼──┼───┼────┼────┼──────┼─────┤│一│⒒│ 三 │四千五│李香蘭 │十八 │二十七萬九千│即以二萬六││ │ │ │百元 │ │ │元 │扣除標息四│├─┼───┼──┼───┼────┼────┼──────┤千五百元,││二│⒋│ 八 │同 右│同 右 │十二 │二十萬一千五│再乘以上述││ │ │ │ │ │ │百元 │活會會數 │├─┼───┼──┼───┼────┼────┼──────┤ ││三│⒑│十四│同 右│李焜松 │七 │十萬八千五百│ ││ │ │ │ │ │ │元 │ │└─┴───┴──┴───┴────┴────┴──────┴─────┘附表㈡┌──┬───┬───┬────┬─────────────────┐│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偽造本票張數(即冒標時活會會數) │├──┼───┼───┼────┼─────────────────┤│ 一 │李香蘭│⒒│二萬元 │十八 │├──┼───┼───┼────┼─────────────────┤│ 二 │同 右│⒋│同 右 │十三 │├──┼───┼───┼────┼─────────────────┤│ 三 │李坤松│⒑│同 右 │七 │└──┴───┴───┴────┴─────────────────┘附表㈢┌──┬───┬───────┬────────┬────┐│編號│發票人│本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 金 額 ││ │ │ │ │(新台幣││ │ │ │ │) │├──┼───┼───────┼────────┼────┤│一 │李香蘭│118152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二萬元 ││ │ │ │十五日 │ │├──┼───┼───────┼────────┼────┤│二 │李香蘭│118151 │同右 │同右 ││ │ │ │ │ │├──┼───┼───────┼────────┼────┤│三 │李坤松│028671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同右 ││ │ │ │五日 │ │├──┼───┼───────┼────────┼────┤│四 │李坤松│028667 │同右 │同右 ││ │ │ │ │ │├──┼───┼───────┼────────┼────┤│五 │李香蘭│341841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同右 ││ │ │ │五日 │ │├──┼───┼───────┼────────┼────┤│六 │李香蘭│341843 │同右 │同右 ││ │ │ │ │ │└──┴───┴───────┴────────┴────┘附表㈣┌──┬───┬───┬────┬─────────────────┐│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金 額 │偽造本票張數(即發票時活會會數) │├──┼───┼───┼────┼─────────────────┤│ 一 │許清蜜│⒈│二萬元 │四 │├──┼───┼───┼────┼─────────────────┤│ 二 │詹欣貞│⒉│同 右 │三 │└──┴───┴───┴────┴─────────────────┘附表㈤┌──┬───┬───────┬────────┬────┐│編號│發票人│本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 金 額 │├──┼───┼───────┼────────┼────┤│一 │許清蜜│167777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萬元 ││ │ │ │五日 │ │├──┼───┼───────┼────────┼────┤│二 │詹欣貞│167778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同右 ││ │ │ │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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