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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與王程風律師(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事務所,推由王程風偽造「見證人丙○○」之姓名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由借款人李文華向丁○○借款新台幣五十二萬元之借據上,致生損害於丙○○。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王程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返還借款

事件之審理中,供陳「借據是我寫的,『見證人丙○○』是我寫進去的,:::,是原告(按指丁○○)告訴我見證人名字,我才寫進去的」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該院中證稱:「原告律師(指被告王程風)帶一婦人至我家,那女的(指丁○○)要我蓋印章,沒有簽名,因我不識字,律師牽我的手蓋的」等語相符,此外,又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復有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由借款人李文華向丁○○借款新台幣五十二萬元之借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上開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案外人李文華之前向我借款十八萬元未還,事後又拿其哥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分別為十萬元與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向我調現,嗣支票到期時,李文華向我表示無法還錢,要求我不要向銀行提示,我即到李文華位於左營區的家中商談,並請律師王程風到場處理,當時在場有李文華、李文華之母親李柯春貴,李文華的嫂嫂丙○○,都在場,經會算結果李文華共積欠我五十二萬元,我即要求李文華寫一張借據給我,借據上李柯春貴係李文華代簽名,由李柯春貴自己在上面蓋手印,見證人丙○○部分,因為丙○○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我要求王程風代丙○○簽名,由丙○○在上面自己蓋指印,當時不知丙○○之真實姓名,是丙○○拿出戶口名簿出來才知道其姓名,而丙○○僅係借據上之見證人,我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之妻)即李文華之嫂嫂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王程風帶我婆婆李柯春貴、被告丁○○到我住的地方,他們到的時候,被告與王程風要我作證,我問要作什麼樣的證,王程風說是李文華借錢的事要我作證,之後王程風就拿出一張借據要我蓋指印,第一個指印蓋不清楚,所以又要我蓋另一個指印,他告訴我蓋指印並不會造成我任何傷害,他就牽我的手蓋指印,蓋指印時王程風並沒有強迫我去蓋指印,王程風牽我的手去蓋指印時,我知道是李文華借錢要作證的事等語。而另證人王程風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被告打電話要我去李文華家中處理債務之事,該借據被告要求應有見證人簽名,所以要求李文華的嫂嫂做見證人,丙○○從家中拿出戶口名簿給我們看,我們還覺得奇怪被告與丙○○名字只差一個字,但丙○○說他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被告要求我幫丙○○簽名,而由丙○○自己在上面先用指尖蓋一個指印,但蓋的指印並不清楚,所以被告又要求丙○○再蓋一個指印等語。依上開被害人所述,已足徵被害人已知其夫弟李文華欠被告金錢,被告要求其於借據上擔任見證人之意甚明,不論上開借據上係王程風牽丙○○之手協助蓋指印或丙○○自行蓋指印,均不影響丙○○之自由意願,蓋如丙○○到庭所述:「王程風並沒有強迫我去蓋指印,王程風牽我的手去蓋指印時,我知道是李文華借錢要作證的事」等語。準此被害人蓋指印時既知悉係為作見證人,而其並無反對之表示,顯見其有於借據上擔任見證人之意,至為明確。

(二)又被害人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亦自陳不會簽名(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不會簽名,而以捺指印代之),則書寫該借據之人王程風主觀上認被害人既已同意作為見證人,因被害人不會簽名,由其代簽名,並由被害人蓋指印,是被告主觀上實難認有偽造文書可言。

(三)李文華向丁○○借款新台幣五十二萬元,有其借據可資參証,經核有李文華及其母李柯春貴之簽名,應堪信為真甲。並有李文華之哥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分別為十萬元與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在卷可資佐証,與李文華先前所借款十八萬元,合計為五十二萬元,尚無不合。借據上李文華及其母李柯春貴之指紋,復經鑑定明確,係李文華及其母李柯春貴為之,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