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 任辯 護人 郭國益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全營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使用之電腦、傳真機、列表機,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出售予乙○○所經營之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凰公司)。竟意圖使乙○○遭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捏造虛構乙○○侵占上述財物,而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苟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具狀告訴誣指被害人乙○○原係玉凰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該公司職員,並將其經營之全營公司設在上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後,仍將任職時所使用之電腦、列表機、帳本、合約書、傳票二十四套、工程設計圖二套及私人帳冊二本留置該處,嗣被告甲○○對被害人乙○○所營之玉凰公司提起民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一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審理時,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補呈證物,其中竟提出被告甲○○私人帳冊一份為據,被告甲○○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害人乙○○返還,惟被害人乙○○委託律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發之覆函卻稱確實無上開物品等語,足見被告甲○○之私人帳冊等物在被害人乙○○持有中,涉有侵占罪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三七0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且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腦、傳真機、列表機等物,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已出售予被害人乙○○之玉凰公司,有全營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事後再具狀告訴誣指被害人乙○○侵占上開物品,因認被告甲○○涉犯上揭誣告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出售上開物品給玉凰公司,因當時全營公司結束營業在作清算,而清算時帳面需歸零即資產負債都要等於零,所以我把公司剩餘資產電腦、傳真機、列表機等物,開具統一發票給玉凰公司,表示出售予玉凰公司,其實只是作為沖帳之用,沒有實際買賣,上開物品確實為乙○○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案告訴乙○○涉嫌侵占一案係指訴:「被告乙○○係玉凰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甲○○係該公司職員,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後,仍將任職時所使用之電腦、列表機、帳本、合約書、傳票二十四套、工程設計圖二套及私人帳冊二本留置該處,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甲○○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告訴意旨可憑(詳偵卷第五頁),足見被告甲○○並未告訴乙○○侵占其「傳真機」甚明,公訴人徒以上開全營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上載有「傳真機」一物,遽認此部分亦在被告甲○○前案告訴誣指乙○○涉嫌侵占之範圍,顯有誤會,是被告甲○○既未對告訴人乙○○提出此部分之告訴,自無所謂誣告之犯行。
(二)被告甲○○前案告訴乙○○涉嫌侵占之指訴,係針對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後,仍將任職時所使用之電腦、列表機、帳本、合約書、傳票二十四套、工程設計圖二套及私人帳冊二本留置乙○○處,嗣其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返還,惟告訴人乙○○委託律師覆函陳稱並未保管上開物品等語,因認其私人帳冊等物在告訴人乙○○持有中,而涉有侵占罪嫌為其內容,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依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所營之玉凰公司提起民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一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審理時,告訴人乙○○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補呈證物,並提出被告甲○○私人帳冊一份(十張)為據,有該補呈證物狀影本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四號偵查卷可憑,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雖其係提出「帳冊影本」而非原本,然已足令甲○○懷疑乙○○持有上開私人帳冊等物之合理質疑,被告甲○○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返還,而告訴人委託律師之覆函卻稱「並未保管...無故離職員工甲○○之電腦、列表機...」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益徵被告甲○○因而以為告訴人拒絕返還,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指訴告訴人乙○○侵占等情,顯非全然無因,姑不論其所主張在法律上是否與刑法侵占罪要件相合,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任意虛構事實誣指之犯意。
(三) 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腦、列表機等物,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一日出售予告訴人乙○○所營之玉凰公司,有被告之全營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為證,事後再具狀告訴誣指乙○○侵占上開物品,顯有誣告之故意云云。惟該統一發票係載明出售「傳真機、辦公桌椅、電腦」,並無「列表機」之物,此觀上開統一發票甚明,告訴人主張被告甲○○有出售其列表機,既為被告甲○○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持有該物,自不足以憑空認定被告甲○○有出售列表機予告訴人之事實。另被告甲○○所辯因當時全營公司結束營業在作清算,而清算時帳面需歸零即資產負債都要等於零,所以伊把公司剩餘資產電腦、傳真機、辦公桌椅等物,開具統一發票給玉凰公司,其實只是作為沖帳之用,沒有實際買賣等情,已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召開之股東會議記錄影本載明全營公司因業務不振,擬予解散,並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之旨(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被告九十年二月九日辯護意旨狀提證六),被告甲○○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將上開資產清算收益列入申報,有該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被告九十年一月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提證四),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據陳報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中之公司,資產負債無歸零問題;清算結束後,資產負債方須歸零,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高會字第三九三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被告雖未提出全營公司已清算結束之資料,但被告已提出該公司清算時部分相關申報資料,是被告甲○○所辯因全營公司解散清算,必須將資產負債歸零,才把全營公司剩餘之資產以沖帳方式處理,尚非無據。告訴人雖又提出玉凰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轉帳傳票影本一紙,證明確有支出購買上開電腦、傳真機、辦公桌椅等物,然轉帳傳票僅為公司之內部憑證,不足作為確有支出之證明,且該傳票會計科目記載「銀行存款」,表示以銀行存款支出該項目,自應提出由何銀行以何方式(現金、支票或轉帳)支出之證明,告訴人既無法提出由銀行存款支出之憑證,尚難據此認定確有該筆款項之支出。又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傳真機一台,係被告之全營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才能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購入,另辦公桌椅一批,係被告之全營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信利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購入,另電腦一台,係被告之全營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達揚資訊有限公司以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購入,有才能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信利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及達揚資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共四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被告九十年一月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提證一、二、三),與告訴人所提上開統一發票傳真機、辦公桌椅、電腦出售之金額均相同,足徵被告甲○○所辯上開統一發票僅作為沖帳之用,沒有實際買賣等情,尚非不足採信;否則,告訴人豈有以被告甲○○於數年前所買入之價格收購中古之電腦、辦公桌椅、傳真機設備之理。參酌告訴人若確有向被告購買前開電腦、辦公桌椅、傳真機等設備,則豈有自被告甲○○前案提出侵占案件告訴之偵查至聲請再議駁回確定期間,均未提出此抗辯,而僅稱並未保管該物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告訴人雖陳稱因事隔數年,一時忘記曾購買上開電腦等設備等語,然其主張購入上開電腦等設備之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距被告林汝純提出前案侵占案件告訴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相距不過三年,是否確已忘記,已足令人生疑,而被告甲○○同樣事隔經年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返還前開物品,卻遭告訴人覆函表示未保管該物,因而主觀上認告訴人有意侵占上開物品,而提出前案侵占案件之告訴,顯難指其有任意捏造誣告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案指訴告訴人乙○○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尚非全然無因,尚難遽認被告係出於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案卷聲請本院併辦部分,因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