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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多次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並邀江顏花入會,江顏花乃參加其中之六個互助會成為會員,嗣因江顏花於陸續標得會款後未按期繳交死會會款,甲○○○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江顏花之配偶江國雄之印章一個,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偽簽顏花(即江顏花)及江國雄之署名後,將偽刻之江國雄印章蓋於本票上,並在偽造之顏花署名後加捺其本人之指印,偽造以江顏花、江國雄為發票人如附編號一、二號所示本票二張,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分別偽簽江國雄署名並加捺指印後,將偽刻之江國雄印章蓋於其上,偽造以江國雄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本票二張(其中編號三所示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始填載到期日),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本票二張,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甲○○○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持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本票二張,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一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足以生損害於江國雄及江顏花,迨江國雄收到上開裁定後始知上情,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倒置,致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依票據法規定視為未載到期日。)

二、案經江國雄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江國雄、江顏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江國雄、江顏花都有參加我的互助會,因為他們積欠會款,我要求他們開本票,因為江顏花不認識字才請我代填本票金額、日期、江國雄及江顏花之姓名及住址,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是江國雄、江顏花二人在我家親自蓋章、按指印後交給我,另外三張本票是江顏花拿回去蓋章、按指印後,再拿來我家給我,我沒有偽造本票,我不知道為什麼鑑定出來會是我的指紋,可能是江國雄、江顏花約我去他們家喝酒,我喝醉後,他們拿我的手去蓋本票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國雄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四張在卷可稽。告訴人江國雄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我沒有參加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我沒有在該四張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本票上之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被告或江顏花簽發該四張本票等語,而證人江顏花於偵查及原審則陳述:我有跟被告的互助會,因為標會後被告要我簽發本票,我不會寫,才蓋指印,我沒有以江國雄名義跟會,我有在二張本票上按指印,不知道本票的金額,也不知道本票上有寫江國雄之姓名,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按指印時江國雄在睡覺,所以沒有告訴江國雄本票之事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亦稱:被告說我的會都已經結束了,要蓋本票,印象中是被告到我家拉我的手在二張本票上按指印,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不知道本票上面有沒有寫字等語,江國雄、江顏花均否認有授權被告以告訴人江國雄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

(二)附表所示四張本票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模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一、二號本票二張,其上之指紋與被告之右姆指指紋相符;而編號三、四號本票二張,其上之指紋因捺印不清晰,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89)刑紋字第一八四七0六號、九十年一月八日(89)刑紋字第四五0號鑑驗書二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十七、四十三頁),且被告亦迭次坦承上開四張本票上之金額、日期、江國雄及江顏花之姓名及住址均為其所填寫,其中發票日及到期日誤為倒填等情不諱,如被告簽發上開四張本票確有經過江國雄及江顏花之授權,則斷無在附表編號一、二號二張本票上按捺自己指印之理,足認該二張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無訛。再者,證人江顏花雖證稱:曾於二張本票上捺指印等語,雖江顏花無法記憶其捺指印之二張本票是否為附表所示本票四張,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二張其上之指印已經鑑定為被告之指印,並非江顏花之指印,因此編號一、二號之本票二張顯然非江顏花授權被告簽發之本票,至為明確,而縱認江顏花所述其捺指印之二張本票即為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經鑑定為指紋不清無法比對之本票,惟該二張本票之發票人為江國雄,並非江顏花,且其上之江國雄印文與上述二張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上江國雄印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印章,則該二張本票是被告未得告訴人江國雄之同意而製作,亦可認定。

(三)證人宋曾玉琴固分別於偵查中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向我借三十萬元,我向被告催討時,被告說錢是借給江國雄夫婦,後來江國雄標到會,我到被告住處向江國雄要錢時,看到被告拿現金給江國雄夫婦,江國雄夫婦就拿四十五萬元本票給被告,我看到本票時即已簽發完成,四十五萬元的票是江國雄到被告那邊算的會錢,被告有給四十五萬元給江國雄,本票已寫好,江國雄當場蓋章,江顏花捺手印,時間約在一年多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筆錄),惟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八八號審理中又證稱:我是在被告住處結算江國雄夫妻替被告做狗籠及鐵屋的錢時,看到江國雄在四十五萬元本票上蓋章等語(見該案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筆錄),證人宋曾玉琴就該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先則證稱江國雄因標到會而簽發,嗣又證稱江國雄因結算做狗籠及鐵屋之費用而簽發,前後陳述矛盾,且對於當時現場狀況,證人宋曾玉琴稱:當時有被告之兒子及另一不認識之人在場等語,核與被告供述:當時無人在場等語不符(均見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益徵證人宋曾玉琴證述之內容顯有瑕疵,況證人宋曾玉琴亦自陳係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則其就江國雄是否簽發本票負擔債務有利害關係,尚難逕予採信。

(四)被告持有附表四張本票,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本票二張,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其中編號三所示本票被告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原未記載到期日,待聲請裁定強制行後,始填載到期日,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持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號所示本票二張,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一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江國雄收到上開裁定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八八、二八八號判決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四張對江國雄債權不存在,並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第二三三號判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卷宗可參,民事訴訟部分,原審法院已認定江國雄未在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上為發票行為,江國雄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而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亦認定附表所示四張本票確為被告所偽造,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附表四張本票後,又先後持該偽造之本票二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該聲請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告訴人江國雄因該裁定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刻江國雄之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江國雄之署押、印文及江顏花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已被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江國雄、江顏花名義之本票,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江國雄名義本票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本票及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並誣告江顏花偽造有價證券,致使江顏花為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八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敘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四紙(含其上偽造之江國雄、顏花之署押及江國雄之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江國雄」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發票人

0 000000 00.01.05 81.02.05 三十九萬元 江國雄、顏花

(視為未記載)

0 000000 00.05.05 80.03.05 一百三十萬元 江國雄、顏花

(視為未記載)

0 000000 00.12.05 81.02.10 四十五萬元 江國雄

(視為未記載)

0 000000 00.01.20 84.10.20 三十三萬元 江國雄

(視為未記載)

Q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