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甲○○庚○○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及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甲○○、庚○○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件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助」署押壹枚及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助」署押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件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助」署押壹枚及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助」署押壹枚,均沒收。

己○○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友人曾榮能介紹認識丙○○,並得知丙○○有意向他人買受別墅九間後,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乃又介紹庚○○與丙○○認識。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向丙○○佯稱可為其辦妥貸款之事,並於兩個月後,向丙○○偽稱彼等無法負擔辦理此貸款之交際費用,且有一人頭帳戶信用須維持,須票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以免退票,並同意以甲○○為發票人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丙○○收執,以取信於丙○○,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匯款方式將三十萬元匯入甲○○

之妻不知情之戊○○慶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隔半月後,貸款仍無下文,甲○○與庚○○見無法交代,即將東窗事發乃承上述之詐欺概括犯意,與己○○(已死亡)共同謀議,由己○○出面自稱係統一集團創始人吳修齊之姪子,以堅定丙○○之信任,三人共同向丙○○詐稱辦理貸款並無問題,可貸一億八千萬元,然須先付佣金二百萬元,致丙○○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到期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一一一七─二號、金額二百萬元之VP0000000號支票一張予己○○。至該支票兌現後,己○○又出面告訴丙○○欲貸得該等款項,須再有一筆土地作為擔保始可完成,甲○○與庚○○亦表示若無法提供另一筆土地擔保,之前所付之佣金將被己○○沒收,丙○○因急欲取得貸款,乃信以為真,同意再支付一百九十五萬元以交換己○○提供座落於高雄縣○○鄉○○段地號四三二號土地為貸款擔保,並陸續交付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到期金額四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到期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及現金一百萬元予甲○○,委由甲○○與庚○○與己○○簽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以便辦理貸款。庚○○、甲○○為完成上述詐欺之目的,乃共同謀議,推由庚○○在報紙上刊登辦理創業貸款之廣告,欲誘使不特定人交付貸款証件及印章,適陳坤助見該廣告而與庚○○聯絡,庚○○與甲○○即向陳坤助偽稱可代辦創業貸款,要求陳坤助交付本人印章一枚及相關資料,陳坤助即交付印章一枚,甲○○與庚○○竟未經陳坤助同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擅自持該陳坤助印章蓋於如附件一之高雄縣○○鄉○○段地號四三二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陳坤助之簽名於該契約書上,共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3條第(1)項載乙「本契約成立時由乙方(即陳坤助)即付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正予甲方(即己○○)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等語,交付丙○○,以取信丙○○,而讓上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五十萬元支票兌現,致生損害於陳坤助與丙○○。實則僅交付該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己○○,並於如附件二之高雄縣○○鄉○○段地號四三二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陳坤助之簽名於該契約書上,共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3條第(1)項載乙「本契約成立時由乙方(即陳坤助)即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予甲方(即己○○)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等文字,由己○○收執,以乙彼等間簽約金交付之實際情形,致生損害於陳坤助。惟己○○、甲○○、庚○○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為丙○○辦理貸款,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甲○○、庚○○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庚○○均否認有本件犯行,甲○○辯稱:丙○○先前匯入其妻戊○○帳戶之三十萬元係丙○○向伊受讓高雄縣旗山事業區六十三林班部分土地面積約二公頃之占有使用權而交付。伊雖有另經手丙○○交付之二百萬元,然已依丙○○之委託轉交予己○○作為買受前揭高雄縣○○鄉○○段地號四三二號土地之定金,此外即未再經手任何款項。嗣因丙○○原先要購買用以貸款之別墅並買成,乃無法辦理貸款。至人頭陳坤助是丙○○找來的,與己○○簽定上開高雄縣○○鄉○○段地號四三二號土地買賣契約時,丙○○亦有與伊與庚○○同去云云。庚○○則辯稱:伊僅係在本件貸款事件為丙○○跑腿,當初丙○○雖有承諾要付伊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之佣金,然自始至終伊均未取得任何款項。伊係依丙○○之指示,登報找貸款之人頭,以陳坤助名義簽約時,丙○○亦有到場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丙○○前後確因為貸款事宜,交付甲○○、庚○○、己○○等人共四

百三十萬元,其中有三十萬匯款入戊○○之帳戶,二百萬元支票直接交付己○○作為辦理貸款之佣金;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支票各一張及一百萬元現金交付甲○○作為擔保貸款用之土地簽約金,甲○○僅將該五十萬元支票交付己○○,另五萬元現金則係甲○○與庚○○喝花酒,而由告訴人代為付帳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乙確在卷,並有三十萬元之匯款單、本票各一張,二百萬元、四十五萬元支票各一張附卷可為憑証。

(二)、本件甲○○收受之匯款三十萬元係丙○○支付作為請甲○○及庚○○代辦貸

款事宜之部分佣金,此觀諸卷附甲○○所簽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丙○○受讓高雄縣旗山事業區六十三林班部分土地面積約二公頃之占有使用權之讓渡書所載「本宗不動產權利讓渡因係高雄縣鳥松鄉五○三地號土地及地上部分建物九戶買賣貸款之擔保用途,倘若因其它因素而影響貸款事宜進行,甲方(甲○○)無條件償還乙方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等語,即可乙確。被告甲○○所辯該等款項係讓渡土地使用權之對價顯非實在。

(三)、己○○於原審固辯稱有收受高雄縣○○鄉○○段地號四三二號土地之買賣定

金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云云。然查本件丙○○交由甲○○、庚○○轉轉交己○○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一一一七─二號、金額二百萬元之VP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此有該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此支票到期日在該土地買賣契約訂約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前近一個月,丙○○焉有可能於簽約日前近一月即兌現此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該土地之定金。己○○此等辯解顯背不動產交易習慣而不合生活經驗法則甚乙。此筆二百萬元之款票應如告訴人丙○○所述係作為辦理貸款之佣金,應可認定。甲○○所辯其經手之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轉交己○○作為土地買賣定金自亦非實在。

(四)、告訴人確曾陸續交付支票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現金一百萬元予甲○○,

委託其交付己○○,並與己○○簽定買賣契約,以利貸款之辦理,業經告訴人指訴如前,並有該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可為佐証。且被告甲○○、庚○○冒陳坤助名義為買受人所簽署附件一高雄縣○○鄉○○段地號四三二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載乙簽約時買方已付「一百九十五萬元」,此有該契約書一份存卷可查,據此可知告訴人確有交付甲○○支票及現金共一百九十五萬元,作為土地買賣簽約金之用。對照己○○所收執之附件二高雄縣○○鄉○○段地號四三二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載乙買方已付五十萬元觀之,亦足認甲○○與庚○○僅將五十萬元支票交付己○○,其餘一百四十五萬元則係由甲○○與庚○○二人瓜分,而以該載乙已付一百九十五萬元之虛偽契約書交付丙○○,以使丙○○誤信彼等確已將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己○○,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到期之上開五十萬元支票兌現。又由被告甲○○與庚○○得以偽造已付簽約金不同之兩份契約之手法欺瞞丙○○之事實觀之,亦顯見簽約交款時,丙○○並不在場,否則豈有不知彼等實際僅交付五十萬元支票予己○○之理。彼等所辯簽約時丙○○在場云云,實無可採。

(五)、甲○○確有與庚○○共同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甲○○個人並另簽發

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各一張交付告訴人,此有各該本票影本一張可為佐証,且為甲○○與庚○○所不否認。足見二人共同經手之款項確有四百二十五萬元,加上請告訴人代為支付之KTV消費款五萬元(此部分犯罪不能証乙,另論述於後),共有四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由己○○取得,一百八十萬元由彼等瓜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甲○○所辯伊僅經手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已交付己○○,三十萬元係丙○○向伊購買土地使用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爰非可採。又庚○○雖一再辯稱伊未取得任何款項,本件貸款事宜自始即由丙○○委託其與甲○○一起辦理,且以陳坤助名義與己○○所兩份契約書亦由其為見証人,而前揭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亦由其與甲○○擔任共同發票人,若謂其未取得任何好處,熟能置信。其所辯亦無足採。

(六)、丙○○為符合己○○、甲○○、庚○○所詐稱貸款須再有一筆土地為擔保等

詞,乃同意以一百九十五萬元之代價,使己○○同意將該土地過戶予王、郭二人所找之人頭名下,以達到增加貸款擔保品之目的,乃有本件高雄縣○○鄉○○段地號四三二號土地之虛偽買賣契約,此為告訴人丙○○指訴在卷。

且丙○○係財務困難,乃急於取得高額貸款,焉有能力再以該契約所載之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購入該土地,且於清償原土地上之貸款一千七百萬元後,土地過戶再交付尾款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元。告訴人上揭指訴應有可採。

己○○、甲○○、庚○○等三人乙知無法為告訴人取得貸款,竟仍再向告訴人詐稱貸款須再有一筆土地為擔保,使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九十五萬元,得手後再告以無法辦理貸款。彼等共同詐欺之故意益徵乙確。

(七)、被告甲○○、庚○○、與現已死亡之己○○自始即知丙○○欲購買之房地無

法貸得高額貸款,竟一再以此收取佣金,其詐騙佣金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乙顯,此由彼等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進行此項貸款事宜之資料,即可乙瞭。又己○○所收取之二百萬元及甲○○、庚○○共同取得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均係以佣金及交際費之名由丙○○處取得已如上述,己○○竟稱係土地買賣定金,甲○○則一再以伊僅經手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已交付己○○,三十萬元係丙○○向伊購買土地使用權云云置辯,庚○○更辯稱尚未取得任何好處,企圖否認彼等曾以代辦貸款為名,取得該等佣金,以避免無法代辦貸款應返還佣金之責。足見彼等自始即有詐取該等佣金之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事後始知無法辦理貸款。

(八)、以陳坤助名義簽定之附件一、二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陳坤助」之簽名、

蓋章均非陳坤助本人所為,亦未經陳坤助本人同意為之。印章係陳坤助交付予甲○○代辦創業貸款之用等情,業經陳坤助到庭結証屬實,且經肉眼比對該等契約書上「陳坤助」之簽名與偵審筆錄上之「陳坤助」簽名亦顯不相符。足見該契約書上之「陳坤助」簽名應係他人偽造。又簽署該等契約係庚○○與甲○○到場為之已如上述,庚○○既已出名為見証人,則陳坤助之簽名自係甲○○所為。再者,刊登貸款廣告找尋貸款人頭之人為庚○○,此為庚○○所不否認,而陳坤助係見該貸款廣告,始聯絡甲○○,並依甲○○之要求,交付印章及其它証件予甲○○,原係作為辦理創業貸款之用等情,亦經陳坤助於偵審中結証乙確,再參酌簽定買賣契約當時,係由甲○○與庚○○二人至己○○處為之,丙○○並未到場等情,甲○○與庚○○空言辯稱陳坤助係告訴人找來之人頭,顯無足採,彼等共同謀議,而有行為分擔,共犯此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持交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己○○既參予此部分詐欺犯行,對陳坤助係人頭固應知情,然對甲○○、庚○○是否徵得陳坤助之同意代為簽約,則未必知情,故尚難認己○○對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私文書之犯行與甲○○、庚○○有何共犯情事,附此敘乙。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庚○○等人所辯均無足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甲○○、庚○○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甲○○、庚○○對詐得二百萬元、及一百九十五萬元之詐欺犯行,與己○○均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被告甲○○、庚○○對本件詐得匯款三十萬元部分,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此部分犯行行為時,己○○尚未出面,尚難謂其有何共犯情事,附此敘乙。被告甲○○、庚○○先後三度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甲○○、庚○○二人共同盜用陳坤助印章及偽造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本件買賣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彼等同時同地偽造同一人即陳坤助名義之如附件一、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以達同一詐欺目的,自屬單一偽造行為,且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後持以交付告訴人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自亦不另論罪。又甲○○、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既有方法結果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均未賠償,且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庚○○犯本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得等項目,及本件犯罪所得均由甲○○經手,且陳坤助之印章亦係交付甲○○,甲○○之地位顯較庚○○重要及庚○○曾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為憑証,在緩刑中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件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助」署押一枚及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助」署押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件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助」印文六枚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助」印文二枚、係被告甲○○及庚○○共同盜用陳坤助之印章所產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尚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餘地,又此等印文及其所附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甲○○及庚○○所有,自無庸沒收之。附此敘乙。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庚○○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某KTV消費,積欠帳款五萬元,乃請告訴人丙○○代為支付,告訴人亦代為支付,因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同涉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乙文。又詐欺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可資參照。訊之被告甲○○、庚○○固坦承有先向告訴人借用五萬元,然辯稱並未請告訴人代付KTV之消費帳款。經查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它証人或証據可為佐証。且縱認告訴人確有代付五萬元帳款之情事,亦屬借貸之行為,與前揭被告二人以佣金或交際費名義,向告訴人詐財之情形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二人雖至今未還此等借款,亦難推定彼等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它証據足資証乙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証乙。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併予敘乙。

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友人曾榮能介紹認識丙○○,並得知丙○○有意向他人買受別墅九間後,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乃又介紹庚○○與丙○○認識。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向丙○○佯稱可為其辦妥貸款之事,並於兩個月後,向丙○○偽稱彼等無法負擔辦理此貸款之交際費用,且有一人頭帳戶信用須維持,須票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以免退票,並同意以甲○○為發票人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丙○○收執,以取信於丙○○,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匯款方式將三十萬元匯入甲○○之妻知情之被告戊○○慶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戊○○就三十萬元部分亦共犯詐欺罪。

二、訊之被告戊○○固坦承告訴人有將該三十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惟否認共同詐欺,辯稱:伊名義所開之慶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丈夫甲○○在使用,關於本件甲○○、庚○○、己○○與告訴人間辦理貸款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查本件貸款事宜告訴人均係與甲○○談,整個過程被告均未參與訴情,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乙確,且依目前社會實況丈夫使用妻子之帳戶乃常有之事,帳戶名義人對帳戶內款項之往來及原因事實未必均能知悉。自難僅以告訴人曾匯三十萬元入被告戊○○之帳戶,即認被告必知此為甲○○、庚○○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更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甲○○有何詐欺之共同謀議。此外復查無其它証據足資証乙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己○○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有乙文。被告己○○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乙書在卷可稽;原審所為科刑判決,即無可維持,檢察官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否認犯罪,各提起上訴,已無從審酌,原判決應予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丁○○○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O二九號,己○○詐欺部分,本案部分已不受理,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己○○部分除外)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