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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

趙建華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其所持有之手榴彈係屬啞彈,不能爆炸,並請求函查國軍未爆彈處理小組,請其提供該手榴彈處理程序及結果之詳細報告書云云。然查被告所持有之手榴彈係屬國軍制式MKⅡ殺傷手榴彈,長四點五吋,直徑二點二五吋,重量二十一盎斯,內裝TNT火藥,其作用係延期三至五秒後爆炸,殺傷半徑為十至十五公尺,有效半徑一百八十五公尺。又該手榴彈是處於可爆裂狀態,依其火藥及擊槌位置如果爆裂,具有殺傷力,插梢拔起後,若壓住壓板,則不會引爆,此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六三八號卷第十六頁),並經證人魏順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按國軍制式手榴彈係專供軍隊於戰爭中殺敵、制敵時使用,且內裝TNT火藥,極具殺傷力,被告空言指係啞彈,既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偶有啞彈之情形,不能於插梢拔起之狀態爆炸,但此僅係不能依正常狀態引爆,如有外力之因素致擊槌適當,即可導致爆裂,自不能僅因國軍制式手榴彈偶有啞彈之情形,遽認其無殺傷力,更何況本案扣押之手榴彈確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抗辯,自不足採,其聲請向國軍未爆彈處理小組函查,核無必要,附此說甲。

三、原審因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手榴彈一顆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敍甲被告係偶發犯罪,並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不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陳吉雄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J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一八三之十九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KⅡ手榴彈壹顆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KⅡ手榴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殺人未遂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高速公路仁德交流站附近,在其所駕計程車後座拾獲不詳姓名客人持有遺失之國軍制式MKⅡ具殺傷力之手榴彈一顆,旋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因其向高都汔車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僅使用四個月即嚴重故障,向高都汽車公司追索均不獲置理,竟一時衝動,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左右,取出上開先前無故持有之手榴彈至高雄市○○○路之建台大丸百貨公司一樓廣場,拔起手榴彈上之安全插梢,向在場之該百貨公司安全人員羅守中、林智威、楊金順、陳宏成等約六、七人恫嚇稱:倘不幫其找來記者召開記者會,就要丟出手榴彈引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致羅守中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羅守中等人一面先行疏散顧客,一面安撫乙○○情緒,並趁乙○○不注意之際,會同警方合力逮捕蕭某,並奪下該手榴彈以鐵線充當插梢固定,始化解此危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拾獲手榴彈並持有之,及於上開時地持該手榴彈至建台大丸百貨等情固不諱言,惟辯稱:該手榴彈伊拾獲時即無插梢,僅以鐵絲繫住,是其持往大丸百貨公司與保全人員拉扯時,鐵絲方掉落,該手榴彈不具殺傷力,且伊亦無恐嚇要丟出手榴彈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該手榴彈進入建台大丸百貨公司,即拔起插梢,並對在場之保全人員羅守中等人恫嚇稱:倘不幫其找來記者召開記者會,就要丟出手榴彈引爆等語,嗣經保全人員安撫並趁機奪下手榴彈,才由羅守中持女用髮夾充當插梢固定,以免不慎引爆等情,已據證人即保全人員羅守中、陳宏成、林智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金順於警訊中分別證述綦詳,證人即上開保全人員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就此情節並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空言辯稱:該手榴彈伊拾獲時即無插梢,僅以鐵絲繫住,是其持往大丸百貨公司與保全人員拉扯時,鐵絲方掉落云云,即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二)被告持有之手榴彈經送請陸軍八軍團未爆彈處理小組鑑驗結果,係屬國軍制式MKⅡ手榴彈,殺傷半徑十至十五公尺,有該小組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證人即該未爆彈處理組組長魏順龍亦到庭證稱:鑑定時依該手榴彈火藥及擊槌位置,係屬可爆裂狀態,且若爆裂後具有殺傷力等語,堪認該手榴彈係屬制式炸彈,且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殺傷力,洵不足採。

綜上,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榴彈並無故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榴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炸彈罪論斷。又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公訴事實雖未敘及,然其與本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炸彈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以一恐嚇行為恐嚇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罪。再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炸彈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手榴彈不依法報繳,違反政府防止槍彈氾濫之禁令,又僅因購車糾紛,一時氣憤即持手榴彈在百貨公司揚言引爆恐嚇,稍有不慎,即可能肇致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惡性匪輕,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持有手榴彈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手榴彈一顆,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係因拾得而持有上開手榴彈,事後因一時氣憤失慮而持之恐嚇,衡其犯罪性質為一時之偶發犯罪,經此徒刑教訓已足以懲治預防其再犯,無一步宣告保安處分予以教化、治療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家光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甲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6